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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08號原 告 崔敬淑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法扶律師被 告 星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若漪被 告 河宗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甘若漪為被告星宇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星宇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4月8日由河宗廷變更為甘若漪,有被告星宇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被告星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甘若漪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日期:201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