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6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啟茂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遵敬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博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宇岳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玖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將如附表所示設備返還予反訴被告同時,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肆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自動追剪機修改追加設備合約書」(下稱合約一)、「機器設備合約書」(下稱合約二)、「200L超高黏度真空乳化攪拌機之機器設備合約書」(下稱合約三)第18條第2 項均約定:「本合約未盡之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如協商無法成立,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㈠第78頁反面、第57頁、第83頁)。是兩造已約定對於合約一、二、三所生之爭議由本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油壓裁剪機(下稱系爭油壓裁剪機)返還交付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9,12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頁);而原告主張原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油壓裁剪機部分,兩造已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調解成立,有本院104 年度他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4頁),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裁判,先予敘明。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
5 月16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聲請暨準備狀㈠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依合約一、三尚未給付之價金,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7,620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此有本院104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反面),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兩造簽立合約一時,原告暫先將其他客戶所訂作之系爭油壓裁剪機借予被告使用,然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返還;並請求被告給付合約二之剩餘價金729,120 元。被告則於104 年1 月13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主張原告並未依合約一、三之約定交付自動追剪機設備(下稱系爭自動追剪機)及200L超高黏度真空乳化攪拌機(下稱系爭真空乳化攪拌機),另因原告依合約二所交付之儲存桶及熱消儲存槽(下稱系爭儲存桶及熱消儲存槽)具有瑕疵,經被告通知修補後仍置之不理,嗣經兩造合意解除合約
一、二、三,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依合約一、二、三已給付之訂金共計1,509,4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至53頁)。被告於本訴訴訟程序進行中,就同一之合約一、二、三所生爭議,提起反訴,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確有相牽連,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1 年10月8 日與被告簽立合約一、二、三,合約一
部分約定價金為1,217,500 元(未稅),給付方式為訂金係合約總價40 %,交機款為50% ,驗收款為10% ,業經原告依約交機、試機並由被告驗收完畢,被告即應給付交機款與驗收款,原告方得至被告工廠裝機;然被告竟拒絕給付交機款608,750 元及驗收款121,750 元,以及訂金款487,000 元之發票稅金24,350元,又未如期返還原告暫借予被告之系爭油壓裁剪機,致原告無法交機安裝,並以此不正當之方式阻止原告交付自動追剪機。再者,被告與原告簽立合約一後,並未再銷售任何產品,顯然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原告亦得在被告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拒絕交付系爭自動追剪機,故自動追剪機現仍在原告公司。
㈡又合約二部分約定價金為1,176,000 元,給付方式為訂金40
% ,交機款50% ,驗收款10% ;然經原告依約於102 年2 月
4 日交機,並由被告公司員工張明峯驗收完畢後,被告竟以原告交付之300L儲存桶3 台、3000L 熱消儲存槽1 台、移動式衛生泵浦+ 濾桶(濾網300 目)之保溫之膠體2 台、200L加溫攪拌桶1 台等設備有瑕疵為由,拒絕交付交機款588,00
0 元及驗收款117,600 元,以及發票稅金共計58,800元。然原告交付之儲存桶等設備係經被告公司員工張明峯驗收合格方完成交機,顯然未有任何瑕疵,被告所言顯然無理。
㈢另合約三部分約定價金為1,380,000 元,給付方式為訂金40
