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楊土生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複代理人 陳琦妍被 告 蔡松澤
胡秋昇蕭新玉魯美玲李家昕盧作正鄒明貴張聚寬高玉鼎王麗君薛幼春陳惠娟周維婷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天泰被 告 林玉珮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詹政道追加被告 王秀鳳上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白玉蘋律師被 告 王賢華
賴妍伶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秀雄被 告 鄭蕙娟
鄭淑芳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蘇信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秀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秀雄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盧作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盧作正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周維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周維婷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王賢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王賢華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賴妍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賴妍伶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鄒明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鄒明貴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林玉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林玉珮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五、被告蔡松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六、被告蔡松澤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七、被告魯美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八、被告魯美玲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九、被告陳惠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被告王秀鳳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一、被告高玉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二、被告高玉鼎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三、被告胡秋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四、被告胡秋昇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五、被告鄭淑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六、被告鄭淑芳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七、被告蘇信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八、被告蘇信男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九、被告王麗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十、被告王麗君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十一、被告蕭新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十二、被告蕭新玉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十三、被告李家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十四、被告李家昕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十五、被告張聚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十六、被告張聚寬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十七、被告薛幼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十八、被告薛幼春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十九、被告鄭蕙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十、被告鄭蕙娟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十三、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九項、第十一項、第十三項、第十五項、第十七項、第十九項、第二十一項、第二十三項、第二十五項、第二十七項、第二十九項、第三十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五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以如附表五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十四、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八項、第十項、第十二項、第十四項、第十六項、第十八項、第二十項、第二十二項、第二十四項、第二十六項、第二十八項、第三十項、第三十二項,於原告按月以如附表六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按月以如附表六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各被告新臺幣(下同)8萬8,833元、79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各原告16元等,嗣後變更請求如後述(見本院卷三第3-10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依上開規定,原應改用簡易程序審理;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立法理由,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較為嚴格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