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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0號原 告 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彥男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董惠平律師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訴訟代理人 馬瓊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零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零伍佰零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於民國101年11月1日、103年6月3日簽訂「百貨設店/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短期設櫃契約書」(下稱系爭短期契約),約定被告得在名統百貨公司5樓設置專櫃及臨時櫃位,期間分自101年月17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103年6月4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原告每月營業總額以當月末日為起算日,兩造於次月5日內完成對帳後,原告應於3日內開立統一發票與被告,被告自原告營業額扣取營業抽成、營運費用(包含政府公告調漲之水、電及瓦斯費)、匯款手續費、郵資、違約金及其他應受費用後,應於結算日即當月末日起第45日給付該月份貨款。詎被告竟未依約於103年8月15日(即自103年6月30日起算45日)給付103年6月份之應收貨款新臺幣共計(下同)1,750,506元(含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以書狀辯稱:其對原告主張積欠之貨款金額不爭執,然原告請求金額中內含5%營業稅部分,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與系爭契約、系爭短期契約之履行損益無涉,原告不得請求其給付該部分費用之法定遲延利息,否則形同原告盡其公法上納稅義務時,無故受益而致其權益受損,並請求本院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准予分期清償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請求5%營業稅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分於101年11月1日、103年6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及

系爭短期契約,約定被告得在名統百貨公司5樓設置專櫃及臨時櫃位,期間分自101年月17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103年6月4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原告每月營業總額以當月末日為起算日,被告自原告營業額扣取相關費用後,應於結算日起第45日給付該月份貨款。詎被告竟未依約於103年8月15日給付103年6月份之應收貨款共計1,750,506元(含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短期契約書、被告公司專櫃對帳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103年度訴字第1510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3至2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含營業稅在內所有貨款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5%營業稅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㈡、本院有無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規定准被告分期清償之必必要。經查:

㈠、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5%營業稅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系爭短期契約第1條均約定:「除

另有不同規定之外,本契約各項金額均以新臺幣計算,且未包含營業稅款,收款人開立統一發票後,付款人給付之金額應加計營業稅款」(見士林地院卷第17、22頁),故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月貨款債務,均應加計5%營業稅,而被告應於103年6月30日起第45日即同年8月15日給付同年6月份之貨款1,750,506元(含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依上規定,被告應自該債務期限屆滿時即103年8月16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要無庸疑。

⒉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條固規定營業稅之納

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之營業人,然該規定僅係規範出賣人與稅捐機關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買賣雙方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以私法契約約定轉嫁由買受人負擔營業稅,故被告辯稱:原告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不得請求其給付營業稅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顯乏依據,尚難遽採。

㈡、關於本件是否應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准予被告分期清償部分:

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不否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然亦自承目前未脫離財務困境,故被告是否有清償之意願及能力,不無疑問。且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分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亦未得原告同意,被告亦未釋明分期給付無害債權人利益,本院尚難逕依其請求准許分期給付。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0,506元,及自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