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錡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複 代理人 曾韶羽
許佩霖律師徐紹鈞律師被 告 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曾憲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裝修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和解書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縣○○道○段○○號、80號、80-1號「東方富域商場」,原合意由原告負責東方富域商場招商,惟因遭東方富域商場住戶抗爭等爭議,致原告無法順利進行招商。兩造因此於103年1月27日簽訂和解書,終止租賃契約關係。並於和解書第2條約定,原告於同年月29日前將承租之東方富域商場全部遷讓返還被告,而原告已僱工進場施作之全部裝修工程點交被告所有,相關裝修補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00萬元(下稱系爭補償費),由原告分期支付。惟因原告進行裝修工程之下游承包商即訴外人九郡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九郡公司),持有相關文件,原告為履行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需請九郡公司提供相關廠商文件,故兩造又於103年4月15日就系爭補償費支付方式簽訂「裝修補償費支付方式協議書」(下稱補償費協議書),約定被告分5期給付系爭補償費予原告,金額分別為540萬元(下稱第1期補償費)、1080萬元(下稱第2期補償費)、2160萬元、1080萬元及540萬元,並由原告、九郡公司所指定之受款人領取裝修補償費。原告並於簽訂補償費協議書該日,依和解書第2條、補償費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約定,提供本件工程所有已發包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包含圖說)、預定工程進度予被告;本件未完成工程之全部工項復工時,由原告提供復工廠商確認書予被告,是依和解書第2條、補償費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約定,被告即應給付第1期、第2期補償費予原告。
(二)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永錡於同年5月2日遭九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洪錦銓偕同訴外人陳守貽、洪曉偉及其他數名不良份子脅迫,要求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九郡公司為系爭補償費受款人,其等以閩南語稱「大家配合一下,你不要讓我們難做」,並稱如果不簽就「小心一點」,並自稱為竹聯幫,其中2位緊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原告員工攜帶公司大小章以蓋用於系爭協議書上。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永錡已就當日受脅迫簽署系爭協議書一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報案,並隨即於同5月6日以臺北復興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向九郡公司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且將該存證信函副本寄送予被告。於同月9日再以臺北復興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兩造會同九郡公司再次協議之前,不得將第1期補償費支付予九郡公司,否則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
(三)被告竟於同月30日以(103)寶字第090號函文表示其無法判斷實情,將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續行辦理,仍將應給付予原告之第1期補償費540萬元、第2期補償費1080萬元交付予九郡公司。被告所為之清償,對原告均不生效力。原告依和解書第2條、補償費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補償費54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一)兩造因租賃關係而生爭議,遂於103年1月27日同意終止租賃關係,惟因當時各項裝修工程尚未完成,故兩造會同九郡公司共同簽訂和解書,其中第2條明訂東方富域商場裝修補償費數額5400萬元係經由被告、原告與九郡公司3方共同確認,支付方式則需經3方另行議定。嗣於同年4月15日,被告、原告及九郡公司就裝修補償費支付方式共同簽訂補償費協議書,約定5400萬元裝修補償費分為5期支付,支付對象均由原告與九郡公司共同指定。
(二)原告與九郡公司復於同年5月2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九郡公司為各期補償費之受款人,被告遂於同月7日給付第1期補償費540萬元予九郡公司。然被告給付第1期補償費後,卻接獲原告所寄發黃永錡受脅迫方簽屬系爭協議書之通知,是3方為履行第2期補償費之給付事宜,又於同年6月5日進行協商,當時除兩造及洪錦銓參與會議外,另有九郡公司下包廠商即訴外人漢全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潘超程一同參與會議,並同意仍由九郡公司為第2期補償費之受款人,被告亦依約於同年月13日支付第2期補償費,而剩餘之裝修補償費則經3方決定另行議定。至同年7月25日,被告接獲原告通知有關其與九郡公司業於同年7月18日將剩餘之3期裝修補償費共3780萬元之半數,即1890萬元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陳珍珍,而被告亦依約向陳珍珍給付給付1890萬元,卻突然接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受九郡公司脅迫,方簽訂系爭協議書,嗣後又以臺北復興郵局第140號、第162號存證信函,撤銷同意由九郡公司擔任第1期補償費受領人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主張受有脅迫迄今,僅能提出相關報案三聯單及刑事庭傳票影本,根本未有明確事證能證明其確實受有脅迫。又原告雖主張受脅迫方簽訂系爭協議書,然卻嗣後同意由九郡公司受領第2期補償費1080萬元,並於同年7月25日與九郡公司共同將其餘系爭補償費債權之半數讓與陳珍珍。倘原告確實受有脅迫,理應不同意由九郡公司為第2期補償費受款人,並共同將債權讓與第3人,是原告主張與常情未符,原告乃空言以受威脅為由,藉故撤銷系爭協議書甚明。據此,原告主張受脅迫而撤銷以九郡公司為第1期補償費受領對象之意思表示於法不符,被告依照系爭協議書給付第1期補償費,已生清償效力,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第1期補償費540萬元並不合法。此外,原告雖發函撤銷九郡公司擔任第1期補償費受領人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於給付第1期補償費後,於同年5月7日中午方收受存證信函,其撤銷仍應於被告收受通知後始發生效力,被告清償已生效力。
