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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96號原 告 陳源朋被 告 余曉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訴訟,專指行使票據上權利有關之訴訟,至於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請求償還利益之訴訟,性質雖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權利,惟本質並非票據上之權利,故本件原告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合併票據法第96條、第134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黃明傳於民國101年間將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以給付貨款,屆期經原告持系爭支票提示,詎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而不獲付款,迭經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系爭支票非有偽造或變造之虞,亦未受除權判決,雖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惟被告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仍應負票據責任,以清償債務。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第96條、第134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101年3月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間並不認識,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原告主張被

告受有利得,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意旨所示,應由原告舉證。又原告明知系爭支票時效已為消滅,並經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2331號判決敗訴確定,亦明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且無直接原因關係存在,仍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而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38號卷第5頁)。而系爭票據支票載發票日為101年2月3日,原告曾於103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3年度北簡字第12331號判決認定其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此有該判決1件附卷可參,原告於104年1月12日又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並為時效抗辯,則系爭支票既已罹於時效,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依票據法第96條、第134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洵屬無據。

㈡次按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又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業如前述,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不認識原告,只認識原告之公婆,系爭支票是訴外人黃明傳交給伊的,是為了給付黃明傳與伊的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亦辯稱兩造並不認識,且無直接原因關係等語。是原告既係因第三人交付而持有系爭支票,兩造間並不相識,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兩造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復未就被告是否受有利益及利益之限度為何等節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依票據法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利益,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原告就被告是否受有利及利益之限度為何等票據原因關係等節,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第96條、第13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均非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10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附表: 104年度訴字第1096號│├───┬───────┬──────┬─────┬──────┬───┬─────┤│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余曉亭│國泰世華商業銀│101年2月3日 │110萬元 │101年3月3日 │年息5%│PC0000000 ││ │行安和分行 │ │ │ │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