% ,交機款50% ,驗收款10% ,業經原告依約試機並由被告驗收完畢,被告即應給付交機款與驗收款,原告方得至被告工廠裝機;然被告竟拒絕交付交機款690,000 元及驗收款138,000 元,以及訂金552,000 元之發票稅金27,600元,故系爭真空乳化攪拌機目前在原告公司。
㈣上開合約所約定之機具設備業經被告至原告工廠試機完成且
未有任何瑕疵,並由被告驗收完畢,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總計2,374,850 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2,287,62
0 元。為此,爰依合約一、二、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7,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迄今仍未依合約一、三之約定交付系爭自動追剪機與系
爭真空乳化攪拌機予被告,被告亦從未至原告工廠對合約一、三之設備進行試機或驗收,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合約一、三之價金。且被告先於102 年5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盡速履約,然原告仍未依期交付設備,被告方於102 年6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合約一、三,並經原告同意解除,故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合約一、三之價金。
㈡另合約二之部分,原告交付之儲存桶等設備,均不符合約及
報價單、附件所約定之規格,300L儲存桶(下稱系爭儲存桶)欠缺桶底閥、把手;3000L 熱消儲存桶(下稱系爭熱消儲存桶)中之衛生級泵浦馬達欠缺變頻器及變頻控制功能、欠缺不鏽鋼高壓管線、人孔蓋板欠缺視窗及照明設備;移動式衛生泵浦及濾桶(下稱系爭移動式衛生泵浦)欠缺變頻控制箱、300 目濾網、高壓軟管、車臺,皆有重大瑕疵,致使其主要功能喪失,並經被告於102 年5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修補後,迄今仍未修補;被告遂於102 年6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嗣經原告同意解除,被告自無給付價金之責。再者,儲存桶等設備既有上述之瑕疵,被告亦得主張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101 年10月8 日簽立合約一、合約三後,反訴原告隨即依約給付合約一之訂金487,000 元,及合約三之訂金552,000 元。然反訴被告迄今仍未依約交付系爭自動追剪機及真空乳化攪拌機,經反訴原告發函催告履行後,於102 年6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解除契約,並經反訴被告同意解除。另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101 年10月8 日簽立合約二,反訴原告隨即依約給付訂金470,400 元;然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儲存桶及熱消儲存槽與合約、報價單及附件約定之規格有重大瑕疵,經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修補,迄今仍未修補,反訴原告遂於102 年
6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解除契約,並經反訴被告同意解除。上開合約一、二、三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反訴被告自應返還反訴原告已給付之訂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5
9 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9,400 元,及自101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從未同意反訴原告解除合約一、二、三,故上開合約均未解除,反訴原告之主張顯然無據;縱認合約已解除,兩造亦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反訴原告應將受領之合約二系爭儲存桶及熱消儲存槽等設備,應返還反訴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兩造之契約關係定性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專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一般稱之為「製造物供給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製作物之完成,適用民法承攬之規定,關於製作物之財產移轉,適用民法買賣之規定,此亦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向原告購買合約一、二、三之系爭自動追剪機、儲存
桶及熱消儲存槽、系爭真空乳化攪拌機等設備,總價分別為1,217,500 元、1,176,000 元、1,380,000 元,交款方式均約定為總價金百分之40為訂金款、總價金百分之50為交機款、總價金百分之10為驗收尾款,交貨期為訂金到期日起90個工作天,被告已交付訂金款等情,有合約一、二、三及所附報價單、附件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6至80頁、第55至58頁、第81至83頁),故本件兩造間合約一、二、三之契約關係應為製作物供給契約。依據上開所示,製作物供給契約之法律適用應以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於無所偏重之時,則應認為係買賣及承攬的混合契約。經檢視兩造合約一、二、三及報價單內容,即系爭自動追剪機、儲存桶及熱消儲存槽、真空乳化攪拌機之設計及製作,完成製作後之交付及瑕疵修補等情,本件兩造當事人之意思,對於系爭自動追剪機、儲存桶及熱消儲存槽、真空乳化攪拌機之設計、組裝等工作完成,及組裝完成後之財產權移轉,並無所偏重,故應認為本件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而依據其性質,於製作物完成部分適用民法關於承攬規定,而於製作物之財產移轉部分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
