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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5號原 告 孫明明被 告 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嘉雄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複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俊隆,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嘉雄,並報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同意備查,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都發局民國105 年3 月8 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6127200 號函影本在卷為憑(見卷㈡第24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陳俊隆、陳博修、楊安平、李信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陳俊、陳博修、楊安平、李信昌應於麗園大廈(座落臺北市○○路○ 段○○○ 號)四大門廳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30日。㈢允許各棟住戶連署自願各棟者得各棟獨立管理財務及修繕工作。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 年6 月29日撤回對陳俊隆、陳博修、楊安平、李信昌等被告之訴,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卷㈠第232 頁反面)。於104 年7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麗園大廈(座落臺北市○○路○ 段○○○ 號)四大門廳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30日。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民事準備狀在卷可稽(見卷㈠第246 至247頁)。復於104 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精神慰撫金為100 萬元,另請求將道歉啟示分送鄰居,此有民事陳情狀在卷可按(見卷㈡第4 頁)。於同日當庭變更代墊律師費為49萬9,000元、外牆修繕費為39萬3,088 元,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卷㈡之首)。再於105 年5 月4 日具狀變更前揭精神慰撫金為60萬元,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金額變更為149 萬2,088 元,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卷㈡第206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管委會於102 年遭主委呂伯科強制執行,原告為此代替

被告管委會向律師尋求專業諮詢,並代墊律師諮詢費2 萬元,經律師以被告管委會為抬頭開立收據,此係被告管委會自己向102 年管委推薦呂伯科擔任主委所致,自應由被告管委會自行負擔;原告擔任管委,處理社區事務,反遭呂伯科及第三人誣告妨礙名譽,幸經本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本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117 號仍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為此代墊被告管委會律師費15萬元;原告擔任管委之後,涉及訴訟案件20多件,總計律師費高達49萬9,000 元。爰依民法第

546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管委會返還之。㈡原告於102 年主持經區分所有權人通過之外牆修繕決議案,

詎被告管委會於103 年3 月13日無故更換總幹事,使大樓外牆之修繕工作停頓超過1 年,致使大樓外牆磁磚剝落多達10多處,掉落面積高達100 餘坪,掉落磁磚傷及鄰近之星巴克咖啡廳、義大利餐廳老闆娘、一般汽車及計程車,同時致鄰近之臺灣大學師生陷於危險,並造成原告房屋室內漏水,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表示,漏水肇因於外牆磁磚剝落,縱有修復也沒有在外層塗上保護之防水漆,於西南邊外窗戶之縫隙亦未填補,必須連同外牆一併修繕,估計修繕費39萬3,088元。

㈢訴外人楊安平即101 年管委曾於101 年至美國做移民監,高

達10次月會未予出席,其並未遭被告管委會取消管委資格,然原告擔任102 年副主委期間,代主委推動歷時10年之E 化繳費管理系統,並以最高票當選103 年管委,嗣因原告母親於美國病重,不得已於月會缺席2 次,而遭被告管委會取消管委之資格,被告管委會顯以雙重標準而為處置;原告於10

3 年經抽籤為候補委員,被告管委會旋於104 年2 月11日通過「委員不得辭職,不得解任。」之規約,顯係為防止原告遞補為管委,且導致C 、D 棟於105 年無代表委員開會,損害C 、D 棟住戶之發言權,並致使200 多戶住戶誤以為原告為黑名單始無法遞補委員,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管委會102 年度財務委員李信昌持有管委會印鑑章,幫助呂伯科侵佔款項,並拒絕返還印鑑章,為此被告管委會曾以9 萬元聘僱律師,對李信昌提出侵占告訴,經本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782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819號原告再議之聲請,李信昌未獲刑事追訴,被告管委會應聽從律師建議聲請交付審判,詎被告管委會未經全體委員決議,逕由被告管委會之主委拒絕為之,顯有背信之虞,另遺失檔案、會計憑證等件,均已侵害住戶之相關權益。

㈣原告遭103 年管委誣告涉嫌侵占款項,係因原告擔任管委處

理社區事務而發生,被告管委會卻未出面澄清,妨害原告之名譽權,導致原告健康受有頭痛、暈眩等損害而無法工作,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曾獲中華民國傑出女性之殊榮,與名主持人共同主持電視節目,或擔任電視節目之顧問嘉賓,出版20餘本書籍,撰寫刊登專業文章,且於中國長江商學院擔任教授,因熱心公益經推選為社區管委,顯為公所週知之人物。故連同前揭㈢部分事實,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1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張貼道歉啟示1 月並分送鄰居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 萬2,0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麗園大廈(座落臺北市○○路○ 段○○○ 號)四大門廳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30日。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管委會則以:㈠原告所謂律師費之損失,並非基於被告管委會之訴訟而支出

