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44號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錦隆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被 告 林明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叁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叁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11條約定,雙方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2 月10日向訴外人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鑫豐證券)開設證券交易帳戶(帳號:7036-3),並與原告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 ,下稱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操作。嗣被告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先後於

103 年9 月23、24日、同年10月7 、8 、9 日分別買進代號2384之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勝華股票)81、17

1 、59、113 、10張,總計434 張,上開交易之融資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3 萬9 千元。被告於同年10月1 日自行賣出勝華股票15張,剩餘419 張,此時被告未償還原告之融資金額為176 萬6 千元。

㈡依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2條規定,倘因市價變動,

致擔保維持率低於120%時,本公司即通知委託人,另副知代理證券商,於通知送達2 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若通知送達之2 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120%,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即自第3 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另依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47條規定:「前條擔保品之處分,證券商接到本公司(即原告)之書面或電話委託後,應於指定處分之營業日開市時起,以限價委託方式向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或透過櫃檯中心等價成交系統申報,如已申報而未成交,次一營業日應繼續申報,至成交為止。擔保品之處分,以本公司向各證券商開設之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違約處理專戶處理之。前條之處分,及於用為抵繳之無記名政府債券而於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或透過櫃檯中心等價成交系統無法成交時,本公司得與委託人協議作價買受以替代處分,不足清償欠款者,均準用第22條第3 、4 項之規定處理。」。因勝華科技於103 年10月13日無預警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並於同年月14日經證券交易所打入全額交割股,致被告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於同年月14、20、21日先後發生擔保維持率不足120%,原告依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2條、第23條、第46條、第47條、第48條規定,於同年月15日起陸續對被告寄發追繳通知書,通知被告須於同年月17、23、24日前,限期補繳保證金融資自備款之差額,然被告並未繳納。原告遂通知鑫豐證券自同年月17日(星期五)之次一營業日,即同年月20日(星期一)起至同年11月3 日等10個營業日,逐日以限價委託掛單賣出被告供擔保之勝華股票,然勝華股票因無量下跌,於同年10月14日至30日期間平均成交張數未超過4 千張,迄至同年10月27、31日、同年11月3 日始分別成交19張、5 張、395 張,是被告尚欠原告融資金額99萬3,689 元。又融資利息則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7 條約定,由原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利率計算(即依原告101 年10月24日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年息為6.3%),且因被告超過約定期限未償還融資,原告可按核定利率10% 加收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3,689 元,其中51,046元自103 年10月29日;16,522元自同年11月4 日,及926,121 元自同年11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鑫豐證券於103 年10月14日通知被告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擔保維持率不足120%,須補繳款項,被告未依約補繳款項,則鑫豐證券應於同年月17日即強制處分賣出全部勝華股票,然鑫豐證券於同年月20日始分批處分勝華股票,致勝華股票之出售價格過低,若鑫豐證券於同年月17日即處分被告所持有之勝華股票,且於當日賣出,則被告僅須償還原告融資金額1 萬5,071 元。足見鑫豐證券未依約處分被告之股票,原告應對鑫豐證券追索,不應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告願給付原告1 萬5,071 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8年2 月10日透過鑫豐證券公司,向原告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並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

㈡被告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先後於103 年9 月23、24日、

同年10月7 、8 、9 日分別買進勝華股票81張、171 張、59張、113 張、10張,總計434 張,上開交易之融資金額合計為183 萬9 千元。被告於同年10月1 日自行賣出勝華股票15張,剩餘419 張,此時被告未償還原告之融資金額為176 萬

6 千元。㈢勝華公司於同年10月13日聲請重整,該公司股票於同年10月

8 日起至同年月31日之收盤價均為跌停價;嗣於同年11月18日為臺灣證券交易所宣布停止買賣,於104 年7 月7 日宣布終止上市。

㈣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於103 年10月14日起,發生整戶擔保維持

率不足120%情事,經原告陸續通知被告限期補繳融資自備款之差額後,被告並未繳納。原告通知鑫豐證券自同年月20日起,每日掛單處分供擔保之勝華股票,惟迄至同年10月27、31日、同年11月3 日始分別成交19張、5 張、395 張,此時被告未償還原告之融資金額為99萬3,689 元。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並

