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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夏威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彭振華訴訟代理人 周世中

林哲倫律師被 告 泰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頌雯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叁佰肆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由周世中變更為彭振華,業據彭振華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5年2月1日桃市桃工字第105000379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2至1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公共基金及管理費部分係依民法第179條、第528條、第540條、第541條第1、2項規定,就瑕疵修繕部分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代為收取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帳簿、會計憑證及收費證明移交予原告,並依結算結果將款項交予原告;⒉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瑕疵予以修繕,並完成點交手續;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82,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訴之變更,先於104年4月16日具狀撤回先、備位聲明之第2項請求(見本院卷㈠第70至72頁、第85頁正反面),於104年8月31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94頁、第109頁、第120頁反面,卷㈡第148頁反面),末於105年3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萬元,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42頁正反面、第148頁、第187頁)。核其所為乃本於與原起訴相同之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98年起開始銷售其與訴外人蔡佳晉所合建之夏威夷公

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並與購買系爭大廈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3、4項之約定,被告與系爭大廈原始買受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成立委任關係,由被告受委任代為管理社區並收取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每戶區分所有權人應於交屋同時繳納公共基金1萬元及預繳6個月管理費15,000元,共25,000元;至其餘管理費則為每月2,500元),迨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即伊成立後,被告與該大廈住戶間之委任關係始告終止,被告則應將代管期間所代收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扣除為社區利益支付之相關款項後,全額無息交付與繼受住戶委任人地位之伊。嗣伊於100年2月1日成立,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00年2月18日核備在案,依上開約定,被告理應於伊成立時,將代管期間所收訖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228戶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計5,700,000元【含每戶預繳6個月之管理費3,420,000元(每月2,500元×6個月×228戶=3,420,000元)、應繳之公共基金2,280,000元(每戶10,000元×228戶=2,280,000元)】,扣除渠等應分攤之社區支出後,結算交付與伊。詎被告迭經伊催討,竟空言辯稱前開款項支出社區公共費用後呈現虧損、已無剩餘,而拒絕交付代收款項,是被告顯有違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及其受任人義務。

㈡伊於實體法上有權利能力,自得為當事人依委任關係對被告

請求;倘認兩造間不存在委任關係,因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係約定被告向伊為給付,性質上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伊尚得據此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再者,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及第4項約定取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惟自伊成立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該等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即應交付與伊,則被告繼續占有使用該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致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復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可知被告於代管期間向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收取之前揭公共基金2,280,000元,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方能運用,縱其有為社區利益支付相關款項,亦僅得以所收取之管理費支應,是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2,280,000元,及自伊成立時(即100年2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之委任關係,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依先後順序為有利於伊之審理等語。並聲明如前揭105年3月8日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定要旨,原告為非法人團體,不具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本無從繼受或直接享有其所主張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又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買賣契約而非委任契約,其中第12條約定僅係關於系爭大廈所屬社區事務之程序事項說明,不能憑此即認伊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縱屬委任契約,伊既從未同意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且原告一方面表示其成立時,伊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卻又以其繼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人地位向伊主張,即有矛盾,是原告本於委任關係對伊為請求,即無憑據。況系爭契約乃伊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簽訂,原告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逕代他人主張權利,顯為當事人不適格。另系爭契約亦非原告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至多僅屬伊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是原告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伊給付之權利。復以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亦未有給付關係,伊不可能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何利益,自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原告依此為請求,仍無理由。此外,伊於代管系爭大廈期間為社區利益支付之相關款項,至100年10月底已達13,071,439元,遠超過同時期所累計收取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共12,293,686元,尚不足777,753元,此等明細業經伊於102年8月27日以如本院卷㈠第112頁正反面被證2所示之表格函達原告;即令扣除原告爭執之全部支付款項685,365元(含快速捲門160,000元、木材95,238元、水中燈組38,095元及雜支392,035元),仍然短絀92,388元,故確已無餘款可交付原告。至伊所收取每戶10,000元之公共基金,乃屬「約定」公共基金,實為管理費性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規定應於申請公寓大廈使用執照時提列繳交與主管機關之「法定」公共基金迥異,並無依法不能動用之理,原告應有誤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49頁反面至150頁、第188頁):

㈠被告及蔡佳晉分別就所有建物、土地與購買系爭大廈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即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0年2月1日成立,並於100年2月18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備在案。

㈢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每戶

應於交屋時繳納公共基金10,000元、每月管理費2,500元,並預繳6個月管理費,計25,000元。

㈣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戶數為228戶。

㈤被告業已收訖公共基金2,280,000元(每戶10,000元×228戶

=2,280,000元)、每戶預繳6個月之管理費3,420,000元(每月2,500元×6個月×228戶=3,420,000元),共5,700,000元。

㈥被告所提如本院卷㈡第7至135頁所示被證3至9之形式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前,代為管理該大廈所收取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計228萬元,迄今均佔為己有而未依約交付,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之委任關係,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228萬元本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㈠第109頁、卷㈡第188頁)析述如下:

㈠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無訴訟實施權(即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得否為實體上之當事人)?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查,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與購屋者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2條第2、3、4項約定、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理規約約定,被告應將所代管期間之收支,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均移交予原告,此徵諸系爭契約、系爭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規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5號卷,下稱桃院卷,第14頁;本院卷㈠第47至58頁)即明,可知原告無論依委任關係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就被告於代管期間所收取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均應有請求或受領之權限,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況縱認原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而無從作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惟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明定,而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決議通過由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代管期間所收取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乙節,有102年12月15日、103年1月12日之系爭大廈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2頁),益見原告已獲系爭大廈住戶授予處理因被告代管收取管理費等費用所生私法上爭議之訴訟實施權,其據以訴請被告給付所代收管理費或不當得利,尚無不合;是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云云,洵非可採。

㈡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⒈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3項約定:「甲方(即買方)

同意本社區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委由乙方(即被告)代為委託管理服務人組織服務中心,直接管理社區至本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次月為止…」、「乙方於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成立或推選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之次月起應將管理事務及公共設施管理使用權點交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並依法令將代管期間所代收之管理費及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於扣除乙方代管期間為社區利益支付之相關款項(包括但不限於社區管理維護服務費、公用水電、公共區域公共設備清潔費、消耗品、文具、電信費等)後,全額無息匯入管理委員會專戶內」等語(見桃院卷第14頁),固可知被告與系爭大廈買受人約定於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正式成立前,均由被告受任管理社區,迄至管委會即原告成立後,被告再將代管業務移交之。然此至多僅足認被告與系爭大廈原始買受人間成立委任關係,而依債之相對性法理,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簽約當事人,其直接援引系爭契約前開約款,逕行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已難認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其成立後,被告無庸繼續為原始買受人管理系

爭大廈,故被告與原始買受人間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原始買受人之契約地位則由其繼受云云。然果如原告所稱被告與系爭大廈原始買受人間所成立委任關係,因代管期間結束而終止乙節屬實,該委任關係一經終止即往後消滅,當無由原告嗣後繼受委任人地位可言。是原告進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有關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尚難憑採。

㈢系爭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按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甲與乙約明將款項匯交乙,乙收到後應向丙為給付者,丙對收受該款之乙,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所揭櫫。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3、4項約定:「甲方(即買方)同意本社區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委由乙方(即被告)代為委託管理服務人組織服務中心,直接管理社區至本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次月為止…」、「乙方於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成立或推選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之次月起『應將管理事務及公共設施管理使用權點交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並依法令『將代管期間所代收之管理費及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於扣除乙方代管期間為社區利益支付之相關款項(包括但不限於社區管理維護服務費、公用水電、公共區域公共設備清潔費、消耗品、文具、電信費等)後,全額無息匯入管理委員會專戶內』」、「本社區每戶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為1萬元、管理費每月為2,500元…甲方應於交屋同時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預繳六個月管理費共25,000元…」等語(見桃院卷第14頁),文義顯見被告於「代管期間所代收之管理費及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不得由被告終局保有,而僅係被告受原始買受人委任代為收取,被告受任期間結束後,即應將所代收之金錢款項「全額無息匯入管理委員會(即原告)專戶內」,則系爭契約前開約款已明定被告應向第三人即原告為給付,性質核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第三人利益契約,洵堪認定,是原告以此作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主張,為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

之委任關係,同法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2,280,000元,及自100年2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屬利益第三人契約,

原告自得憑以向被告請求給付代收款項。而揆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約定記載:「…乙方(即被告)代為委託管理服務人組織服務中心,直接管理社區『至本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次月為止』…」、「本社區每戶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公共基金…其中社區公共管理費自97年7月1日為正式起算日」(見桃院卷第14頁),可知被告受委任代管系爭大廈之期間,係自97年7月1日起至原告成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次月為止;佐以原告係於100年2月1日成立,並於100年2月18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備在案乙節(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堪認被告代管期間約為97年7月1日至100年3月為止,此期間所生收入及支出之結餘,即屬被告應交付原告之款項。被告就此則抗辯:

其於代管系爭大廈期間為社區利益支付之相關款項,至100年10月底已達13,071,439元,遠超過同時期所累計收取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共12,293,686元,尚不足777,753元,即令扣除原告爭執之全部支付款項685,365元(含快速捲門160,000元、木材95,238元、水中燈組38,095元及雜支392,035元),仍然短絀92,388元,故確已無餘款可交付原告云云。茲就被告於代管期間之收入及支出款項若干論酌如下。

