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54號原 告 張雲娥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被 告 陳顏玉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5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利息部分為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本院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志宏係母子,103年4月28日下午8時30分許,因被告與陳志宏認臺北市信義區國業里里長即原告舉報其住家後方堆置物品,致渠等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開立違規通知單,而相偕至臺北市○○區○○街○○○巷○○號國業里辦公室質問原告,詎渠等因不滿原告之解釋,被告竟基於誹謗之故意,當著國業里巡守隊員多人之面,高聲指謫「戴錫欽的助理都和妳去開房間」,並傳述「我跟你講,那個姓高,姓高的有跟我講,說林泗滄跟她怎樣,你知道嗎?」等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子虛言語誹謗原告,貶抑原告人格評價,損害原告名譽,並使原告成為街坊鄰居議論之焦點,被告更因適逢里長選舉而將此不實指控散布至其他參選人陣營,令參選對手將之寫入文宣藉此抹黑打擊原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原告對被告提出誹謗罪告訴,並經鈞院103年度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均判決被告有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在全國版下方全部版面以24號字體刊登各1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3月26日即因恐慌症至神經內科就診,後發生嚴重自殘行為而轉至精神科就診,目前尚在治療中,恐慌症發作時會感到強烈不適、預期性焦慮、晚上失眠及言語不能自制等,本件係屬誤解,被告願向原告道歉。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願以10,000元與原告和解,惟原告不接受。再者,被告已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且斟酌兩造學經歷及資力,並考量原告職業為里長,被告為家管、小學畢業,應酌減精神慰撫金,且毋庸登報道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3年4月28日下午8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巷○○號國業里辦公室質問原告關於舉報違規致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開立罰單之情形,詎因不滿原告解釋,被告竟基於誹謗之故意,當著國業里巡守隊員多人之面,高聲指謫「戴錫欽的助理都和妳去開房間」,並傳述「我跟你講,那個姓高,姓高的有跟我講,說林泗滄跟她怎樣,你知道嗎?」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致使原告難堪,藉此方式毀損原告名譽一情,業經法院論以誹謗罪判處刑事罪刑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26至31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被告雖辯稱自102年3月26日起即因恐慌症至國泰綜合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恐慌症發作時會感到強烈不適、預期性焦慮、晚上失眠及言語不能自制等情形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
惟查,該診斷書記載被告係自103年9月16日起始至該院門診,時間已在本件侵權行為完成之後,且恐慌症一般會有焦慮不安、身體不適包括頭暈、胸悶、心跳快、胃腸不舒服等自律神經症狀。言語不能自制之情形應與此病症無太大相關,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4年8月3日(104)管歷字第1531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頁)。則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函文適足證明被告之侵害名譽行為與其所稱恐慌症無關,且被告係於侵害名譽行為之後始至醫院就診,而無從解免被告對上開侵權行為應負之責。是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由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損害1,000,000元,及登報回復名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有據?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再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此規定乃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以「戴錫欽的助理都和妳去開房間」,並傳述「我跟
你講,那個姓高,姓高的有跟我講,說林泗滄跟她怎樣,你知道嗎?」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致使原告難堪名譽受損,則原告因被告之言語而名譽受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現為家管,102年度所得為利息所得231,712元,名下有房屋與土地各1筆不動產,財產總額9,389,900元(本院卷第72、34、35頁)。原告為大學肄業,任職臺北市信義區國業里里長(見外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81號卷宗影本第6頁),102年度所得為85,000元,(本院卷第38頁),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併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社會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情形及痛苦程度等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至原告另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在全國版下方全部版面以24號字體刊登各1日,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態樣為在國業里辦公室內誹謗原告名譽,在場者尚有巡守隊員,故被告之侵權行為尚非以大規模全面性之方式對一般社會大眾為之。而原告雖主張國業里里長競選期間另一候選人即訴外人林銘賢於文宣上以「蓋棉被純聊天」字樣藉此抹黑打擊原告云云,惟查,依該文宣記載,林銘賢是明大棉被負責人,自稱棉被阿賢,是則該文宣上印有「蓋棉被純聊天」等字,應係與林銘賢之事業有關,且該文宣未見有何指摘原告之情形,自難僅以文宣上有「蓋棉被純聊天」逕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關,而有所謂難以澄清之損害。是本院認就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況,以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已足,尚無採行回復原告名譽措施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及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