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號原 告 陳冠南被 告 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兼法定代理人 黃達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林書羽律師陳怡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列黃達夫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於國內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等四家報紙(下稱四大報)之頭版報頭下方刊登內容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一次。嗣於民國104年5月7日具狀追加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下稱和信醫院)為共同被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共同具名於國內四大報之頭版報頭下方刊登內容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一次;就前開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97頁);再於104年8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將第一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見本院卷㈡第56頁,卷㈢第101頁、第136頁正反面)。被告就此雖表示不同意,惟核原告所為乃本於與起訴時相同之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96年9月10日起任職被告和信醫院擔任資訊部主任,被告黃達夫則係被告和信醫院院長兼董事,為伊直屬主管。伊工作表現及年度考績向來良好,卻於100年7月1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遭被告黃達夫予以不利待遇,更拒絕伊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所提復職之申請。經伊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黃達夫並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北市勞工局)申訴後,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北市性平會)101年7月19日第45次會議評議審定性別歧視成立(包括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遭不利待遇與拒絕復職),臺北市政府乃以101年8月10日府勞就字第10131067000號對被告和信醫院裁罰;嗣被告和信醫院雖不服提起訴願,仍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102年1月25日以勞訴字第101003047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該訴願;被告和信醫院復提起行政訴訟後於102年12月27日撤回。詎被告黃達夫為推卸其因狡辯而致被告和信醫院違法受罰之責任,竟於101年10月19日以院長身分親自署名,對被告和信醫院全體職員發送如附件二所示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以該郵件散布所載「…不要事事由資訊部主導,而是由資訊部去幫忙各部門解決他們電腦化過程發生的問題…」、「…直到我們發現他們延誤重要的資訊合約,導致醫院面臨迫切的危機與損失時,我不得不將此疏失提交人評會裁決,最後決定解除其主管之職位」(下稱系爭工作表現段落)、「陳前主任是在懲戒案公布後,才提出育嬰假的申請…不意,他竟在育嬰假到期時,未如期返院,而直接向勞工局告發我們是在他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給予不利於他的待遇(即解除其主管職)…對醫院而言,也不是很厚道的做法…」(下稱系爭育嬰假段落)等悖於事實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而伊直至101年10月22日收受同事轉寄之系爭電子郵件後,始輾轉得知上情,並於民法規定2年時效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黃達夫發送系爭電子郵件並散布不實之系爭言論,已致伊名譽權受侵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達夫賠償伊因名譽遭不法侵害所受精神上痛苦10萬元,並登報道歉作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又被告和信醫院亦應依民法第28條,就該院院長兼董事即被告黃達夫所為系爭言論,與被告黃達夫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前揭104年5月7日、104年8月7日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達夫在系爭電子郵件中所為系爭言論,其中就系爭工
作表現段落,乃說明原告任職於被告和信醫院期間之工作狀況及其遭降職原因;就系爭育嬰假段落,則僅係說明原告與被告和信醫院間關於育嬰留職停薪之糾紛及被告和信醫院之立場,全文並無任何詆毀原告人格之用語,亦不因此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且所述事實均業經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屬可受公評之事,得據此為適當評論之意見表達,實難認被告黃達夫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況被告黃達夫係因原告先於101年10月18日發送如附件三所示主旨為「滿口仁義道德,不如以身作則」之電子郵件與被告和信醫院部分職員,除影射被告黃達夫表裡不一外,並於該電子郵件中對被告黃達夫、和信醫院有諸多指責,包括高層違法犯紀、荒腔走板、屢屢說謊及打壓原告等苛刻用語,為免被告和信醫院職員有所誤解,遂以系爭電子郵件自衛自辯,保護己身及被告和信醫院之合法利益,非屬無關聯性之任意指摘,或出於惡意而攻擊、貶抑、詆毀原告。是被告黃達夫藉系爭電子郵件向被告和信醫院全體職員所為系爭言論,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黃達夫乃以個人名義發送該電子郵件,且回應離職職
