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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3號原 告 金文森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陳宣宏律師被 告 鍾漢正

鍾惠萍鍾宜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陳豪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下稱A 土地)、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建物(下合稱A 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下稱B 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鍾漢正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下稱B1建物)、被告鍾惠萍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建物(下稱B2建物)及被告鍾宜庭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建物(下稱B3建物,附表二至四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均坐落於B 土地上,因系爭建物有下列妨害原告所有A 土地及A 建物(下合稱A 房地)所有權之虞之情形:㈠、西向牆面位置僅距離A 、B 土地地界線

4 公分,未依建築法第43條之1 第7 款、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下稱耐震規範及解說)2.16.2規定,留設碰撞距離11.18 公分;㈡、西面玻璃磚窗未依設計圖說施作抗震承重牆,且未就玻璃磚材質依消防法第12條第1 項取得審核認可文件;㈢、西側外牆所留設之廢氣開口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45條第4 款規定,距離境界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2 公尺以上;㈣、室內、室外瓦斯管線全部暴露於外,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79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將室內管線埋設於空心牆或樓板混凝土內、室外管線埋設於地面30公分以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移至合法地震碰撞距離、依建照執照設計圖與消防法規重新施作抗震承重牆、依法令規定以混凝土封閉廢氣排出口及埋設瓦斯管線等語,並聲明:㈠、鍾漢正、鍾惠萍、鍾宜庭應分別將B1、B2、B3建物面向原告所有A土地外牆往B 土地內遷移至距離A 、B 土地界線11.8公分以上,並將該西側面牆之玻璃磚牆拆除,以內政部營建署審核認可具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材質之玻璃磚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 建字第49號建造執照所附設計圖重新施作,另應將該西側面牆上之廢氣出口以混凝土密封;㈡、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建物所使用瓦斯管線室外部分埋入地下30公分,室內部分埋入空心牆或樓板混凝土內;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領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核發之100 建字第49號建築執照,並由華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3 月30日向都發局申請使用執照,經都發局於101 年7 月31日核發101 使字第

216 號使用執照,是系爭建物為依法興建之建築,且未占用原告所有之A 房地,亦未對A 房地為直接之干擾或侵害,難謂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況系爭建物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799 號判決認定未違反相關建築法規,原告自不得主張妨害防止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A 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B 土地之共有人,鍾漢正所有B1建物、鍾惠萍所有B2建物、鍾宜庭所有B3建物均坐落於B 土地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A 、B 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A 建物、B1建物、B2建物、B3建物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3至107 頁),上開事實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5 條、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西向牆面位置未依法留設碰撞距離11.18 公分、西面玻璃磚窗未依設計圖說施作抗震承重牆,玻璃磚之材質亦不符消防法令規定、西側外牆所留設之廢氣開口未依法距離境界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2 公尺以上,以及室內、室外瓦斯管線全部暴露於外,而有妨害原告A 房地所有權之虞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往B 土地內遷移;㈡、原告得否訴請被告拆除並重新施作系爭建物西側面牆之玻璃磚牆;

㈢、原告得否訴請被告以混凝土密封系爭建物西側面牆上之廢氣出口;㈣、原告得否訴請被告共同埋入系爭建物所使用之瓦斯管線。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得否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往B 土地內遷移部分:按耐震規範及解說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建築物構造採用靜力分析方法者,適用於高度未達50公尺或未達15層之規則性建築物;地震產生之層間相對側向位移應予限制,以保障非結構體之安全。檢核層間相對側向位移所使用的地震力、容許之層間相對側向位移角及為避免地震時引起的變形造成鄰棟建築物間之相互碰撞,建築物應留設適當間隔之數值依耐震規範及解說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1條之1 、第43條之1 第1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地上7 層、地下1 層之建物,總樓高為25.4公尺乙節,有B 土地新建工程結構計算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26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應採用靜力分析方法,並依耐震規範及解說規定留設適當間隔之數值。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未依建築法規留設距離地界線之碰撞距離11.8公分,而有妨害其A 房地所有權之虞云云,並提出臺中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惟查:

