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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95號原 告 陳乎忠被 告 楊民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54,500 元,約定於97年6 月19日清償,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屆期未清償,屢催不獲置理,始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借款及給付利息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0 號」,有其最新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金錢借貸契約書並無合意管轄之特別約定,此外,復查無其他本院有管轄權之情。則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