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64號原 告 啟茂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遵敬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博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貸物等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油壓裁剪機返還交付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9,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
5 月18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則追加後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7,620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87,
62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1,130元,尚需補繳12,54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