⒉被告於代管期間所收入款項金額若干:

⑴每戶預收6個月管理費15,000元及公基金10,000元:

①原告主張:本件公共基金應屬「法定公基金」,則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被告於代管期間向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收取之公共基金2,280,000元,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方能運用,縱其有為社區利益支付相關款項,亦僅得以所收取之管理費支應云云;為被告否認,辯稱:其依約收取每戶10,000元之公共基金,乃屬「約定公基金」,實為管理費性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法定公基金無涉,並無依法不能動用之理等語。

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起造人

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起造人即被告應於申請公寓大廈使用執照時,即將前開提列之公共基金繳交與主管機關代收,俟依同法第57條規定完成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方由公庫代為撥付被告所提列公基金予原告。查,被告就系爭大廈業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項規定提列公基金,後取得使用執照乙情,業據提出使用執照、面額7,055元及2,409,972元之支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57至158頁),原告亦不否認其尚未領取被告提撥至桃園市政府之公共基金(見本院卷㈠第118頁),可徵系爭契約第12條所約定每戶應繳納之公共基金,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法定公基金」未盡相同,而應屬當事人另行磋商之「約定公基金」,自不受同法條第3項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動用之規定拘束。是被告辯稱該每戶10,000元「約定公基金」實為管理費性質,並無依法不能動用之理等語,尚非無由,合先敘明。

③查系爭大廈於97年7月1日至100年1月期間交屋102戶,

於100年1月後剩餘126戶亦陸續交屋,是系爭大廈總數228戶均已交屋完畢,而每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均應於交屋時繳納公共基金10,000元及預繳6個月管理費15,000元合計25,000元,被告業已收訖系爭大廈228戶繳納之公基金及預收6個月管理費,共5,70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0,000元)×228戶=5,700,000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足信無訛。

⑵每月管理費2,500元:

被告辯稱其於97年7月至100年1月代管期間僅收取住戶管理費計2,121,703元云云,無非以其102年8月27日函、所委外管理之訴外人水蓮國際物業暨聯邦保全公司之管理費收費統計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2頁、卷㈡第102至114頁)。然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每戶應繳納每月管理費2,5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依此計算,被告就系爭大廈於97年7月1日至100年1月期間交屋102戶所應收每月管理費結果如附表一所示(至100年1月2日以後交屋者,因其預繳6個月管理費用罄而須按月繳交管理費之時間,已屬原告自為管理期間,故不在該附表計算之列),堪認被告於該代管期間應按月收取102戶管理費共3,037,500元。是被告逕辯稱僅收取2,121,703元云云,顯與依約應收取金額間存有915,797元之落差,所辯要難採信。

⑶被告應負擔之管理費: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所載「

本社區每戶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為1萬元、管理費每月為2,500元。起造人之空戶為1,000元…」之旨(見桃院卷第14頁),可知被告身為系爭大廈之建商即起造人,依約亦負有就尚未交屋之空戶按月提列管理費之義務。而查,經本院互核勾稽系爭大廈於97年7月至99年6月交屋及空屋之結果,被告於97年7月至99年6月期間本應依約提列空戶管理費4,209,000元,然僅實際提列3,991,233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就99年7月至100年7月期間則逐月實際提列計480,752元,亦有轉帳傳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㈡第127至133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於97年7月至100年7月期間,就其應負責繳納之空屋管理費共實際提列4,471,985元,核與被告所提出表格之金額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27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79頁),足認被告所實際提列繳納4,471,985元亦屬系爭大廈之收入。

⑷基上,被告於97年7月至100年1月代管期間共代為收取預

收6個月管理費、公基金、每月管理費及被告實際負擔之空戶管理費,共13,209,485元(5,700,000元+3,037,500元+4,471,985元=13,209,485元)。

⒊被告於代管期間所支出款項金額若干:

⑴水費:被告業已代為繳納系爭大廈於97年7月1日至100年5

月期間所生用水相關費用共808,760元,有單據附卷為佐(詳如附表三所示),堪信屬實,是被告辯稱其於代管期間代繳水費808,760元,洵堪採認。

⑵電費:被告代管期間,系爭大廈之B1電信室、健身房公設

等於97年7月1日至100年4月期間所生電費共1,665,674元(詳如附表四所示),亦據被告繳納完訖,應堪認定被告確已代為支付電費1,665,666元無訛。

⑶水蓮公寓大廈維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祥公寓大廈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服務費:依本院核對卷附統一發票,可知被告於97年7月至99年7月期間係委外由水蓮公寓大廈維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管理系爭大廈,自99年8月起則改委由富祥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管理,且業於97年7月至100年3月17日逐月支出委外管理服務費共9,434,786元(詳如附表五所示),是被告就此所支付9,434,786元當應由原告負擔。

⑷大修繕、小修繕及文具清潔用品等雜費:

被告固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1至4(見本院卷㈠第124至127頁)、被證2函件所附表格(見本院卷㈠第112頁正反面)及卷附單據(見本院卷㈡第7至101頁)為佐,辯稱:其於代管系爭大廈期間,業已為系爭大廈支出大修繕費769,450元、雜費392,035元、其餘清潔用品文具及小修繕等雜費906,392元,共2,067,877元云云。而查:

①大修繕費(暨非消耗品)部分: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雖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然參酌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之法意,可徵系爭大廈之公設等共用暨非消耗品部分在尚未交付管委會即原告使用前,當由起造人或原所有人負擔該部分之修繕及維護,此乃法之應然。查,依被告所提出卷附單據(見本院卷㈡第7至101頁),可知被告於代管期間支出之大修繕費暨非消耗品費用共769,453元(詳如附表六編號1至16所示),核與被告提出其自行製作如本院卷㈠第127頁表格所載金額769,450元大致相符,固堪信被告曾就此支出769,453元。而原告於100年2月間成立經核備後,被告於100年3月14日將系爭大廈公共設施交接予原告,嗣由原告實際管領使用該等公設等情,此考諸被告101年6月14日寄發與原告之函件上載「本公司(即被告)早於100年3月14日即將旨揭社區(即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等依法移交予夏威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原告)竣事,有該日會議紀錄可稽…」等文字(見桃院卷第33頁),及原告自陳「原告歷屆管理委員會均不辭辛勞與被告交涉,甚而『經點交時』發現瑕疵…」、「查附表一所示各項瑕疵係發生於被告『點交』予原告期間」等語(見桃院卷第3頁、第6頁)甚明,足證被告迄至100年3月14日左右,方將系爭大廈公共設施實際交付原告管領使用;輔以系爭契約別無「點交前之公設修繕維護亦應由原告負擔」等相類約定,則尚難認被告有何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要求原告「溯及」負擔公設於100年3月14日前所生一切修繕、維護費用之理。況系爭契約第10條業已約明:「乙方(即被告)保證本買賣標的物自交屋日起房屋主要結構保固15年…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之固定設備由乙方或供應設備之廠商負責保固1年…另『公共園藝及公共設備(如公共設施軟硬體設備、發電機、消防設備、泵浦、門禁監視系統等)於社區公設交接日起保養保固1年(不含耗材)』…(見桃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即公設之大修繕、非消耗品部分於點交前本應由被告負擔,而審諸附表六所示被告所列各項支出項目,不惟均係非消耗品而屬點交前被告應自行負責之公設修繕、維護或保固義務,且觀該其中被告於98年7月2日支出快速捲門2樘費用160,000元(見附表六編號1)、於98年10月2日支出木材購買費100,000元(見附表六編號3)、於99年8月17日支出水中燈組10盞40,000元(見附表六編號12),亦未見被告就該等物品之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其所支出大修繕費暨非消耗品費用如附表六所示共769,453元云云,難認有據。

②雜費、小修繕暨消耗品(如清潔用品、文具、小修繕等)部分:

被告辯稱其於97至100年間業已支出雜費392,035元、小修繕暨消耗品(如清潔用品、文具、小修繕等)906,392元,合計1,298,427元云云,無非以卷附單據(見本院卷㈡第7至101頁)及其自行製作如本院卷㈠第127頁表格、第112頁反面之被證2表格為憑。然經本院細審該等單據,僅可證明被告確曾支出雜費、小修繕暨消耗品等費用共543,225元(詳如附表七編號1至159所示),核與被告前開本院卷㈠第127頁表格、第112頁反面之被證2表格所示金額共計1,298,427元有相當差距,顯見該等表格所載金額尚與事實不符,無從認定被告有支出逾越543,225元以外之款項。惟查,依前開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大廈之清潔、文具、耗材或消耗品既為系爭大廈住戶實際使用,依理應由原告負擔,尚不因公設是否點交予原告而有異,是被告就此支出如附表六所示共543,225元應由原告終局負擔,洵堪認定;至被告辯稱支出金額逾越543,225元外之部分即755,202元(1,298,427元-543,225元=755,202元),則無任何佐證可資證明,不應准許。

