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39號原 告 馬紀先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邱任楹律師被 告 蔡明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78條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15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56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頁)。
嗣於民國104年4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6,156元,及自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假執行聲請及以民法第179條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6、39頁),核原告所為追加假執行聲請及請求權基礎部分,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均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游純銘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分別擔任訴外人啟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熙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而啟熙公司於101年初為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內湖分行申請授信往來,而由游純銘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6,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內湖分行,然因爭房屋早已有抵押權存在,故彰化銀行內湖分行遂要求游純銘先清償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設立第一順位之新抵押權始願同意授信撥貸,惟該時被告與游純銘無力清償,因而與同為啟熙公司董事之原告及配偶即訴外人蕭淑郁協議借款3,502,208元,以完成辦理啟熙公司之授信,原告應渠等之要求,乃由原告於101年2月13日自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36,156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淑郁則於同日匯款2,966,052元至游鈍銘所有彰化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因被告與游純銘分別辭任啟熙公司監察人及董事職務,游純銘並於103年8月1日通知彰化銀行內湖分行表示不再擔任啟熙公司聯名擔保及請求塗銷抵押權,原告始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縱認,兩造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非屬消費借貸,而係游純銘提供系爭房屋予彰化銀行擔保啟熙公司借款擔保之對價,該抵押權業於104年1月12日塗銷,堪認系爭款項之給付目的業因游純銘解除合意,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已屬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後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6,156元,及自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伊為游純銘之配偶,原告與游純銘為啟熙公司之合夥股東。系爭款項並非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係啟熙公司因資金需求欲向彰化銀行申請融資借款,然因彰化銀行要求須由公司股東提供不動產作設定抵押權,故原告商請游純銘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擔保,游純銘雖表示同意,惟要求啟熙公司需先清償系爭房屋之原有房屋抵押貸款及被告於彰化銀行之信用貸款,故系爭款項為游純銘提出「代為清償信用貸款」之對價條件,原告同意並履行後,游純銘始將系爭房屋提供與彰化銀行抵押,擔保啟熙公司之融資貸款。又通常需要提前清償銀行貸款者,多為繳款紀錄嚴重不佳致銀行要求提前清償,但被告在該筆信用貸款清償前,完全繳款正常,實無任何提前清償之動機及理由。此外,一般借款均會有字據為憑,本件原告卻未提出任何借據、本票等字據為證,且一般借款金額通常為整數之金額,非有特殊狀況不應有如系爭款項536,156元之數額,顯見系爭款項有其上述之特殊目的。原告主張借貸關係,卻未與被告議定借款期間、還款期間、利息等,更未曾要求被告還款之表示。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舉證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其自無從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又,依原告提出之103年5月9日有關啟熙公司終止合作備忘錄,可推知游純銘與啟熙公司間有金錢往來,亦證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至多依指示人即啟熙公司之指示而給付系爭款項與被告,則被指示人即原告與領取人即被告自當無給付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及蕭淑郁為熙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董事長,游純銘原為熙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被告為該公司之監察人但未持有股份。又游純銘原任熙公司之任期本於105年11月30日屆滿,其提前於103年5月31日自行辭任董事,但仍持有熙公司股份15萬股;被告亦於同日辭任監察人。另原告於101年2月13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前開帳戶。游純銘於100年5月31日提供系爭房屋為抵押物,設定抵押權與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嗣於104年1月12日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單、存款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彰化銀行內湖分行活期儲蓄存摺○○○區○○○○路小段31568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分見司促卷第3、4頁,本院卷第27至28、29至30、18至21、45至50、54至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款項,縱系爭款項並非借款,亦係為擔保彰化銀行抵押權債務,現抵押權登記業已塗銷,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依序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款項為其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關於系爭款項交付之始末,業據原告到庭陳稱:當時係伊與
