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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41號原 告 瀚星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隆訴訟代理人 鍾英鑫被 告 光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佐藤諭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裝潢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瀚星百貨有限公司(原名「永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光星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簽訂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於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簽訂原合約書,約由原告墊付裝潢費用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被告分36期攤還。嗣因被告營運狀況欠佳,兩造於103 年9 月1 日再簽訂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若每月營業額未達目標,依約需無條件終止合約撤櫃,並一次清償剩餘之代墊裝潢費用。惟因被告仍無法達到營業額目標,雙方乃於103 年11月19日舉行會議,經被告承諾於同年月28日撤櫃,並同意原告可就被告所有之器具行使留置權。詎被告迭經原告催請仍不清償,原告爰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裝潢費用餘款699,993 元。

(二)被告雖以因無法取回器具及拆除耗損而損失510,000 元,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6 款之約定,請求專櫃營業額165,

642 元,以上開金額對原告為抵銷抗辯。惟原告係依兩造約定行使留置權,並由被告自行拆除可移動器具放置於原告指定處所,原告當無庸賠償。又被告可請求之專櫃營業額僅有152,282 元,逾此部分之抵銷,為無理由。

(三)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699,993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櫃位,惟因人潮不足,致被告承租專櫃無法達到營業額而撤櫃,然依原合約書之約定,被告係可分期給付裝潢費用,原告卻主張一次付清,與兩造約定不符。

(二)被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營業額為277,

267 元,扣除原告抽成30,499元及相關費用81,126元後,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6 款之約定,取得專櫃營業額165,642 元。又原告未通知被告即拆除裝潢,致裝潢及器具不堪使用,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之責,被告因此受有51萬元之損害,原告有賠償義務。原告迄今尚未給付,被告爰以上開金額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

(三)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原告得請求之代墊款為若干?可否請求被告一次清償?

(二)爭點二:被告以無法取回器具及拆除所生損害51萬元與營業額165,642 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代墊裝潢費用餘款699,993 元一事,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反面),堪信為真。

(二)次查,原告主張兩造以協議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代墊裝潢費用餘款699,993 元一事,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29頁)。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 條已明確記載:「倘若乙方於103 年09月01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期間內未達每個月營業額目標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乙方同意無條件撤櫃並需將甲方於開幕之初所代墊之裝潢費剩餘款項一併歸還(即主契約第三條基本條款計費方式之分期攤還之裝潢費用),不得異議」,堪認兩造確有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未達約定營業額目標時,即有一次清償代墊裝潢費餘款之義務。而被告就其於103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並未達到營業額目標一事,並未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代墊裝潢款餘額699,993 元,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裝潢款餘額699,993 元,應屬有據。

五、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抗辯以其103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營業額扣除原告抽成及相關費用後,被告尚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6 款之約定對原告請求營業額152,282 元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反面),堪信為真。雖被告主張尚有營業13,360元(即165,642 元-152,282元)可為抵銷。惟被告僅泛稱103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營業額為277,267 元,扣除原告抽成30,499元及相關費用81,126元後,尚可請求營業額165,642 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主張103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營業額為277,372 元,經扣除租金39,917元及代扣項目85,173元後,僅得請求152,282 元一事,則已提出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53頁),衡情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在152,282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次查,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造成被告51萬元之損失,並以之為抵銷抗辯。然被告僅泛稱原告有拆除可移動式器具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難憑採。又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5項就裝潢器具行使留置權一事,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為證(本院卷第25頁),且經兩造於103 年11月25日,達成由原告負責圍籬、拆除吧檯,由被告將廚房設備及桌椅等配合搬至指定處之協議等事實,有營運部會議紀錄可查(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確有權就被告搬運至指定處所之器具行使留置權。是原告既未搬動可移動式器具,且可就該等器具有行使留置之權,自無被告所稱之賠償義務,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699,993 元,經被告以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6 款約定得請求之專櫃營業額152,282 元為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7,71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 月30日(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968號支付命令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日期:201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