有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融資買進彙計表、處分差額明細表、鑫豐證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存證信函、補足欠款通知書、信用交易應補繳差額明細表、客戶每日餘額資料、分戶帳明細表、鑫豐證券104 年5 月25日鑫(財)字第5 號函及附件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同年7 月28日鑫(財)字第10號函及附件之違約處理帳戶資料、委託回報補列印資料、應處分擔保品明細表、104 年10月13日鑫(財)字第17號函及附件之客戶應追繳差額名冊、鑫豐證券委託書、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勝華公司聯合新聞網網路新聞、勝華股票歷史行情表、個股日成交資訊、臺灣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公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6、48、49、58、59、76至78、87頁及背面、101 至117 、142 至148 、162 、163 、16

7 、168 、176 至185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融資交易,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系爭融資債務99萬3,689 元,被告辯稱願給付原告1萬5,071 元,其餘部分則否認有給付義務,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依約通知鑫豐證券處分供擔保之勝華股票?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證券商應逐日按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公布之收盤價格

(以下簡稱收盤價),或政府債券面額,依下列公式計算每一信用帳戶之整戶及各筆融資融券擔保維持率。擔保維持率=(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原融券擔保品及保證金)÷(原融資金額+融券標的證券市值)×100 % 。前項證券市值應按收盤價計之,…。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20%者,證券商應即通知委託人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送達之日起2 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委託人依前項規定應行補繳之差額,依下列公式計算:融資自備款差額=原融資金額-(計算日收盤價×融資股數×融資比率)-(計算日收盤價×第3 項所列股票與第26條抵繳有價證券之股數×融資比率)」、「證券商依前條第7 項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委託人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2 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者,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不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39條第3 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前項處分之標的為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該筆因不足擔保維持率經通知補繳之融資融券擔保品;經處分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不足抵償債務者,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差額。」、「證券商於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適用第3 項規定,就委託人信用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尚不足部分,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並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申報違約,註銷其信用帳戶,證券交易所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辦理融資融券證券商。一、未依第24條第2 項規定補足差額者。…委託人有第1 項及第2 項情事時,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在證券交易所集中市場或透過櫃檯中心等價成交系統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以其開立之『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其擔保品;委託申報未成交者,次一營業日起仍應繼續申報。」,證交所於103 年10月13日公告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上開操作辦法)第23條第1 項、第

2 項、第7 項、第8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9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兩造簽署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亦依上開操作辦法,分別於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約定:「甲方(指被告)融資買進之證券、融券賣出之價款…均作為甲方提供之擔保,由乙方(指原告)在融資融券期間,自行依規定運用。」、「甲方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依下列公式併計其整戶擔保維持率:(融資擔保證券市值+原融券擔保價款及保證金)÷(原融資金額+融券證券市值)×100 % 」、「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120%時,甲方應於乙方通知送達之2 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甲方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品;甲方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並負責補足。」、「處分擔保品時,甲方同意受託證券商在接到乙方之書面或電話委託後,於指定處分日開市時起,以限價委託申報,如申報未成交,次一營業日應繼續申報,至成交為止。」、「乙方依前2項規定處理後,得註銷甲方之信用帳戶。」、「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6頁)。

㈡查系爭信用帳戶於103 年10月14、20、21日均發生被告以融

資購買之勝華股票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證交所規定之120%情形,有信用交易應補繳差額明細表3 份、客戶每日餘額資料查詢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49、77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即通知被告於2 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

而原告先後於同年月15、21、22日寄發追繳通知予被告,通知被告應於追繳期限即同年月17、23、24日前,自行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否則將處分融資擔保品,因被告於同年月16、22、23日收受上開追繳通知書後,未自行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原告即於同年月20日起,通知鑫豐證券掛單處分供擔保之勝華股票,至處分完畢為止,但因勝華公司於同年月13日聲請重整,該公司股票於同年月8 至31日之收盤價均為跌停價,成交量亦大幅萎縮,致原告、鑫豐證券無法處分供擔保之勝華股票等情,有上開信用交易應補繳差額明細表、掛號函件存根聯、送達回執、應處分供擔保明細表、委託書、委託回報補列印資料、勝華股票日線圖、個股成交資訊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48、49、51、52、100 、103 至11

