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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64號上 訴 人 啟茂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遵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博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貸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佰柒拾玖萬柒仟零貳拾元(計算式:本訴部分2,287,620 元+反訴部分1,509,400 元=3,797,02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萬柒仟玖佰叁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物等
裁判日期:201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