㈡基於合約一、三契約,原告是否尚有價金得請求?⒈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 條定有明文。是如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則交付價金,應與交付標的物同時為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兩造間合約一、三第4 條之約定,兩造所約定之付款辦法為於原告交機後,被告以月結30天期票付款總價金50% 之交機款,並以兩造會同驗收合格後,被告以月結60天期票付款總價金10 %之驗收款,而被告否認合約一、三部分,原告有交付系爭自動追剪機、真空乳化攪拌機給被告,故拒絕給付交機款、驗收款,是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按合約一、三第5 條第2 項均約定「交貨地點為新北市○○
區○○○○區○○路○○號2 樓」,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則約定:「本合約標的物每次交付時,乙方(即原告)應完成合約之全部項目,並先會同甲方(即被告)人員進行測試,測試時應做相關紀錄並隨時調整,務使合約標的物之效用、規格、品質等符合合約及主設備規格書、設計圖說等之要求…」、「乙方應按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之期限將標的物運交甲方指定交貨場所,並完成安裝、測試、點交、驗收合格等手續。如無法在期限內辦妥須提出理由說明,並經甲方書面同意,逾期依第11條辦理。」,然原告迄未提出已交貨至上開交貨地點即被告公司所在之相關證據,並自承系爭自動追剪機、真空乳化攪拌機現均在原告公司等語,有民事準備書狀㈢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 頁)。此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張明峯到庭證稱:合約一、三簽約後,多半都是被告公司的研究團隊去跟原告聯繫,其重點工作是在自動追剪機追加設備跟其他設備作連結,及催促原告公司交貨的工作,其102 年間從被告公司離職前,原告公司就合約一、三之自動追剪機、真空乳化攪拌機還沒交付,其催促原告公司交貨後,原告公司仍未交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 至
164 頁),故被告辯稱原告迄未交付合約一、三之系爭自動追剪機、真空乳化攪拌機乙節,堪以信採。
⒊又依合約一、三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交貨地點均為被告公
司所在地,是合約一、三所生之債務性質,應係屬「赴償債務」,亦即以債權人之住所地或所在地為清償地。蓋赴償債務,債務人若向債權人提出給付,應將給付物持往債權人住所地,使債權人得隨時受領。債務人如在清償地以外為給付之行為,因不符合債務本旨,債權人原得拒絕受領,清償之效力自不發生。是合約一、三既已約定清償地為被告公司所在地,原告若欲對被告提出給付,即應將系爭自動追剪機、真空乳化攪拌機送至約定之交貨地點即被告公司所在地,而經被告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被告方有受領遲延之責。然原告既未對被告提出給付,亦未於交付前會同或通知被告進行試機、驗收,即難謂被告有何受領遲延之情事。
⒋原告復主張其於交貨期限前已完成系爭自動追剪機等設備,
並通知被告隨時可以交機,但被告須將原告前所出借之系爭油壓裁剪機與被告面膜塗佈機之連結切斷,原告才能安裝交付系爭自動追剪機,且被告不提供試車料件,故被告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原告交機,應至104 年3 月2 日兩造就系爭油壓裁剪機調解成立後,被告才有權利請求原告安裝系爭自動追剪機,故原告之前所為催告及解除契約均不發生效力云云。惟原告對於交付系爭自動追剪機前,需先將系爭油壓裁剪機移除後方得為之等情,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況原告亦自承於交貨期限前已完成系爭自動追剪機設備,並隨時可交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 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信採。又證人陳立雄雖到庭證稱:原告公司委託伊就合約一之自動追剪機作機械硬體的設計與造機組裝,自動追剪機在交機前需在原告工廠先試車,且由被告公司提供試車所需料件,伊於101 年底有告訴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人員告知有通知被告提出試車料件,但伊後來沒有拿到試車料件,伊沒有參與原告與被告間之聯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至19頁),然證人陳立雄既未參與兩造之聯繫,自無從證明原告確有通知被告提出系爭自動追剪機之試車料件或被告故意不提出該等料件之情,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以上述不正當方式阻止原告公司交付自動追剪機等情,已難採信。原告又主張合約三之系爭真空乳化攪拌機已經被告驗收合格等情,並提出200L加溫攪拌桶之儀器設備功能驗收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183 頁)。然該張驗收表上記載之設備名稱為200L加溫攪拌桶,應屬兩造合約二所約定附贈之設備,並非合約三所約定之系爭真空乳化攪拌機,此有合約二第1 條附贈設備中記載「200L加溫攪拌桶1 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0頁),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合約三之系爭真空乳化攪拌機確經被告公司驗收完成之事證以供參酌,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⒌至原告於105 年2 月3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主張被告始終
