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7號原 告 李民珠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馬郁筑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5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得分配之金額,與原告積欠之債務金額相距甚大,且拍賣標的物尚有其他共有人,若拍賣標的物遭拍賣,將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是原告願意與被告協商分期清償債務,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553號兩造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凱基商銀則以:原告未清償債務,債權仍存在,且被告無協商意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安泰商銀則以:原告未清償債務,債權仍存在,且被告無協商意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凱基商銀於民國103年3月5日持本院101年12月5日北院
木101司執正字第17872號債權憑證(列明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0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90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權利範圍77, 585分之763之建物(下稱拍賣標的物),案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553號強制執行事件,而被告安泰商銀於103年5月5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併案拍賣,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553號、103年度司執字第51535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51號卷宗,核屬無誤。
㈡原告對執行名義債權憑證上之執行債權金額及被告抗辯原告
未清償債務等情均未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18至19頁)。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原告主張拍買執行標的物將影響其他共有人權益,且有意願與被告協商分期清償,爰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對執行名義債權憑證上之執行債權金額及未清償
債務之事實未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卷第18至19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已清償債務或被告等債權銀行同意同意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難認原告之主張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故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從而,原告起訴求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553號兩造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