(四)依補償協議書第1條,原告與九郡公司應共同指定第1期補償費受款人之約定,故縱原告已撤銷同意由九郡公司擔任第1期補償費受款人之意思表示,惟第1期補償費540萬元仍應遵循前開約定,由原告與九郡公司共同指定受款人,而非當然由原告請求並受領之,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直接向其給付540萬元實無理由。此外,訴外人新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櫃公司),業依另案判決,就原告所有之財產及債權聲請假執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89276號核發扣押明令予被告,迄今尚未撤銷查封。第1期補償費債權為前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在法院撤銷查封前,被告對此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兩造於103年1月27日就「東方富域商場」租賃爭議達成和解,共同簽訂和解書,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系爭補償費5400萬元,支付方式由兩造及九郡公司3方另行議定,九郡公司於前開和解書裝修廠商處蓋用大小章,並由法定代理人簽名。
(二)兩造與九郡公司於同年4月15日就系爭補償費之支付方式簽訂補償費協議書,約定被告按原告及九郡公司完成東方富域商場之裝修工程進度,分5期給付共5400萬元予原告及九郡公司所指定之受款人,第1期補償費為540萬元。
(三)黃永錡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於同年5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載明由九郡公司為爭補償費之受款人。
(四)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永錡於同年5月3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職員吳家仲表示:「被九郡小洪抓去松江路204巷4號1樓強迫簽下協議書…我不承認此合約的效令…望麗寶勿一丘之貉一氣共存。」等語。
(五)原告於同年5月6日以臺北復興橋郵局140號存證信函,以其法定代理人黃永錡受洪錦銓等人脅迫,向九郡公司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5月7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副本。
(六)被告於同年5月7日交付第1期補償費540萬元之支票予九郡公司法定代理人洪錦銓。
(七)原告法定代理人前以遭洪錦銓、陳守貽、洪曉偉脅迫簽署議書為由,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054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書、補償費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臺北復興橋郵局104號存證信函、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第1期補償費支票、簡訊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13至15頁、第60頁、第75頁),應為真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遭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以被告給付第1期補償費予九郡公司,不生清償效力,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補償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之點即為:(一)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遭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是否有據?(二)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第1期補償費予九郡公司,是否生清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1期補償費,是否有據?
五、原告是否得以法定代理人遭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部分:
(一)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開條文所指之脅迫,須為不法之脅迫,包括手段不法、目的不法及手段與目的失其平衡,而其目的在於取得不當之利益者,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遭多人脅迫,方以系爭協議書指定九郡公司為系爭補償費受款人,然為被告否認如前,原告即應就前開遭脅迫情事之有利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二)經查,和解書第2條已載:...相關補償費用由雙方(即兩造)與裝修廠商九郡公司合意訂定為5400萬元。由甲方(即原告)分期支付,支付方式由3方另行議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而補償費協議書則約定,第1期款為原告與九郡公司共同提供工程合約書影本、預定工程進度等即付款,第2期款須未完成工程復工,並由原告與九郡公司出復工確認書。後續各期補償費,分別需驗收、改善及申請使用執照完成,並由原告與九郡公司共同出具收迄費用切結書、出廠證明、保固書等文件後,由被告給付(見本院卷第8至9頁)。