判,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並無欠缺,且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即由原告依通常訴訟程序而為言詞辯論,是本件仍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具狀追加王秀鳳為被告,並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0日所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下稱附圖)結果請求追加被告王秀鳳(下稱王秀鳳)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三第4頁);嗣經先後多次變更聲明,就其餘被告最後變更請求如後述(見本院卷三第3-10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王秀鳳為被告,係基於原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原因事實所生,並據以請求王秀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應無不合;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賢華、林秀雄及賴妍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訴外人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伊之應有部分為48分之1。詎被告等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別以其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雖於系爭房屋申請建築執照時檢附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該同意書僅由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陳寶玉(下稱陳寶玉)簽立,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等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各應依附件一「訴之聲明第一項」欄位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被告陳惠娟除外)及追加被告各應自105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依附件二「訴之聲明第二項」欄位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松澤、魯美玲、王麗君、鄒明貴、高玉鼎、張聚寬、周維婷、胡秋昇、薛幼春、林玉珮、李家昕、盧作正、蕭新玉、陳惠娟及追加被告王秀鳳則以:陳寶玉已因本院66年度訴字第14332號民事判決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系爭土地供如附表三所示起造人興建系爭房屋,被告向起造人或後手購買系爭房屋,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不得獨立於建物單獨移轉所有權,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以不能之給付為買賣標的,契約應屬無效,是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秀雄、賴妍伶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鄭蕙娟、鄭淑芳及蘇信男則以: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法定保留空地,不得與建物分離而單獨轉讓所有權,且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係本於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原告不得主張權利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王賢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兩造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訴外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係於103年5月1日向訴外人陳麒發(下稱陳麒發)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同年月20日辦理登記完竣,陳麒發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係於99年6月9日因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清港(下稱陳清港)而取得,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8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531863800號函檢附臺北市土地登記簿、陳清港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4-122、244-324頁、卷四第152-160、190頁)。
㈡、系爭房屋起造人姓名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請領70建字第2014號建造執照所示,為如附表三所示,有該建造執照在卷。
㈢、被告於如附表二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36頁)。
㈣、系爭土地於系爭房屋取得建築執照時,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
㈤、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部分,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0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5310423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案附圖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9-114頁)。
㈥、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至103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萬8,160元、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3萬4,240元,有土地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18、卷三第104-122頁)。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㈡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㈢若然,得向各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⒈按訴訟上成立和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共有土地如經共有人於訴訟中成立和解而為分割,僅為協議分割之性質,不生法院判決分割之效力,共有人可依和解成立之內容請求履行為債權關係,並無物權對世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共有,陳清港於
