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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8號原 告 廖峻皇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被 告 吳義忠訴訟代理人 蔣維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花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號左側如附圖所示範圍(實際占用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有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

3 年度北簡字第11541 號卷一第4 頁),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及同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號左側如附圖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測量位置花台(下稱系爭花台)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6頁、第207 頁),核其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非系爭花台共有人,無權要求返還系爭花台予共有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見本院卷第202 頁及反面)。惟原告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花台,已主張其為法律關係之權利人,被告為義務人,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乃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故被告辯稱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應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鈞院96年度執字第24523 號債權人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等與債務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前以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前方臨路空間及左側坡心商業大樓基地內共有系爭花台設攤營業,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占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 11310號受理在案,偵查中被告自承確實占有系爭花台設攤營業,惟辯稱係向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承租云云,經承辦檢察官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已支付對價之意思而使用該花台,難認其有竊佔意思」,予以不起訴處分。又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21日北市大地測字第 10430005900號函可知,系爭花台係屬臺北市○○區○○街○○號共有部分之通化段二小段2255建號之一部分,原告係該2255建號之共有人,依法對系爭花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倘系爭花台不屬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一部分,僅係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一部分,依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在之坡心市場商業大樓各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與建物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臺北市市場處訂立「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

0 0000 地號使用權利人之一,依民法第831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亦對系爭花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並得對第三人就共有使用土地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另依修正前後之「坡心市場商業大樓居家(住戶)管理規約」第20條第1 項規定,系爭花台之管理應經坡心市場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理委員會訂立使用規則後,始得依使用規則為出租使用等管理,然坡心市場商業大樓區分所有人會議迄今仍未授權管理委員會訂立該使用規則,是管理委員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自不得就系爭花台為任何出租使用等管理行為之決議,否則縱有出租管理之決議,該出租管理行為亦不得拘束區分所有權人。依臺北安和郵局第969 號存證信函所示,被告與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就系爭花台並無租賃關係,被告自不得主張有權占有系爭花台。訴外人陳逢茂將系爭花台出租予被告,顯然未經管委會之決議,更未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該租賃契約僅有債之效力,被告不得以該租賃契約關係對抗原告,況第4 屆管委會第4 次例行會議決議「出租1 樓相鄰店家經營管理」,亦已不再出租與被告,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花台。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號左側如附圖臺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測量位置花台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拍得系爭房屋,除本建物外,尚包含共有部分即臺北市

○○區○○段○○段○○○○○號及2255建號部分,因2253建號為停車位使用,不可能為花台;2255建號共有部分在建物測量成果圖中並未標示證明「共同使用部分包含有系爭花台」,且經由建物測量圖及地面層平面圖,扣除地下1 、2 層及水箱部分,尚有4 個梯間共同使用部分,系爭花台則在梯間側邊,不包含在梯間,與系爭花台有間,故系爭花台並非屬建物共有部分,亦未經拍賣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含原告)。另系爭花台係兩旁騎樓地之延伸,屬道路用地,依該建物之使用執照2 之注意事項第2 項:「退縮騎樓地已計入空地比」,可知該騎樓不在建物區分所有權內,也不計算在樓板面積,因此原告及管委會無權管理系爭花台。是以,系爭花台與系爭房屋所有權無關,原告並非系爭花台之共有人,無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花台予共有人。又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左邊第2 欄之「囑託事項欄」,明白記載測量現場所指範圍及計算面積,且當時勘驗結果亦係請原告代理人指出請求返還之範圍,由地政人員依照原告代理人指出之範圍測量位置面積並製作成果圖15份,可知測量結果全然與2255建號無關。依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第1 條已明示其土地之使用面積為17/10000,所謂土地使用面積係指坐落於上述實際使用或占用樓地板面積所使用之土地,與共有無關,更與系爭花台無關,系爭花台所使用之土地並非原告所謂實際使用面積之土地,況原告迄今無法提出任何法規依據,原告應就使用範圍及於系爭花台舉證證明之。

