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43號原 告 俞昆呈訴訟代理人 許彤安被 告 蔡國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月至6月份間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被告為新店分局交通組道路障礙及攤販業務承辦人員,原告於前開期間取締違規攤販之案件數量已達敘獎標準惟未獲敘獎,經原告陳情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認原告未獲敘獎係因被告對交通管理二代系統操作不熟稔所致,給予原告補敘獎。詎被告明知上情,仍於103年7月31日發布新店分局103年7月31日新北警店字第0000000000號通報單(下稱系爭通報單),於系爭通報單載有:「本案係屬團體敘獎每半年辦理1 次,請轉知所有同仁知悉,並於勤教中確實轉達,不得因個人因素事先未加以注意,事後才要求補辦獎勵,此為警察局(警政署)所不允許,如再發現石碇所俞昆呈事件(事前敘獎不積極詢問爭取,事後才要求補敘獎,不知他自己是何許人也,還義憤填膺要求本人要處分同仁)將先處分該所業務承辦人員以及員警個人。」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故意或過失以輕蔑之文字向新店分局同仁散布不實事項,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因名譽受侵害而精神痛苦,另被告之行為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新店分局官方網站(網址:http://www.xindi

an.police.ntpc.gov.tw/mp-16.html)具名公開以如附件所示內容向原告道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新店分局交通組道路障礙及攤販業務承辦人員,辦理新店分局102 年1月至6月取締違規攤販敘獎案,於102 年7月31日通知轄內各單位應於102年8月4日前將敘獎名冊及電腦查詢資料列印並轉報分局交通組彙辦,以辦理敘獎。各派出所接獲通知後,應自行以個人之帳號密碼登入下載取締件數報表,交由業務承辦人員統一填報敘獎名冊並經所長核章後送予分局。嗣原告因未獲敘獎致電詢問被告,被告始悉原告取締攤販之件數雖達敘獎標準,惟因其原任職之江陵派出所漏未將其列入敘獎名冊內,致其未獲敘獎。被告之職務範圍僅係統合繕打各派出所呈送之敘獎名冊後報局核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符合敘獎標準,原告未能及時獲敘獎,悉因其事前未積極主動配合辦理所致。嗣103年7月3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再次來函辦理103 年1月至6月之取締違規攤販敘獎案,被告為避免再發生如原告未及時獲敘獎之情致影響同仁權益,始以公務電子信箱發布系爭通報單予新店分局各單位,並無惡意利用公務信箱散佈對原告不實之言論而侵害原告名譽之情。況102 年1月至6月之取締違規攤販敘獎案經督察單位查明後,認相關承辦人員無重大行政缺失,業飭檢討改進,且為顧及原告權益,已補行原告之獎勵,原告並無權益受損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2 年1月至6月間取締違規攤販之件數已達敘獎標準,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認定得敘獎,並於103 年4月7日補敘嘉獎1次;被告於103年7 月31日以公務電子信箱發布其所撰擬之系爭通報單,其中說明七載有系爭文字等情,有系爭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14日北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原告個人獎懲明細資料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6至8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經查:原告原先並未列名於新店分局102年1月至6月取締違規攤販敘獎案有功人員獎勵建議名冊內,嗣經原告詢問被告後,被告以逾期無法補報敘獎答覆原告等情,有新店分局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店分局獎懲建議名冊、通報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91頁、第103頁);原告遂於103年2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調查認係訴外人即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盧海松及被告不熟悉操作交通管理二代系統致原告權益受損,應做檢討改進,並給予原告補敘嘉獎1次等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14日北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原告個人獎懲明細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涂增華職務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至8頁、第131至148頁),復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張裕錦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61頁背面至162頁背面),堪認被告雖於辦理102年1月至6月取締違規攤販敘獎案時因對交通管理二代系統操作不熟悉而致原告未受敘獎,惟原告確實係於102年1月至6月取締違規攤販敘獎案結束後,始發現自己未受敘獎而向被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爭取補敘獎。又被告雖負責督導道路障礙及攤販業務,惟對於警員之敘獎及懲處並無決定權限,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08頁背面),被告於原告未獲得102年1月至6月取締違規攤販敘獎後,辦理102年7月至12月取締攤販敘獎案時,於通報亦載有「限辦時間為下星期一(27)日17時前送分局逾期不候。...請各所業務承辦人員確實轉達同仁知悉,勿再讓同仁損失權益,如再有此現象將議處承辦人員」等文字(本院卷第103頁);復於辦理103年1月至6月取締違規攤販敘獎案時,於系爭通報單載有系爭文字,堪認被告抗辯係為避免再發生如原告未及時獲敘獎之情致影響同仁權益,才發布系爭通報單時記載系爭文字,尚非無據。又系爭文字衡諸一般社會大眾,縱其描述情狀之言論較為負面或用語強烈,足使原告感到不快,然其目的不外係提醒新店分局同仁注意維護自身權益,應未以損害原告之名聲、信譽為目的,要難認因系爭文字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達受貶損之程度,自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言。被告之系爭文字既未造成原告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賠償數額應為若干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節,即無庸再予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新店分局官方網站上具名向原告道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倩附件:

本人新店分局警務員蔡國松願為濫用公務電子信箱資源散佈損害警官俞昆呈之名譽乙事致歉,未來不再濫用公務電子信箱散佈指謫不實之資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