沒有支付合約二之剩餘款項,且自兩造101 年10月間簽訂合約一、二、三至102 年中,並未賣出一張面膜而完全無營收,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方在被告為對待給付前,拒絕交付自動追剪機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頁、第25頁)。然按民法第265 條規定之不安抗辯權,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於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法文意旨,在於雙務契約之當事人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惟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在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給付之權利,從而,不安抗辯權之行使,在於雙務契約之情形下,賦予先行給付一方之保障。而合約一、三既分成三期付款,原告並依被告付款之情形逐一完成安裝試車及交機之義務,則原告自應於被告給付前一期之款項後,接續完成後一期之義務,此從契約字面解釋應屬無疑。經查:兩造間就被告於101 年10月8 日向原告訂購自動追剪機、真空乳化攪拌機之合約一、三業經成立,並均經被告交付部分價金之訂金款,已如前述,原告即負有依約交貨之義務。雖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前已交合約二系爭儲存桶及熱消儲存槽之交機款及驗收款為由,行使不安抗辯權云云,然被告之所以未付合約二之其餘價款,係因被告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儲存桶及熱消儲存槽存有瑕疵,並否認原告所主張合約二之其餘價款債權之存在而拒付(詳見以下㈢所述),自難當然據以推論被告於訂立前揭買賣契約後,財產有顯形減少致難為對待給之情事,自與行使不安抗辯權之要件不符,況均非基於同一契約所生之債,二者無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告雖另以民事準備書狀㈣狀聲請向新北市國稅局調閱被告
101 年6 月至102 年5 月之401 報表,以證明被告於與原告訂約後並未出售面膜,無任何營收,財產顯形減少等節(見本院卷㈡第26頁),然被告依合約一、三對原告應負之價金尾款金額非鉅,原告未舉證已影響被告之支付能力,僅以被告拒絕交付合約二所餘價款,即主張被告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而援用民法第265 條所定之不安抗辯權,尚有誤會,應無可採,則上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此外,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之財產於訂約後有何顯形減少,而難為對待給付之情形,核均與不安抗辯權之要件不符,原告援引民法第265 條提出不安抗辯,亦無理由,當無從拒絕給付前揭合約一、三所載之系爭自動追剪機、真空乳化攪拌機予被告。
⒍綜上,原告既未有何拒絕履行交付系爭自動追剪機、真空乳
化攪拌機之正當事由,經被告於102 年5 月23日以臺北古亭第792 號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履約,被告於102 年6 月11日以臺北古亭第866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被告之解除應生效力。故合約一、三既已合法解除,原告自不得再依合約一、三向被告請求系爭自動追剪機、真空乳化攪拌機之其餘價金。
㈢原告基於合約二是否尚有價金可請求?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儲存桶及熱消儲存槽交付被告,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等語,並有儀器設備功能驗收表4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0 至183 頁);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交付之儲存桶及熱消儲存槽等設備具有重大瑕疵,包括系爭儲存桶欠缺桶底閥、把手;系爭熱消儲存槽中之衛生級泵浦馬達欠缺變頻器及變頻控制功能、欠缺不鏽鋼高壓管線、人孔蓋板欠缺視窗及照明設備;系爭移動式衛生泵浦欠缺變頻控制箱、300 目濾網、高壓軟管、車臺等,經向原告催告修補未果,故已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不得向其請求價金等語,並提出系爭儲存桶及熱消儲存槽具有瑕疵之照片暨說明供參(見本院卷㈠第60至64頁)。
⒉經查:依合約二所附之報價單及附件記載,系爭儲存桶2 台
應具備桶底閥、附輪、附把手、附桶蓋等;系爭熱消儲存槽
1 個應具備衛生級泵浦及1HP 馬達(含變頻調速)、內槽電熱加溫控制、熱殺SUS316 L套管配乾式電熱管、蓋板人孔法蘭式組合、視窗、照明、液位控制器、空氣過濾器等;系爭移動式衛生泵浦2 台應具備衛生級泵浦及2HP 馬達(含變頻調速)、過濾桶(網目300 )、高壓軟管、車臺,並附贈300L儲存桶及200L加溫攪拌桶各一台,此有合約二所附報價單、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5至58頁)。而系爭儲存桶及熱消儲存槽確存有被告所指之瑕疵,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賴柏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從101 年12月起開始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製程研發研究員,並負責操作廠區裡面的設備,包括操作合約二之系爭儲存桶及熱消儲存槽,張明峯之前是被告公司廠區的廠務主管,負責系爭儲存桶及熱消儲存槽驗收,但驗收時伊應該要在場,在系爭儲存桶及熱消儲存槽操作過程中,發現衛生級泵浦是無法作動的,還缺少了變頻調速的功能,衛生級泵浦如果無法作動會導致熱消儲存槽喪失它主要的功能,另外還缺少一條熱消毒時用的高壓軟管,另外熱消儲存槽外觀缺失的部分,有外開蓋應有視窗,但是沒有視窗。