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37號原 告 陳俊君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天新聞、年代新聞、八大新聞、非凡新聞、中國時報、中時晚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7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以民事告訴狀提起訴訟,,被告僅記載「中天新聞」、「年代新聞」、「八大新聞」、「非凡新聞」、「中國時報」、「中時晚報」,經本院通知原告於5 日內補正被告完整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等之法定代表人等,原告僅以民事補充陳述狀請求本院調閱,本院依原告所指稱之被告名稱,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統,「中天新聞」、「年代新聞」、「八大新聞」、「非凡新聞」、「中時晚報」部分,均查無資料,「中國時報」查詢結果則有「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時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可佐,則前開原告所指被告無從特定。原告經命補正迄未補正,又未對此聲請為具體事項之調查,因依其歷次書狀陳述,本件被告無從特定,亦即,其起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