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11號原 告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潘宜婕律師被 告 經濟部能源局法定代理人 林全能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林啟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就採購「一般照明安定器內藏式LED燈泡」乙案,委託
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下稱臺灣銀行)代辦財物採購。本案原訂於民國102年1月14日開標,惟訴外人臺灣銀行卻遲至102年2月23日始決標,並由原告公司得標。本案開標後,原告與訴外人臺灣銀行於102年2月26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381,320元。依招標文件之備註條款第3條第 (2)項約定,本案履約期限為:「上述採購標的分為2項。第1項:預估241,390顆。第1批-34,296顆須於決標日次日起21天 (含)內交貨……。第2批-其餘須於102年3月1日前交貨……。」,本案開標後,原告即依序進行各項作業,進行履約事宜,上述第1批採購標的,原告於102年3月14日交貨;第2批採購標的於102年4月15日交貨。俟被告辦理結算驗收時,認定原告就第2批採購標的逾期45天,以此計扣原告逾期違約金1,752,015元,並由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中逕自扣除。
㈡本案採購標的分為2批,第1批34,296顆LED燈泡應於決標日
次日起21天內前交貨,履約期限採特定日曆天數內計算;第2批207,094顆燈泡應於102年3月1日前交貨,履約期限採指定日期交貨。又本案開標日為102年1月14日,第2批207,094顆燈泡應於102年3月1日前交貨,換言之,自決標日次日起算至交貨日,原告本應有46日可進行第2批燈泡採購,詳其緣由,不外乎係因為第2批燈泡數量比第1批燈泡數量多達6倍,原告勢必需要花費較第1批貨物更多時間準備履約,故給予原告46日履約期限。然本案於102年1月14日開標後未立即決標,決標前原告是否得標尚無從確定,完全無從進行履約準備作業,直到訴外人臺灣銀行於102年2月23日公告決標後,原告始能進行履約準備作業。而上述第1批34,296顆LED燈泡因採日曆天計算方式,其交貨期限尚能有所順延,不致影響原告履約;但第2批207,094顆燈泡部分,係指定3月1日交貨,訴外人臺灣銀行又遲至102年2月23日始決標予原告,決標日距離第2批採購標的交貨日102年3月1日已僅剩6日,形成數量較少之第1批燈泡有較長之履約期間,數量龐大之第2批燈泡,反而只剩下6日可以履約之不合理現象,對此,被告與訴外人臺灣銀行卻對未交貨期限進行任何調整。本案因開標後未即決標,延宕至第2批交貨期限前6日始行決標,原告得標後,僅短短6日之時間即需完成207,094顆LED燈泡之交貨,此等履約期限條件對原告無疑過於嚴苛,顯然有失公平,而在決標之後,又未調整第2批燈泡之履約期限,進而給予原告一合理之準備履約期間,反而執意要求原告於102年3月1日前完成207,094顆LED燈泡之交貨作業,無疑是強人所難,是依前述契約條款第4.3條、民法第230條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前段規定,原告未於102年3月1日前完成交貨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機關恣意以原告就第2批採購標的遲誤45天為由,計罰逾期違約金1,752,015元,並由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中逕自扣除,自於法未合。
㈢原告已盡出賣人之義務,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亦已完
成驗收,自應給付貨款45,381,320元予原告;且被告由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中逕自扣除違約金1,752,015元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故擇一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第179條之規定,給付前開1,752,015元之買賣價金即逾期違約金予原告。退步言之,倘認為原告確有可歸責之事由,惟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年103月4月24日工程訴字第10300134430號函所載調解建議亦以:「系爭採購履約標的數量總計24萬1,390顆,分2批交貨,第1批交貨3萬4,296顆(占全部數量14%),交貨期限為決標日次日起21日曆天; 第2批交貨20萬7,094(占全部數量86%),交貨期限為102年3月1日,距決標日102年2月23日僅剩6天,相較於第1批貨品之數量及交貨期限,似未盡合理。」