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12號原 告 陳淑美

盧姵慈(原名:盧乃瑜)盧思岑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分別就被告盧勝雄、盧林甘所有之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房屋,分別占有原告3人各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41、142,及143、14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民國99年以後每年之年租金各為新台幣(下同)147,706元、32,824元、34,618元、133,527元,並分別給付99年起至渠等取得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止,每年之年租金予原告3人,性質上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而系爭房屋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未能確定,惟得推定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460,250元(計算式:[ 147,706+32,824+34,618+133,527]×10年×3=10,460,2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136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52,876元外,尚應補繳51,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租金
裁判日期:201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