66年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經本院於68年1月5日以66年度訴字第14332號民事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由陳寶玉一人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嗣該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68年度上更㈠字第66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兩造於68年6月2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就系爭土地部分同意依第一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即陳寶玉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等情,有本院66年度訴字第14332號判決、高等法院68年度上更㈠字第665號和解筆錄為證(附於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70建字第2014號建造執照),雖原告否認前開判決及和解筆錄形式真正,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判決及和解筆錄乃本院及高等法院法官於職務上所製作,核應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文書為虛偽,自不能以其空言否認,即認該文書非真正。是以,依照前開說明,陳寶玉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即以高等法院68年度上更㈠字第665號和解筆錄成立分割之協議,而陳寶玉未依該和解筆錄向其他共有人請求轉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系爭土地仍為陳寶玉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嗣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清港(應有部分12分之1)於99年2月26日死亡,有陳清港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90頁),其子陳麒發與訴外人陳麒麟、陳淑銘及陳彥廷分割繼承該應有部分,陳麒發嗣將其應有部分於103年5月1日出售與原告,於同年月20日辦理登記完竣,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頁、卷三第310-311、319頁),是故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48分之1,堪以認定。
⒊被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
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不得單獨移轉所有權,原告與陳麒發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該買賣契約無效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核以系爭土地領有70建字第2014號建造執照、72使字第1807號使用執照,部分面積計入該照基地範圍內,屬該照應留設法定空地等情,有前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附卷可參,並據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105年12月1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570402300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27頁)。然依70建字第2014號建造執照與72使字第1807號使用執照暨其申請文件所載,可知系爭房屋之興建係於70年9月14日開工、72年12月5日竣工。而系爭房屋興建時,所適用60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並無規定建築基地之合併、法定空地之分割與轉售限制。雖現行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然查該條文關於合併基地及限制分割移轉之規定,乃73年11月7日建築法修正時所增訂,於系爭土地所領建築執照所示建物申請使用執照時,尚無此規定,已難遽謂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應受建築法73年修法後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且系爭土地有獨立地號,並未與其他建築基地合併為一宗,亦與上開現行建築法第11條規定所指建築基地業經合併為一宗時之法定空地留設情形不同。而建築法73年修正第11條旨在合併建築基地為單一地號,並限制其分割轉售,以利建築管理,並非在干涉修法前未合併之各獨立地號建築基地之流通。此由該法條並未同時限制合併前屬於法定空地以外之單獨地號建築基地之移轉,及法條僅授權內政部訂定分割辦法,未同時授權訂定關於合併前單一地號基地之移轉限制辦法等情,應可推知。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其立法意旨,乃為維持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有權之一體化,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準此,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之權利人同一者,應受上開不得分離轉讓之限制,固不待言;惟若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已非屬同一人者,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所屬基地所有權人,各自得獨立處分其權利,則無從適用首開規定,限制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基地共有人應併同轉讓其等房地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物權編第799條第5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亦旨同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5條第2項復同時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應限於專有部分與所屬基地之權利同屬一人,始有適用。而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既為現行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則建築法所規定之法定空地是否不得與坐落其上之建築物專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亦應為同一之解釋。質言之,若法定空地與坐落同一建築基地上之區分所有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該法定空地所有權即無不得移轉流通之限制。經查,系爭土地為建築法73年修正第11條以前之獨立地號建築基地,並未與其餘建築基地合併為一宗,且系爭土地於原告買受時,所有人陳麒發並非同一建築基地上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之單獨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並不受限制,原告向陳麒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辦理登記完竣,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其與陳麒發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自已完成給付。是原告執詞主張系爭土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不得單獨移轉所有權,原告與陳麒發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該買賣契約無效云云,即非有據。
