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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0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張芷瑄被 告 余信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4,063 元,及其中17萬1,571 元自民國104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 %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3 月25日具狀將其請求金額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 月1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為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10月29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迄尚積欠消費款48萬1,

259 元(包含本金17萬1,571 元、循環利息30萬9,688 元)未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本金17萬1,571 元自104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5,390 元(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本件原告之訴有部分減縮其請求之金額,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負擔,故不予計入,附此敘明。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