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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78號原 告 鴻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宇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被 告 吳學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欲出售其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分之1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與原告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00萬即每坪約20萬元之價格,專任委託原告銷售,委託銷售期間為103 年4 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時,向乙方(即原告)一次支付服務報酬及總價額4%」、第5條約定:「一、甲方同意乙方得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於買方出價等於或高於議定價格時,是為買賣契約成立」、第7條第4 項約定:「若甲方違反本約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應全額一次給付與服務報酬等額之服務報酬予乙方:(一)甲方將本約土地自行銷售、另行委託第三人銷售或已委任第三人銷售而未予解除或終止」;被告於103 年4 月24日與原告簽訂「更改附表」,約定降低價額為「每坪18萬元(含60萬服務費)」。嗣原告於103年5月間覓得訴外人林育全欲以每坪2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多次藉詞拖延,原告至103年5月底始知被告於103年5月23日自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育全並簽訂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並於103 年7月7日移轉登記予林育全,原告遂發函被告催其給付服務報酬,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68 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1項、第7條第4項、第226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103年

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更改附表、訊息翻拍圖片、支票影本、價金給付紀錄、系爭土地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查詢結果、鴻邦法律事務所函(訴字卷第18至30頁)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暨土地豋記公務用謄本,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 8條第1 項、系爭契約第4 條、第5條第1 項、第7 條第4 項、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