⑸職是,被告於代管期間為系爭大廈支出水費808,760元(

如附表三所示)、電費1,665,666元(如附表四所示)、委外管理服務費9,434,786元(如附表五所示)、雜費及小修繕暨消耗品543,225元(如附表七所示),共12,452,437元核屬應由原告負擔之部分,被告此部分所辯乃信而有徵。至被告辯稱原告亦應負擔系爭大廈如附表六所示大修繕暨非消耗品費769,453元,及其餘雜費、小修繕暨消耗品逾越543,225元外之部分即755,202元,共1,524,655元云云,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諸前述,被告於代管期間業已代為收取預收6個月管理費

、公基金、每月管理費及被告實際負擔之空戶管理費共13,209,485元,扣除被告代管期間為社區利益支付之相關款項(即水費808,760元、電費1,665,666元、委外管理服務費9,434,786元、雜費及小修繕暨消耗品543,225元)共12,452,437元後,尚有757,048元之結餘。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57,048元,為屬有據;逾此範圍,委難准許。

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100年2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然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乙方於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成立或推選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之次月起…依法令『將代管期間所代收之管理費及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於扣除乙方代管期間為社區利益支付之相關款項(包括但不限於社區管理維護服務費、公用水電、公共區域公共設備清潔費、消耗品、文具、電信費等)後,全額無息匯入管理委員會專戶內』」(見桃院卷第14頁),可徵兩造就被告代管期間款項餘額之交付,係約定以原告於100年2月18日經政府核准成立之次月即100年3月18日作為給付期限,並自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故原告就被告代管期間所受結餘757,048元,應自100年3月19日起算為有理由;至逾越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7,048元,及自100年3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筱涵附表一:

┌───────────────────────────────────────┐│系爭大廈交屋情況(併參本院卷㈠第61頁、卷㈡第146頁反面) ││ │├──┬──────┬───┬──────┬──────┬─────┬─────┤│編號│月份(未記載│該月交│預收6月管理 │被告代管期間│戶數×被告│總應收款 ││ │之月份即未交│屋戶數│費用完月份 │應收月數(預│代管期間應│ ││ │屋) │ │ │收6月管理費 │收月數×管│ ││ │ │ │ │用完月份起迄│理費 │ ││ │ │ │ │100年1月31日│ │ ││ │ │ │ │) │ │ │├──┼──────┼───┼──────┼──────┼─────┼─────┤│1 │97年7月1日 │4 │98年1月1日 │24 │4×24×2,5│240,000元 ││ │ │ │ │ │00元 │ │├──┼──────┼───┼──────┼──────┼─────┼─────┤│2 │97年8月1日 │8 │98年2月1日 │23 │8×23×2,5│460,000元 ││ │ │ │ │ │00元 │ │├──┼──────┼───┼──────┼──────┼─────┼─────┤│3 │97年9月1日 │4 │98年3月1日 │22 │4×22×2,5│220,000元 ││ │ │ │ │ │00元 │ │├──┼──────┼───┼──────┼──────┼─────┼─────┤│4 │97年10月1日 │4 │98年4月1日 │21 │4×21×2,5│210,000元 ││ │ │ │ │ │00元 │ │├──┼──────┼───┼──────┼──────┼─────┼─────┤│5 │97年12月1日 │4 │98年6月1日 │19 │4×19×2,5│190,000元 ││ │ │ │ │ │00元 │ │├──┼──────┼───┼──────┼──────┼─────┼─────┤│6 │98年2月1日 │3 │98年8月1日 │17 │3×17×2,5│127,500元 ││ │ │ │ │ │00元 │ │├──┼──────┼───┼──────┼──────┼─────┼─────┤│7 │98年3月1日 │3 │98年9月1日 │16 │3×16×2,5│120,000元 ││ │ │ │ │ │00元 │ │├──┼──────┼───┼──────┼──────┼─────┼─────┤│8 │98年4月1日 │3 │98年10月1日 │15 │3×15×2,5│112,500元 ││ │ │ │ │ │00元 │ │├──┼──────┼───┼──────┼──────┼─────┼─────┤│9 │98年6月1日 │1 │98年12月1日 │13 │1×13×2,5│32,500元 ││ │ │ │ │ │00元 │ │├──┼──────┼───┼──────┼──────┼─────┼─────┤│10 │98年7月1日 │8 │99年1月1日 │12 │8×12×2,5│240,000元 ││ │ │ │ │ │00元 │ │├──┼──────┼───┼──────┼──────┼─────┼─────┤│11 │98年8月1日 │8 │99年2月1日 │11 │8×11×2,5│220,000元 ││ │ │ │ │ │00元 │ │├──┼──────┼───┼──────┼──────┼─────┼─────┤│12 │98年9月1日 │8 │99年3月1日 │10 │8×10×2,5│200,000元 ││ │ │ │ │ │00元 │ │├──┼──────┼───┼──────┼──────┼─────┼─────┤│13 │98年10月1日 │10 │99年4月1日 │9 │10×9×2,5│225,000元 ││ │ │ │ │ │00元 │ │├──┼──────┼───┼──────┼──────┼─────┼─────┤│14 │98年11月1日 │13 │99年5月1日 │8 │13×8×2,5│260,000元 ││ │ │ │ │ │00元 │ │├──┼──────┼───┼──────┼──────┼─────┼─────┤│15 │98年12月1日 │8 │99年6月1日 │7 │8×7×2,50│140,000元 ││ │ │ │ │ │0元 │ │├──┼──────┼───┼──────┼──────┼─────┼─────┤│16 │99年5月1日 │3 │99年11月1日 │2 │3×2×2,50│15,000元 ││ │ │ │ │ │0元 │ │├──┼──────┼───┼──────┼──────┼─────┼─────┤│17 │99年6月1日 │10 │99年12月1日 │1 │10×1×2,5│25,000元 ││ │ │ │ │ │00元 │ │├──┴──────┴───┴──────┴──────┼─────┴─────┤│被告代管期間(即97年7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期間)之每月應│ 3,037,500元││收管理費共計 │ │└───────────────────────────┴───────────┘附表二:

┌────────────────────────────────┐│被告就系爭大廈空戶應繳交之管理費(見本院卷㈡第115至頁泰加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 │├──┬────┬────┬────┬───────┬──────┤│編號│月份 │系爭大廈│尚餘空戶│被告依約應提列│被告實際提列││ │ │當月交屋│戶數 │空戶管理費金額│管理費金額 ││ │ │戶數 │ │(空戶戶數×1,│ ││ │ │ │ │000元) │ │├──┼────┼────┼────┼───────┼──────┤│1 │97年7月 │4 │222 │222,000元 │220,867元 │├──┼────┼────┼────┼───────┼──────┤│2 │97年8月 │8 │214 │214,000元 │213,233元 │├──┼────┼────┼────┼───────┼──────┤│3 │97年9月 │4 │210 │210,000元 │207,300元 │├──┼────┼────┼────┼───────┼──────┤│4 │97年10月│4 │206 │206,000元 │205,367元 │├──┼────┼────┼────┼───────┼──────┤│5 │97年11月│0 │206 │206,000元 │203,000元 │├──┼────┼────┼────┼───────┼──────┤│6 │97年12月│4 │202 │202,000元 │200,700元 │├──┼────┼────┼────┼───────┼──────┤│7 │98年1月 │0 │202 │202,000元 │199,000元 │├──┼────┼────┼────┼───────┼──────┤│8 │98年2月 │3 │199 │199,000元 │198,400元 │├──┼────┼────┼────┼───────┼──────┤│9 │98年3月 │3 │196 │196,000元 │194,067元 │├──┼────┼────┼────┼───────┼──────┤│10 │98年4月 │3 │193 │193,000元 │190,000元 │├──┼────┼────┼────┼───────┼──────┤│11 │98年5月 │0 │193 │193,000元 │190,000元 │├──┼────┼────┼────┼───────┼──────┤│12 │98年6月 │1 │192 │192,000元 │189,300元 │├──┼────┼────┼────┼───────┼──────┤│13 │98年7月 │8 │184 │184,000元 │183,900元 │├──┼────┼────┼────┼───────┼──────┤│14 │98年8月 │8 │176 │176,000元 │175,900元 │├──┼────┼────┼────┼───────┼──────┤│15 │98年9月 │8 │168 │168,000元 │167,967元 │├──┼────┼────┼────┼───────┼──────┤│16 │98年10月│10 │158 │158,000元 │157,500元 │├──┼────┼────┼────┼───────┼──────┤│17 │98年11月│13 │145 │145,000元 │147,567元 │├──┼────┼────┼────┼───────┼──────┤│18 │98年12月│8 │137 │137,000元 │136,500元 │├──┼────┼────┼────┼───────┼──────┤│19 │99年1月 │0 │137 │137,000元 │127,833元 │├──┼────┼────┼────┼───────┼──────┤│20 │99年2月 │0 │137 │137,000元 │114,533元 │├──┼────┼────┼────┼───────┼──────┤│21 │99年3月 │0 │137 │137,000元 │108,233元 │├──┼────┼────┼────┼───────┼──────┤│22 │99年4月 │0 │137 │137,000元 │96,533元 │├──┼────┼────┼────┼───────┼──────┤│23 │99年5月 │3 │134 │134,000元 │85,800元 │├──┼────┼────┼────┼───────┼──────┤│24 │99年6月 │10 │124 │124,000元 │77,733元 │├──┴────┴────┴────┼───────┼──────┤│ 共 計 │4,209,000元 │3,991,233元 │└─────────────────┴───────┴──────┘附表三:

┌──┬─────────────┬───────┬─────────────┐│編號│計費用水期間 │金額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單據││ │ │ │ │├──┼─────────────┼───────┼─────────────┤│1 │97年5月27日至97年7月25日 │3,692元 │(見本院卷㈡第8頁反面) ││ │ │(總額9,187元 │ ││ │ │,被告表示7月 │ ││ │ │期間水費3,692 │ ││ │ │元,故以3,692 │ ││ │ │元計算) │ │├──┼─────────────┼───────┼─────────────┤│2 │97年7月25日至97年9月26日 │45,345元 │(見本院卷㈡第15頁) │├──┼─────────────┼───────┼─────────────┤│3 │97年9月26日至97年11月25日 │66,118元 │(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 │├──┼─────────────┼───────┼─────────────┤│4 │97年11月25日至98年1月23日 │55,752元 │(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 │├──┼─────────────┼───────┼─────────────┤│5 │98年1月23日至98年3月26日 │65,023元 │(見本院卷㈡第29頁) │├──┼─────────────┼───────┼─────────────┤│6 │98年3月26日至98年5月26日 │56,733元 │(見本院卷㈡第34頁反面) │├──┼─────────────┼───────┼─────────────┤│7 │98年5月26日至98年7月23日 │60,886元 │(見本院卷㈡第41頁) │├──┼─────────────┼───────┼─────────────┤│8 │98年7月23日至98年9月23日 │62,097元 │(見本院卷㈡第46頁反面) │├──┼─────────────┼───────┼─────────────┤│9 │98年9月保育及污水費 │293元 │(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 │├──┼─────────────┼───────┼─────────────┤│10 │98年9月23日至98年11月24日 │54,200元 │(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 │├──┼─────────────┼───────┼─────────────┤│11 │98年11月24日至99年1月22日 │29,229元 │(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反面) │├──┼─────────────┼───────┼─────────────┤│12 │99年1月22日至99年3月24日 │39,872元 │(見本院卷㈡第63頁反面) │├──┼─────────────┼───────┼─────────────┤│13 │99年3月24日至99年5月25日 │47,789元 │(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反面) │├──┼─────────────┼───────┼─────────────┤│14 │99年5月25日至99年7月23日 │51,681元 │(見本院卷㈡第73頁反面) │├──┼─────────────┼───────┼─────────────┤│15 │99年7月23日至99年9月24日 │60,722元 │(見本院卷㈡第80頁反面) │├──┼─────────────┼───────┼─────────────┤│16 │99年9月24日至99年11月24日 │28,153元 │(見本院卷㈡第92頁) │├──┼─────────────┼───────┼─────────────┤│17 │99年11月24日至100年1月21日│37,489元 │(見本院卷㈡第99頁) │├──┼─────────────┼───────┼─────────────┤│18 │100年5月保育及污水費 │43,686元 │(見本院卷㈡第100頁) │├──┴─────────────┼───────┴─────────────┤│被告代為支付用水及相關費用共計 │808,760元 │└────────────────┴─────────────────────┘附表四:

┌──┬───────┬─────┬───────┬─────────────┐│編號│電費通知月份 │系爭大廈 │電費金額 │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 │ │設施 │ │ │├──┼───────┼─────┼───────┼─────────────┤│1 │97年8月 │B1電信室 │378元 │(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 │├──┼───────┼─────┼───────┼─────────────┤│2 │97年8月 │健身房公設│13,710元 │(見本院卷㈡第8頁) │├──┼───────┼─────┼───────┼─────────────┤│3 │97年8月 │健身房公設│147,463元 │(見本院卷㈡第9頁) │├──┼───────┼─────┼───────┼─────────────┤│4 │97年10月 │健身房公設│19,481元 │(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 │├──┼───────┼─────┼───────┼─────────────┤│5 │97年10月 │健身房公設│156,057元 │(見本院卷㈡第13頁) │├──┼───────┼─────┼───────┼─────────────┤│6 │97年12月 │B1電信室 │387元 │(見本院卷㈡第16頁) │├──┼───────┼─────┼───────┼─────────────┤│7 │97年12月 │健身房公設│16,695元 │(見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 │├──┼───────┼─────┼───────┼─────────────┤│8 │97年12月 │健身房公設│83,613元 │(見本院卷㈡第17頁) │├──┼───────┼─────┼───────┼─────────────┤│9 │98年2月 │健身房公設│17,768元 │(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 │├──┼───────┼─────┼───────┼─────────────┤│10 │98年2月 │健身房公設│66,167元 │(見本院卷㈡第20頁) │├──┼───────┼─────┼───────┼─────────────┤│11 │98年2月 │B1電信室 │455元 │(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 │├──┼───────┼─────┼───────┼─────────────┤│12 │98年4月 │健身房公設│54,467元 │(見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 │├──┼───────┼─────┼───────┼─────────────┤│13 │98年4月 │健身房公設│16,063元 │(見本院卷㈡第26頁) │├──┼───────┼─────┼───────┼─────────────┤│14 │98年4月 │B1電信室 │344元 │(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 │├──┼───────┼─────┼───────┼─────────────┤│15 │96年6月 │B1電信室 │338元 │(見本院卷㈡第31頁) │├──┼───────┼─────┼───────┼─────────────┤│16 │96年6月 │健身房公設│65,917元 │(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 │├──┼───────┼─────┼───────┼─────────────┤│17 │96年6月 │健身房公設│14,685元 │(見本院卷㈡第32頁) │├──┼───────┼─────┼───────┼─────────────┤│18 │98年8月 │健身房公設│114,469元 │(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 │├──┼───────┼─────┼───────┼─────────────┤│19 │98年8月 │健身房公設│24,215元 │(見本院卷㈡第38頁) │├──┼───────┼─────┼───────┼─────────────┤│20 │98年8月 │B1電信室 │830元 │(見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 │├──┼───────┼─────┼───────┼─────────────┤│21 │98年10月 │健身房公設│19,501元 │(見本院卷㈡第43頁) │├──┼───────┼─────┼───────┼─────────────┤│22 │98年10月 │健身房公設│92,067元 │(見本院卷㈡第43頁反面) │├──┼───────┼─────┼───────┼─────────────┤│23 │98年10月 │B1電信室 │912元 │(見本院卷㈡第4頁) │├──┼───────┼─────┼───────┼─────────────┤│24 │98年12月 │健身房公設│54,157元 │(見本院卷㈡第52頁) │├──┼───────┼─────┼───────┼─────────────┤│25 │98年12月 │健身房公設│10,305元 │(見本院卷㈡第52頁反面) │├──┼───────┼─────┼───────┼─────────────┤│26 │98年12月 │B1電信室 │931元 │(見本院卷㈡第53頁) │├──┼───────┼─────┼───────┼─────────────┤│27 │99年2月 │健身房公設│1,616元 │(見本院卷㈡第55頁反面) │├──┼───────┼─────┼───────┼─────────────┤│28 │99年2月 │B1電信室 │896元 │(見本院卷㈡第56頁) │├──┼───────┼─────┼───────┼─────────────┤│29 │99年2月 │健身房公設│60,364元 │(見本院卷㈡第56頁反面) │├──┼───────┼─────┼───────┼─────────────┤│30 │99年4月 │健身房公設│1,223元 │(見本院卷㈡第61頁) │├──┼───────┼─────┼───────┼─────────────┤│31 │99年4月 │B1電信室 │1,135元 │(見本院卷㈡第61頁反面) │├──┼───────┼─────┼───────┼─────────────┤│32 │99年4月 │健身房公設│66,319元 │(見本院卷㈡第62頁) │├──┼───────┼─────┼───────┼─────────────┤│33 │99年6月 │健身房公設│71,522元 │(見本院卷㈡第65頁) │├──┼───────┼─────┼───────┼─────────────┤│34 │99年6月 │健身房公設│9,121元 │(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 │├──┼───────┼─────┼───────┼─────────────┤│35 │99年6月 │B1電信室 │1,647元 │(見本院卷㈡第66頁) │├──┼───────┼─────┼───────┼─────────────┤│36 │99年8月 │健身房公設│23,658元 │(見本院卷㈡第72頁) │├──┼───────┼─────┼───────┼─────────────┤│37 │99年8月 │B1電信室 │2,759元 │(見本院卷㈡第72頁反面) │├──┼───────┼─────┼───────┼─────────────┤│38 │99年8月 │健身房公設│155,636元 │(見本院卷㈡第73頁) │├──┼───────┼─────┼───────┼─────────────┤│39 │99年10月 │健身房公設│144,199元 │(見本院卷㈡第81頁) │├──┼───────┼─────┼───────┼─────────────┤│40 │99年10月 │B1電信室 │2,806元 │(見本院卷㈡第81頁反面) │├──┼───────┼─────┼───────┼─────────────┤│41 │99年10月 │健身房公設│14,497元 │(見本院卷㈡第82頁) │├──┼───────┼─────┼───────┼─────────────┤│42 │99年12月 │健身房公設│259元 │(見本院卷㈡第90頁反面) │├──┼───────┼─────┼───────┼─────────────┤│43 │99年12月 │健身房公設│63,699元 │(見本院卷㈡第91頁) │├──┼───────┼─────┼───────┼─────────────┤│44 │99年12月 │B1電信室 │2,488元 │(見本院卷㈡第91頁反面) │├──┼───────┼─────┼───────┼─────────────┤│45 │100年2月 │健身房公設│47,346元 │(見本院卷㈡第93頁) │├──┼───────┼─────┼───────┼─────────────┤│46 │100年2月 │健身房公設│328元 │(見本院卷㈡第93頁反面) │├──┼───────┼─────┼───────┼─────────────┤│47 │100年2月 │B1電信室 │2,509元 │(見本院卷㈡第94頁) │├──┼───────┼─────┼───────┼─────────────┤│48 │100年4月 │健身房公設│264元 │(見本院卷㈡第99頁反面) ││ │(即100年2月15│ │ │ ││ │日至100年4月15│ │ │ ││ │日之計費期間)│ │ │ │├──┴───────┴─────┼───────┴─────────────┤│被告代為支付電費共計 │1,665,666元 │└────────────────┴─────────────────────┘附表五:

┌──┬──────────────┬──────┬─────────────┐│編號│管理服務費月份/單據日期 │金額 │統一發票 ││ │ │ │ │├──┼──────────────┼──────┼─────────────┤│1 │97年7月17日 │283,325元 │(見本院卷㈡第7頁) │├──┼──────────────┼──────┼─────────────┤│2 │97年8月17日 │280,875元 │(見本院卷㈡第9頁反面) │├──┼──────────────┼──────┼─────────────┤│3 │97年9月17日 │328,125元 │(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 │├──┼──────────────┼──────┼─────────────┤│4 │97年10月28日 │328,125元 │(見本院卷㈡第12頁) │├──┼──────────────┼──────┼─────────────┤│5 │97年11月17日 │328,125元 │(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反面) │├──┼──────────────┼──────┼─────────────┤│6 │97年12月17日 │280,875元 │(見本院卷㈡第15頁反面) │├──┼──────────────┼──────┼─────────────┤│7 │98年1月13日 │280,875元 │(見本院卷㈡第18頁) │├──┼──────────────┼──────┼─────────────┤│8 │98年2月17日 │280,875元 │(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 │├──┼──────────────┼──────┼─────────────┤│9 │98年3月18日 │280,875元 │(見本院卷㈡第21頁) │├──┼──────────────┼──────┼─────────────┤│10 │98年4月17日 │280,875元 │(見本院卷㈡第24頁) │├──┼──────────────┼──────┼─────────────┤│11 │98年5月18日 │280,875元 │(見本院卷㈡第27頁) │├──┼──────────────┼──────┼─────────────┤│12 │98年6月15日 │280,875元 │(見本院卷㈡第29頁反面) │├──┼──────────────┼──────┼─────────────┤│13 │98年7月14日 │280,875元 │(見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 │├──┼──────────────┼──────┼─────────────┤│14 │98年8月17日 │280,875元 │(見本院卷㈡第35頁) │├──┼──────────────┼──────┼─────────────┤│15 │98年9月15日 │280,875元 │(見本院卷㈡第39頁) │├──┼──────────────┼──────┼─────────────┤│16 │98年10月12日 │280,875元 │(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 │├──┼──────────────┼──────┼─────────────┤│17 │98年11月16日 │280,875元 │(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 │├──┼──────────────┼──────┼─────────────┤│18 │98年12月11日 │280,875元 │(見本院卷㈡第47頁) │├──┼──────────────┼──────┼─────────────┤│19 │99年3月2日(系爭大廈1月份) │280,875元 │(見本院卷㈡第54頁) │├──┼──────────────┼──────┼─────────────┤│20 │99年3月2日(系爭大廈2月份) │280,875元 │(見本院卷㈡第55頁) │├──┼──────────────┼──────┼─────────────┤│21 │99年3月17日 │280,875元 │(見本院卷㈡第57頁) │├──┼──────────────┼──────┼─────────────┤│22 │99年4月16日 │280,875元 │(見本院卷㈡第58頁) │├──┼──────────────┼──────┼─────────────┤│23 │99年5月14日 │280,875元 │(見本院卷㈡第63頁) │├──┼──────────────┼──────┼─────────────┤│24 │99年6月17日 │280,875元 │(見本院卷㈡第64頁反面) │├──┼──────────────┼──────┼─────────────┤│25 │99年7月20日 │280,875元 │(見本院卷㈡第66頁反面) │├──┼──────────────┼──────┼─────────────┤│26 │99年8月17日 │127,800元 │(見本院卷㈡第68頁) ││ │ ├──────┼─────────────┤│ │ │172,200元 │(見本院卷㈡第68頁) │├──┼──────────────┼──────┼─────────────┤│27 │99年9月17日 │127,800元 │(見本院卷㈡第71頁反面) ││ │ ├──────┼─────────────┤│ │ │172,200元 │(見本院卷㈡第71頁反面) │├──┼──────────────┼──────┼─────────────┤│28 │99年10月17日 │127,800元 │(見本院卷㈡第74頁) ││ │ ├──────┼─────────────┤│ │ │172,200元 │(見本院卷㈡第74頁) │├──┼──────────────┼──────┼─────────────┤│29 │99年11月17日 │127,800元 │(見本院卷㈡第79頁) ││ │ ├──────┼─────────────┤│ │ │172,200元 │(見本院卷㈡第79頁) │├──┼──────────────┼──────┼─────────────┤│30 │99年12月17日 │127,800元 │(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 ││ │ ├──────┼─────────────┤│ │ │172,200元 │(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 │├──┼──────────────┼──────┼─────────────┤│31 │100年1月17日 │127,800元 │(見本院卷㈡第87頁) ││ │ ├──────┼─────────────┤│ │ │172,200元 │(見本院卷㈡第87頁) │├──┼──────────────┼──────┼─────────────┤│32 │100年2月17日 │127,800元 │(見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 ││ │ ├──────┼─────────────┤│ │ │172,200元 │(見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 │├──┼──────────────┼──────┼─────────────┤│33 │100年4月17日(註:計費期間為│168,711元 │(見本院卷㈡第99頁反面) ││ │100年3月1日至100年3月17日, │ │ ││ │仍屬被告代管期間) │ │ │├──┴──────────────┼──────┴─────────────┤│被告代為支付管理費共計 │9,434,786元 │└─────────────────┴────────────────────┘附表六【大修繕費暨非消耗品】:

┌──┬───────┬────────┬─────┬─────────────┐│編 │ 單據日期 │項目 │金額 │統一發票 ││ │ │ │ │ │├──┼───────┼────────┼─────┼─────────────┤│1 │98年7月2日 │快速捲門2樘 │168,000元 │(見本院卷㈡第33頁) │├──┼───────┼────────┼─────┼─────────────┤│2 │98年8月28日 │中庭植栽維護工程│94,500元 │(見本院卷㈡第37頁) │├──┼───────┼────────┼─────┼─────────────┤│3 │98年10月2日 │木料 │100,000元 │(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 │├──┼───────┼────────┼─────┼─────────────┤│4 │98年10月27日 │燈具 │8,300元 │(見本院卷㈡第45頁) │├──┼───────┼────────┼─────┼─────────────┤│5 │98年10月29日 │燈泡 │28,000元 │(見本院卷㈡第45頁) │├──┼───────┼────────┼─────┼─────────────┤│6 │98年12月25日 │安定器開關 │10,650元 │(見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 │├──┴───────┴────────┼─────┴─────────────┤│98年度被告支出之大修繕費暨非消耗品(即│409,450元 ││號1至6)合計 │(註:核與本院卷㈠第127頁被告製作之附 ││ │件四表格所載金額409,450元相符) │├──┬───────┬────────┼─────┬─────────────┤│7 │99年4月12日 │汙水管理設施操作│20,000元 │(見本院卷㈡第58頁) ││ │ │保養 │ │ │├──┼───────┼────────┼─────┼─────────────┤│8 │99年4月29日 │汙水管理設施操作│20,000元 │(見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 ││ │ │保養 │ │ │├──┼───────┼────────┼─────┼─────────────┤│9 │99年5月30日 │汙水管理設施操作│20,000元 │(見本院卷㈡第63頁) ││ │ │保養 │ │ │├──┼───────┼────────┼─────┼─────────────┤│10 │99年6月29日 │汙水管理設施操作│20,000元 │(見本院卷㈡第64頁反面) ││ │ │保養 │ │ │├──┼───────┼────────┼─────┼─────────────┤│11 │99年8月2日 │汙水管理設施操作│20,000元 │(見本院卷㈡第69頁反面) ││ │ │保養 │ │ │├──┼───────┼────────┼─────┼─────────────┤│12 │99年8月17日 │水中燈組10盞 │40,000元 │(見本院卷㈡第68頁反面) │├──┼───────┼────────┼─────┼─────────────┤│13 │99年9月5日 │汙水管理設施操作│20,000元 │(見本院卷㈡第71頁) ││ │ │保養 │ │ │├──┼───────┼────────┼─────┼─────────────┤│14 │99年10月5日 │汙水管理設施操作│20,000元 │(見本院卷㈡第77頁反面) ││ │ │保養 │ │ │├──┼───────┼────────┼─────┼─────────────┤│15 │99年10月28日 │汙水管理設施操作│20,000元 │(見本院卷㈡第77頁) ││ │ │保養 │ │ │├──┴───────┴────────┼─────┴─────────────┤│99年度被告支出之大修繕費暨非消耗品(即│200,000元 ││編號7至15)合計 │(註:核與本院卷㈠第127頁被告製作之附 ││ │件四表格所載金額200,000元相符) │├──┬───────┬────────┼─────┬─────────────┤│16 │100年10月21日 │汙水管理設施操作│160,003元 │(見本院卷㈡第100頁反面) ││ │ │保養 │ │ │├──┴───────┴────────┼─────┴─────────────┤│100年度被告支出之大修繕費暨非消耗品( │160,003元 ││即編號16)合計 │(註:核與本院卷㈠第127頁被告製作之附 ││ │件四表格所載金額160,000元大致相符) │├───────────────────┼───────────────────┤│被告將公設實際交付原告管領使用前,應 │769,453元 ││由被告負擔之大修繕費暨非消耗品費用( │(註:核與本院卷㈠第127頁被告製作之附 ││即編號1至16)共計 │件四表格所載金額769,450元大致相符) │└───────────────────┴───────────────────┘附表七【雜費、小修繕暨消耗品】:

┌──┬──────┬────────┬─────┬─────────────┐│編號│單據日期 │項目 │金額 │統一發票/備註 ││ │ │ │ │ │├──┼──────┼────────┼─────┼─────────────┤│1 │97年7月25日 │清潔用品 │19,572元 │(見本院卷㈡第134頁) │├──┼──────┼────────┼─────┼─────────────┤│2 │97年8月30日 │清潔用品 │15,435元 │(見本院卷㈡第10頁) │├──┼──────┼────────┼─────┼─────────────┤│3 │97年9月25日 │清潔用品 │13,986元 │(見本院卷㈡第11頁) │├──┼──────┼────────┼─────┼─────────────┤│4 │97年10月25日│清潔用品 │18,816元 │(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 │├──┼──────┼────────┼─────┼─────────────┤│5 │97年11月25日│清潔用品 │14,070元 │(見本院卷㈡第14頁) │├──┼──────┼────────┼─────┼─────────────┤│6 │97年12月31日│清潔用品 │8,117元 │(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 │├──┴──────┴────────┼─────┴─────────────┤│97年度被告支出之雜費、小修繕暨消耗品│89,996元(註:核與本院卷㈠第127頁被告 ││(即編號1至6)合計 │製作之附件四表格所載金額89,996元相符)│├──┬──────┬────────┼─────┬─────────────┤│7 │98年1月6日 │椅套送洗 │384元 │(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 │├──┼──────┼────────┼─────┼─────────────┤│8 │98年1月13日 │郵局郵票 │75元 │(見本院卷㈡第23頁) │├──┼──────┼────────┼─────┼─────────────┤│9 │98年1月21日 │郵局郵票 │37元 │(見本院卷㈡第23頁) │├──┼──────┼────────┼─────┼─────────────┤│10 │98年2月10日 │郵局郵票 │75元 │(見本院卷㈡第22頁) │├──┼──────┼────────┼─────┼─────────────┤│11 │98年2月24日 │郵局郵票 │25元 │(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 │├──┼──────┼────────┼─────┼─────────────┤│12 │98年2月26日 │墨水匣 │400元 │(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 │├──┼──────┼────────┼─────┼─────────────┤│13 │98年2月27日 │清潔用品 │2,310元 │(見本院卷㈡第19頁) │├──┼──────┼────────┼─────┼─────────────┤│14 │98年3月1日 │維修費 │1,500元 │(見本院卷㈡第21頁) │├──┼──────┼────────┼─────┼─────────────┤│15 │98年3月4日 │郵局郵票 │42元 │(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 │├──┼──────┼────────┼─────┼─────────────┤│16 │98年3月12日 │郵局郵票 │25元 │(見本院卷㈡第22頁) │├──┼──────┼────────┼─────┼─────────────┤│17 │98年3月15日 │雜物 │398元 │(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 │├──┼──────┼────────┼─────┼─────────────┤│18 │98年3月15日 │乒乓球 │48元 │(見本院卷㈡第22頁) │├──┼──────┼────────┼─────┼─────────────┤│19 │98年3月25日 │影印紙 │140元 │(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 │├──┼──────┼────────┼─────┼─────────────┤│20 │98年4月3日 │清潔用品 │5,754元 │(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 │├──┼──────┼────────┼─────┼─────────────┤│21 │98年4月3日 │氣壓噴霧器 │699元 │(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 │├──┼──────┼────────┼─────┼─────────────┤│22 │98年4月16日 │郵局郵票 │75元 │(見本院卷㈡第30頁) │├──┼──────┼────────┼─────┼─────────────┤│23 │98年4月25日 │清潔用品 │2,384元 │(見本院卷㈡第25頁) │├──┼──────┼────────┼─────┼─────────────┤│24 │98年4月27日 │郵局郵票 │50元 │(見本院卷㈡第30頁) │├──┼──────┼────────┼─────┼─────────────┤│25 │98年5月7日 │泳池設備 │7,035元 │(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 │├──┼──────┼────────┼─────┼─────────────┤│26 │98年5月25日 │清潔用品 │1,344元 │(見本院卷㈡第28頁) │├──┼──────┼────────┼─────┼─────────────┤│27 │98年5月29日 │耐酸桶 │3,780元 │(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 │├──┼──────┼────────┼─────┼─────────────┤│28 │98年6月3日 │墨水匣、便條紙 │501元 │(見本院卷㈡第30頁) │├──┼──────┼────────┼─────┼─────────────┤│29 │98年6月11日 │雜物 │2,867元 │(見本院卷㈡第34頁) │├──┼──────┼────────┼─────┼─────────────┤│30 │98年6月11日 │燈泡 │630元 │(見本院卷㈡第34頁) │├──┼──────┼────────┼─────┼─────────────┤│31 │98年6月22日 │文具 │248元 │(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 │├──┼──────┼────────┼─────┼─────────────┤│32 │98年6月23日 │桌球拍 │250元 │(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 │├──┼──────┼────────┼─────┼─────────────┤│33 │98年6月27日 │雜物 │463元 │(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 │├──┼──────┼────────┼─────┼─────────────┤│34 │98年6月27日 │雜物 │324元 │ (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 │├──┼──────┼────────┼─────┼─────────────┤│35 │98年6月27日 │標示牌 │40元 │ (見本院卷㈡第34頁) │├──┼──────┼────────┼─────┼─────────────┤│36 │98年7月4日 │影印紙 │150元 │(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 │├──┼──────┼────────┼─────┼─────────────┤│37 │98年7月4日 │碳粉匣 │500元 │(見本院卷㈡第36頁) │├──┼──────┼────────┼─────┼─────────────┤│38 │98年7月5日 │電池 │140元 │(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 │├──┼──────┼────────┼─────┼─────────────┤│39 │98年7月6日 │四輪車 │1,250元 │(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 │├──┼──────┼────────┼─────┼─────────────┤│40 │98年7月7日 │郵局郵票 │50元 │(見本院卷㈡第35頁) │├──┼──────┼────────┼─────┼─────────────┤│41 │98年7月7日 │碳粉匣 │450元 │(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 │├──┼──────┼────────┼─────┼─────────────┤│42 │98年7月14日 │泳池設備 │4,725元 │(見本院卷㈡第48頁) │├──┼──────┼────────┼─────┼─────────────┤│43 │98年7月15日 │雜物 │40元 │(見本院卷㈡第36頁) │├──┼──────┼────────┼─────┼─────────────┤│44 │98年8月4日 │郵局郵票 │36元 │(見本院卷㈡第40頁) │├──┼──────┼────────┼─────┼─────────────┤│45 │98年8月15日 │原子筆等文具 │245元 │(見本院卷㈡第39頁) ││ │ │ │ │★註:編號HB00000000、HB49││ │ │ │ │ 000000號之2張發票實為同 ││ │ │ │ │ 一筆消費,金額不得重複計││ │ │ │ │ 算。 │├──┼──────┼────────┼─────┼─────────────┤│46 │98年8月16日 │泳池用品 │15,000元 │(見本院卷㈡第48頁) │├──┼──────┼────────┼─────┼─────────────┤│47 │98年8月17日 │郵局郵票 │12元 │(見本院卷㈡第40頁) │├──┼──────┼────────┼─────┼─────────────┤│48 │98年8月19日 │蓮蓬頭、掛勾 │1,708元 │(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第││ │ │ │ │135頁、第2頁) │├──┼──────┼────────┼─────┼─────────────┤│49 │98年8月25日 │中華電信電話費 │4,051元 │(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 │├──┼──────┼────────┼─────┼─────────────┤│50 │98年8月26日 │汙水定期申報費 │7,350元 │(見本院卷㈡第42頁) │├──┼──────┼────────┼─────┼─────────────┤│51 │98年8月28日 │衛浴配件 │150元 │(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 │├──┼──────┼────────┼─────┼─────────────┤│52 │98年8月□日 │雜物 │275元 │(見本院卷㈡第42頁) │├──┼──────┼────────┼─────┼─────────────┤│53 │98年9月25日 │中華電信電話費 │1,447元 │(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 │├──┼──────┼────────┼─────┼─────────────┤│54 │98年10月12日│墨水匣 │639元 │(見本院卷㈡第45頁) │├──┼──────┼────────┼─────┼─────────────┤│55 │98年10月21日│郵局郵票 │12元 │(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 │├──┼──────┼────────┼─────┼─────────────┤│56 │98年10月26日│中華電信電話費 │1,255元 │(見本院卷㈡第46頁) │├──┼──────┼────────┼─────┼─────────────┤│57 │98年11月4日 │安全開關組 │950元 │(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 │├──┼──────┼────────┼─────┼─────────────┤│58 │98年11月11日│訂書針等文具 │197元 │(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 ││ │ │ │ │★註:編號KB00000000、KB51││ │ │ │ │ 000000號之2張發票實為同 ││ │ │ │ │ 一筆消費,金額不得重複計││ │ │ │ │ 算。 │├──┼──────┼────────┼─────┼─────────────┤│59 │98年11月16日│郵局郵票 │175元 │(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 │├──┼──────┼────────┼─────┼─────────────┤│60 │98年11月18日│郵局郵票 │25元 │(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 │├──┼──────┼────────┼─────┼─────────────┤│61 │98年11月23日│雜物 │50元 │(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 │├──┼──────┼────────┼─────┼─────────────┤│62 │98年11月25日│中華電信電話費 │1,122元 │ (見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 │├──┼──────┼────────┼─────┼─────────────┤│63 │98年11月30日│墨水匣 │1,102元 │(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 │├──┼──────┼────────┼─────┼─────────────┤│64 │98年12月10日│雜物 │4,803元 │(見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 │├──┼──────┼────────┼─────┼─────────────┤│65 │98年12月23日│水色紙 │159元 │(見本院卷㈡第49頁) │├──┼──────┼────────┼─────┼─────────────┤│66 │98年12月23日│聖誕花卉 │1,800元 │(見本院卷㈡第51頁) │├──┼──────┼────────┼─────┼─────────────┤│67 │98年12月24日│聖誕造型錫箔裝飾│1,030元 │(見本院卷㈡第49頁) ││ │ │、聖誕噴雪、背心│ │★註:編號KP00000000、KP27││ │ │袋、包裝紙、聖誕│ │ 939423、KP00000000號之3 ││ │ │吊網等 │ │ 張發票實為同一筆消費,金││ │ │ │ │ 額不得重複計算。 │├──┼──────┼────────┼─────┼─────────────┤│68 │98年12月25日│中華電信電話費 │1,027元 │(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 │├──┼──────┼────────┼─────┼─────────────┤│69 │98年12月26日│電池等 │208元 │(見本院卷㈡第49頁) │├──┼──────┼────────┼─────┼─────────────┤│70 │98年12月26日│電池等 │120元 │(見本院卷㈡第49頁) │├──┼──────┼────────┼─────┼─────────────┤│71 │98年12月26日│電池等 │99元 │(見本院卷㈡第50頁) │├──┼──────┼────────┼─────┼─────────────┤│72 │98年12月26日│DVD空白片 │700元 │(見本院卷㈡第50頁) │├──┴──────┴────────┼─────┴─────────────┤│98年度被告支出之雜費、小修繕暨消耗品│84,955元 ││(即編號7至72)合計 │【註:被告就此以本院卷㈠第127頁其自行 ││ │製作之附件四表格,抗辯金額共計85,060元││ │(73,268元+11,792元)】 │├──┬──────┬────────┼─────┬─────────────┤│73 │99年1月4日 │郵局郵票 │12元 │(見本院卷㈡第59頁) │├──┼──────┼────────┼─────┼─────────────┤│74 │99年1月5日 │膠帶 │64元 │(見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 │├──┼──────┼────────┼─────┼─────────────┤│75 │99年1月10日 │影印紙 │445元 │(見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第││ │ │ │ │2頁) │├──┼──────┼────────┼─────┼─────────────┤│76 │99年1月10日 │墨水匣 │450元 │(見本院卷㈡第59頁) │├──┼──────┼────────┼─────┼─────────────┤│77 │99年1月□日 │文件夾、資料袋 │147元 │(見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第││ │ │ │ │2頁) │├──┼──────┼────────┼─────┼─────────────┤│78 │99年1月25日 │中華電信電話費 │1,134元 │(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反面) │├──┼──────┼────────┼─────┼─────────────┤│79 │99年1月28日 │雜物 │50元 │(見本院卷㈡第59頁) │├──┼──────┼────────┼─────┼─────────────┤│80 │99年2月5日 │壓克力製品 │4,935元 │(見本院卷㈡第60頁) │├──┼──────┼────────┼─────┼─────────────┤│81 │99年3月3日 │中華電信電話費 │1,354元 │(見本院卷㈡第62頁反面) │├──┼──────┼────────┼─────┼─────────────┤│82 │99年3月12日 │墨水匣 │473元 │(見本院卷㈡第60頁) │├──┼──────┼────────┼─────┼─────────────┤│83 │99年3月12日 │進口紙 │24元 │(見本院卷㈡第60頁) │├──┼──────┼────────┼─────┼─────────────┤│84 │99年3月25日 │中華電信電話費 │1,221元 │(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 │├──┼──────┼────────┼─────┼─────────────┤│85 │99年4月26日 │中華電信電話費 │1,522元 │(見本院卷㈡第64頁) │├──┼──────┼────────┼─────┼─────────────┤│86 │99年5月25日 │中華電信電話費 │890元 │(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反面) │├──┼──────┼────────┼─────┼─────────────┤│87 │99年5月□日 │蒸餾水 │650元 │(見本院卷㈡第63頁、第2頁 ││ │ │ │ │) │├──┼──────┼────────┼─────┼─────────────┤│88 │99年6月23日 │鈣離子水 │650元 │(見本院卷㈡第69頁) │├──┼──────┼────────┼─────┼─────────────┤│89 │99年6月25日 │中華電信電話費 │608元 │(見本院卷㈡第70頁) │├──┼──────┼────────┼─────┼─────────────┤│90 │99年6月30日 │泳池用品 │13,650元 │(見本院卷㈡第69頁) │├──┼──────┼────────┼─────┼─────────────┤│91 │99年6月30日 │泳池用品 │4,620元 │(見本院卷㈡第69頁反面) │├──┼──────┼────────┼─────┼─────────────┤│92 │99年6月□日 │影印紙 │525元 │(見本院卷㈡第69頁) │├──┼──────┼────────┼─────┼─────────────┤│93 │99年7月8日 │文具 │132元 │(見本院卷㈡第77頁反面) │├──┼──────┼────────┼─────┼─────────────┤│94 │99年7月10日 │把手 │400元 │(見本院卷㈡第77頁反面) │├──┼──────┼────────┼─────┼─────────────┤│95 │99年7月15日 │蒸餾水 │650元 │(見本院卷㈡第78頁) │├──┼──────┼────────┼─────┼─────────────┤│96 │99年7月18日 │人力派遣 │46,161元 │(見本院卷㈡第67頁) │├──┼──────┼────────┼─────┼─────────────┤│97 │99年7月20日 │壓克力公佈欄 │4,700元 │(見本院卷㈡第66頁反面) │├──┼──────┼────────┼─────┼─────────────┤│98 │99年7月22日 │泳池用品 │1,050元 │(見本院卷㈡第75頁) │├──┼──────┼────────┼─────┼─────────────┤│99 │99年7月26日 │中華電信電話費 │866元 │(見本院卷㈡第78頁反面) │├──┼──────┼────────┼─────┼─────────────┤│100 │99年8月4日 │麥飯石蒸餾水 │650元 │(見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 │├──┼──────┼────────┼─────┼─────────────┤│101 │99年8月18日 │人力派遣 │48,300元 │(見本院卷㈡第68頁反面) │├──┼──────┼────────┼─────┼─────────────┤│102 │99年8月20日 │內置式馬達組 │10,500元 │(見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 │├──┼──────┼────────┼─────┼─────────────┤│103 │99年8月25日 │中華電信電話費 │1,002元 │(見本院卷㈡第86頁) │├──┼──────┼────────┼─────┼─────────────┤│104 │99年8月26日 │蒸餾水 │650元 │(見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 │├──┼──────┼────────┼─────┼─────────────┤│105 │99年9月□日 │消防器材改善 │68,250元 │(見本院卷㈡第76頁) │├──┼──────┼────────┼─────┼─────────────┤│106 │99年9月□日 │泡沫原液 │31,500元 │(見本院卷㈡第77頁) │├──┼──────┼────────┼─────┼─────────────┤│107 │99年9月9日 │蒸餾水 │650元 │(見本院卷㈡第85頁) │├──┼──────┼────────┼─────┼─────────────┤│108 │99年9月20日 │衛生紙、垃圾袋 │3,500元 │(見本院卷㈡第84頁) │├──┼──────┼────────┼─────┼─────────────┤│109 │99年9月27日 │中華電信電話費 │787元 │(見本院卷㈡第85頁反面) │├──┼──────┼────────┼─────┼─────────────┤│110 │99年10月4日 │鈣離子水 │650元 │(見本院卷㈡第85頁) │├──┼──────┼────────┼─────┼─────────────┤│111 │99年10月8日 │垃圾袋、衛生紙 │3,500元 │(見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 │├──┼──────┼────────┼─────┼─────────────┤│112 │99年10月20日│小垃圾袋 │1,400元 │(見本院卷㈡第84頁) │├──┼──────┼────────┼─────┼─────────────┤│113 │99年10月20日│大垃圾袋 │1,400元 │(見本院卷㈡第84頁) │├──┼──────┼────────┼─────┼─────────────┤│114 │99年10月21日│蒸餾水 │650元 │(見本院卷㈡第85頁) │├──┼──────┼────────┼─────┼─────────────┤│115 │99年10月25日│中華電信電話費 │677元 │(見本院卷㈡第80頁) │├──┼──────┼────────┼─────┼─────────────┤│116 │99年10月27日│電池 │50元 │ (見本院卷㈡第83頁) │├──┼──────┼────────┼─────┼─────────────┤│117 │99年10月27日│桌球拍 │250元 │(見本院卷㈡第83頁) │├──┼──────┼────────┼─────┼─────────────┤│118 │99年11月□日│活性離子水 │650元 │(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第││ │ │ │ │2頁正反面) │├──┼──────┼────────┼─────┼─────────────┤│119 │99年11月□日│活性離子水 │650元 │(見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第││ │ │ │ │2頁反面) │├──┼──────┼────────┼─────┼─────────────┤│120 │99年11月15日│衛生紙 │700元 │(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 │├──┼──────┼────────┼─────┼─────────────┤│121 │99年11月25日│中華電信電話費 │736元 │(見本院卷㈡第86-1頁) │├──┼──────┼────────┼─────┼─────────────┤│122 │99年12月20日│垃圾袋、衛生紙 │2,100元 │(見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 │├──┼──────┼────────┼─────┼─────────────┤│123 │99年12月27日│中華電信電話費 │872元 │(見本院卷㈡第86頁反面) │├──┼──────┼────────┼─────┼─────────────┤│124 │99年12月29日│碳粉匣 │3,290元 │(見本院卷㈡第83頁) │├──┼──────┼────────┼─────┼─────────────┤│125 │99年12月29日│膠帶、便條紙等 │787元 │(見本院卷㈡第83頁反面) ││ │ │ │ │★註:編號RP00000000、RP81││ │ │ │ │ 000000號之2張發票實為同 ││ │ │ │ │ 一筆消費,金額不得重複計││ │ │ │ │ 算。 │├──┼──────┼────────┼─────┼─────────────┤│126 │99年12月30日│書面紙 │26元 │(見本院卷㈡第83頁反面) │├──┴──────┴────────┼─────┴─────────────┤│99年度被告支出之雜費、小修繕暨消耗品│271,560元 ││(即編號73至126)合計 │【註:被告就此以本院卷㈠第127頁其自行 ││ │製作之附件四表格,抗辯金額共計840,810 ││ │元(201,810元+639,000元)】 │├──┬──────┬────────┼─────┬─────────────┤│127 │100年1月□日│信封、口紅膠、書│199元 │(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第││ │ │面紙 │ │2頁反面) │├──┼──────┼────────┼─────┼─────────────┤│128 │100年1月□日│紅紙全K蠟光 │240元 │(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第││ │ │ │ │2頁反面) │├──┼──────┼────────┼─────┼─────────────┤│129 │100年1月□日│電池 │54元 │(見本院卷㈡第88頁、第2頁 ││ │ │ │ │反面) │├──┼──────┼────────┼─────┼─────────────┤│130 │100年1月□日│麥飯石蒸餾水 │650元 │(見本院卷㈡第89頁反面、第││ │ │ │ │2頁反面) │├──┼──────┼────────┼─────┼─────────────┤│131 │100年1月5日 │郵局郵票 │1,075元 │(見本院卷㈡第89頁) │├──┼──────┼────────┼─────┼─────────────┤│132 │100年1月6日 │郵局郵票 │25元 │(見本院卷㈡第89頁) │├──┼──────┼────────┼─────┼─────────────┤│133 │100年1月7日 │文具用品、布條 │1,000元 │(見本院卷㈡第88頁) │├──┼──────┼────────┼─────┼─────────────┤│134 │100年1月10日│郵局郵票 │25元 │(見本院卷㈡第89頁) │├──┼──────┼────────┼─────┼─────────────┤│135 │100年1月12日│影印紙等 │398元 │(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 │├──┼──────┼────────┼─────┼─────────────┤│136 │100年1月12日│書面紙 │36元 │(見本院卷㈡第88頁反面) │├──┼──────┼────────┼─────┼─────────────┤│137 │100年1月13日│書面紙 │24元 │(見本院卷㈡第88頁反面) │├──┼──────┼────────┼─────┼─────────────┤│138 │100年1月14日│影印裝訂 │7,140元 │(見本院卷㈡第90頁) │├──┼──────┼────────┼─────┼─────────────┤│139 │100年1月17日│墨水匣 │720元 │(見本院卷㈡第88頁) │├──┼──────┼────────┼─────┼─────────────┤│140 │100年1月17日│垃圾袋、衛生紙 │2,100元 │(見本院卷㈡第89頁反面) │├──┼──────┼────────┼─────┼─────────────┤│141 │100年1月22日│影印 │612元 │(見本院卷㈡第96頁) │├──┼──────┼────────┼─────┼─────────────┤│142 │100年1月25日│中華電信電話費 │596元 │(見本院卷㈡第97頁反面) │├──┼──────┼────────┼─────┼─────────────┤│143 │100年1月26日│公用橡皮章刻印 │1,180元 │(見本院卷㈡第97頁) │├──┼──────┼────────┼─────┼─────────────┤│144 │100年1月28日│原子筆 │220元 │(見本院卷㈡第96頁反面) │├──┼──────┼────────┼─────┼─────────────┤│145 │100年1月29日│鈣離子水 │650元 │(見本院卷㈡第98頁反面、第││ │ │ │ │2頁反面) │├──┼──────┼────────┼─────┼─────────────┤│146 │100年1月30日│節慶裝飾、零食等│1,111元 │(見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第││ │ │ │ │95頁) ││ │ │ │ │★註:編號SR00000000、SR53││ │ │ │ │ 000000號之2張發票實為同 ││ │ │ │ │ 一筆消費,金額不得重複計││ │ │ │ │ 算。 │├──┼──────┼────────┼─────┼─────────────┤│147 │100年1月30日│鋼尺、膠帶等 │100元 │(見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 │├──┼──────┼────────┼─────┼─────────────┤│148 │100年1月30日│白板筆 │42元 │(見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 │├──┼──────┼────────┼─────┼─────────────┤│149 │100年2月1日 │節慶裝飾等 │356元 │(見本院卷㈡第95頁) │├──┼──────┼────────┼─────┼─────────────┤│150 │100年2月7日 │文具等 │528元 │(見本院卷㈡第95頁) │├──┼──────┼────────┼─────┼─────────────┤│151 │100年2月9日 │墨水匣 │770元 │(見本院卷㈡第95頁反面) │├──┼──────┼────────┼─────┼─────────────┤│152 │100年2月11日│旺旺仙貝等 │389元 │(見本院卷㈡第96頁) │├──┼──────┼────────┼─────┼─────────────┤│153 │100年2月11日│熱飲 │1,240元 │(見本院卷㈡第96頁反面) │├──┼──────┼────────┼─────┼─────────────┤│154 │100年2月14日│墨水匣 │1,540元 │(見本院卷㈡第96頁) │├──┼──────┼────────┼─────┼─────────────┤│155 │100年2月18日│垃圾袋、衛生紙 │2,100元 │(見本院卷㈡第98頁反面) │├──┼──────┼────────┼─────┼─────────────┤│156 │100年2月22日│郵局郵票 │110元 │(見本院卷㈡第96頁反面) │├──┼──────┼────────┼─────┼─────────────┤│157 │100年2月27日│文具等 │75元 │(見本院卷㈡第95頁反面) │├──┼──────┼────────┼─────┼─────────────┤│158 │100年3月2日 │五金零件 │227元 │(見本院卷㈡第95頁反面) │├──┼──────┼────────┼─────┼─────────────┤│159 │100年3月2日 │中華電信電話費 │1,182元 │(見本院卷㈡第98頁) │├──┬──────┼────────┼─────┼─────────────┤│160 │101年11月2 │汙水管理設操作保│70,000元 │ 見本院卷㈡第100頁反面)││ │ │養 │ │ │├──┴──────┴────────┼─────┴─────────────┤│100年度被告支出之雜費、小修繕暨消消 │96,714元 ││耗品(即編號127至160)合計 │【註:被告就此以本院卷㈠第127頁其自行 ││ │製作之附件四表格,抗辯金額共計282,561 ││ │元(26,961元+255,600元)】 │├──────────────────┼───────────────────┤│97年至100年期間被告支出之雜費、小修 │543,225元 ││繕暨消消耗品(即編號1至160)合計 │【註:被告就此以本院卷㈠第127頁其自行 ││ │製作之附件四表格、第112頁反面之被證2表││ │格,抗辯金額共計1,298,427元(392,035元││ │+906,392元)】 │└──────────────────┴───────────────────┘

裁判案由:返還管理費等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