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3號上 訴 人 王宏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宏盛、王許逸、王宏舉、王宏裕、王寶彩、王寶瑞、王聖雯及王育玲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