㈡系爭花台乃法定空地,依臺北市建築物及法定空地綠化實施

要點,規劃為法定空地綠覆地,為臺北市政府為推動都市綠化,以增進市容觀瞻而設置,即屬共同部分,然該管委會既未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顯然第4 屆管委會第4 次例行會議之臨時動議之決定違法無效,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既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授予管委會處理出租予被告,但管委會並未訂有任何規定,原告卻主張其有權向管委會承租系爭花台,並有繳交租金,不見其於會議中質疑該項決定違法,是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花台返還予共有人,而未請求返還予管委會,與其請求權相違。第4 屆管委會於102 年1 月24日1 月份第

2 次會議決議交由主委陳逢茂處理,被告自102 年3 月起向陳逢茂承租系爭花台,每月按時向管委會繳交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足認與管委會有租賃關係存在,縱然管委會改選,現今管委會仍有承接之義務,且依民法第450 條第

2 款及第451 條規定,管委會迄今並未解除、終止租賃契約,因此與管委會之租賃契約自始至今仍有效,故有合法使用系爭花台之權源。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契約訂定時間為

104 年4 月20日,而被告承租時間自102 年3 月起,原告得否依上開契約否定被告前時間之承租行為?又全體共有人適用該契約條款,則全體共有人不得私自出租、分租、將使用權轉讓他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由他人使用之行為,但卻可以利用管委會名義為出租、分租將使用權轉讓他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由他人使用,理由矛盾。

㈢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523 號債權人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等與債務人坡心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本院北木96執進字第24523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11541 號卷一第7 頁至第8 頁)。

㈡管委會曾寄發臺北安和郵局第969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有上

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前揭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

㈢系爭花台經原告代理人指出之範圍,面積為5 平方公尺,有

本院104 年1 月8 日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104 年1 月21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430005900 號函及其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11

541 號卷二第24頁、第31頁至第32頁)。㈣第4 屆管委會於103 年4 月2 日召開第4 次例行會議,有上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

㈤第5 屆管委會於104 年1 月21日、同年4 月9 日召開第2 次

、第3 次例行會議,有上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附卷可參(見前揭卷第163 頁至第166 頁)。

㈥第4 屆管委會於102 年1 月24日召開第2 次例行會議,有上開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前揭卷第213 頁)。

㈦原告對被告提起竊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1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前揭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段○ ○段○○○○○號之共有人,系爭花台係該2255建號之一部分,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花台,依法請求被告將系爭花台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花台之共同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花台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非為系爭花台之共同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

1.按民法物權編第二章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831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21日北市大安測字第10430005900 號函可知,系爭花台係屬臺北市○○區○○街○○號共有部分之通化段二小段2255建號之一部分,原告係該2255建號之共有人,依法對系爭花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倘系爭花台不屬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一部分,僅係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一部分,依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在之坡心市場商業大樓各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與建物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臺北市市場處訂立「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使用權利人之一,依民法第831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亦對系爭花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並得對第三人就共有使用土地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等語。

4.被告辯稱:原告拍得系爭房屋,除本建物外,尚包含共有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及2255建號部分,因2253建號為停車位使用,不可能為花台;2255建號共有部分在建物測量成果圖中並未標示證明「共同使用部分包含有系爭花台」,且經由建物測量圖及地面層平面圖,扣除地下1 、2 層及水箱部分,尚有4 個梯間共同使用部分,系爭花台則在梯間側邊,不包含在梯間,與系爭花台有間,故系爭花台並非屬建物共有部分,亦未經拍賣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含原告)。另系爭花台係兩旁騎樓地之延伸,屬道路用地,依該建物之使用執照2 之注意事項第

2 項:「退縮騎樓地已計入空地比」,可知該騎樓不在建物區分所有權內,也不計算在樓板面積,因此原告及管委會無權管理系爭花台。又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左邊第2 欄之「囑託事項欄」,明白記載測量現場所指範圍及計算面積,且當時勘驗結果亦係請原告代理人指出請求返還之範圍,由地政人員依照原告代理人指出之範圍測量位置面積並製作成果圖15份,可知測量結果全然與2255建號無關等語。