⒋基上,陳清港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雖與陳寶玉以高等
法院68年度上更㈠字第665號和解筆錄成立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惟迄今仍未依該協議履行,是陳清港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後由陳麒發及陳清港其他繼承人分割繼承陳清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陳麒發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與原告,原告自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至為明灼。
㈡、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不構成不當得利等情,係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依系爭房屋於興建時取得陳寶玉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於臺北市70建字第2014號建造執照內可憑。雖被告否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要旨參照)。審酌本院66年度訴字第14332號民事判決及高等法院68年度上更㈠字第665號和解筆錄,係約定陳寶玉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以由陳寶玉一人出具系爭土地同意書與系爭房屋起造人辦理聲請建築執照等情,尚符事理之平,職是堪認系爭土地同意書為真正。原告否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即不足採。再參酌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僅登載土地所有權人為陳寶玉一人,再核以署名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左上方之人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係陳寶玉一人所出具無訛。
⒊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劉錦標…等人,擬在下
列土地建築…,業經陳寶玉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而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故土地使用同意書即係使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所應提出供行政主管機關審核以取得建築執照之證明文件。準此,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陳寶玉同意起造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使其所完成之房屋,能夠合法取得使用執照,不致成為違章建築而遭行政機關強制拆除,尚不足以據為證明起造人及其後手取得永久無償使用基地之權利。因此,被告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資為佐證證明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已非可取。
⒋又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之占有人如係本於債之關係而占有者,倘該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占有人與債之關係之相對人間,該占有人欲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須以該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有人亦有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得基於該權源,而移轉占有予現在之占有人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或向起造人或其後手買受之
人,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當事人則為陳寶玉與系爭房屋起造人,業如上述。是以,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當事人,被告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以原地主陳寶玉有提供系爭土地供起造人興建房屋之義務,主張其等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自非有據,是被告據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依占有連鎖、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得對抗原告,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即無可採。
⒍基上,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法占用權源,被告自屬無權占用。
㈢、原告得向各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承上所述,各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均無正當權源,已如上述,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管理使用該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上開被告就各自所占土地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9月26日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其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得往前回溯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即自103年5月20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6月1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自明。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款規定(98年4月24日修正前原編列為第52條第1款),出租基地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