員之指控顯非院長職務範圍,要無從認被告黃達夫所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黃達夫該舉措與執行職務無關,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黃達夫係因執行院長職務而代被告和信醫院發送系爭電子郵件,當無令被告和信醫院與被告黃達夫連帶負責之理。此外,系爭電子郵件係由被告黃達夫於101年10月19日具名寄發與被告和信醫院全體職員,縱認原告對被告黃達夫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確係遲至101年10月22日始得知該電子郵件之存在,即應依常情而認原告於101年10月19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準此,原告於103年10月21日始對被告黃達夫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
另原告起訴時僅對被告黃達夫為請求,至104年5月7日方追加和信醫院為被告,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要旨,即令被告和信醫院應與被告黃達夫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對被告黃達夫起訴並不中斷對被告和信醫院之請求權時效,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對被告和信醫院尚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原告對被告和信醫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再如認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並得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金錢賠償及為登報道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考量兩造間糾紛實因原告先以電子郵件攻擊被告而起,該電子郵件所施加於被告黃達夫之痛苦程度已遠超過系爭電子郵件對原告造成之不快,即應酌減或免除原告之賠償責任;且被告黃達夫所為系爭言論並未見報或公開張貼於網站上,而僅係向被告和信醫院全體職員發送,則原告主張以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方式,亦非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黃達夫自87年起擔任被告和信醫院院長迄今,原告則自96年9月10日起任職被告和信醫院資訊部主任;後原告以其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遭不利待遇與拒絕復職為由,向北市勞工局申訴,性平會於101年7月19日第45次會議評議審定性別歧視成立(包括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遭不利待遇與拒絕復職)後,臺北市政府以101年8月10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對被告和信醫院裁罰;被告和信醫院提起訴願,遭勞委會於102年1月25日以勞訴字第101003047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被告和信醫院復提起行政訴訟後於102年12月27日撤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性平會於101年7月19日第45次會議評議審定書、行政院102年1月25日勞訴字第1010030472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至37頁)。另原告以被告黃達夫發送系爭電子郵件與被告和信醫院全體職員發表系爭言論為由,對被告黃達夫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7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明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083號駁回其再議確定在案;原告再以和信醫院人資部主任即訴外人羅萍、副主任即訴外人黃榮鑑指示不知情之人,將其所提出育嬰留職停薪申請表上「主任」竄改為「專員」二字為由,對羅萍及黃榮鑑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士林地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3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明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780號駁回其再議確定在案等節,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93至197頁),洵堪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和信醫院院長兼董事即被告黃達夫以系爭電子郵件散布有悖事實之系爭言論,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8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登報道歉俾適當回復其名譽等語;被告固不否認黃達夫曾為系爭言論,惟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23頁正反面、卷㈢第101頁反面),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言論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黃達夫發表系爭言論,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原告亦應就被告係本諸妨害其名譽之主觀意思與不法等節舉證證明。
⒉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不罰規定,並於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上開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為維護法律程序之整體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各款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時,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可阻卻其違法性;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則以所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始得阻卻其違法性。準此意旨,雖民法上侵權行為不分故意或過失均可成立,然如行為人非明知不實,本於其查證之資料,確信其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未杜撰虛捏、任意誇大或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以表示其個人之看法與主張,縱事後證明與真相有所出入,仍不得遽認有侵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⒊系爭言論如為事實陳述,則被告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若與
