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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34號原 告 主村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曉嵐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告 窈窕診所法定代理人 羅國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又前開補正裁定業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及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