①系爭土地地目為林,附近為住宅區,商業活動較不頻繁,有
地圖足參(見本院卷四第191頁),爰斟酌上開情狀及系爭房屋為5層樓之公寓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總價年息5%為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
②而系爭土地於102年、10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8,1
60元、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3萬4,240元,有土地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18、卷四第104-122)。又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均為5層樓建物,各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為5分之1計算,職是,爰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按年息5%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五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再按所謂客觀選擇訴之合併,係指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主張有數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言,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致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則本件既屬客觀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得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是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爭點,自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其康附表一 (系爭土地共有人)┌──┬────┬──────┐│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1 │ 陳賜福 │ 12分之1 │├──┼────┼──────┤│ 2 │ 陳萬來 │ 6分之1 │├──┼────┼──────┤│ 3 │ 蔡孟玲 │ 12分之1 │├──┼────┼──────┤│ 4 │ 陳文雄 │ 288分之1 │├──┼────┼──────┤│ 5 │ 陳武雄 │ 288分之1 │├──┼────┼──────┤│ 6 │ 陳文生 │ 288分之1 │├──┼────┼──────┤│ 7 │ 陳國華 │ 288分之1 │├──┼────┼──────┤│ 8 │ 陳愛卿 │ 288分之1 │├──┼────┼──────┤│ 9 │ 陳麗美 │ 288分之1 │├──┼────┼──────┤│ 10 │林陳愛玉│ 288分之1 │├──┼────┼──────┤│ 11 │ 王陳勸 │ 36分之1 │├──┼────┼──────┤│ 12 │ 陳溪水 │ 30分之1 │├──┼────┼──────┤│ 13 │ 楊雪卿 │30000分之2 │├──┼────┼──────┤│ 14 │ 黃進春 │ 1440分之304│├──┼────┼──────┤│ 15 │陳高金蘭│ 48分之1 │├──┼────┼──────┤│ 16 │ 陳月嬌 │ 48分之1 │├──┼────┼──────┤│ 17 │ 陳月娥 │ 48分之1 │├──┼────┼──────┤│ 18 │ 陳文禮 │ 12分之1 │├──┼────┼──────┤│ 19 │ 陳素環 │ 60分之1 │├──┼────┼──────┤│ 20 │ 陳思蓉 │ 60分之1 │├──┼────┼──────┤│ 21 │ 黃永福 │ 288分之1 │├──┼────┼──────┤│ 22 │ 陳麒麟 │ 48分之1 │├──┼────┼──────┤│ 23 │ 陳淑銘 │ 48分之1 │├──┼────┼──────┤│ 24 │ 陳彥廷 │ 48分之1 │├──┼────┼──────┤│ 25 │ 高巧奾 │ 48分之1 │└──┴────┴──────┘附表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編號 │所有權人│ 建號 │門牌號碼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王賢華 │ 2230 │辛亥路5段73巷7│81年2月21 │ 買賣 ││ │ │ │弄7之1號 │日 │ │├───┼────┼───┼───────┼─────┼────┤│ 2 │蔡松澤 │ 2231 │辛亥路5段73巷7│97年12月25│ 買賣 ││ │ │ │弄7之1號2樓 │日 │ │├───┼────┼───┼───────┼─────┼────┤│ 3 │胡秋昇 │ 2266 │辛亥路5段73巷7│97年3月26 │ 買賣 ││ │ │ │弄7之1號3樓 │日 │ │├───┼────┼───┼───────┼─────┼────┤│ 4 │蕭新玉 │ 2269 │辛亥路5段73巷7│90年11月27│ 買賣 ││ │ │ │弄7之1號4樓 │日 │ │├───┼────┼───┼───────┼─────┼────┤│ 5 │鄭蕙娟 │ 2252 │辛亥路5段73巷7│73年2月25 │第一次登││ │ │ │弄7之1號5樓 │日 │記 │├───┼────┼───┼───────┼─────┼────┤│ 6 │林秀雄 │ 2248 │辛亥路5段73巷7│90年10月12│ 買賣 ││ │ │ │弄9號 │日 │ │├───┼────┼───┼───────┼─────┼────┤│ 7 │賴妍伶 │ 2249 │辛亥路5段73巷7│90年10月8 │ 買賣 ││ │ │ │弄9號2樓 │日 │ │├───┼────┼───┼───────┼─────┼────┤│ 8 │魯美玲 │ 2250 │辛亥路5段73巷7│73年8月22 │ 買賣 ││ │ │ │弄9號3樓 │日 │ │├───┼────┼───┼───────┼─────┼────┤│ 9 │鄭淑芳 │ 2251 │辛亥路5段73巷7│73年8月9日│ 交換 ││ │ │ │弄9號4樓 │ │ │├───┼────┼───┼───────┼─────┼────┤│ 10 │李家昕 │ 2253 │辛亥路5段73巷7│98年6月6日│ 買賣 ││ │ │ │弄9號5樓 │ │ │├───┼────┼───┼───────┼─────┼────┤│ 11 │盧作正 │ 2271 │辛亥路5段73巷7│102年1月4 │ 買賣 ││ │ │ │弄9之1號 │日 │ │├───┼────┼───┼───────┼─────┼────┤│ 12 │鄒明貴 │ 2272 │辛亥路5段73巷7│102年7月22│ 買賣 ││ │ │ │弄9之1號2樓 │日 │ │├───┼────┼───┼───────┼─────┼────┤│ 13 │陳惠娟 │ 2273 │辛亥路5段73巷7│101年4月20│ 買賣 ││ │ │ │弄9之1號3樓 │日 │ │├───┼────┼───┼───────┼─────┼────┤│ 14 │蘇信男 │ 2274 │辛亥路5段73巷7│87年2月10 │ 買賣 ││ │ │ │弄9之1號4樓 │日 │ │├───┼────┼───┼───────┼─────┼────┤│ 15 │張聚寬 │ 2275 │辛亥路5段73巷7│95年10月30│ 贈與 ││ │ │ │弄9之1號5樓 │日 │ │├───┼────┼───┼───────┼─────┼────┤│ 16 │周維婷 │ 2267 │辛亥路5段73巷7│96年3月13 │ 買賣 ││ │ │ │弄9之2號 │日 │ │├───┼────┼───┼───────┼─────┼────┤│ 17 │林玉珮 │ 2254 │辛亥路5段73巷7│91年3月14 │夫妻贈與││ │ │ │弄9之2號2樓 │日 │ │├───┼────┼───┼───────┼─────┼────┤│ 18 │高玉鼎 │ 2255 │辛亥路5段73巷7│99年12月23│ 買賣 ││ │ │ │弄9之2號3樓 │日 │ │├───┼────┼───┼───────┼─────┼────┤│ 19 │王麗君 │ 2270 │辛亥路5段73巷7│80年6月12 │ 買賣 ││ │ │ │弄9之2號4樓 │日 │ │├───┼────┼───┼───────┼─────┼────┤│ 20 │薛幼春 │ 2268 │辛亥路5段73巷7│98年7月20 │ 買賣 ││ │ │ │弄9之2號5樓 │日 │ │└───┴────┴───┴───────┴─────┴────┘附表三(系爭房屋起造人)┌───┬─────┐│ 編號 │起造人 │├───┼─────┤│ 1 │覃紹鼎 │├───┼─────┤│ 2 │楊天保 │├───┼─────┤│ 3 │楊宗榮 │├───┼─────┤│ 4 │覃嘉陵 │├───┼─────┤│ 5 │楊政龍 │├───┼─────┤│ 6 │楊宗財 │├───┼─────┤│ 7 │本立建設開││ │發有限公司│├───┼─────┤│ 8 │楊鈺錕 │├───┼─────┤│ 9 │楊鳳珠 │├───┼─────┤│ 10 │張素援 │├───┼─────┤│ 11 │鄭淑芳 │├───┼─────┤│ 12 │鄭蕙娟 │├───┼─────┤│ 13 │王正中 │├───┼─────┤│ 14 │施曉 │└───┴─────┘附表四(系爭土地於系爭房屋取得建築執照時之登記所有權人)┌───┬──────┬─────┐│ 編號 │登記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 │ │ │├───┼──────┼─────┤│ 1 │陳賜福 │12分之1 │├───┼──────┼─────┤│ 2 │陳旺 │12分之1 │├───┼──────┼─────┤│ 3 │陳再興 │12分之1 │├───┼──────┼─────┤│ 4 │陳新居 │6分之1 │├───┼──────┼─────┤│ 5 │蔡牡丹 │12分之1 │├───┼──────┼─────┤│ 6 │陳寶玉 │12分之1 │├───┼──────┼─────┤│ 7 │陳萬來 │6分之1 │├───┼──────┼─────┤│ 8 │陳清港 │12分之1 │├───┼──────┼─────┤│ 9 │陳文生 │288分之1 │├───┼──────┼─────┤│ 10 │陳文榮 │288分之1 │├───┼──────┼─────┤│ 11 │陳武雄 │288分之1 │├───┼──────┼─────┤│ 12 │陳文雄 │288分之1 │├───┼──────┼─────┤│ 13 │林陳愛玉 │288分之1 │├───┼──────┼─────┤│ 14 │陳麗美 │288分之1 │├───┼──────┼─────┤│ 15 │陳愛卿 │288分之1 │├───┼──────┼─────┤│ 16 │陳國華 │288分之1 │├───┼──────┼─────┤│ 17 │林陳珠美 │36分之1 │├───┼──────┼─────┤│ 18 │王陳勸 │36分之1 │├───┼──────┼─────┤│ 19 │陳國雄 │36分之1 │├───┼──────┼─────┤│ 20 │陳詹阿治 │36分之1 │├───┼──────┼─────┤│ 21 │張英二 │36分之1 │├───┴──────┼─────┤│ 合計 │1 │└──────────┴─────┘附表五┌──┬────┬──────┬──────┐│編號│被告 │ 供擔保金額 │反擔保金額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林秀雄 │135元 │406元 │├──┼────┼──────┼──────┤│ 2 │盧作正 │79元 │236元 │├──┼────┼──────┼──────┤│ 3 │周維婷 │73元 │218元 │├──┼────┼──────┼──────┤│ 4 │王賢華 │10元 │30元 │├──┼────┼──────┼──────┤│ 5 │賴妍伶 │85元 │255元 │├──┼────┼──────┼──────┤│ 6 │鄒明貴 │54元 │163元 │├──┼────┼──────┼──────┤│ 7 │林玉珮 │51元 │153元 │├──┼────┼──────┼──────┤│ 8 │蔡松澤 │10元 │30元 │├──┼────┼──────┼──────┤│ 9 │魯美玲 │89元 │266元 │├──┼────┼──────┼──────┤│ 10 │陳惠娟 │42元 │125元 │├──┼────┼──────┼──────┤│ 11 │高玉鼎 │52元 │157元 │├──┼────┼──────┼──────┤│ 12 │胡秋昇 │10元 │30元 │├──┼────┼──────┼──────┤│ 13 │鄭淑芳 │89元 │268元 │├──┼────┼──────┼──────┤│ 14 │蘇信男 │50元 │150元 │├──┼────┼──────┼──────┤│ 15 │王麗君 │52元 │157元 │├──┼────┼──────┼──────┤│ 16 │蕭新玉 │10元 │30元 │├──┼────┼──────┼──────┤│ 17 │李家昕 │89元 │266元 │├──┼────┼──────┼──────┤│ 18 │張聚寬 │42元 │127元 │├──┼────┼──────┼──────┤│ 19 │薛幼春 │53元 │158元 │├──┼────┼──────┼──────┤│ 20 │鄭蕙娟 │10元 │30元 │└──┴────┴──────┴──────┘附表六┌──┬────┬──────┬──────┐│編號│被告 │ 供擔保金額 │反擔保金額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林秀雄 │9元 │27元 │├──┼────┼──────┼──────┤│ 2 │盧作正 │5元 │16元 │├──┼────┼──────┼──────┤│ 3 │周維婷 │5元 │15元 │├──┼────┼──────┼──────┤│ 4 │王賢華 │0元 │2元 │├──┼────┼──────┼──────┤│ 5 │賴妍伶 │6元 │17元 │├──┼────┼──────┼──────┤│ 6 │鄒明貴 │4元 │11元 │├──┼────┼──────┼──────┤│ 7 │林玉珮 │3元 │10元 │├──┼────┼──────┼──────┤│ 8 │蔡松澤 │0元 │2元 │├──┼────┼──────┼──────┤│ 9 │魯美玲 │6元 │18元 │├──┼────┼──────┼──────┤│ 10 │王秀鳳 │3元 │10元 │├──┼────┼──────┼──────┤│ 11 │高玉鼎 │4元 │11元 │├──┼────┼──────┼──────┤│ 12 │胡秋昇 │0元 │2元 │├──┼────┼──────┼──────┤│ 13 │鄭淑芳 │6元 │18元 │├──┼────┼──────┼──────┤│ 14 │蘇信男 │3元 │10元 │├──┼────┼──────┼──────┤│ 15 │王麗君 │4元 │11元 │├──┼────┼──────┼──────┤│ 16 │蕭新玉 │0元 │2元 │├──┼────┼──────┼──────┤│ 17 │李家昕 │6元 │18元 │├──┼────┼──────┼──────┤│ 18 │張聚寬 │3元 │9元 │├──┼────┼──────┼──────┤│ 19 │薛幼春 │4元 │11元 │├──┼────┼──────┼──────┤│ 20 │鄭蕙娟 │0元 │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