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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 告 鍾先驥

王祥榕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紀明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分別請求「一、確認被告以臺北市麟光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麟光新城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所簽之代理業務委託代收合約書(下稱系爭代收合約)無效;二、確認被告以麟光新城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與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樓系統分公司所簽之保養契約書(下稱系爭保養契約)無效;三、確認被告以麟光新城管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與要求社區住戶黃偉嵩等人所簽共同管理社區委員會公費帳戶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無效。」,乃屬以一訴訟主張數項標的,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且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1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系爭保養契約其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500 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500 元,而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確認系爭代收合約及系爭同意書無效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因無交易價額而不能核定,原告應另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按民事訴訟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核定為各1,650,000 元,與訴之聲明第二項合計3,427,5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127,500 元+1,650,000 元=3,427,5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95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 元外,尚應補繳31,95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陳報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