,認為被告所定之交貨期限顯不合理;且被告亦未因此而遭受具體重大損害,則被告逕自扣除1,752,015元違約金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之招標公告性質屬要約之引誘,原告於102年1月14日投標係為要約,嗣後被告於102年2月22日決標予次順位之原告,係就原告之投標要約予以承諾,而買賣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則兩造無待另簽訂書面契約,於102年2月22日決標時已因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甚明,故被告稱「原告審約後…始於102年2月23日與被告簽約」顯有違誤。又現行政府採購法就採購爭議的性質係採所謂行政私法雙階理論,亦即以廠商與機關間是否進入締約程序,而分別適用行政法規及民事法規相關程序;本案中,倘若被告於102年2月22日決標予原告後,原告因履約期限嚴苛而拒不簽約,被告可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及第101條第7款規定,沒收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並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至此,原告不僅遭受高額押標金之損失且受一年不得參加投標之處分,足徵原告拒絕簽立書面契約之後果不可謂不嚴重,實無不簽約之自由。再者,一般採最低標決標方式之採購案,決標日向與開標日同日,原告於投標當時(102年1月14日)判斷開標日既為102年1月14日,則決標亦係102年1月14日,自決標日次日起算至交貨日應有46日可進行採購,故原告始於102年1月14日進行投標,且本案實際交貨日期亦為46日,因此,原告已對本身之履約能力及風險作一合理謹慎之評估;然被告自認因三家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偏低故依序請求說明,嗣後始於102年2月23日決標給原告,可知此決標日之遲延除肇因被告機關行政作業延宕之故以外,更因訴外人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及臺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堂華公司)分別有無法誠信履約、測試報告不符招標文件之緣故,此風險原告於投標前既無法預估,又怎能要求原告承擔?舉例言之,倘若決標期為102年2月28日,被告機關亦以廠商投標時即需承擔所有風險,仍要求原告須於102年3月1日如期交貨,是否對於民間廠商苛與過重之責任?故原告未於102年3月1日前交付第2批採購標的當屬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⒉被告主張本案無法變更期限乃係因照顧弱勢之急迫性,被告
書狀已表明第1批LED燈泡交期乃因辦理採購經驗及考量公文時程等因素,「決標日」日較難特定,因此將第1批LED燈泡交期定於決標日21天以後,第2批燈泡則因政策目的及照顧弱勢之急迫性而定於102年3月1日交貨;惟兩批LED燈泡本屬相同事項,僅分兩階段交貨,何以第一批燈泡的交期無須考量照顧弱勢群眾之「急迫性」?第二批燈泡卻背負此公益維護之「重責大任」?而兩者交期不同對於照顧弱勢有何影響,會造成多大之「急迫性」均未見被告提出說明,又本採購案之專案推行重點乃係為推廣節能之政策,僅將推廣群眾之範圍限縮於弱勢族群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此又何來被告所稱之「急迫性」?被告泛稱減輕弱勢群體生活條件易受物價波動影響而刻不容緩,然本案僅係LED燈泡之提供、節能效益之推廣,實不等同政府於重大災害須採購補給生活物資或是修繕公共設備時具有嚴重之人命安全急迫性,因此本採購交期之展延對於公益之維護無造成任何重大不利之影響。
⒊被告另主張任意變更延長履約期限將造成後續順位合格廠商
受到不公平待遇;然未見被告對於「不公平待遇」之實際情形為何做一說明論證;姑且不論依據政府採購法及前開實務見解認定,政府機關與民間機構締約後之履約及驗收等則屬私法行為,應受民法相關規定之規範,原告自可主張有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單就被告所稱為維護投標廠商公平性而言,倘若本案原先最低價廠商錸德公司無無法誠信履約情形,被告機關於開標日即決標日當日102年1月14日決標予錸德公司,則錸德公司即有46日可進行採購;又若次低標廠商臺灣堂華公司無招標文件不符情形,臺灣堂華公司於102年2月8日亦有21日之履約期限,相較前述兩家投標廠商,原告並無任何不符規定情形,反而原告之交貨期限卻僅存6日,且該期限之嚴重限縮係因前述投標廠商不符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及被告機關行政作業延宕等因素,如此嚴苛之交貨期限既非屬可歸責於原告,卻又要求原告須承擔無法如期交貨之風險,此結果對於原告一優良廠商實屬不合理,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規定。
⒋再者,系爭契約之所以約定違約金上限為20%及民法第205條
最高利率規定,乃係因為避免經濟上之強者(本案為政府機關挾以公權力擬約)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無磋商之自由及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上限之規定限制,由其意旨可知係為維護交易之公平而規定,非如同被告所述有合意排除酌減違約金規定之適用。承前所述,被告所定之交貨期限明顯過苛,原告進退維谷實屬兩難,被告逕自扣除1,752,015元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及相關實務見解主張酌減違約金。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52,015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1年10月間委託訴外人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一般照明安定器內藏式LED燈泡第1項」財物採購案 (招標案號:
GF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案),採購標的為LED燈泡241,390顆,以訴外人臺灣銀行為招標機關,被告為洽辦機關,經訴外人臺灣銀行於101年11月29日公開招標公告並提供廠商索取招標文件。系爭採購案於102年1月14日辦理價格標開標,依投標價格排序之最低價標廠商為訴外人錸德公司,次低價標廠商為訴外人臺灣堂華公司,第3低價標廠商為原告。因上開3家投標廠商所投標價均低於底價之80%,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9年4月29日工程企字第09900165330號令「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規定,請訴外人錸德公司就投標價格何以偏低、有無降低品質及不能誠信履約等事項提出說明。經被告研析訴外人錸德公司有無法誠信履約情形,乃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58條規定,於102年2月8日判定不決標予訴外人錸德公司。被告另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洽詢次低價標廠商即訴外人臺灣堂華公司,惟訴外人臺灣堂華公司所送之測試報告有不符招標文件規定事項,被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2年2月8日判定不予決標予訴外人臺灣堂華公司。被告於102年2月8日請訴外人臺灣銀行通知原告提出說明,經原告於102年2月20日提出相關說明資料,被告審認原告說明合理,系爭採購案便以總價45,381,320元,於102年2月23日為決標日,決標予原告。而「臺灣銀行採購部招標案號GF0-000000備註條款」(下稱備註條款)第3條規定業已載明:「第1批-34,296顆須於決標日次日起21天 (含)內 (即中華民國102年3月16日 (含)前)交貨」、「第2批-其餘須於102年3月1日 (含)前交貨」。經原告審閱上開契約條款、充分認識上開條款之內容,確信其仍有締結契約之真意、並評估有履行契約之能力後,原告便於102年2月26日與被告(由訴外人臺灣銀行代理)簽署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102年3月14日交付第1批LED燈泡計34,296顆,同年4
月15日交付第2批LED燈泡計207,094顆,經被告辦理驗收認定第2批燈泡逾期45日,被告乃依備註條款第13條逾期違約金之規定,按逾期部分之契約價款千分之一逐日計課逾期違約金共計1,752,015元,並就系爭契約總價45,381,320元扣除前述逾期違約金後,被告實際給付原告契約價金43,629,305元。原告不服,於102年12月10日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辦採購契約條款第16.1.條規定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嗣經調解不成立,原告乃依代辦採購契約條款第16.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給付遲延如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者,應由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如兩造契約既已明定交貨日期者,債務人既參加投標,即係願意承擔無法在合約所訂之交貨期限內給付之風險;倘債務人給付遲延之原因,係自己錯誤判斷其履約能力進而參與投標、締結契約者,自難認係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甚明。投標廠商須審慎詳閱招標文件,充分瞭解可能影響其報價成本之招標條件及需求;系爭契約自始即明確規定第1批採購標的之交付期間為「決標日次日起21天 (含) 內(即中華民國102年3月16日 (含)前)」、第2批採購標的之交付期間為「102年3月1日 (含)前」;投標廠商逾期交付者,按逾期部分之契約價款千分之一逐日計課逾期違約金。又開標與決標本為各自不同之行為,基於行政作業之需要,二者大多相隔一定時日;又決標日無法預先於公開招標公告時加以特定,而須就個案視情形予以特定之。被告委託訴外人臺灣銀行代辦本採購案,經訴外人臺灣銀行於101年11月29日公開招標公告,自始即表明:第1批採購標的之交付期間為決標日次日起21天 (含)內、第2批採購標的之交付期間為102年3月1日 (含)前。由是可知,原告自始即可清楚知悉:
第2批採購標的之交付期間為102年3月1日 (含)前,核與開標日或決標日無涉,殊不因決標日究竟為何日而受有任何影響,當屬無疑。被告於102年2月8日請訴外人臺灣銀行通知原告提出說明,經原告於102年2月20日提出相關說明資料,經被告審認原告說明合理,本採購案便以總價45,381,320元,於102年2月23日為決標日,決標予原告。原告既參與本採購案投標,自應依投標須知第3.1.條規定,審慎詳閱投標須知、備註條款、採購需求及代辦採購契約條款等招標文件,充分瞭解招標條件及需求,則有關備註條款第3條及採購需求之「壹、採購重要事項」第5條載明第2批LED燈泡計207,094顆須於102年3月1日前交貨一節,自屬原告業已充分瞭解及評估事項。又原告自決標日後、簽約日前,均未就第2批採購標的之交付期間為102年3月1日前一事提出任何異議或意見,復經原告審閱本採購契約之所有契約條款、充分認識上開條款之內容,確信其仍有締結契約之真意、並評估有履行契約之能力後,原告始於102年2月26日與被告(由臺灣銀行代理)簽署系爭採購契約。基於上情,足見原告自始知悉第2批LED燈泡交貨期限,原告應受本採購契約條款之拘束。
換言之,系爭契約既已明定交貨日期,則如何如期交貨一事,本屬原告履行契約所應盡之義務,顯見本件原告遲延交貨,當可歸責於原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自行評估其具備完成本採購案之履約能力,進而參與投標及完成簽約,嗣後又逾期交付第2批LED燈泡計45日,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㈣原告既負有於102年3月1日前交付第2批LED燈泡計207,094顆
之義務,原告竟遲至102年4月15日始交付第2批LED燈泡,此事實亦經原告自承且不爭執。是依備註條款第3條、第13條及採購需求之「壹、採購重要事項」第5條規定,被告得依第2批LED燈泡計207,094顆部分之契約價款,以每日千分之一逐日計算逾期45日之違約金,共計1,752,015元(計算式:第2批計207,094顆×單價188元×1,000分之1×45=1,752,015元)。又被告依代辦採購契約條款第8條、第9條約定,得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契約價金中逕行扣抵逾期違約金,是以本件被告自給付予原告之契約總價款45,381,320元內扣除逾期違約金1,752,015元後,實際給付原告契約價金43,629,305元,實屬有據。
㈤另系爭採購案之緣起,係因101年下半年油電雙漲,政府為
照顧社會弱勢及中低收入戶、減輕弱勢群體生活支出,行政院於101年9月間指示相關因應政策,並由經濟部交下被告研擬政策。被告綜合評估考量後,選定LED節能燈泡發送社福團體及全國約22萬戶之中低收入戶,以達節能、助產業、扶弱勢三管齊下之政策目標。是系爭採購案係為減輕弱勢群體生活支出、協助節約照明用電、降低電費負擔及物價衝擊、推動節能減碳並扶植LED燈泡產業所由設。又考量弱勢群體生活條件易受物價波動影響等因素,則滿足弱勢群體之需要本具有急迫性且刻不容緩,故系爭採購案具有相當時效性及難以變更履約期限之特性。被告雖預計於102年2月間取得第1批LED燈泡於農曆年節期間先行發送部分社福團體,惟依被告辦理採購經驗及考量公文時程等,決標日之日期較難以特定,是被告乃將第1批LED燈泡履約期限定為決標日次日起21日內。惟有關第2批燈泡,被告考量前述政策目的及照顧弱勢之急迫性,乃定於102年3月1日為其履約期限,並預計於102年4月1日起發送予全國中低收入戶。再者,被告考量各家合格投標廠商間之公平性,如任意變更延長履約期限將造成後續順位合格廠商受到不公平待遇,不啻是違背政府採購法第6條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併考量本採購案具有時效性,本採購案於開標後自不宜變更履約期限。且系爭採購案自102年1月14日開標日起至102年2月23日決標予原告期間,被告均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定程序辦理,並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及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絕無延宕決標情事。
㈥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3規定可知,工程會調解建議並無拘
束兩造之效力,被告得自由決定是否同意調解建議。本件被告業已報請經濟部核定不予同意該調解建議,並向工程會說明不同意調解建議之理由,經工程會檢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況本件工程會調解建議亦載明:「申請人為第三低標廠商,其於接獲臺灣銀行採購部102年2月18日函文通知其提出說明,並於102年2月20日回復說明時,應可預見本案決標日恐遲至同年月20日以後,縱自該日起算,距第2批貨交貨期限亦僅剩9日,申請人未評估自身之履約能力,而俟決標後履約時,始向他造當事人提出異議,亦有可歸責之處。」,足見工程會亦認為本件爭議係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㈦再政府採購、公共工程等案件以逾期部分之契約價款千分之
一逐日計課逾期違約金,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其上限者,不僅為國內所通行,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民事判決認定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公平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1年10月間委託訴外人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系爭採
