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94號原 告 徐馨英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謝佳芸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宜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計算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倘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原告之訴不合法情形時,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宋宜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除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減損與慰撫金、交通費用等外,尚請求其鞋褲、雨傘毀損費用新臺幣(下同)6,100 元,有原告民國104 年4 月27日民事準備書㈠狀
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然被上訴人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僅「過失傷害」而不及於「毀損」,有本院103 年度交自字第2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存卷可按。我國刑法既不處罰過失毀損行為,是鞋褲、雨傘之毀損部分,非屬該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原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因原告於105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追加此部分訴之聲明,即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始為合法。而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陸仟壹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原告迄今既未繳納此部分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