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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32號原 告 趙毅倫被 告 蔡茂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在「中時」、「自由」、「聯合」及「蘋果」四報上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內容;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內容以函文寄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為澄清」(見本院卷第196頁、第198頁、第202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變更(見本院卷第202頁),但核原告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世新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同班同學,被告曾自承其是基於要取得法學碩士,俾在龍華科技大學(下稱龍華科大)教授法律課程,再檢覈取得司法官資格的目的才就讀,惟其為達此目的,向班上同學佯稱其已與龍華科大教務單位協議綁標「勞工法」,限定須修習過「勞工法」之碩士方能至該校任教法律課程等語,且因世新大學開設課程之門檻為修課學生至少5人,被告乃以日後介紹至龍華科大任教為誘因,「揪團」班上同學5至6人向學校申請開課,故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年度上字第1125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原審案號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57號】所寄送與被告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㈠中引述上開事實。詎被告竟於102年3月19日另案開庭時,就此故意指稱原告為「胡說八道」(下稱系爭言論),足使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已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其所為系爭言論以發函高院之方式向伊道歉,並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內容以函文寄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為澄清;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之所以有系爭言論,乃因伊於102年3月14日收受原告所寄送之另案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㈠中所寫:「…(伊)遂與任職之學校(龍華科大)教務單位講好,要綁標『勞工法』(即限定有修過『勞工法』之碩士,才能到龍華任教法律課程─此為被上訴人(即伊)在課堂上所述。…,甚至允諾同學,他日,若被上訴人能成為法律教師,會找同修該課程之同學,前往任教)」等內容,實係斷章取義、虛構杜撰,且原告未能證明該陳述為真;惟高院將於102年3月19日召開言詞辯論庭在即,伊不及以書狀方式答辯,在氣憤之餘為保護自身權益,遂當庭脫口而出。又系爭言論之辭語釋義為「沒有根據的亂說話」,屬通俗用語而非公然侮辱,亦係伊為求勝訴,在訴訟中反駁原告不實指陳之意見表達,應難認伊有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此由原告曾對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917號對伊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亦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576號處分書駁回原告聲請再議可明。

況伊對原告所提前開另案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㈠內容均否認之,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明,所言不足採信,是該書狀內容確係原告「沒有根據的亂說話」。此外,原告曾以同一原因事實,於另案訴請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萬元,於前案即高院103年度上字第904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案號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45號)訴請伊在「自由」、「蘋果」、「中時」及「聯合」四報上刊登道歉啟示,均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則本件即為該等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及,原告自不得再對伊為相異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基上,伊所為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發函道歉及賠償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2年3月19日另案開庭時曾為系爭言論(即稱原告「胡說八道」等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嗣原告就系爭言論,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917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57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等情,亦有103年度偵字第9917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576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反面),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開庭時所為系爭言論,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不否認曾為系爭言論,惟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析述如下:

㈠系爭言論是否足使原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而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不罰規定,並於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上開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為維護法律程序之整體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各款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時,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可阻卻其違法性;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則以所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始得阻卻其違法性。準此意旨,雖民法上侵權行為不分故意或過失均可成立,然本件原告首仍應舉證被告係本諸妨害其名譽之主觀意思與不法。

⒉原告主張:依其4年多對被告之認識,被告久居教職,又是

班上第一名,才思敏捷,因「過失」脫口而出之情形微乎其微,故其認為被告就系爭言論當然是基於「故意」,且該舉動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同條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等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180頁、第196頁反面)。經查:

⑴另案即高院101年度上字第1125號損害賠償事件,原係本件

原告即該案上訴人主張其遭本件被告即該案被上訴人在世新法研所碩專班班會及該班S100臉書社群網站發言汙衊詆毀,致受有名譽及信用之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精神慰撫金350萬元,後不服原審即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其敗訴所提起,而該另案亦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2年4月9日駁回上訴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有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觀原告在另案之102年3月9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㈠中載有:「基於目前證據顯示,被上訴人蔡茂祥(即本件被告)因為外界所不知的原因,欲離開現職,轉行教授法律。遂與任職之學校(龍華科大)教務單位講好,要綁標『勞工法』(即限定有修過『勞工法』之碩士,才能到龍華任教法律課程-此為被上訴人在課堂上所述。因為世新大學碩專班開課要5人以上,被上訴人為『揪團』,讓課程能開成,甚至允諾同學,他日,若被上訴人能成為法律教師,會找同修該課程之同學,前往任教)」等文字,有該狀紙附於另案卷宗可考(見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㈡第21頁),嗣兩造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庭期開庭時,被告遂當庭表示:「…而且他(指該案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還『胡說八道』,說什麼那個勞工法的部分對不對…我在本校(即龍華科大)不需要那些甚麼勞工法,本身只要拿到碩士就變成講師了,兼任的喔。我們班有6個同學…問我說要怎樣才可以到龍華教書,我說現在的法律課都台大、政大在教,之前還有中興的。但是你們要去的話,一定拼不過他們台大。只有勞工法,勞工法我問過他們,他們沒有上過,我們頂多限縮在勞工法,他給我說法律課要上勞工法,這根本給我亂解嘛!…今天是辯論庭,說實在,他中間有一句話是我講,後面頭尾他就杜撰上去,我狀紙都寫得很清楚…要限縮、集中審理,他要針對爭點在答,他後面一直寫些有的沒的,我也來不及寫了,我只好今天…用一二三四五五個證據再跟法官報告而已…我只是報告法官說,仔細看卷,從一審看到後面(即二審),他前後矛盾,我也沒有空再跟他寫說前後哪些矛盾了,很多都矛盾的,謝謝…」,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庭期錄音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至203頁反面,該段節錄對話完整內容如附件二所示),由其前後陳述脈絡,足見被告係在法庭當庭回應原告上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㈠內容時夾雜有系爭言論。而稽之被告早已為龍華科大電子工程系組員,經龍華科大於99年11月間以簽呈核准「進修智慧財產權法、著作權法、專利法、電子媒體法規及技術授權研究」,並與龍華科大於100年6月2日簽訂在職進修履行合約書,約定被告得於100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期間至世新大學法律系所進修2年,且應於進修期滿後繼續在校服務至少2年,後被告方赴世新大學碩士在職專班智慧財產權組就讀,且除民法、刑法、憲法、公司法、行政法等共同必修外,該智慧財產權組選修均為智財相關課程等情,有龍華科大電子工程系所簽、100年6月2日龍華科大職員及技術人員在職進修履行合約書、世新大學100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招生考試錄取名單、世新大學夜間學制碩士在職專班100學年度新生手冊附卷可考(見證物袋、本院卷第92至93頁),佐以卷附龍華科大104學年度第1學期中文教學計畫與授課大綱、專科以上學校維護教學品質應行注意事項修正規定六(四)授課師資專長及授課課程對照表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足見被告嗣後確在龍華科大擔任進產學專班4年級電子工程系「專利法概論」之授課講師,且教授課程與勞工相關法規無涉,此情核與被告所辯:龍華科大並無設置法律系,且就其自身情況,根本無何先修習勞動法規才能擔任該校講師可言,實無庸修習勞動法規,遑論有何揪團5人向世新大學申請開設勞工法課程之必要等語大致相符;又衡諸常情,欲擔任公私立學校所聘教師,除需具備一定學經歷及條件外,亦均需經過教師評審委員會或相當流程之嚴格審核,並非僅經由教務單位或同校教職員口頭承諾或私相授受即可獲聘任,此亦為一般有相當社會經驗或智識之人應有之常識,則同與兩造在世新大學碩士在職專班就讀之其他同學,當無就此輕信任何人所謂「若自己成為某校法律教師,將可協助同學前往同校任教」之理,堪認前開原告另案之102年3月9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㈠所載內容,已與事實及常情有悖。則被告就此所辯:其僅是向同班同學陳稱現在在龍華科大教書的老師皆台大、政大及國外研究所畢業,世新學歷很難應徵錄取,只有現在老師們未修過勞工法、且上勞動法規課程的老師願意不教此門課,才可能有機會到龍華科大教書,詎原告竟執之斷論其要揪團修勞工法俾獲得教職,並與教務處套好交情云云,此無疑係指稱其綁標,令其認為名譽受辱而氣憤難耐等語,顯非無據,亦不因被告就所述曾詢問其如何到龍華科大教書的同學人數究竟為4、5、6或7人而有異,足徵被告因認該狀紙內容子虛,遂以系爭言論駁斥之,乃為保障其自身之權益,非以詆毀原告名譽為目的,難謂有何妨害名譽之故意。況衡以原告自101年起對被告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125號、102年度偵字第1498號、102年度偵字第12014號,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917號,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05號、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567號,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57號、101年度桃小字第674號、102年度桃小字第296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45號、高院103年度上字第904號,及另案即高院101年度上字第1125號)為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益見被告係因不堪原告一再對其提起訴訟造成困擾,為駁斥其認為原告毫無根據之論述、以免該論述影響法院心證之形成,並抒發對被訴一事之感受,始有系爭言論之產生,堪認被告並非以詆毀原告名義為目的,其於法院審理程序為自衛、自辯而發表之言詞,尚難認有妨害名譽之故意,及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洵非有據。