事實不符,則被告是否故意或未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⑴有關系爭言論中系爭工作表現段落部分:
經查,原告自96年9月10日起擔任被告和信醫院資訊部主任約4年期間,於99年8月間即有數位任職多年之資訊部人員辭職或調往其他部門,部分人員甚至於離職後仍撰寫電子郵件寄與被告黃達夫、被告人資部主管即訴外人黃榮鑑,抱怨原告就資訊部之領導管理方式等情,有電子郵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07至210頁);且依96至99年期間之和信醫院全院部門年度評核資料、主任級年度評核資料所示(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6頁),可知原告所管理資訊部門及原告以主任身分所獲年度評核權值,無論個別或全院相對排名以觀,實均有逐年下降趨勢;直至100年間更因有多人反應資訊部對於需求應對時間過慢、未能及時回覆或處置,被告和信醫院乃於100年5月17日由被告黃達夫主持召開IT未來發展討論會,俾敦促資訊部能改進工作方式,然原告旋於隔日即100年5月18日寄發主題為「不該IT人員做的6個IT決策」之電子郵件,表示所謂資訊部反應太慢係其他因素導致,其並無執行不力而不可咎責於資訊部等旨乙節,亦有該會議紀錄、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2頁、第138至140頁),顯見就被告和信醫院或被告黃達夫管理之角度而言,原告所轄資訊部長期以來確有與院內其他部門協調改進、溝通檢討空間之事實。是被告黃達夫於系爭言論中系爭工作表現段落所為「…不要事事由資訊部主導,而是由資訊部去幫忙各部門解決他們電腦化過程發生的問題…」等事實陳述,尚非無中生有,更無從遽認其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主觀意思。
⑵有關系爭言論中系爭育嬰假段落部分:
①查,就和信醫院資訊部延宕微軟授權軟體續約時機、致該
醫院受損乙事,被告黃達夫先於100年6月28日以口頭訓誡斯時資訊部主任即原告,並決定對原告作出記過之處分,原告遂於100年6月30日向和信醫院人事部主任即訴外人羅萍口頭表示將申請育嬰假且希望於同年0月0日生效離院,和信醫院人事評議委員會則於100年7月5日開會後決議通過對原告之懲戒案,並經被告黃達夫於100年7月7日上午批准簽辦單在案等情,有和信醫院人事評議委員會100年7月5日100年第4次會議紀錄、100年7月7日公文簽辦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3頁反面至104頁);且觀此會議紀錄所載「第8案結論:…擬除100年6月28日院長已當面給予口頭嚴厲警告外,並擬自奉准日起調任為專員…」之旨(見本院卷㈠第104頁),核與和信醫院人資部主管羅萍於100年8月5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提及「…我們於100年6月28日與院長(即被告黃達夫)開『微軟授權請購案討論』的會議,院長作出對您記過之處分…您於100年6月30日提出育嬰假留職停薪的申請,希望能於8月1日開始生效…人事評議委員會於100年7月5日開會…加上您曾因家庭與工作不能兼顧的理由而兩次提出辭去主任一職…故會議結論的方向為:經考量院長當日(100年6月28日)已經對原告口頭告誡,擬建議調整為專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頁)相符之情即明。
②又原告於100年6月30日向羅萍口頭表示將申請育嬰假之翌
日即同年7月1日,雖到院欲遞出育嬰假申請書紙本,惟因所遞申請書內容未盡完備而攜回修改,迄至100年7月7日下午始將完整育嬰假申請書紙本送交和信醫院掛件,惟被告黃達夫早於100年7月7日上午即已批准將原告由主任降調為專員且於同日生效乙情,有和信醫院100年7月7日公文簽辦單、和信醫院102年4月8日函、育嬰假留職停薪申請書及所附申請相關資料、和信醫院人事公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4頁、卷㈡第178至185頁反面);且業據證人即和信醫院人資部主管羅萍、人資部管理師洪鈴華於另案偵查時具結證述綦詳【羅萍略證稱:「原告在100年7月7日前陸續都有向伊或其他人資部同仁提及要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的事情,所以伊都有跟原告討論交接等應注意事宜,原告於7月1日曾提出紙本申請,但因申請內容有需要補件或更改,所以原告於7月7日下午才提出申請文書到人資部,而當天早上,院長(即被告黃達夫)就已經簽准原告由主任調任為專員」等語、洪鈴華略證稱:「原告係院內第一位男性主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100年7月1日原告有帶申請文件找伊,伊有建議原告勞保繼續參加對其較有利,所以原告就將文件拿回去,到了7月7日,原告又拿了申請文件過來,伊確認勞保有勾選參加,就將文件給副主任。一般院內人事簽核流程,應該是由單位部門主管、人事部,才陳報給院長(即被告黃達夫),因為原告是一級主管,所以就直接送給人事,經人事部分確認後才會送給院長批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頁正反面所附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773號不起訴處分書、卷㈡第154頁反面至155頁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083號再議駁回處分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另案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再者,徵諸前開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書中,有關所列社會保險「□是(繼續加保)」、「□否(不加保)」等欄位,均係藉電腦繕打方式將選取空格以「■」方式全部塗黑(見本院卷㈡第180頁),尚非以手寫塗黑或打勾方式為選擇,亦顯見原告並非於100年7月1日當場完成申請書之修改,而係攜回以電腦修改列印後始於100年7月7日重新提出。可知被告和信醫院對原告所為懲戒案,係於100年7月7日上午經被告黃達夫批准並即刻生效後,原告旋已降調為專員職務,原告方於同日下午將育嬰假之書面申請書補正到院。
③原告固稱:其於100年6月30日向羅萍口頭諮詢及申請育嬰
