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1號原 告 恭誠法律事務所即王元甫被 告 市帆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慶煌訴訟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複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律師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7日簽訂委任契約範本(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伊處理被告代位訴外人即被告之債務人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泰公司)請求交通○○○區○道○○○路局(下稱交通部高公局)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185號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委任報酬分為訴訟案及後酬部分,訴訟案一審酬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酬則以原告爭取金額(包括但不限於訴訟、和解或協調而可得確定委任人所得之金額,含本金及利息)10%計算之。嗣經新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185號判決交通部公高局應給付昆泰公司12,663,263元本息,由被告代為受領確定,被告遂於103年12月1日受領交通部高公局給付之21,014,055元。詎被告竟拒絕依約給付後酬2,101,405元(計算式:
21,014,055×10%=2,101,40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1,405元及自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102年7月15日持其對昆泰公司之債權憑證聲請就昆泰公司對交通部高公局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交通部高公局於同年月24日聲明異議,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遲至同年月31日始發函通知原告於10日內提起訴訟,足見兩造於102年6月27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被告尚無向交通部高公局提起訴訟之必要,且交通部高公局對於昆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並無爭執,原告故意提供錯誤訴訟分析,致其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委任契約。退言之,兩造有合意降低系爭委任契約後酬比例為3%,應以新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185號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12,663,260元計算。又後酬約定數額違反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故原告僅得請求379,89
7.9元(計算式:12,663,260×3%=379,897.9)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2年6月27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處理債權事件。嗣被告於同年7月15日持其對昆泰公司之新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38453號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590號債權憑證,聲請就昆泰公司對交通部高公局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74309號於同年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交通部高公局於同年月24日聲明異議,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於10日內提起訴訟。原告於同年8月6日收受上開通知,同年月15日對交通部高公局提起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經新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185號判決交通部高公局應給付昆泰公司12,663,263元本息,由被告代為受領確定。被告於同年12月1日受領交通部高公局依上開判決給付之21,014,05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委任契約、新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185號判決書及交通部高公局拓建工程處103年12月1日拓工字第10300070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1頁),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給付後酬2,101,405元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有無受詐欺之情事;㈡兩造簽署系爭委任契約後,有無降低後酬為3%之約定;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後酬數額若干。㈣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茲分敘如下:
㈠、關於原告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有無受詐欺之情事部分: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被告辯稱:兩造於102年6月27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被告尚未聲請就昆泰公司對交通部高公局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即無代位昆泰公司對交通部高公局提起訴訟之必要,原告故意提供錯誤訴訟分析,致被告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云云。
惟查:
⒈被告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102年2月間,即聲請新北
地院就昆泰公司對交通部高公局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方法院於以同年月22日就昆泰公司對交通部高公局之工程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交通部高公局於同年3月15日聲明異議,否認債權存在等情,有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2月22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助凌字第617號執行命令及102年3月15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助凌字第617號通知暨所附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97頁),參以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後之102年7月間,再聲請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昆泰公司對交通部高公局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交通部高公局仍以相同事由聲明異議,被告遂對交通部高公局提起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之訴訟,並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經新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85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交通部高公局確實依該確定判決給付被告21,014,05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有何提供錯誤訴訟分析,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情事。
⒉被告另辯稱:交通部高公局對於昆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並無
