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5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楊榮元被 告 花思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零壹元部分,並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462元,其中163,201元部分,並自民國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1,862元,其中163,201元部分,並自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有陳報狀在卷可按,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情:被告於91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約定被告得於繳款截止日前悉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消費款,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賸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惟另應繳付週年利率19.71%之利息至清償該筆帳款日止。嗣被告至104年1月6日止,尚有本金163,201元、利息318,661元,合計481,862元,及自104年1月7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其給付消費款及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請求金額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系爭消費款、利息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1,862元,其中163,201元部分,並自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