照明視窗應有照明功能,但沒有照明功能。伊有將這些瑕疵部分告知張明峯,由張明峯來通知原告公司,但原告公司並未回應,未為任何處理,之後被告公司另外請鴻展自動化工業公司協助修繕瑕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67 至169 頁),並經證人賴柏宏提出系爭儲存桶及熱消儲存槽具有瑕疵及修繕後之照片暨說明、廠商施工申請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2 至179 頁)。此節亦經證人張明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驗收當時因為驗收表上的項目沒有驗收變頻器或變頻控制之項目,所以伊沒有驗收熱消儲存槽及儲存桶是否具有變頻調速功能,且伊驗收當時,系爭熱消儲存槽確如卷㈠第61頁、第63頁之照片所示,沒有高壓輸送管線,人孔蓋板沒有視窗及照明設備,伊只有就系爭熱消儲存槽是否有驗收表上面的物品作驗收,而沒有辦法確認其他項目是否確實有經原告交付,而且也沒有辦法確認系爭儲存桶及熱消儲存功能是否完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 至163 頁),堪認證人張明峯於並未對於兩造於合約二所約定系爭儲存桶及熱消儲存槽所載之功能項目進行驗收,尚不能以其所簽具之該等驗收表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儲存桶及熱消儲存槽已符合合約二之約定而未有瑕疵,是堪認原告對於雙方約定系爭儲存桶及熱消儲存槽之品質,並未依約達成,亦屬交付物之瑕疵。
⒊又系爭儲存桶及熱消儲存槽瑕疵經被告於102 年5 月23日以
臺北古亭第792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改正後,原告仍未於期限內進行修補等改正措施,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瑕疵未能改正,造成無法正常運作,須另由其他處商進行修繕,自屬情節重大,並使被告無法獲得合約二所得預期之效用及結果,是依合約二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被告自得經催告原告仍不履行後,於102 年6 月11日以臺北古亭第86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故被告以原告交付之系爭儲存桶及熱消儲存槽有瑕疵解除合約二,從合約二財產權移轉部分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及前揭規定意旨之參照,被告之解除應生效力。綜上,合約二業為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自不得再依合約二向被告請求系爭儲存桶及熱消儲存槽之交機款及驗收款價金。
㈣綜上,合約一、二、三均經被告合法解除,合約一、二、三
之效力即溯及消滅,兩造間不復存有原告所主張之契約關係,故原告依合約一、二、三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合約約定之剩餘價金等款項共計2,287,620 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因與反訴被告締結合約一、二、三,業已分別支付487,000 元、470,400 元、552,000 元之訂金予反訴被告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有民事準備二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8 至136 頁),並經反訴被告提出其所開立以反訴原告為買受人、時間分別為101 年10月16日、101年10月5 日、101 年11月1 日之統一發票三張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0 、131 、134 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合約一、
二、三均業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依上揭民法之規定,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其所支付之金額,是反訴原告之主張,堪認有據,應足可取。
㈡另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其本得請求反
訴被告返還上開價金自反訴被告受領時起即101 年10月9 日起按法定遲延利息計付之利息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辯稱反訴原告係在反訴被告開立統一發票後才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按買賣業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時,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由營業人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如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則應先行開立統一發票;如以書面約定銷售之貨物,必須買受人承認買賣契約始生效力者,以買受人承認時為限,開立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1 、2 項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參照)。