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王宏盛
王許逸王宏舉王宏裕王寶彩王寶瑞王聖雯王育玲上8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被 告 王宏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分別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將如附表1至8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見103年度司店調字第2 頁,下稱調字卷),嗣於104 年4 月29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如附表1 至8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分別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8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應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1至8上所列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永德所有, 嗣王永德於民國95年3月間死亡後, 兩造遂於同年9月間委託訴外人陳瑞惠地政士至新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是原告分別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又上開分割繼承登記辦竣後,地政士陳瑞惠卻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如附表1至8所示,下稱系爭所有權狀)均交付予被告,而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75條第1項、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3款及內政部75年9月3日台(75)內地字第437340號函釋,請求被告分別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1至8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分別返還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所有權狀正本現確實為被告所持有,當時係被告給付地政士陳瑞惠規費及代書費等共計新臺幣( 下同)9萬0,675元後,陳瑞惠之父親即將整袋之資料交給被告,嗣因原告向被告索取,被告始知持有原告之系爭所有權狀正本。又因原告遲未將被告所代墊之上開費用、利息及保管系爭所有權狀正本之費用等返還予被告,故被告本得依據民法第
928 條之規定行使留置權,以此擔保被告之上開債權,因此,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定有明文。準此, 民法第928條所定留置權,以債權之發生, 與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間有牽連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且留置權之行使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始得為主張。又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以占有為要件,如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 即得依民法第936條規定實行換價程序,或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就其留置物取償,則留置物應具有財產上價值且可轉讓者為必要。不動產所有權狀僅屬證明文件,其本身無從實行換價程序,在社會觀念上並無經濟上之價值,亦不可轉讓,因此,並不能作為民法第928條留置權之標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亦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物品者,占有人對於占有物品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予以證明。查被告對於系爭所有權狀正本分別為原告所有,且系爭所有權狀正本現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非無權占有,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所有權狀正本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尚未返還其所代墊之規費及代書費共計9萬0,675元及利息,以及保管系爭所有權狀正本之保管費等, 故依民法第928條之規定本得行使留置權,以此擔保被告之上開債權,故其占有系爭所有權狀正本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因系爭所有權狀正本僅為證明文件,不能作為民法第928條留置權之標的, 是被告以系爭所有權狀正本作為留置權之標的,本不生民法第
928 條留置權之效力。又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運用父遺產概略表」(下稱系爭概略表)上記載:「4 、95.1給付代書支出9.1 萬」等語(見本調字卷第77頁),且被告亦自承:系爭概略表不是伊所書寫,係伊太太所書寫,伊有看過系爭概略表,系爭概略表伊有將其當過刑事案件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是被告是否確曾支付規費及代書費共計9 萬0,675 元,已非無疑。況被告復自承:
當初係地政士陳瑞惠之父親將整袋資料交付給伊,嗣經原告催討後,伊始知系爭所有權狀為伊所持有,且原告未曾約定由伊代墊代書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18頁背面),足認原告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核與其所主張代墊規費及代書等間無牽連關係,故與民法第928 條留置權規定之要件亦不相符。基上,被告辯稱:伊得行使民法第928 條之留置權而有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所有權狀分別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四、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