游純銘在營運上達成共識,由啟熙公司的三位董事提供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故游純銘提供系爭房屋辦理前開貸款事宜,游純銘並與伊商討如何處理系爭房屋上已設定之抵押權。而伊將系爭款項匯給被告,係因游純銘當時表示要塗銷系爭房屋之原有抵押權設定,必須要先清償350多萬元之債務。當時是游純銘告訴伊,被告與游純銘都有借款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並稱:350多萬元借款一事,伊都是跟游純銘討論,從未與被告討論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9頁及反面)。核與證人游純銘結證:系爭款項是伊與原告所洽談;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一節(本院卷第175頁反面、第176頁反面)相符。依此,被告有無就系爭款項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即非無疑。至證人蕭淑郁所證稱其有向被告確認帳戶及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游純銘亦證稱:係由伊確認系爭款項之帳戶與金額,並非被告所為等語(本院卷第179頁)。故蕭淑郁恐係因被告與游純銘係夫妻關係,而誤認其確認之對象,況即便蕭淑郁確有向被告確認帳戶及金額,此亦僅能證明證人將系爭款項匯給被告,兩造有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尚屬有間。
⒉原告固舉游純銘與原告、蕭淑郁往來之電子郵件、游純銘與
原告簽訂之終止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彰化銀行內湖分行授信核定通知及證人呂佩芸、蕭淑郁之證詞為據,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然查:
⑴觀諸游純銘與原告、蕭淑郁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僅敘明:
游純銘與原告、蕭淑郁討論公司財務報表之財務資料如何攤提及認列、及「另外,我(即游純銘)認為這個出資比例的計算有問題:⒈在房子抵押之前即有100多萬元的帳是由我以墊付費用方式投入股金。⒉房子總值不止350萬元,以下應討論:A..商借的錢所產生的利息由公司給我後付給你們(即原告與蕭淑郁),而多出來的如何計算?B.抵押後扣除房子價值,所增貸的金額如何計算?C.因抵押而降低的利息利率如何計算?以上應討論以將公司財務導入正軌」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游純銘與原告、蕭淑郁就啟熙公司之財務資料、出資比例等所為之討論,並無任何關於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之證據資料。
⑵至系爭備忘錄第4點C記載:「游純銘向啟熙公司借款之金額
(待財務確認):a.於游純銘借出質押之房屋解除設定當日,開立支票或本票給予啟熙公司,兌現日期為風險解除日但不早於房屋貸款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雖據此主張得確認原告夫妻匯入被告夫妻帳戶之3,502,208元,其性質為借款,並與原告約定返還方式云云,然依該內容,僅可知悉係游純銘有向啟熙公司借款,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系爭款項。
⑶另審究彰化銀行內湖分行授信核定通知(見本院卷第47頁)
,僅能證明游純銘提供系爭房屋予彰化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450萬元,並變更抵押權之債務人為啟熙公司,亦無從證明原告有貸予被告系爭款項。而匯款單存款明細表(司促卷第4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自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⑷至證人即熙公司會計呂佩芸雖證以:伊有聽到原告與游純
銘討論系爭款項之借貸(本院卷第173頁反面),惟證人係在103年間游純銘與原告、蕭淑郁討論拆股時始聽聞渠等間就系爭款項之討論,被告則根本未曾到熙公司等情,亦經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核與被告辯稱其雖擔任啟熙公司監察人,但係因與游純銘共同投資,伊從未參與經營或股東會議之討論相符。對此,證人游純銘則證稱:其與原告、蕭淑郁在討論拆股時,彼此間對於款項細目仍在爭執,伊認為系爭款項係屬其提供系爭房屋為公司設定抵押權之代價,但原告則主張此為借款,伊認為此有問題,彼此間就此仍有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故證人呂佩芸上開證言固能證明游純銘與原告就系爭款項之性質曾有討論或爭執,然被告並未參與任何熙公司之會議,則就此僅屬事後於拆股時所生之紛爭,亦無法以此憑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情。又證人蕭淑郁雖證述系爭款項係由伊所匯款(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惟其亦證:當時是游純銘告訴原告與伊說要塗銷抵押權設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0頁反面),此與原告到庭所稱:當時是游純銘告訴伊,伊與蕭淑郁商量後同意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第87頁反面),故亦無從據此憑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
⑸綜上,原告所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均發生游純銘與原告、蕭淑
郁間,並無任何以被告之名義借款之事實,且亦無任何被告授權由游純銘代理向原告借款之證據可堪認定。是以,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要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定、102年度台上第482號判決)。原告復主張因游純銘塗銷系爭房屋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故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因本件係原告主張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匯款系爭款項給被告、蕭淑郁匯款2,966,052元至游鈍銘之帳戶等款項,雖係由原告與蕭淑郁帳戶匯出,但實為熙公司付款給游純銘之設定抵押權代價,因為當時游純銘並不願意承擔熙公司經營之風險一節,經證人游純銘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5頁反面),此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衡以游純銘雖擔任為公司之股東兼任董事,但其對啟熙公司所負之責任仍以其出資股份為限。是游純銘以系爭房屋另為啟熙公司設定抵押權,即有承擔系爭房屋可能因啟熙公司債務問題遭拍賣之風險,且於抵押權設定期間,游純銘就系爭房屋之處分、使用收益等權利,因有該抵押權存在,對於其個人融資、借貸時作為擔保品之使用等,亦受有相當之影響,除非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有自始無效之情,否則自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始,於擔保期間內,游純銘對系爭房屋之處分、使用收益即受有影響,故上開款項作為對價金,應非無據。至原告及證人蕭淑郁雖證述該等款項並非對價金,然渠等與被告、游純銘間各有前述請求借款之訴訟紛爭,則其所述恐有偏頗之情。依此,原告至多僅係指示給付關係中之被指示人,依其與啟熙公司之約定向游純銘、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至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所受之利益,則係本於指示人啟熙公司所為之對價金給付,被指示人即原告與領取人即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原告無法證明其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兩造間復無給付關係存在,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