⒈依內政部100 年1 月19日修正公布之耐震規範及解說第2.16

.2規定,為避免地震時所引起的變形造成鄰棟建築物間的相互碰撞,建築物應自留設之間隔,不得小於依(2-3 )式計算之設計地震力作用所產生之位移乘以0.6 ×1.4 αy R a倍。需要考慮P-Δ效應者,計算之位移應包括此效應;該規定解說並載明,另由於相鄰兩棟建築物反向運動,且最大位移同時發生的或然率不高,因此乘以0.6 。由上開規定及解說可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3條之1 第7 款所謂之「建築物應留設適當間隔」,係指為避免相鄰兩棟建築物間相互碰撞所預留之間隔至明。

⒉復細繹內政部營建署102 年10月14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651

69號函所載:「如建築物臨基地境界線時,因鄰地是否建築及未來建築形式態樣尚屬未知,則建築物最外緣與基地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耐震規範及解說2.16.2規定之間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至50頁),以及該署於103 年1 月9 日以營署建管字第1020089161號函陳明該部分與鄰地有無興建建築物無涉等情,足見後者函文僅係補充前者函文,強調鄰地尚未興建建築物時,因無法預測鄰地將來是否會興建及之後興建之建築物位置,故此時之碰撞間隔為已興建之建築物最外緣與基地境界線之距離,要難憑此逕謂主管機關認為所有建物之「碰撞距離」均為「建築物距離境界線之距離」。⒊再依原告所提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函,固載明:「耐震

規範及解說第2.16.2所載之位移為建築物本身在地震作用下之變形量,未記入鄰房於地震時所產生之位移,因此為避免相鄰建築物之碰撞,建築物間應各自留設此一間距,避免建築物在大地震時因變形過大導致碰撞而發生破壞」等節,然該院要非訂定耐震規範及解說之中央主管機關,此由該院於函文說明四明確載明上開意見為該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依據耐震規範及解說精神所為,實際情況仍應依主管機關意見辦理至明(見本院卷㈠第51至52頁),故關於「碰撞距離」之解釋,仍應依耐震規範及解說規定及主管機關內政部所為之前開函釋定之,是該「碰撞距離」係指「建築物與建築物間之距離」,至臻明灼。原告以前開研究院函文為據,主張碰撞距離為建築物距離地界線之距離,要屬無稽。

⒋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有之A 建物相距12公分,超過

結構計算書所載屋頂層碰撞距離11.18 公分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僅爭執碰撞距離係指系爭建物至A 、B 土地境界線間之距離,然本院前已認定碰撞距離為建築物間之距離,則系爭建物與A 建物間之距離既已超過結構計算書所載應留設之碰撞距離,自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及耐震規範及解說之規定,更無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虞。

⒌基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3條之1 第7 款之「建築

物應留設適當間隔」,係指建築物與建築物間之距離,因系爭建物與A 建物間之距離已逾結構計算書所載之碰撞距離11.18 公分,則原告依妨害防止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往B 土地內遷移至距離A 、B 土地界線11.8公分,要難憑取。

㈡、原告得否訴請被告拆除並重新施作系爭建物西側面牆之玻璃磚牆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西面玻璃磚窗未依建造執照設計圖說及結構計算書施作抗震承重牆,且使用之材質違反消防法令,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並提出設計圖說、結構計算書、系爭建物現狀照片、內政部營建署102 年6 月5 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32949號書函、郭智豪土木技師所製作之系爭建物有妨害原告住宅所有權之虞報告書各1 份為據(見本院卷㈠第54至66、81頁、本院卷㈡第73頁)。然查:

⒈關於系爭建物玻璃磚窗有無施作抗震承重牆乙事,原告僅以

系爭建物現狀照片、郭智豪土木技師所製作之系爭建物有妨害原告住宅所有權之虞報告書佐證,惟單由系爭建物照片實無從判斷有無施作抗震承重牆,另郭智豪土木技師所製作之報告書不僅未檢附其土木技師資格之證明文件,該報告書內容亦僅抽象記載系爭建物未施作應有之鋼筋混凝土抗震撐牆,未記載其鑑定方法、鑑定經過及鑑定結果,故能否憑該無任何證據支持之報告書認定系爭建物確有未施作抗震承重牆之情事,要非無疑。

⒉再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建築法第8 條、第7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業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前並對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為核發前開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核發使用執照並無違法,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2 年度判字第799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各

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45 至158 頁),依上開建築法規定,足認主管機關認定屬於系爭建物主要構造之承重牆壁與設計圖樣相符,自無原告所述西面玻璃磚窗未依建造執照設計圖說及結構計算書施作抗震承重牆之情事。原告以系爭建物玻璃磚窗未按圖施作抗震承重牆而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請求被告予以拆除重新施作,顯無理由。