購案,採購標的為LED燈泡241,390顆,以訴外人臺灣銀行為招標機關,被告為洽辦機關,經訴外人臺灣銀行於101年11月29日公開招標公告並提供廠商索取招標文件。系爭採購案於102年1月14日辦理價格標開標,依投標價格排序之最低價標廠商為訴外人錸德公司,次低價標廠商為訴外人臺灣堂華公司,第3低價標廠商為原告。因上開3家投標廠商所投標價均低於底價之80%,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及工程會99年4月29日工程企字第09900165330號令「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規定,請訴外人錸德公司就投標價格何以偏低、有無降低品質及不能誠信履約等事項提出說明。經被告研析訴外人錸德公司有無法誠信履約情形,乃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58條規定,於102年2月8日判定不決標予訴外人錸德公司。被告另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洽詢次低價標廠商即訴外人臺灣堂華公司,惟訴外人臺灣堂華公司所送之測試報告有不符招標文件規定事項,被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2年2月8日判定不予決標予訴外人臺灣堂華公司。被告於102年2月8日請訴外人臺灣銀行通知原告提出說明,經原告於102年2月20日提出相關說明資料,被告審認原告說明合理,系爭採購案便以總價45,381,320元,於102年2月23日為決標日,決標予原告,並簽訂系爭契約,此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辦採購契約條款、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臺灣銀行採購部102年2月23日採購開一字第10200015561號函、投標表格、臺灣銀行採購部招標案號:GF0-000000、公開招標公告、經濟部能源局102年2月8日能技字第1020500251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102年2月20日T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採購部一般照明安定器內藏式LED燈泡第1項採購契約、投標須知暨契約條款、契約條款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0至25、28至31、59至117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㈡原告於102年3月14日交付第1批LED燈泡計34,296顆,同年4
月15日交付第2批LED燈泡計207,094顆,經被告辦理驗收認定第2批燈泡逾期45日,被告乃依備註條款第13條逾期違約金之規定,按逾期部分之契約價款千分之一逐日計課逾期違約金共計1,752,015元,並就系爭契約總價45,381,320元扣除前述逾期違約金後,被告實際給付原告契約價金43,629,305元,此有結算驗收證明書、經濟部能源局102年10月4日能技字第1020018953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32、33、118至120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㈢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及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辦採購契約條款第16.1.條規定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嗣經調解不成立,此有工程會103年4月24日工程訴字第10300134430號函、103年6月24日工程訴字第10300213810號函、經濟部能源局103年5月13日能技字第10305008560號、103年5月22日能技字第1030053854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34至36、118至127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執及其論述:㈠原告主張第2批燈泡之遲延給付不可歸責於原告,有無理由
?被告扣減貨款1,752,015元,有無理由?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為買賣性質均不爭執,是系爭契約屬買賣契約,且兩造同受系爭契約及相關約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⒉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辦採購投標須知第3.1.條
規定:「投標廠商須審慎詳閱招標文件,充分瞭解可能影響其報價成本之招標條件及需求。」,足知投標廠商須審慎詳閱招標文件,充分瞭解可能影響其報價成本之招標條件及需求,即原告於參與投標時,已審慎評估履約可能性,始參與投標,否則原告自始即可放棄投標。