假後,於100年7月1日依法正式向直屬主管提出育嬰假書面申請,可見其育嬰假之申請乃早於被告黃達夫於100年7月5日所為黑箱懲戒案云云,並提出其與羅萍間電子郵件數封(見本院卷㈠第38頁、第147至148頁)為憑。然依該等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述其於100年7月1日即已合法提出正式完整之育嬰假申請書面乙節為真。且按「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事先以書面向雇主提出。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姓名、職務。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迄日。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六、檢附配偶就業之證明文件。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所明定,酌以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漫長,若受僱人未以正式書面詳載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迄日、聯絡方式等事項,將嚴重影響資方人力安排調度,準此,受僱人應循正式程序向僱用人申請育嬰假留職停薪,非謂受僱人有權恣意主張留職停薪之權利,且育嬰假之申請依法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法定應記載事項,縱口頭提出之受僱人仍得事後書面補正,惟於其以書面將法定事項補齊前,尚不得逕認受僱人已合法完成育嬰假之申請。承前所述,原告於100年7月1日尚未提出完整之育嬰假申請書面,迄其於同年7月7日下午補正之際,方可謂其已遵循流程合法提出育嬰假之申請;且因斯時被告和信醫院與黃達夫對原告所為懲戒案早已生效,和信醫院人資部經辦人員乃將原告自填於育嬰假申請書上職稱欄之「主任」刪去、手寫改為「專員」二字,並於100年7月7日發布原告職稱由主任調任異動為專員之旨,亦有育嬰假留職停薪申請書、和信醫院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80頁、第185頁反面)。故堪認原告係於100年7月7日下午始完成育嬰假留職停薪之正式申請,其逕稱早於100年7月1日即已向被告和信醫院申請育嬰假留職停薪云云,尚乏所據。
④原告於100年7月7日補正育嬰留職停薪之正式完整申請書
後,該申請書遂經和信醫院內部層層轉呈核定,此觀卷附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書上,陸續由該醫院人力資源部人員簽章「廖○○2011.07.07.(按:即100年7月7日)」、「黃榮鑑0708/1705(按:即100年7月8日下午5時5分)」、「羅萍7/11/2011(按:即100年7月11日)」,末經被告黃達夫在院長欄簽署「Huang 2011.7.12.(按:即100年7月12日)」等情甚明(見本院卷㈡第180頁),且與前揭另案證人洪鈴華之證述符合若節;復佐以卷附被告和信醫院100年7月29日留職停薪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53頁),堪信被告和信醫院確係經內部各層主管簽核後,於100年7月12日同意原告於100年8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以育嬰假留職停薪之申請,且明示原告若欲復職應於1個月前申請。⑤嗣原告因欲提前結束育嬰留職停薪,向被告和信醫院申請
於101年1月2日復職,被告和信醫院則先於100年12月15日發函回覆以該院資訊部現無適合工作可資安置而不同意提前復職之旨,復於100年12月29日略以:經考量無適合工作可供安置,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規定於101年2月1日予以資遣等語函覆原告,有和信醫院100年12月15日(100)和院人字第608號函、100年12月29日(100)和院人字第64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至13頁)。而原告於原定育嬰假留職停薪期間於101年2月1日屆滿返院時,和信醫院乃於同日由人資部主任羅萍出面與原告詳談、將該醫院所提供2項離職方案予原告選擇,並提供原告101年2月1日至同年月6日共6天無庸到職、無須請假之有薪考慮期等情,亦有資遣選擇方案協議、和信醫院101年2月1日上午8時38分至101年2月1日下午4時59分之監視錄影光碟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至15頁、卷㈡第198至203頁)。惟原告於6天有薪考慮期滿後,僅以卷附101年2月6日新店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和信醫院於函到3日內恢復其原職務、原薪資(見本院卷㈠第16至19頁),而未返院上班,被告和信醫院遂於101年2月10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超過3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有和信醫院101年3月7日人事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56頁)。又依卷附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10日函及所附101年7月19日臺北市性平會第45次會議所為臺北市性平會審定書、102年1月25日勞訴字第1010030472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㈠第20至37頁),亦徵原告獲悉遭被告和信醫院資遣後,即於101年2月14日向臺北市勞工局提出申訴。
⑥綜合上述脈絡以觀,可知因原告所管理和信醫院資訊部延
宕微軟授權軟體續約時機致該醫院受損乙事,被告黃達夫先於100年6月28日口頭訓誡原告、決定作出記過之處分,和信醫院人事評議委員會復於100年7月5日開會決議通過對原告由主任職降調為專員之懲戒案,並經被告黃達夫於100年7月7日上午批准後即刻生效;而原告固於100年6月30日曾向和信醫院人事部主任羅萍口頭表示將申請育嬰假,嗣於100年7月1日到院欲遞出申請書面卻又取回修正,而未發生正式掛件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效力,迄至其於100年7月7日懲戒案生效後之當日下午送件補正完成時,方可謂生正式提出育嬰假留職停薪申請之效力。是被告黃達夫於系爭言論中育嬰假段落所為「陳前主任(即原告)是在懲戒案公布後,才提出育嬰假的申請…不意,他竟在育嬰假到期時,未如期返院,而直接向勞工局告發我們是在他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給予不利於他的待遇(即解除其主管職)…」等事實陳述部分,應有所本而非子虛,且被告黃達夫亦經與和信醫院人資部主管羅萍查證確認後,方為該等事實陳述,業據羅萍另案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07頁),即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則被告黃達夫以系爭電子郵件發表與查證內容大略相符之系爭言論,尚難謂有何憑空捏造之舉,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故意或過失可言。