⑵又承前所述,被告就所辯:其根本無庸修習勞工法規,僅修

習智財相關法規即可在龍華科大兼任講師,自無佯稱其可代為尋覓龍華科大教職、俾誘使碩專班同學共同揪團促使世新大學開設勞工法課程之必要等語,既均有所本,則原告逕於另案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㈠中陳稱被告欲揪團修習勞工法以綁標龍華科大法律教職云云,顯非可取,嗣被告因認原告該狀紙所載與事實不符、恐另案承審法院遭誤導,繼而於另案開庭審理時,解釋該情並夾雜有系爭言論,核屬保衛防禦自身權益所為之言詞,尚難憑此遽論原告名譽有何遭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諸損害之情事,更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故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亦不足取。

㈡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言論有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

為存在,其自不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為發函道歉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所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必要且適當等爭點,即毋庸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內容以函文寄送高院民事庭俾回復其名譽,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通知「被告所說的6名同學」、「龍華科大教務相關業務承辦人」、「同學林宗憲」到庭作證(見本院卷145頁之104年10月14日民事聲請通知證人狀㈠、第148頁之104年10月14日民事聲請通知證人狀㈡)、第182頁之民事聲請通知證人狀㈢),然原告不僅未就前二者具體表明欲傳喚證人之身分、姓名、單位,教務單位亦非有權聘任教師之單位,均難認與本件爭點或待證事實有何干係,況承前所述,被告係在法庭上自衛自辯而為系爭言論,並無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可言,是原告上開通知證人到庭作證之聲請,核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筱涵附件一:

┌──┬────────────────────────┐│內容│本人蔡茂祥為世新法研所碩專班畢業,現為龍華科大「││ │專利法」兼任講師。本人曾在法庭上自承碩專班的學歷││ │比不過留學的國立大學法律系畢業的碩博士,所以在世││ │新大學碩專班課堂上「糾團」五人以上,以要求世新法││ │研所碩專班增設原本課程中所沒有的「勞工法」,藉以││ │綁標,爭取法律教職,目標是日後升等再轉法官。以上││ │的事實,本人卻在102年3月19日高等法院民事庭上,公││ │然誣指趙毅倫引述是「胡說八道」,此被台北地檢署檢││ │察官認為「一時氣憤,脫口而出」。本人對不當的言行││ │,向趙毅倫道歉。 │└──┴────────────────────────┘附件二【本院當庭勘驗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25號案件102年3月19日開庭錄音光碟(取自北檢103偵字第9917號卷附證物袋內光碟)勘驗譯文】:

◎秒數(00:06:04)原告趙毅倫:「…他說我沒有在開班會,有哇,他自己說甚麼,

還舉了那個班會證明,他說沒有班會紀錄,就是我沒有開班會的證明,這些在他的狀紙上面都講很清楚,就他在最新的這個答辯狀上面說他沒有講過這些話,我想,他這些都在以前的言詞辯論時有講過。」被告蔡茂祥:「他狀紙沒有寫阿。」審 判 長:「那現在還是同學嗎?」被告蔡茂祥:「是同學阿,但我現在跟他沒有往來就對了,從一

年級就沒有往來,我都會怕他,很多人都怕他,到時候被告,少跟他說話。而且報告檢察官、法官,我可以講話嗎?他講完了,事實上他都斷章取義,都從我中間一句話對不對,啊然後杜撰一些出來,他從中間有一句話是我講的,但後面自己編造出來的、杜撰的。然後那個什麼,他說黃□□那個我一直在寫,筆錄上對不對,是寫這樣喔,他不是這樣,我承認喔,而且他的答辯狀,他的起訴狀是寫都沒有附證據喔,我都給他寫說,本人不,那個在答辯一審答辯續一狀的時候都寫說沒有那回事喔,他的狀紙我都有答喔,而且他更離譜的是說,在那個他以邱聯恭老師的資料說不能再新證據,他在那個甚麼、答辯二那個甚麼,綜合辯論意旨狀一之一對不對,你注意看,理面證據很多那都新的,所以我在第一次開庭的時候對不對,就遞一到□□,二審是續審制,一審沒有做過攻擊的,他不能提出,他一直在提出喔,所以說我今天才說來證明這件事,

2 月25號被證33、證34,還有今天的□□,證據會說話,竟然他還在空口說白話,我不知道為甚麼會弄成這樣。你看看被證48對不對,還有被證33、還有被證34,明明是我召開的,而且不是我發mail而已,還有人回應,還有那個蔡旭卿班代,卸任了,現在是葉融,這個很明顯有三個證據都證明是我開的。而且他還胡說八道,說什麼那個勞工法的部分對不對,他的第一個,勞工法再怎麼,我在本校,等一下,我在本校,我不需要那些甚麼勞工法,本身就可以,只要拿到碩士就變成講師了,就,兼任的喔。他現在,勞工法是因為,我們班有6 個同學說要能、問我說怎樣才可以到龍華教書,啊我說現在的法律課都台大、政大在教,之前還有中興的。

但是你們要去的話,一定拼不過他們台大。只有勞工法,勞工法我問過他們,他們沒有上過,我們頂多對不對,限縮在勞工法,他給我寫甚麼法律課對不對,法律課都要老師要上過勞工法,這根本給我亂解嘛!現在的勞工法,他等於是說,說實在,很多都是,簡單啦,今天是辯論庭,說實在,他中間一句話有一句話是我講,後面頭尾他就杜撰上去,我狀紙都寫得很清楚。而且他講的□□中對不對,說實在的他是說針對我們要限縮對不對,集中審理,他要針對爭點在答,他後面一直寫些有的沒有的,我也還不及寫了,啊我想想,我只好用今天對不對,這五、一二三四五五個證據再跟法官報告而已,就知道是怎麼回事了。他一直沒有爭執的,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是不爭執點喔,我也給他列進去了,二審一直爭點,好,二審爭執,好,我再列一些證據上來阿,我只是□報法官說,仔細看卷,從一審看到後面,他前後矛盾,我也沒有空再跟他寫說前後哪些矛盾了,很多都矛盾的。謝謝。」審 判 長:「對卷內證據資料有無意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