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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訴字第1142號原 告 彭秀霞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黃松輝輔 佐 人 諾維克被 告 黃柏翔訴訟代理人 范智偉被 告 黃屏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僅列黃柏翔為被告,並以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黃屏綸為被告,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

6 條第1 項、第292 條、第179 條,並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72頁、第86頁),復於

105 年2 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民事準備續狀中,撤回民法第179 條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0 頁),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基於同一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辦理設立登記公司事宜而應給付委任所生費用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撤回民法第179 條部分之請求,被告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

二、本件被告黃屏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黃南斌為扶輪社社友,因96年4 月黃南斌欲與被告2 人共祖古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古軒公司),遂由其等3 人共同委任原告協助設立古軒公司,由原告提供設立古軒公司之資本額200 萬元,且於96年

4 月16日將上開資金分別以50萬元、50萬元及100 萬元存入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局,戶名為古軒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擔任古軒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之聯絡人,持有古軒公司成立之卷宗資料,黃南斌及被告復交付身分證予原告以辦理古軒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被告黃柏翔亦曾書寫字據交付原告,並催促原告辦理古軒公司之英文名稱登記,可認黃南斌及被告有共同委任原告協助設立古軒公司。而古軒公司已於102 年2 月27日解散,黃南斌復於同年3 月11日死亡,是被告就共同委任原告所生之費用,應依委任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爰依民法第

546 條第1 項、第292 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支出之必要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柏翔則以:緣原告與黃南斌為多年好友,本件係原告與黃南斌意思表示合致並成立契約關係後,原告應黃南斌之指示將200 萬元款項分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3 筆存入古軒公司籌備處帳戶,以配合會計師查核股東出資,是原告雖有將20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然此僅係原告依約應給付黃南斌之款項,而原告給付黃南斌後,黃南斌再替被告

2 人將出資存入系爭中信局帳戶,是原告之給付對象均為黃南斌而非被告2 人,故兩造間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又原告之所以匯款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古軒公司籌備處之系爭帳戶,係依黃南斌所為指示而履行與黃南斌間之契約義務等情,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62 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認定在案並已確定,於兩造間就此爭點已有爭點效,原告自不得就此再為主張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屏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成立古軒公司之資金均由黃南斌一手籌措,其僅提供人手上之支援,就原告與黃南斌間之金錢往來均無從得知,其亦未與原告有任何約定或委任原告出資設立古軒公司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本院於105 年1 月7 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

㈠、原告96年4 月16日匯款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系爭帳戶,此有系爭帳戶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

㈡、古軒公司於96年4 月24日設立登記,資本額200 萬元,設立登記時股東為黃南斌、被告黃屏綸、黃柏翔,登記出資額依序為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並由黃南斌擔任董事,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5頁、)。

㈢、古軒公司股東於100 年3 月1 日推選被告黃柏翔擔任董事,並於同年月3 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嗣古軒公司於102年2 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2816631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並由被告黃柏翔擔任清算人,此有古軒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0 年3 月3 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1592100 號函、102 年

2 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166310號函(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

㈣、黃南斌則於102 年3 月11日死亡,被告均拋棄繼承,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861 號卷宗可佐。

㈤、原告前以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決敗訴,嗣經原告提起上訴,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追加無因管理為請求權基礎,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7 月30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62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各1 份存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該判斷倘非顯然違背法令,且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應為在同一當事人其後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共同委任辦理古軒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提供設立公司之資本額200 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292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委任所生費用等語。被告則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之爭點為: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亦即本院是否應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經查:

㈠、原告前於102 年4 月22日向本院提起返還借款等事件,主張於96年初,因黃南斌向其表示為協助其子女即被告2 人創業成立古軒公司而有資金需求,原告乃同意代為籌措款項,而於其備妥資金後,黃南斌即偕同被告2 人於96年4 月上旬至原告事務所,由黃南斌借款100 萬元、被告2 人借款各50萬元,並約定於古軒公司不繼續經營時,即行還款。嗣於原告即依其等指示,將資金分別為3 筆股款(即黃南斌100 萬元,被告2 人則各為5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後古軒公司業於

102 年2 月27日解散,黃南斌復於同年3 月11日死亡,然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2 人應仍有還款義務。又因被告2 人均為古軒公司股東,依法有繳納股款之義務,此部分款項既由原告支出,被告2 人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股款,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節,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88號裁定移送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並經該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決認定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與其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就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未為舉證,並因此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另主張被告均為古軒公司股東,依法有繳納股款之義務,原告為被告所為存款,係使被告成為古軒公司股東之意思,是原告另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償還股款等情。而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62 號審理後認定,觀諸原告主張訂立契約當時之事實,因認契約成立於原告與黃南斌之間,亦即係由黃南斌出面委請原告代為籌款,而於黃南斌取得資金後,再基於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協助」被告創業。是原告與黃南斌間契約關係究屬何性質,雖因黃南斌已死亡而無從究明,然均難認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且因原告係依黃南斌所為指示,履行與黃南斌間之契約義務,亦無無因管理之事實可言,爰此,判決原告於該案之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262 號確定判決已本於當事人兩造辯論之結果,而認定上開股款係原告基於與黃南斌間之契約關係而給付,與被告無涉等情,揆諸前揭說明,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

㈡、至原告雖另提出經濟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申請案收據、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登記規費收據、營利事業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出進口商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2 至127 頁),然就此僅得證明原告確有辦理古軒公司設立登記等相關事項,無從逕以認定原告除與黃南斌間存有上開契約關係外,尚與被告2 人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可言。

又原告雖出具載有被告黃柏翔簽名及電話號碼之紙條,並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被告黃柏翔所親自書寫,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1月日調科貳字第1053472370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6 至218 頁),然因本件古軒公司之設立股東即為黃南斌及被告2 人,則被告2 人縱將其等身分證影本交付原告,甚且被告黃柏翔亦因此書寫字據告知原告其聯絡方式,惟其等上開行為,均難認與辦理公司登記之相關手續無關,而因原告縱有辦理古軒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亦無從證立係被告2 人委託其所為。此外,原告另主張黃南斌倘向其借款均會另行開立支票或本票,並提出黃南斌所開立之支票及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至114 頁),然黃南斌與原告間就過往借款之行為模式,縱與本件有所不同,然均係其等間內部之法律關係,實無從據此推導原告與被告因此而有委任關係存在可言。是綜據上開原告於本院中所提相關事證,均不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關於原告係與黃南斌成立契約關係而匯入股款200 萬元之認定無疑。

㈢、是系爭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案所為判斷,既如前述,本院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係基於與黃南斌間之契約關係而匯入股款等事實之拘束。準此,兩造間既非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應受系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從而,其依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292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暨其餘爭點部分,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