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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46號原 告 江卿雲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複代 理 人 楊嘉馹律師被 告 姚健民被 告 吳若溱被 告 世鈞投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被告吳若溱訴訟代理人 方鈾鈞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掘墳墓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 年度附民字第44

7 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對上列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主張:被告吳若溱、方鈾鈞原分別擔任被告世鈞投資有限公司(原名一志投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竟僱用被告姚健民擅自發掘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座原告祖先之墳墓,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以每座墳墓賠償新臺幣(下同)165,000 元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25,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25,000 元本息(嗣經原告具狀撤回附表編號5 部分之請求,並減縮附表編號3 部分之請求金額為165,000 元之半數)。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447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經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就被告姚健民、吳若溱所涉發掘墳墓等罪,於102 年11月27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707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上開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並未包含如附表所示各該部分,嗣於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66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始於103 年11月10日以103年度蒞字第16749 號補充理由書,主張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擴張犯罪事實,由本院刑事庭併予審理;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3 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姚健民、吳若溱係與被告方鈾鈞共犯發掘墳墓罪,而判決被告姚健民、吳若溱有罪部分,亦僅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並未認定被告有附表其餘部分之犯行,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4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附前揭起訴書、補充理由書等(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卷一第2 至5 頁、卷二第93至94頁)確認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發掘附表編號3 、4 之墳墓部分,既未經提起公訴,復不在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範圍,即難認該等部分係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致侵害原告之私權,是原告對該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本件前開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誤為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仍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原告就附表編號1、2 部分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仍由本院審理中,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芬附表:

┌──┬────┬────┬─────────────┐│編號│墓碑姓名│遺骸 │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新臺幣)│├──┼────┼────┼─────────────┤│ 1 │陳延銘 │陳延銘 │165,000元 │├──┼────┼────┼─────────────┤│ 2 │陳楊真妹│陳楊真妹│165,000元 │├──┼────┼────┼─────────────┤│ 3 │江泉元 │ │原請求165,000 元,嗣減縮為││ │ │ │上開金額之半數 │├──┼────┼────┼─────────────┤│ 4 │江茂標 │ │165,000元 │├──┼────┼────┼─────────────┤│ 5 │江林燕 │ │原請求165,000 元,嗣撤回此││ │ │ │部分之請求 │└──┴────┴────┴─────────────┘

裁判日期:2015-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