⒊次查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3條業已列明:「採購標的及數量
:(1)採購標的:一般照明安定器內藏式LED燈泡。(2)上述採購標的分為2項。第1項:預估241,390顆。第1批-34,296顆須於決標日次日起21天(含內(即中華民國102年3月16日(含)前)交貨,並於經濟部能源局驗收合格後通知日起4天內送達指定之全國各社福機構。第2批-其餘須於102年3月1日(含)前交貨,並於經濟部能源局驗收合格後通知日起14天內送達指定之17縣市鄉鎮市區公所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規定,且原告已於系爭契約中用印(見卷第
30、72頁),足證原告於簽約前,已充分明白及了解系爭採購案之需求及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相關規定,原告既衡量自身履約能力及商業風險後簽訂系爭契約,自應依誠信履行契約。
⒋雖原告主張因被告行政作業延宕至第2批交貨期限前6日始決
標,履約期限顯有失公平,遲延交貨自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原告於投標已知本件採購案係適用政府採購法,仍參與投標,開標後因前順位廠商錸德公司及臺灣堂華公司有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慮,經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及投標須知第9條9.8項之規定通知提出說明,並經被告訪視及進行研析評估後,判定不決標予錸德公司及臺灣堂華公司,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於102年2月20日提出之說明資料後,於102年2月23日決標予原告,相關投標、開標及決標程序均符合政府採購法及投須知之相關規定辦理,自難認被告有遲延決標之情事。原告於投前已知第2批燈炮之履行期為102年3月1日,仍自願參與投標並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簽約前未就履約期間是否過短顯失公平乙節與被告協商修改,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自應受系爭契約有關履約期限之拘束,而不得再行爭執契約條款內容是否有失公平。末查,原告於102年4月15日交付第2批燈泡,逾期45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依代辦採購契約條款第9條第9.6項明定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之情事,得展延履約或免除契約責任(見卷第19頁反面、第112頁反面),惟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不可抗力事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原告主張未於102年3月1日前交貨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⒌綜上,原告遲延交付第2批燈泡係屬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被告依備註條款第13條、代辦採購契約條款第8條、第9條之規定,按逾期部分之契約價款千分之一逐日計課逾期違約金共計1,752,015元,並就系爭契約總價45,381,320元扣除前述逾期違約金,實際給付原告價金43,629,305元,核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代辦採購契約條款第9條第9.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
,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除另有規定外,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以日為單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見卷第19、111頁),核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第2項規定「前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一致,亦未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且原告遲延罰款總金額為1,752,015元,未達契約總價金之4%,難謂有違約金過高之情狀。且依前揭說明,契約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況原告復未就其主張違約金過高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遲延交付第2批燈泡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系
爭契約約定扣減貨款1,752,015元,於法有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52,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