爭執,被告並無代位昆泰公司對交通部高公局提起訴訟必要云云。然交通部高公局於新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85號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中辯稱:昆泰公司於88年間承攬交通部高公局之「中山高速公路新竹-員林段拓寬工程(頭份-苗栗段)第421標及第423標合併標(後續)工程」,依該標決算資料,交通部高公局固應退還昆泰公司54,172,259元,惟昆泰公司另承攬交通部高公局之「台灣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線與中山高速公路銜接處相關工程第631、611、621標合併標工程」,尚欠交通部高公局1,533,392,219元,交通部高公局已向昆泰公司行使抵銷權,昆泰公司對交通部高公局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交通部高公局就昆泰公司對其有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有爭執,被告此節所辯,委不足取。
⒊基此,被告簽署系爭委任契約,並無受原告詐欺之情事,被
辯稱其因原告故意提供錯誤訴訟分析,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云云,顯乏依據,難以遽採。
㈡、關於兩造簽署系爭委任契約後,有無降低後酬為3%之約定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後酬部分以被告爭取金額10%計算之,然被告辯稱:兩造事後合意降低後酬以3%計算云云,依上規定,應由被告就兩造合意降低後酬為3%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以證人即協調兩造後酬爭議之中間人葉曙光之詞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13頁),惟查:
⒈證人葉曙光證稱:伊於103年12月5日前只知道被告委任原告
處理訴訟,詳細情形不清楚;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慶煌於同年
6、7月月間向伊表示,兩造有後酬10%之約定,伊事後詢問許慶煌是否有爭取降低後酬,許慶煌表示有,然伊沒有實際看過書面文件;伊、許慶煌及林俊杰於103年12月5日碰面時,許慶煌表示雙方確認後酬為3%,林俊杰表示契約約定10%,原告先前承諾的3%,因契約未修正,無法接受,最終雙方沒有交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是葉曙光僅事後聽聞林俊杰、許慶煌交涉後酬比例之過程,而未實際經歷兩造合意降低後酬比例為3%,本院自難以葉曙光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另觀諸林俊杰與許慶煌於103年12月3日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
通訊內容:「…事務費用部分,市帆還要給3218元…後面10%是210萬1406元,兩者相加是210萬4624元…數字你在對一下…(林俊杰);之前委託律師訴訟費用給十萬元了,為什麼還有事務費用?(許慶煌);事務費用的一些行政作業費用,主要是計程車資;我們直接到銀行碰面(林俊杰)…」(見本院卷第172頁),若兩造對於系爭委任契約之後酬比例有降為3%之約定,許慶煌於林俊杰摽名以10%計算後酬時,何以僅爭執原告額外收取事務費用部分,而未表明原告不得以10%計算後酬數額,則兩造是否有合意降低後酬計算比例為3%之情,實非無疑。
⒊況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就系爭委任契約之後酬爭議,向臺
北律師公會提出陳情函,內容略以:「…王律師(即原告)向本公司(即被告)主張按勝訴金額(含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十計算的後酬謝金,應全歸其一人取得,居間第三人則不與焉。本公司及居間第三人均甚感駭異及不公,三方因乃進行協調,王律師則指派其事務所主管出面為之並達成王律師取得30%,居間第三人取得70%後謝報酬之協議。惟事後王律師卻又反緩不接受該協議結果,三方因而僵持不下…」(見本院卷第56-57頁),而許慶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實際上沒有居間第三人應取得後酬70%之事,其為避免陳情函記載原告給予不正確訴訟分析,會影響到原告聲譽,才會記載有居間第三人後謝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然被告製作之陳情函有無記載原告受委託處理事務之過失,與雙方約定之後酬比例,及系爭委任契約有無居間第三人存在,均無任何關連,倘兩造早於葉曙光、許慶煌及林俊杰碰面即102年12月5日前,即有降低系爭委任契約後酬為3%之約定,被告豈有未於陳情函上明確表明該約定之理,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後,就後酬部分應無另為約定。
⒋基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簽署系爭委任契約後,另有降
低後酬部分以3%計算之約定,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之10%計算之。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後酬數額若干。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之後酬應依交通部高公局實際給付被告數額即21,014,055元計算,被告則辯稱:後酬數額應以新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185號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12,663,260元計算,且系爭委任契約之後酬約定違反臺北律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云云。經查:
⒈觀諸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㈡後酬部分:1、按爭取
金額百分之十計收。2、前款「爭取金額」,係指包括但不限於訴訟、和解或協調而可得確定委任人所得之金額(含本金及利息),均列入後酬部分計收」(見本院卷第7頁),是兩造約定以被告實際取得數額作為計算後酬之基礎,而非以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依據,被告辯稱應按新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185號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12,663,260元計算後酬云云,顯不足採。
⒉另依臺北律公會章程第29條(乙)⒈規定:「辦理民事案件
第一第二第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宜』新台幣伍拾萬元以下,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伍佰萬元以上者,其酬金得增加之,但所增加之金額每審『不宜』逾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足見上開規定所載報酬數額,僅為建議性質,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況依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規定:「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故系爭委任契約就新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185號民事事件約定後酬,亦無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辯稱:系爭委任契約之後酬約定違反臺北律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云云,即難採取。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後酬數額,應以被告實際領取
之21,014,055元,按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之10%計算,即2,101,405元(計算式:21,014,055×10%=2,101,40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應無疑義。
㈣、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同法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受任人請款後3日內給付酬金,而原告於103年12月8日以新店水尾郵局存證號碼45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系爭委任契約之後酬2,101,405元,被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乙節,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投遞記要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55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給付期限屆滿即103年12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份之遲延利息請求,難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1,405元及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