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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55號原 告 詹民進被 告 陳奕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參酌臺灣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08號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判決「其中十三樓係供兩造及二名子女居住之房屋,則被上訴人支付該房屋之貸款,自屬供給家庭生活居住所需,而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又另一棟九樓部分則為上訴人出租收取租金供家庭生活費用之用,是被上訴人給付該房屋之貸款亦與家庭生活費用相關,故被上訴人所給付上揭款項合計一百五十九萬四千四百零八元既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自應自其應分擔之生活費用中扣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簡上字第一號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判決第14頁提到「上述房屋係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屋,則被上訴人貸款購置該房屋,自屬供給家庭生活居住所需,且房屋貸款利息支出係屬前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列非消費支出中之利息支出項目,則此部分償還房屋貸款支出卅六萬二千七百六十元,自應列為家庭生活支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更

(一)字第3號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判決,「上訴人甲○○得請求85年3月15日至89年3月15日之家庭生活費用為362萬3362元。89年3月16日至93年2月11日之家庭生活費用為321萬9986元」。及「查兩造對於乙○○自81年至85年間,由國外陸續匯回甲○○之帳戶計美金309,000元,兩造同意匯率按28.5兌一美元計算,折計新臺幣8,806,500元之事實,於原審為爭點整理時,為不爭執之事項,應堪信為真實。甲○○於本院再為爭執,要非可採。從而,乙○○抗辯其自81年至85年間共交付甲○○8,806,500元,已足夠支付家庭生活費用(8,806,500-3,623,362-3,219,986=1,963,152)等語,足堪採信。是甲○○主張乙○○上應再支付其母子三人之家庭生活費用,於法顯非有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又所謂之家庭生活費用,包括一切家計所需之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等費用、房屋修繕費、傭人之薪資、醫療費、交通費等均屬之。」;最高法院民事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本院卷(二)第28至31頁),「其中十三樓係供兩造及二名子女居住之房屋,則被上訴人支付該房屋之貸款,自屬供給家庭生活居住所需,而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又另一棟九樓部分則為上訴人出租收取租金供家庭生活費用之用,是被上訴人給付該房屋之貸款亦與家庭生活費用相關,故被上訴人所給付上揭款項合計一百五十九萬四千四百零八元既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自應自其應分擔之生活費用中扣除。」及「次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之期間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六年四月止,詎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得以扣除之貸款係自九十一年五月起至九十三年九月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房貸縱可認為係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自其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中扣除,自九十一年五月至同年十月止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房貸,不應再予扣除(見原審卷第九六頁),是否無據,亦有待釐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八號民事判決,夫得請求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為相當之負擔,民法第一千零四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辯謂: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宣告為分別財產制,倘法院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生活費為有理由,則伊請求被上訴人對家庭生活費用為相當之負擔,被上訴人八十八年所得總額為七十九萬二千六百五十四元,伊所得總額扣除必要費用,僅餘三十四萬七千四百二十元,可見被上訴人所得總額遠超過伊等語,果所言非虛,上訴人既已請求被上訴人亦負擔生活費用,自應調查審認此後被上訴人所應負家庭生活費用額,資為本件訴訟判斷之依據。乃原審僅以上訴人未為抵銷之抗辯,即未審酌被上訴人應負擔生活費用額,尚有未洽。」

(二)按家庭生活費用,包含夫妻及同居之親族食品、飲料、菸草、衣類及個人穿著、房租及水費、燈光及燃料、傢俱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與通訊、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支出、其他雜項支出等,種類繁多,金額更是大小不一。

1、原告為家庭於民國94年6月17日購置房屋,購置房屋也算是家庭生活費部分。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94-06-09日新臺幣(下同)48萬元(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第165頁),原告父親卓蘭鎮農會帳戶94-06-16日80萬元(本院卷

(一)第166頁),原告農民銀行帳戶94-06-17日73萬元(本院卷(一)第18、19、168頁),原告郵局帳戶94-06-15日116萬元,原告郵局帳戶94-06-17日98萬元(本院卷

(一)第20至22頁、第169頁)等,共計415萬元。94年6月至97年4月間,陸續付銀行貸款利息及本金,原告郵局帳戶94-7-14日6萬元,原告郵局帳戶94-10-05日6萬元,95-02-08日6萬元,95-07-20日3萬元,95-12-29日6萬元,96-07-25日6萬元,96-07-31日50萬元,96-08-1日15萬元等(本院卷(一)第107至173頁),共計98萬元。97年4月原告還清貸款,原告郵局帳戶97-04-14日65萬元(本院卷(一)第176頁),原告華南銀行帳戶97-04-14日9萬元,原告彰化銀行帳戶97-04-14日6萬元(本院卷(一)第178頁),共計80萬元。購置房屋金額共593萬元幾乎全都原告出資。

2、買房除原本房屋價格是595萬,還要加上2%傭金約12萬(當初是透過中信房屋仲介),及契稅(為房屋評定現值x6%)000000 x 6%=10902元(本院卷(二)第190頁),印花稅(土地現值的1/0000)000000x1/1000=689元(本院卷(二)第189頁)。六台冷氣機約20萬。請瓦斯公司安裝天然瓦斯鋼管約3萬及櫻花牌熱水器約1萬。安裝大門4道鎖約2萬。及向板信銀行貸款200萬所產生利息,從94年6月至96年7月共26個月,每月利息約1萬1千(本院卷(二)第187、188頁),1萬1千*26=28萬6千,96年8月還貸款100萬,從96年8月至97年4月共9個月,每月利息變成約5千5百*9=4萬9千5百,97年5月再還清貸款100萬元。火險2339*3年=7千,共計約342,500元。前前後後加總約668萬4千(595萬+傭金12萬+契稅、印花稅11500元+冷氣機約20萬+瓦斯鋼管約3萬+熱水器約1萬+4道鎖大門約2萬+板信銀行貸款所產生利息及火險342500元)。