⒋系爭言論如為意見表達,是否係被告黃達夫因自衛、自辯保
護合法之利益而發表?⑴按於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在民事事件中,
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對名譽之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而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民事法解釋時應採取合憲性解釋。故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⑵經查:
①被告黃達夫就系爭言論中,系爭工作表現段落及系爭育嬰
假段落所涉事實陳述部分,核與事實符合若節,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俱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00年10月18日先行寄發如附件三所示標題為「滿口仁義道德、不如以身作則」之電子郵件予和信醫院員工,且細觀該郵件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48至153頁),可知原告除擷取被告黃達夫先前所發表言論片段、對該等言論加以評論駁斥外,亦參雜諸多質疑及指摘之言詞,顯影射被告黃達夫表裡不一,更形塑被告和信醫院高層違法犯紀、荒腔走板、屢屢說謊及打壓原告等形象,此極易致非親身經歷又無從瞭解內情之其他員工或外人,對被告黃達夫及和信醫院產生負面印象,足見原告係於100年10月18日為主動攻擊被告黃達夫及和信醫院之言論在先。
②而被告和信醫院員工收受該電子郵件後,部分員工因感困
擾,遂回信與原告明確表達不滿之意,此徵諸卷附101年10月18日電子郵件記載「陳先生(即原告)您好,對於您的信件…個人想要表達收到此信的困擾…你的信件應該寄給事件相關人士即可…因為你所言述的內容=個人片面之詞,也請不要因為你個人行為導致他人的干擾…」(見本院卷㈡第218頁反面)、101年10月21日電子郵件記載「…滿紙怨尤,何值一讀,不檢討自己為何被降級,還發信給全院同仁,影響士氣,其心可誅…」(見本院卷㈠第218頁)等情即明。
③嗣被告黃達夫遂於翌日即100年10月19日以系爭電子郵件
寄與和信醫院員工,郵件開頭明示「各位同仁,因前資訊部主任陳冠南先生(即原告)將給我的信發布給全院同仁,而造成大家的困擾,僅在此向大家致歉,既然陳前主任將此事公開,我就有責任對此事件做個說明…」(見本院卷㈠第11頁),且衡以系爭電子郵件中通篇陳述全文脈絡,不僅未見有何詆毀原告人格之用語,就系爭工作表現段落,主要意在說明原告任職於被告和信醫院期間之工作狀況及其遭降職原因,至就系爭育嬰假段落,則係用於說明原告與被告和信醫院間關於育嬰留職停薪之糾紛及該院立場,均益證被告黃達夫係為免被告和信醫院職員有所誤解,乃以系爭電子郵件自衛自辯,以滌清原告藉前開100年10月18日電子郵件所塑造之負面印象,俾保護己身及被告和信醫院之合法利益,非屬無關聯性之任意指摘,或出於惡意而攻擊、貶抑、詆毀原告。堪認被告黃達夫就系爭言論,其中系爭工作表現段落之「…直到我們發現他們延誤重要的資訊合約,導致醫院面臨迫切的危機與損失時,我不得不將此疏失提交人評會裁決,最後決定解除其主管之職位」、系爭育嬰假段落之「…對醫院而言,也不是很厚道的做法…」等涉及意見表達部分,顯係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所為,即難認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性。
④況查,原告前就被告黃達夫發送系爭電子郵件與被告和信
醫院全體職員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對被告黃達夫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7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083號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亦可佐證被告黃達夫所為系爭言論尚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之舉。
⒌被告和信醫院是否應就系爭言論與被告黃達夫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固為民法第28條所明定。然被告黃達夫所為系爭言論尚無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俱如前述,則被告黃達夫對原告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命被告和信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㈡承前所述,被告黃達夫發表系爭言論,並非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之行為,不應令其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堪認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黃達夫、和信醫院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並為登報道歉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本件關於「原告對於被告黃達夫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對於被告和信醫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言論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有無必要?其請求方式是否適當?」等爭點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第28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並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登報作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筱涵附件一:(本院卷㈠第54頁原證14所示道歉聲明書)附件二:(本院卷㈠第11頁原證1所示系爭電子郵件)附件三:(本院卷㈡第148至153頁被證17所示電子郵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