,而係原告與其他管委或住戶間之訴訟,顯與被告管委會無涉,亦非屬損害賠償之範圍。縱與被告管委會有關之訴訟,其律師費之支出決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為之,始得向被告管委會請求,惟原告未於102 年取得核准,嗣於103 年提付決議亦未獲半數通過。

㈡本社區大廈屋齡逾33年,因外牆磁磚修復費用高達1 億元,

惜因意見紛歧而未經住戶同意,另因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未達之開會人數、管委之身份效力不夠明確,遲未能得以共識招商發包,迄至第33屆管委積極推動,始於104 年3 月21日決議是否架設安全斜籬、施工工法及報價,於104 年4 月10日決議發包外牆防墜網、外牆出租廣告增加收益、成立外牆更新小組、外牆全部更新,於104 年12月19日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外牆整建之工法訴諸表決,經決議通過以「高性能耐候塗料施工法」為外牆修補工法,並以此工法向廠商公開招標,已有數家廠商投標,並達投標之門檻,惟礙於招標過程仍有不公開之理由,故無法提供招標廠商及投標金額到院供參,並非如原告所述未予置理。

㈢原告無故缺席月會兩次,經被告管委會委員提案檢討,由過

半數委員決議依規章解除原告委員資格,並公告之,並無程序瑕疵,復未經原告提出申訴;近年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常發生未達開會人數,或因區分所有權人對1/5 以上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提出異議,以及當選委員因個人因素推辭,或對委員之效力產生疑慮等情形,而於102 年12月31日增定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4條第1 項,嗣於103 年12月10日會議中統一定義當選之委員「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就任」,再於104 年3 月11日決議通過排除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4 條第9 款第1 項第9 點不因連續兩次不親自出席而解任,並無故意阻礙原告遞補委員空缺之意圖;被告管委會基於言論自由,就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言論,縱令原告感到不快,亦無構成侵權行為。

㈣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健康、名譽受損,惟觀原告之主張及

所提書證,多為關於律師費、外牆修繕等之內容,可知原告至多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以非財產上之損害而為起訴,顯無法律上保護之必要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主張前因擔任被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而與訴外人

呂伯科訴訟,就此部分支出之律師費用共計49萬9000元,爰依民法第546條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支付:

⑴本件原告主張支出訴訟費用之刑事案件分係: 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545 號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17 號被訴妨害名譽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314 號被訴誣告案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98號被訴侵占案件(詳見本院10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觀諸上開案件,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17 號,係訴外人呂伯科、廖進字告訴原告有妨害名譽、毀損之舉,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98號則係訴外人呂伯科告訴原告有侵占款項之舉,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314 號則係訴外人呂伯科告訴原告誣告之案件,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45 號案件則係外人呂伯科告訴原告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15314 號、103 年度偵字第2098號及

103 年度偵續字第11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45 號刑事判決書之書類查詢系統列印本各1 份在卷足憑,是足徵上開案件均係原告與訴外人呂伯科、廖進字之私人爭訟,要無原告以被告管委會代理人之名義對呂伯科提起訴訟之案件,是縱上開訴訟糾紛均係原告與訴外人呂伯科於擔任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期間所生爭訟,此實亦難認係因處理委任事務而生之必要費用自明。

⑵再就原告指出被告管委會於102 年間遭訴外人呂伯科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為此代替被告管委會支出律師諮詢費用20,000元,並提出元大法律事務所於103 年2 月7 日以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為抬頭,共計2 萬元代擬刑事書狀費之收據1 紙為據。對此,訴外人劉諭姍即被告管委會前總幹事於103 年2月5 日曾以簽呈記載:「主旨:申請本管委會聘請律師代擬行事書狀費案費用。說明:本會因住戶呂柏科先生(前主委不協助換章」、李信昌先生(前財委不移交印鑑)私自用本會富邦銀行印鑑,將本會富邦銀行存摺簿報遺失,更換新存摺本竊占自用(公共基金500 多萬、及活期存款),造成本會財務重大危機。經前孫主任委員明明與多位委員協商討論後決定,應立即聘請專業律師進行法律訴訟追討並凍結富邦銀行帳戶,為避免曠日費時而造成本會更大財務損失由前孫主任委員明明先行代墊律師費新台幣2 萬元整(附收據)(管委會103 年2 月份應付款)。」,然經陳博修委員回覆:

「1.原簽與孫說明完全不相符,請退回。……」、劉叔明委員則回覆:「請律師出函說明,實無從判斷律師確實服務內容」、周才雋委員回覆:「不知有此提案」、陳宗成委員簽名同意、鐘年陞委員簽名同意、原告簽名同意、楊安平委員未填、王衢生委員簽名並載:「是否鄭歆儒律師」,有影本在卷可勘(見卷㈠第45頁)。且嗣於原告提出匯款之單據,訴外人陳博修、劉叔明、楊安平亦於前開收據影本先後記載:「1.本次(2/6 )管委會臨時會並未決議委託律師提出刑事訴訟,只要求富邦凍結存款。2.上次管委會討論時,孫委員亦提出訴訟行為應是個別住戶處理。本人同意,並強調不宜以管委會名義,在證據不足情況下,輕易興訟。3.個人不贊成此案由管委會付款。陳博修2/8 」、「不知有此訴訟情事,同意陳委員如上見解。劉叔明2/8 楊安平2/14」,有該影本在卷足憑(見卷㈠第43頁),足徵就此部分,被告管委會之委員於原告支出款項即均已表明此實係個別住戶之行為,是原告執此向被告請求款項亦難認為有據。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疏於修繕大樓外牆,致其住宅漏水,

修繕費用為393,088元,為此請求損害賠償費用393,088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於修繕外牆導致其居住處漏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且該行為足以導致原告上開權利之侵害並致生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本院於105 年3 月16日至臺北市○○路○ 段○○○ 號勘驗原告居住之D 棟,外牆剝落位置及牆面漏水為臺北市○○路○ 段及臺北市○○路○ 段○○○ 巷之牆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卷㈡195 至196 頁),並有原告住宅室內漏水照片(見卷㈡第105 至128 頁),足徵原告住處確有漏水之情。而就漏水原因部分,本件原告原請求送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漏水原因進行鑑定,然嗣因未繳納鑑定費用致未為鑑定,此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1 份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二第

232 頁)。而原告另主張係因被告管委會疏於修繕致其住處漏水乙節,其所提出之證據為家億工程有限公之報價確認單及尚軒工程行之估價單共計3 紙(附於本院卷二第101 至

104 頁),此業據原告供述在卷(附於本院卷二第262 頁背面),而觀諸上開報價單僅載明欲修繕之項目及費用各為何,惟此實尚不足以證明其住處漏水係因被告管委會未修繕外牆所致自明。是原告就此部分,尚未舉證住處漏水係因被告管委會疏未修繕外牆所導致,揆諸首揭說明,其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修繕費用自難認為有據。

㈢再就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住戶規約,未使其遞補擔任為委員

,且依規約票選其住居住CD棟住戶為主任委員,逕選擇EF棟住戶擔任主任委員,顯有侵害住戶權益,且使住戶誤以為原告為黑名單,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遭被告管委會之委員誣告侵占款項,被告未為澄清致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部分: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麗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章程(詳

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3 頁),有關管委會委員選舉部分係訂於第14條,該條第1 項明文規定「每棟門廳每年所代表三位管委會委員,由該棟門廳全體住戶依樓層順序輪流擔任或每年由尚未輪值所有住戶抽籤決定該年度三位管委會委員及一位候補管委會委員(估計每一住戶至多10年才輪值一次),一位管委會委員原由抽籤選任者,改由地下室車位所有權人輪流擔任,每年輪值到擔任管委會委員都不得辭職,且必須每月參開會,如管理委員臨時有事,可委由其配偶或20歲以上直系親屬全代表參加會議,不得拒絕,如輪到的住戶,有不能擔任該年管理委員之正當理由,可與該棟別樓層尚未輪值過之住戶互換,且須先徵得對方住戶同意但已輪值擔任過管委會委員者,不得再接任」明確,是該會議組織章程僅明訂各棟門廳每年均須有三位任戶擔任管委會委員及該三名委員之推選方式,未見有原告所述輪流擔任主任委員之規範,再者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麗園大廈103 年12月第33屆區分所有權會議之簽到表(詳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A 、B 、C、D 、E 、F 、G 、H 棟均有委員代表出席開會,自難認住戶權益有何遭侵害之情。

⑵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固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承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明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僅係考量客觀上訴訟需要及經濟,惟實體上法律構成要件之符合、效果,仍不得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解免、違反,至訴訟擔當要基於當事人合意選定或法定,亦無由一方(即原告)以減省訴訟上勞費為由,逕行指定他方(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當其他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之理;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實體上並非權利義務之主體,組織鬆散、變動性高,反解為必須自己負責、具有侵權行為能力,亦有失法律解釋之整體一貫性,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不具人格、不能獨自行為,自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是本件被告係管委會依前述說明,自無權利能力,而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是原告以被告管委會有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應給付1,492,088 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張貼道歉啟示於住處大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