⒊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第1 項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可有效期間、撤銷、廢止、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註銷、除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惟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101 年11月9 日所訂定之「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規定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僅有包含「滅火器、滅火器用滅火藥劑、消防水帶用快速接頭、密閉式撒水頭、泡沫噴頭、一齊開放閥、流水檢知裝置、消防用水帶、消防幫浦、緩降機、金屬製避難梯等品目」之機械類,以及包含「火警受信總機、火警探測器、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火警發信機、火警警鈴、火警標示燈、火警中繼器、緊急廣播設備用揚聲器、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緊急照明燈、耐熱電線電纜、耐燃電纜等品目」之電器類,有內政部101 年11月

9 日台內消字第1010824747號公告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

159 至159 頁反面),足見系爭建物使用之玻璃磚牆非屬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自無庸依消防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取得內政部登錄機構之認可文件。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使用之玻璃磚牆違反消防法規,而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亦無理由。

⒋綜上,系爭建物經主管機關認定與設計圖說相符而核發使用

執照,自無玻璃磚牆未施作抗震承重牆之情事;又該玻璃磚牆非屬應取得認可文件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是被告未取得認可文件亦未違反消防法規,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玻璃磚牆並重新施作,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否訴請被告以混凝土密封系爭建物西側面牆上之廢氣出口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次按,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2 公尺以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45條第4 款亦有規範。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西側外牆所裝設之廢氣排出口,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45條第4 款規定,距離境界線或相對水平淨距離2 公尺以上,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提出使用執照核定之竣工圖及系爭建物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61至66頁),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系爭建物外牆確有留設氣孔,該氣孔是否為廢氣排出口,則屬不明,是要難僅憑上開證據逕認該氣孔為廢氣排出口,而需依前揭建築法規規定距離境界線或相對水平淨距離2 公尺以上。況縱認系爭建物外牆上之氣孔屬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45條第4 款所載之廢氣排出口,因被告係在自己所有之系爭建物留設氣孔,未占用原告所有之

A 房地,亦未妨害原告對其所有權之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則被告違反該行政規則,尚難認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虞,故原告請求被告以混凝土密封該廢氣出口,亦屬無稽。

㈣、原告得否訴請被告共同埋入系爭建物所使用之瓦斯管線部分:

末按,燃氣設備之燃氣供給管路,不得埋設於建築物基礎、樑柱、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體內;埋設於基地內之室外引進管,埋設深度不得小於30公分,深度不足時應加設抵禦外來損傷之保護層,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79條第3 款、第4 款第1 目規定甚明。原告雖以照片2 張為據(本院卷㈠第108 至109 頁),主張系爭房屋所裝設之室內、室外瓦斯管線全部暴露於外,違反上開行政規則,而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云云。然依上開行政規則,系爭建物之瓦斯管線,本不得埋設於建築物基礎、樑柱、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體內,且觀諸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4 年1 月16日函文所附系爭建物瓦斯管線設置問題會勘紀錄,系爭建物瓦斯管線於

104 年1 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及系爭建物古亭自在大樓管理委員會會勘,結論為其設置方式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乙節,亦有該局104 年1 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簽到單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59至61頁),顯見系爭建物之瓦斯管線設置,與前開行政規則無違。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前開照片所拍攝之瓦斯管線為室外引進管,自無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79條第3 款應埋設於基地內30公分以上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瓦斯管線設置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尚難憑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未依法留設碰撞距離、玻璃磚窗未依設計圖說施作抗震承重牆,且材質違反消防法規、廢氣開口未依法規距離境界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2 公尺以上,以及室內、室外瓦斯管線未依規定埋設,而有妨害其所有A房地所有權之虞各節,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主張妨害防止請求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名稱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1 │臺北市○○區○○段3 小段 │原告 │全部 ││ │506 地號土地 │ │ │├──┼─────────────┼─────┼────┤│2 │臺北市○○區○○段3 小段 │原告 │全部 ││ │71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 ││ │北市○○區○○街○○巷○ 號1 │ │ ││ │樓) │ │ │├──┼─────────────┼─────┼────┤│3 │臺北市○○區○○段3 小段 │原告 │全部 ││ │80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 ││ │北市○○區○○街○○巷○ 號2 │ │ ││ │樓) │ │ │├──┼─────────────┼─────┼────┤│4 │臺北市○○區○○段3 小段 │鍾漢正 │6分之4 ││ │507 地號土地 ├─────┼────┤│ │ │鍾惠萍 │6分之1 ││ │ ├─────┼────┤│ │ │鍾宜庭 │6分之1 │└──┴─────────────┴─────┴────┘附表二(鍾漢正所有建物):