7 、147 、162 、175 至185 頁),足認原告於處分被告供擔保之勝華股票前,已履行通知被告限期補繳融資自備款之義務,而被告並未於期限內補繳,自構成違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處分供擔保勝華股票後仍不足部分之融資債務,當屬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信用帳戶於103 年10月14日即發生擔保維

持率不足120%情事,被告既未補繳保證金,則原告、鑫豐證券應於同年月17日即強制處分賣出被告供擔保之全部勝華股票,若於此時即處分全部勝華股票,被告只需補繳差額1 萬5,071 元云云。然依上開操作辦法第23條第7 項及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可知系爭信用帳戶發生擔保維持率不足時,原告仍須先「通知被告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送達之日起2 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待被告未自行補繳後,原告始得通知鑫豐證券處分上開勝華股票,且因融資融券交易之系爭信用帳戶擔保維持率計算方式係採「各筆」計算,原告自不得於同年10月14日發生勝華股票之「部分交易」擔保維持率不足120%情事時,即處分系爭信用帳戶內之「全部」勝華股票。復參以原告係於同年10月15日寄發第一筆追繳通知予被告,通知被告應於追繳期限即同年月17日前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因該期限到期日(即17日)為星期五,次一交易日(即20日)為星期一,原告經確認被告未於期限內補繳後,即於同年月17日晚間6 時24分58秒許通知鑫豐證券於次一交易日(即20日)處分被告供擔保之勝華股票,而鑫豐證券人員除於同年月15日致電被告告知勝華股票被追繳,被告應於禮拜五(17日)之前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情事,更於同年月20日上午再次致電被告,向被告確認是否有意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否則將依原告之指示處分勝華股票,當時被告先表示欲以購買其他高價股票方式提高整戶擔保維持率,待鑫豐證券答覆稱因該日為處分日而無法辦理後,被告又表示正向親友調借款項中,希望暫勿處分供擔保之勝華股票,嗣經鑫豐證券多次聯繫催促後,被告才表示無法籌足融資自備款差額,鑫豐證券遂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44秒許,以跌停價掛單處分被告供擔保之勝華股票等情,有鑫豐證券所提供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應處分擔保品明細表、委託回報補列印資料、勝華股票歷史行情表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 、107 、147 、196 至201 頁背面及證物袋)。綜上,足徵原告及鑫豐證券均依上開操作辦法規定之程序通知被告後,始處分供擔保之勝華股票,則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憑。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約定:「乙方(指原告)應向甲方(指被告)收取之融資利息與融券手續費,…利率與費率,均由乙方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利息按甲方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迄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融資利息於甲方償還融資時,本息一次償還;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10% 加收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 頁),及依原告所提出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101 年10月24日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亦載明原告對代理證券商投資人之牌告利率調整為年息6.3%之情。從而,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合於兩造之約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奕瑋附表:

┌─┬─────┬─────┬──────────┬────────┐│編│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號│(新臺幣)│(新臺幣)│ │ │├─┼─────┼─────┼──────────┼────────┤│1 │99萬3,689 │5萬1,046元│自103 年10月29日起至│按前開利息加計10││ │元 │ │清償日止,按年息6.3%│% ││ │ │ │計算。 │ ││ │ ├─────┼──────────┼────────┤│ │ │1萬6,522元│自103 年11月4 日起至│按前開利息加計10││ │ │ │清償日止,按年息6.3%│% ││ │ │ │計算。 │ ││ │ ├─────┼──────────┼────────┤│ │ │92萬6,121 │自103 年11月5 日起至│按前開利息加計10││ │ │元 │清償日止,按年息6.3%│% ││ │ │ │計算。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