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53號聲 明 人即 被 告 丁誠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黃齡巧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趙麗玲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楊宗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被告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聲明拒卻鑑定人,應以㈠鑑定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㈡鑑定人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
8 親等內之血親或5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㈢鑑定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㈣鑑定人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㈤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㈥鑑定人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㈦鑑定人有前述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原因,並應就所舉原因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32條、33條第1 項、332 條固有明定。又依同法第340 條第2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之。是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鑑定人是否具鑑定能力,屬法院職權審酌事項,非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次按,稱「釋明」者,雖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略有不同。惟釋明之內容,仍應針對某事實之是否存在為之,不得僅以空泛之臆測代替,倘釋明之內容無法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推論出特定之事實,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再聲請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鈞院依兩造意見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單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復指派李景亮技師負責本件鑑定。惟李景亮技師前於民國104年5月28日以電話通知兩造即刻於104 年6 月2 日上午進行初勘,嗣於104 年6 月
4 日以電話通知通知聲明人於104 年6 月12日下午1 時30分進行正式會勘,未給予協調會勘時間之機會,以上2 次電話通知均未有任何書面文件,顯與一般鑑定實務有違。再經德盛公司何進宗經理告知,原告早已於104 年5 月7 日、8 日即會同李景亮技師至系爭房屋勘察,顯見兩人早已熟識,為故舊關係,客觀上足認鑑定人就本件鑑定存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明拒卻鑑定人及另行囑託鑑定機關或改派鑑定人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雖稱李景亮技師以電話通知兩造於104 年6 月
2 日上午進行初勘,及於104 年6 月12日下午1 時30分進行正式會勘,未給予協調會勘時間之機會,亦均未有任何書面文件,顯與一般鑑定實務有違。再經德盛公司何進宗經理告知,原告早已於104 年5 月7 日、8 日會同李景亮技師至系爭房屋勘察,顯見兩人早已熟識,為故舊關係,客觀上足認鑑定人就本件鑑定存有偏頗之虞云云,惟聲明人並未就其所舉原因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屬其主觀臆測之想法,核與上述列舉之拒卻事由未符。縱李景亮技師僅以電話通知兩造初勘及正式會勘時間,均未給予任何書面之,僅係李景亮技師於鑑定過程之作為,尚無法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推論其有有偏頗不公之情事。況本件業於104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同意指定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擔任本件之鑑定機關(見本院卷第205 頁),而李景亮技師既經兩造同意之鑑定機關所指定,自有鑑定機關依本件鑑定事項所為之專業性考量,且聲明人於鑑定機關行鑑定時,暨就日後之鑑定結果,均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聲明人於兩造同意指定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擔任本件之鑑定機關後,再以上開空泛理由聲明拒卻鑑定機關所指定之人,亦有違訴訟誠信原則,要非可採。從而,聲明人既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具體事證,亦無何具體原因事實,足使本院認鑑定機關指定之人有何偏頗之虞,徒以主觀上臆測推論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指定之人於鑑定時恐存有偏頗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據為聲明拒卻之正當事由,聲明人所為拒卻鑑定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