┌──┬───┬─────────────┬────┬────┐│編號│子編號│不動產名稱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 │1-1 │臺北市○○區○○段3 小段 │鍾漢正 │全部 ││ │ │22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 ││ │ │北市○○區○○街○○巷○ 號2 │ │ ││ │ │樓) │ │ ││ ├───┼─────────────┼────┼────┤│ │1-2 │臺北市○○區○○段3小段222│鍾漢正 │6 分之1 ││ │ │2建號建物(共有部分) │ │ ││ ├───┼─────────────┼────┼────┤│ │1-3 │臺北市○○區○○段3 小段 │鍾漢正 │6分之1 ││ │ │2226建號建物(共有部分) │ │ ││ ├───┼─────────────┼────┼────┤│ │1-4 │臺北市○○區○○段3 小段 │鍾漢正 │6分之1 ││ │ │2251建號建物(共有部分) │ │ ││ ├───┼─────────────┼────┼────┤│ │1-5 │臺北市○○區○○段3 小段 │鍾漢正 │6分之1 ││ │ │2252建號建物(共有部分) │ │ ││ ├───┼─────────────┼────┼────┤│ │1-6 │臺北市○○區○○段3 小段 │鍾漢正 │6分之1 ││ │ │2253建號建物(共有部分) │ │ │├──┼───┼─────────────┼────┼────┤│2 │2-1 │臺北市○○區○○段3 小段 │鍾漢正 │全部 ││ │ │22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 ││ │ │北市○○區○○街○○巷○ 號3 │ │ ││ │ │樓) │ │ ││ ├───┼─────────────┼────┼────┤│ │2-2 │臺北市○○區○○段3 小段 │鍾漢正 │6分之55 ││ │ │2222建號建物(共有部分) │ │之1 ││ ├───┼─────────────┼────┼────┤│ │2-3 │臺北市○○區○○段3 小段 │鍾漢正 │6分之1 ││ │ │2226建號建物(共有部分) │ │ ││ ├───┼─────────────┼────┼────┤│ │2-4 │臺北市○○區○○段3 小段 │鍾漢正 │6分之1 ││ │ │2251建號建物(共有部分) │ │ ││ ├───┼─────────────┼────┼────┤│ │2-5 │臺北市○○區○○段3 小段 │鍾漢正 │6分之1 ││ │ │2252建號建物(共有部分) │ │ ││ │2-6 │臺北市○○區○○段3 小段 │鍾漢正 │6分之1 ││ ├───┼─────────────┼────┼────┤│ │ │2253建號建物(共有部分) │ │ │├──┼───┼─────────────┼────┼────┤│3 │3-1 │臺北市○○區○○段3 小段 │鍾漢正 │全部 ││ │ │22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 ││ │ │北市○○區○○街○○巷○ 號4 │ │ ││ │ │樓) │ │ ││ ├───┼─────────────┼────┼────┤│ │3-2 │臺北市○○區○○段3 小段 │鍾漢正 │6分之1 ││ │ │2222建號建物(共有部分) │ │ ││ ├───┼─────────────┼────┼────┤│ │3-3 │臺北市○○區○○段3 小段 │鍾漢正 │2分之1 ││ │ │2224建號建物(共有部分) │ │ ││ ├───┼─────────────┼────┼────┤│ │3-4 │臺北市○○區○○段3 小段 │鍾漢正 │6分之1 ││ │ │2226建號建物(共有部分) │ │ ││ ├───┼─────────────┼────┼────┤│ │3-5 │臺北市○○區○○段3 小段 │鍾漢正 │6分之1 ││ │ │2251建號建物(共有部分) │ │ ││ ├───┼─────────────┼────┼────┤│ │3-6 │臺北市○○區○○段3 小段 │鍾漢正 │6分之1 ││ │ │2252建號建物(共有部分) │ │ ││ ├───┼─────────────┼────┼────┤│ │3-7 │臺北市○○區○○段3 小段 │鍾漢正 │6分之1 ││ │ │2253建號建物(共有部分) │ │ │├──┼───┼─────────────┼────┼────┤│4 │4-1 │臺北市○○區○○段3 小段 │鍾漢正 │全部 ││ │ │22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 ││ │ │北市○○區○○街○○巷○ 號7 │ │ ││ │ │樓) │ │ ││ ├───┼─────────────┼────┼────┤│ │4-2 │臺北市○○區○○段3 小段 │鍾漢正 │6分之1 ││ │ │2222建號建物(共有部分) │ │ ││ ├───┼─────────────┼────┼────┤│ │4-3 │臺北市○○區○○段3 小段 │鍾漢正 │2分之1 ││ │ │2225建號建物(共有部分) │ │ ││ ├───┼─────────────┼────┼────┤│ │4-4 │臺北市○○區○○段3 小段 │鍾漢正 │6分之1 ││ │ │2226建號建物(共有部分) │ │ ││ ├───┼─────────────┼────┼────┤│ │4-5 │臺北市○○區○○段3 小段 │鍾漢正 │6分之1 ││ │ │2251建號建物(共有部分) │ │ ││ ├───┼─────────────┼────┼────┤│ │4-6 │臺北市○○區○○段3 小段 │鍾漢正 │6分之1 ││ │ │2252建號建物(共有部分) │ │ ││ ├───┼─────────────┼────┼────┤│ │4-7 │臺北市○○區○○段3 小段 │鍾漢正 │6分之1 ││ │ │2253建號建物(共有部分) │ │ │└──┴───┴─────────────┴────┴────┘附表三(鍾惠萍所有建物):