是以,反訴被告既係以機器設備製造、銷售為業,自應於發貨前就已收受之貨款先開立統一發票,或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即反訴原告,而反訴被告就合約一、二、三兩造所約定之價金中訂金款部分,既已分別開立如上之統一發票予反訴原告,堪認至遲於101 年10月16日、101 年10月5 日、101 年11月1 日反訴被告已受領反訴原告所給付合約一、二、三訂金款之價金,從而,即應以各該日期為利息起算之基準日,即反訴原告就合約一、三得請求自101 年10月16日、101 年11月1 日起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再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均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互負返還之義務,此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之無效而發生,具有牽連關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規定,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始與立法之趣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倘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上已為此抗辯,法院即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參照)。職此,反訴原告於合約二合法解除後,對反訴被告即負有交付返還儲存桶及熱消儲存槽等予反訴被告之義務,而反訴被告亦負有返還反訴原告已付價金之義務,二者既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61 條準用同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反訴原告須同時將系爭儲存桶及熱消儲存槽返還予反訴被告,洵有所據;是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儲存桶及熱消儲存槽返還與反訴被告之同時,即應返還反訴原告前所受領之全部價金470,400 元,應屬可採,自堪准許。
㈣末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同時履行抗
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然於他方請求而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倘未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則自拒絕他方履行之請求時起,依首開說明,自應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裁判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即可免除遲延責任。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於104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則反訴原告給付之合約二價金470,400 元,反訴被告就此部分已為同時履行抗辯,是本件反訴原告就合約二得請求返還價金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期間應自反訴原告所請求之101 年10月9 日計至反訴被告同時履行抗辯提出前之104 年12月23日為止。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兩造所簽立之合約一、二、三,既均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上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款項其中2,287,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既已合法解除上開合約一、二、三,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已給付合約一、三之訂金共計1,039,000 元,及其中487,000元自101 年10月16日起,其餘552,000 元自101 年11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合約二部分,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70,400 元,及自101 年10月9 日起至104 年1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儲存桶及熱消儲存槽設備返還予反訴被告之同時,反訴被告始有返還反訴原告前開合約二買賣價金及利息之義務,爰併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伍、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反訴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柒、末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敗訴部分為孳息之請求,未核定裁判費用,是本件反訴訴訟費用應由反訴被告全額負擔,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憶文附表:
┌──┬──────────────────┬──┬─────┐│編號│ 設 備 │數量│ │├──┼──────────────────┼──┼─────┤│1 │300L儲存桶 │2台 │ │├──┼──────────────────┼──┼─────┤│2 │3000L熱消儲存槽 │1台 │ │├──┼──────────────────┼──┼─────┤│3 │移動式衛生泵浦+ 濾桶(濾網300 目)抽│2台 │ ││ │保溫之膠體 │ │ │├──┼─────┬────────────┼──┼─────┤│4 │附贈設備:│ 300L儲存桶 │1台 │ ││ │ ├────────────┼──┼─────┤│ │ │ 200L加溫攪拌桶 │1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