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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 centrotherm photovoltaics AG法定代理人 Florian Von Gropper

Peter Augustin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明怡律師複代理人 吳恆安律師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被 告 尚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憲訴訟代理人 郭力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叁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係在德國依該國法令設立之公司,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裁判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可資參照)。茲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主張被告公司所在地設於我國臺北市○○區○○○路○○號16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憑,因位於本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Performance Agreement ofPurchase Contract即採購契約之履行協議(下稱系爭履行協議書)而為主張,而系爭履行協議書並未約定準據法,依系爭履行協議書係約定被告應依履行協議書約定之時程支付欠款予原告,則關於欠款之給付,自應推定負擔該欠款債務之被告行為時之住所地法,為其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關於履行協議書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再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德國公司,設有代表人,並未在我國辦理外國公司之認許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駐德國台北代表處慕尼黑辦事處文件證明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設有代表人,仍不失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1,225,000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2月1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50,000元,及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104年4月28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1,425,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先減縮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6月24日與被告簽訂Purchase Contract(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售一批太陽能生產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給被告,原告就系爭設備之交付、安裝、保固等賣方義務業履行完畢,被告卻因經營困難,而無法依約給付剩餘尾款歐元1,725,000元,而構成違約。原告基於商誼,經與被告協商後,就其前揭違約事宜達成和解,雙方因此另於102年7月1日簽訂系爭履行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餘欠,詎被告僅依系爭履行協議書給付歐元300,000元後,即未再依約付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歐元1,425,000元。爰依系爭履行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1,425,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欠原告歐元1,425,000元,惟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係約定爭議解決以仲裁方式處理,雙方之準據法為新加坡法,故本件應由國外的法院審理,系爭履行協議書只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補充,故雙方就系爭履行協議書有爭議的話,應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處理,因有保密問題,請法院命被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以便釐清管轄的問題等語置辯,惟未為答辯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駐德國台北代表處慕尼黑辦事處文件證明、系爭履行協議書及譯文、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頁、第7頁及本院卷第26頁、第31至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履行協議書只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補充,故雙方就系爭履行協議書有爭議,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以仲裁方式處理,且雙方之準據法為新加坡法,應由國外的法院審理云云,然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乙節,業如前述,且細繹系爭履行協議書所載內容「本協議係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供應方(即原告)與採購方(即被告)已於2010年6月24日簽訂採購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依據這份契約,採購方向供應方購買特定設備且採購方有義務向供應方支付全部的契約價金。供應方已履行其全部的契約上義務,包括但不限於履行全部契約設備之安裝以及產品保證。就設備之安裝完畢並完成最後驗收測試採購方所應支付而迄未支付之款項仍應加以支付。...採購方業已接受契約所有之設備安裝以及最後驗收測試。在本協議所約定的條款及條件下,供應方願接受採購方就上述最後驗收尾款所擔保之付款時程表。基於在此之相互承諾及保證,雙方當事人茲同意如下:採購方應依照下述的付款時程表,如期支付價金共172萬5千歐元予供應方..。」,兩造就系爭履行協議書生效之時間已為明確之記載,亦無約定該協議書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補充,堪認系爭履行協議書係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兩造始就餘款給付之時程達成和解而另行簽立之協議,顯非被告所稱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補充約定。本件原告既係依系爭履行協議書而為主張,並非依系爭買賣契約為本件之請求,而系爭履行協議書並未就爭議處理之方法及準據法部分有特別之約定,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就本件為審理,是被告執前詞所辯,自不足採信。被告雖請本院命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惟本件原告並非依系爭買賣契約而為主張,縱系爭買賣契約就爭議應以提付仲裁方式處理及準據法部分有所約定,要與本件無涉,已如前所述,是被告請求本院命其提出其得自行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歐元1,425,000元,約定清償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系爭履行協議書約定,被告確有未依約給付原告價款之情事,迄今共計尚積欠原告歐元1,425,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歐元1,42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履行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歐元1,425,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彰言附表┌──┬───────┬─────────────┬────────────┐│編號│應付金額 │約定清償日 │遲延利息起算日 ││ │(歐元) │ │ │├──┼───────┼─────────────┼────────────┤│1 │100,000元 │102年11月28日 │102年11月29日 │├──┼───────┼─────────────┼────────────┤│2 │125,000元 │102年12月19日 │102年12月30日 │├──┼───────┼─────────────┼────────────┤│3 │125,000元 │103年1月29日 │103年1月30日 │├──┼───────┼─────────────┼────────────┤│4 │125,000元 │103年2月26日 │103年2月27日 │├──┼───────┼─────────────┼────────────┤│5 │125,000元 │103年3月27日 │103年3月28日 │├──┼───────┼─────────────┼────────────┤│6 │125,000元 │103年4月30日 │103年5月1日 │├──┼───────┼─────────────┼────────────┤│7 │125,000元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30日 │├──┼───────┼─────────────┼────────────┤│8 │125,000元 │103年6月26日 │103年6月27日 │├──┼───────┼─────────────┼────────────┤│9 │125,000元 │103年7月31日 │103年8月1日 │├──┼───────┼─────────────┼────────────┤│10 │125,000元 │103年8月28日 │103年8月29日 │├──┼───────┼─────────────┼────────────┤│11 │125,000元 │103年9月30日 │103年10月1日 │├──┼───────┼─────────────┼────────────┤│12 │75,000元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0月31日 │├──┼───────┼─────────────┴────────────┤│合計│1,425,000元 │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