┌──┬─────────────┬────┬────┐│編號│不動產名稱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 │ │├──┼─────────────┼────┼────┤│1 │臺北市○○區○○段3 小段 │ │ ││ │22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鍾惠萍 │全部 ││ │北市○○區○○街○○巷○ 號5 │ │ ││ │樓) │ │ │├──┼─────────────┼────┼────┤│2 │臺北市○○區○○段3 小段 │鍾惠萍 │6分之1 ││ │2222建號建物(共有部分) │ │ │├──┼─────────────┼────┼────┤│3 │臺北市○○區○○段3 小段 │鍾惠萍 │2分之1 ││ │2224建號建物(共有部分) │ │ │├──┼─────────────┼────┼────┤│4 │臺北市○○區○○段3 小段 │鍾惠萍 │6分之1 ││ │2226建號建物(共有部分) │ │ │├──┼─────────────┼────┼────┤│5 │臺北市○○區○○段3 小段 │鍾惠萍 │6分之1 ││ │2251建號建物(共有部分) │ │ │├──┼─────────────┼────┼────┤│6 │臺北市○○區○○段3 小段 │鍾惠萍 │6分之1 ││ │2252建號建物(共有部分) │ │ │├──┼─────────────┼────┼────┤│7 │臺北市○○區○○段3 小段 │鍾惠萍 │6分之1 ││ │2253建號建物(共有部分) │ │ │└──┴─────────────┴────┴────┘附表四(鍾宜庭所有建物):

┌──┬─────────────┬────┬────┐│編號│不動產名稱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 │ │├──┼─────────────┼────┼────┤│1 │臺北市○○區○○段3 小段 │鍾宜庭 │全部 ││ │22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 ││ │北市○○區○○街○○巷○ 號6 │ │ ││ │樓) │ │ │├──┼─────────────┼────┼────┤│2 │臺北市○○區○○段3 小段 │鍾宜庭 │6分之1 ││ │2222建號建物(共有部分) │ │ │├──┼─────────────┼────┼────┤│3 │臺北市○○區○○段3 小段 │鍾宜庭 │2分之1 ││ │2225建號建物(共有部分) │ │ │├──┼─────────────┼────┼────┤│4 │臺北市○○區○○段3 小段 │鍾宜庭 │6分之1 ││ │2226建號建物(共有部分) │ │ │├──┼─────────────┼────┼────┤│5 │臺北市○○區○○段3 小段 │鍾宜庭 │6分之1 ││ │2251建號建物(共有部分) │ │ │├──┼─────────────┼────┼────┤│6 │臺北市○○區○○段3 小段 │鍾宜庭 │6分之1 ││ │2252建號建物(共有部分) │ │ │├──┼─────────────┼────┼────┤│7 │臺北市○○區○○段3 小段 │鍾宜庭 │6分之1 ││ │2253建號建物(共有部分)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