則系爭補償費5期給付款項條件,均須原告與九郡公司共同配合裝修、辦理,再由被告給付予原告、九郡公司之指定受款人,足認原告與九郡公司本即因東方富域商場裝修工程,而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需協調共同完成東方富域商場之裝修工程及系爭補償費給付分配,並藉明定於和解書及補償費協議書,拘束兩造及九郡公司,應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黃永錡於103年5月2日遭九郡公司之洪錦銓、陳守貽、洪曉偉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而指定九郡公司受領系爭補償費一情,固據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永錡之友人吳孟達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述:103年5月2日下午有接到黃永錡傳的簡訊說他現在被人帶走,看有無誰可以去找他,我認為他是被脅迫。後來我打電話給侯宣丞請他去瞭解,我通知侯宣承去松江路1間民宅,但侯宣承沒有看到人,再詢問黃永錡,他告知在餐廳(即位於御書園)。侯宣丞事後跟我說他有去餐廳,有看到黃永錡跟4、5位或5、6位男子坐在那邊吃飯講話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下稱偵卷,第78至79頁)。證人侯宣丞則證述:吳孟達在5月份有打給我,告知黃永錡好像有發生一些事情,我就去南京東路及松江路口一個住處找黃永錡,但是撲空,吳孟達後來告知我黃永錡有換到巷子口的2樓咖啡廳(即御書園),我到咖啡廳以吳孟達傳給我的相片找黃永錡,在最裡面的角落找到,當時連同黃永錡在內總共4人。另外3位都完全不認識,在咖啡廳內黃永錡因為是公開場合,無法判斷黃永錡有沒有被限制自由,我一碰到面時我就向黃永錡確認本人,問旁邊的人有什麼事情,他們回答是生意上面的事情找黃永錡來談一下,希望能圓滿,我就跟他們說如果有什麼事情我希望能好好講,發我的名片給他們,當下他們有點餐飲還要吃飯,我覺得氣氛怪怪的,所以直接帶走黃永錡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頁)。
是黃永錡於103年5月2日曾多次傳訊予證人吳孟達,表示自己遭人帶走,請證人吳孟達協助找人到場,證人吳孟達遂請證人侯宣承到場協助。證人侯宣承到場與現場人士談話後,黃永錡本要與在場之洪錦銓、陳守貽、洪曉偉用餐,但侯宣承嗣直接帶黃永錡一同離開等情,堪以認定。則證人侯宣承於到達御書園後,未曾見聞黃永錡受在場之洪錦銓、陳守貽、洪曉偉對黃永錡為不法言語危害或舉動,其與黃永錡離去時,行動亦未受阻撓妨礙,已難認黃永錡有受脅迫情形。至吳孟達亦僅能證明黃永錡向其陳述自己遭人帶走,至其所證稱黃永錡有遭脅迫一情,則未曾親自見聞,僅為自行推斷之語,亦難逕以前開陳述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永錡雖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陳述:我本來在建國北路商談裝潢事宜,下樓時一群人圍著我,只好配合上計程車到松江路,剛好我的債務人陳珍珍有傳訊給我問債務的事,我就順便跟她求救,請他報警或是找人來,在場全部的人都逼我簽協議書。遭人帶走後,我就開始持續以通訊軟體傳訊息給我朋友綽號『馬克』(即吳孟達),請他來救我。說我被洪錦銓、陳守貽帶走了,那時已經在松江路,後來吳孟達過一陣子回覆詢問我在哪裡,因為不知道地址,我假藉出去抽煙,趁機看外面的門牌傳給吳孟達,晚上6點多再被帶到御書園時,我有再偷傳LINE告知吳孟達;當日有要原告公司員工廖芳敏拿公司印章到御書園,但我沒有向廖芳敏求救,因為她是公司員工又是女性,不想讓她扯進這個事件,也沒有暗示廖芳敏我有遭威脅及限制自由,後來吳孟達的朋友侯宣承有到御書園來把我帶走,但因為已經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已經沒有再留下來之價值等語(見偵卷第14至19頁、第52至54頁、第74至75頁)。足認黃永錡與洪錦銓、陳守貽、洪曉偉一同在松江路與御書園之時,雖黃永錡僅1人勢單,然並未被限制通話或行動,尚得以自由走動或以通訊軟體聯繫他人。果黃永錡真有其所稱遭脅迫必須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情,則於松江路及御書園之時,九郡公司之洪錦銓、陳守貽、洪曉偉等人豈有仍使黃永錡得自由進出、使用手機對外聯絡有求救機會。再於原告公司員工至御書園時,黃永錡亦竟未曾有求救或暗示之語,則其主張自己受脅迫,依前開事證,均與常情難符。
(五)此外,原告法定代理人前以受洪錦銓、陳守貽、洪曉偉脅迫簽署系爭協議書為由,而告訴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如前述。難認洪錦銓、陳守貽、洪曉偉多人要求黃永錡簽署系爭協議書,係不法手段。再系爭補償費本即因原告與九郡公司須配合施作裝修工程,而應分配給付,難認九郡公司受領系爭補償費給付屬於不法利益。再依據前開認定,九郡公司由洪錦銓、陳守貽、洪曉偉等人協調原告同意由九郡公司受領系爭補償費,亦難認手段與目的間有何失衡情形,是足認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永錡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未受不法脅迫,其主張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難謂有據。
六、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第1期補償費予九郡公司,是否生清償效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再為給付部分: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查和解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於103年1月29日前,將所承租之東方富域商場全部遷讓返還甲方(即被告)...相關裝修補償費用...由雙方與裝修廠商九郡公司合意訂定為5400萬元。由甲方分期支付,支付方式由三方另行議定(見本院卷第8頁)。補償費協議書第1條約定:第1期款,三方(即兩造、九郡公司)簽訂本協議書同時...,甲方支付540萬元(含稅)予乙(即原告)、丙(即九郡公司)雙方所指定之受款人。系爭協議書約定:茲甲(即原告)乙(即九郡公司)雙方針對被告東方富域商場裝修費支付方式,甲方同意乙方為受款人(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則兩造與九郡公司既前已約明由原告與九郡公司指定系爭補償費之受款人,並經原告與九郡公司合意指定九郡公司為系爭補償費之受款人,九郡公司即屬有受領權之人,被告因此向九郡公司支付第1期補償費540萬元,應生清償之效力。被告既已清償第1期補償費,原告再行請求被告給付,並非有據。
七、綜上,被告已依照和解書、補償費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清償第1期補償費540萬元,原告復依據補償費協議書約定請求重複給付,並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陳珍珍、吳孟達、侯宣承到庭陳述,惟原告法定代理人並無受脅迫簽署系爭協議書,業如前述,且前開證人均未曾在場親聞原告法定代理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情形,業如前述,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