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93號原 告 金冠宏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法扶)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訴訟代理人 江禹霆
林淑娟林欣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原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為被告,後於民國
104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被告名稱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經核原告前後所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地址均相同,顯見原告起訴之主體具有同一性,原告僅係誤繕被告之名稱,故原告當庭更正被告名稱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清理訴外人臺灣運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運通公司)之欠稅,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選派臺灣運通公司之清算人,經該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3 號裁定選派原告為清算人,惟原告並無擔任該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及能力,亦從未就任,自不因法院之選派而與臺灣運通公司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又因本件係被告向法院聲請選派臺灣運通公司之清算人,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於103 年2 月5 日發函命原告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復於104 年1 月29日通知原告應按時到案繳納臺灣運通公司之欠稅,足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得透過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臺灣運通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臺灣運通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以原告為臺灣運通公司之清算人為由,陳報財政部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是原告入出境權益之法律上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況確認判決並無對世效力,縱原告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亦無法阻礙新北分署以原告為臺灣運通公司清算人,命其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必要之陳述,故確認判決仍不能除去原告法律上不安之危險狀態。再者,向法院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性質上為具有形成效力之非訟裁定,原告未循此途徑聲請解任,逕自提起本件訴訟,自欠缺確認利益。而原告既經法院裁定選派為臺灣運通公司之清算人,即因該裁定與臺灣運通公司間成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無待就任即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臺灣運通公司於97年3 月14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
㈡、新北地院前因被告之聲請,於100 年1 月11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3 號裁定,選派原告為運通公司之清算人確定。
㈢、被告並未陳報財政部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
㈣、新北分署於103 年2 月5 日以新北執義99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64739號命令命身為運通公司選派清算人之原告應於該命令送達翌日起10日內,至該分署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制出境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又稱「權利保護利益」或「訴之利益」,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保護其權利之正當利益與必要性。是以,若原告之訴訟標的非屬適合利用訴訟解決之客體或有其他更適當之權利救濟方法,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於確認之訴下,權利保護必要之概念即指「確認利益」。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無確認利益,且原告與臺灣運通公司間業已成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等情,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性;㈡、原告與臺灣運通公司間是否已成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參諸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符,足見選派清算人及解任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均屬法院之職權,除依前開公司法及民法之程序聲請選派清算人及解任清算人外,任何人不得為相歧異之主張。此與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及拍賣抵押物裁定等非訟事件迥異,蓋當事人如對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得提起民事訴訟爭執,如認本票或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亦得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或擔保物權人向法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參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1 項、第74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第195 條第
1 項)。由此可見,本票裁定及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法院僅為形式審查,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則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反之,選派清算人及解任清算人事件雖屬無訟爭對造之非訟事件,然針對何人適合擔任清算人,以及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是否適任,法院必須為實體上之審酌,而非聲請人提出相關文件即逕行許可,自無許利害關係人或被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再依一般訴訟途徑解決之理,否則無異係規避非訟事件法之選派清算人及解任清算人之程序,亦恐產生裁判歧異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堪認本件原告所提之訴訟非屬適合利用訴訟解決之客體,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再查,被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選派臺灣運通公司之清算人,經該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司字第486 號裁定選派訴外人彭紹玲為臺灣運通公司之清算人,後因彭紹玲無能力勝任清算人職務,向該院聲請解任清算人,經該院以99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解任彭紹玲之清算人職務;嗣被告又向該院聲請選派臺灣運通公司之清算人,復經該院於99年9 月
7 日以99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選派訴外人曹世杰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因曹世杰無法勝任該職務,向該院聲請解任清算人,亦經該院以99年度司字第69號裁定解任其職務;後被告再向該院聲請選派臺灣運通公司之清算人,經該院於100 年1月11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3 號裁定選派原告為清算人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字第3 號裁定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7 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486 號、99年度司字第53號卷宗核閱屬實,益徵選派清算人及解任清算人固屬法院之職權,惟遭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尚非不得向法院聲請欲解除其職務,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有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保護其權利之正當利益與必要性,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㈢、復徵諸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兩造,並無對世效力,而被告未向財政部陳報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僅新北分署以原告為臺灣運通公司清算人之身分,命原告應為一定之行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遭新北分署以清算人之地位命為一定行為之不安狀態,揆諸首揭說明,亦難認原告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須透過非訟事件程序聲請法院解任其清算人職務,其所提之本件訴訟,非屬適合利用訴訟解決之客體;又原告係主張新北分署命其為一定之行為,然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法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足見原告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臺灣運通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因本院已認定原告欠缺訴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權利保護必要),自無庸再審究原告與臺灣運通公司間是否成立清算人委任關係之實體上爭點,併予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04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