5.經查:⑴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依系爭房屋建物

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屋坐落地號為通化段二小段 388地號,共有部分則為:通化段二小段2253建號、2255建號,其中2253建號部分為停車位,有前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11541 號卷一第 8頁),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及反面),可信為真正。

⑵就原告非為系爭花台共同所有權人部分:

①原告雖主張其係依據本院101 年12月21日北院木96執

進字第24523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而為系爭花台之所有權人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然前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謄本僅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共有2255建號部分之持分,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42(見本院10

3 年度北簡字第11541 號卷一第7 頁、第8 頁),未於「其他登記事項」記載系爭花台部分(見本院前揭卷第8 頁),尚難據此認定系爭花台即屬原告共有之2255建號部分。另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21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430005900 號函主旨欄固載:

「檢送辦理臺北市○○街○○號(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花臺測量一案,土地複丈成果圖15份,請查照」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11541 號卷二第31頁),惟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僅係在測量系爭花台之位置面積,非確認系爭花台是否屬2255建號部分,此參諸本院104 年1 月8 日勘驗筆錄在勘驗現場時記載:「勘驗之標的:臺北市○○段○ ○段○○○○○號花台位置面積」(見前揭卷第24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囑託事項」欄載:「測量現場所指範圍及計算面積」(見前揭卷第32頁)等情觀之甚明,自亦無從依此率認系爭花台為屬原告共有之2255建號部分。

②又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

圖(見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11541 號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所示,2255建號在388 地號土地上共同使用部分為壹層4 個梯間及地下貳層機械室、管理室等。

觀諸原告所不爭執之坡心市場新建工程地面層平面圖(見前揭卷第34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內容,前開壹層4 個梯間所在位置,與系爭花台坐落地點迥然不同,顯屬有間,足認系爭花台不在前開壹層之4 個梯間內,至為灼然。

③基此,足見系爭花台非屬2255建號共有部分,洵堪確

定。是原告主張其係2255建號之共有人,依法對系爭花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等云云,應非有據,殊難憑採。

⑶就原告非為系爭花台共同使用權人部分:

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其所有系爭房屋所在之坡心市場商業大樓各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與建物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臺北市市場處訂立「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原告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地號使用權利人之一,依民法第831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對系爭花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並得對第三人就共有使用土地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等語。惟查,參據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係載:「本棟建物市場使用部分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建物,非經臺北市政府核准不得買賣或移轉、限制範圍:全部」(見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1154

1 號卷一第8 頁),及依原告與臺北市市場處於102 年12月9 日簽訂之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內容,第1 條約定原告「使用面積:17/10000」、「備註: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第4 條第 1項約定:「甲方(即臺北市市場處)於本契約訂約時依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費收費標準所核定之土地使用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75 元」;第12條第1 項約定:「使用費依本契約第1 條所定使用土地面積計算」(見前揭卷第31頁、第32頁)等情,暨臺北市市場處就前開388 、389 地號市有土地係分別與原告及訴外人林吳麗華、林聰儒、周凱宇、周湘妍、洪農、白木貴、吳陳秋月、許碧雲、朱雅甄、莊盈君、朱梓鈴、黃界和等均簽立「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有臺北市市場處103 年4 月9 日北市市秘字第10330754500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原告係就系爭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與臺北市市場處簽立前開契約,其使用面積為17/10000,每月繳納土地使用費為1,075 元,使用費則依原告使用土地之面積計算,尚難謂原告就系爭388 地號土地之使用範圍,除前揭之17/10000使用面積外,其就該地號土地之其他部分亦有使用權存在,而得據以對第三人主張之。此外,原告復未就其與臺北市市場處簽立之前開契約,其得使用之面積範圍及於系爭花台部分,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前揭主張,非屬有據,委不足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花台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

3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花台部分,非屬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一,已如前述,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花台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花台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返還花台等
裁判日期:2015-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