2、原告為家庭於99年11月購置汽車。購置汽車也算是運輸交通家庭生活費部分。原告郵局帳戶99-11-15日4萬元,99-11-16日5萬元,99-11-19日54萬元(本院卷(一)第27、28、182頁),購置汽車金額63萬元幾乎全都原告出資。

3、原告為防小孩調皮意外不慎自高樓掉落,安裝鋁門框,原告為防小偷破壞玻璃進入屋內及預防颱風將玻璃打破,將水灌入家內,將家中所有窗戶玻璃改裝成強化玻璃。改裝強化玻璃及鋁門框係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居住房屋修繕費,自屬供給家庭生活居住所需,自應列為家庭生活費支出。原告郵局95-01-28日6萬元,原告郵局95-02-06日6萬元,原告郵局95-02-07日6萬元等(本院卷(一)第183頁),共計18萬元。改裝強化玻璃及頂樓裝鐵門與屋頂防漏房屋修繕費,96-01-17日6萬元,96-01-18日6萬元,96 -01-22日6萬元,96-01-23日6萬元,96-01-24日6萬元等(本院卷(一)第184頁),共計30萬元。

4、原告購買的三葉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7萬元(本院卷(二)第6頁),原告為家庭買房買車及房屋修繕,係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屋及交通工具,自屬供給家庭生活居住所需,自應列為家庭生活費用。

5、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提到「查兩造既均主張以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標準,則有關被上訴人支出費用是否得列為家庭生活費用,自應以該支出是否為上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列家庭之經常性支出(含非消費支出及消費支出)為斷。經查:(1)有關支出綜合所得稅、房屋稅及地價稅部分:上訴人固主張該稅款係被上訴人應負之繳稅義務,與子女生活費用無關,惟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綜合一般家庭所需各種食、衣、住、行、育、樂種種家庭生活開銷,依該報告(附錄四)九十年調查表格式所列,非消費支出包含對政府之房屋稅、地價稅、綜合所得稅(見九十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則繳交房屋稅、地價稅、綜合所得稅等費用支出,自屬家庭經常性支出無疑,上訴人以該費用不得列入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即不足採。」及「(3)...且依前述九十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附錄四調查表格式所列,列為家庭經常性支出之保險費用,僅有非消費支出項目之社會保險(含公保、勞保、農保、漁保、軍保、健保等保費支出)及消費性支出中保健及醫療項目中之人身意外災害醫療保險(如學生平安保險、人身意外險、醫療險)、什項消費項目中之其他非儲蓄性保費支出(如定期壽險保費、藝術品意外損失險保費、其他非儲蓄性保險保費)」及「(5)被上訴人主張支出其個人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其以五千五百零一元核算每月生活費,參酌上述九十年度台北縣平均家庭支出金額核算,尚未逾平均每人支出費用,自無不合。」及「(6).. .惟上述房屋係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屋,則被上訴人貸款購置該房屋,自屬供給家庭生活居住所需,且房屋貸款利息支出係屬前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列非消費支出中之「利息支出」項目,則此部分償還房屋貸款支出卅六萬二千七百六十元,自應列為家庭生活支出。」及「( 7)綜上,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支出之綜合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醫療意外險、被上訴人本人生活費用、償還房屋貸款及大樓管理費,均可認係支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根據上開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是依據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標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本院卷(一)第6至14頁),因此原告依據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標準。原告自101年至今已付綜合所得稅,000-00-00綜所繳稅79163元(本院卷(二)第6頁)及帳單收據50256元(本院卷(二)第7頁)及33101元(本院卷(二)第8頁)共支出79163+50256+33101=162520元,房屋稅(本院卷(二)第9頁)2180元,勞保、健保等保費支出(本院卷(二)第11、12頁)23002*3年=69006元及醫療保險(本院卷(二)第10頁,且當初推薦醫療保險業務員為被告親哥哥)34315* 3年=102945元,個人家庭生活費用部分(早午晚餐一天200元,每月200*30=6000元,上下班交通費一天100元,每月100*30=3000元,每月購置衣物1000元,每月個人生活費共6000+3000+1000=10000元,每年生活費10000*12=120000元),120000*3年=360000,自屬家庭經常性支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無主張抵銷家庭生活費,因此本案可主張抵銷家庭生活費共162520+2180+69006+102945+360000=696651元。又本案兩造婚姻關係期間未能確定,得推定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因此本案可主張抵銷家庭生活費共696651 /3年*( 10年+3月/12月)=0000000元。參酌首揭判決意旨,家庭成員之生活所需費用,均屬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原告屬於家庭成員,原告個人生活費用自應家庭生活費扣除。

6、經法院調查綜合所得稅預先扣款部分,101年度預先扣款為10214元,102年度預先扣款為10499元,103年度預先扣款為12954元(本院卷(二)第192至194頁),因本案兩造婚姻關係期間未能確定,得推定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因此本案可主張抵銷家庭生活費共(10214+10499+12954) /3年*( 10年+3月/12月)=115029元。

7、本件原告已付家庭生活費用屋之貸款、汽車、機車、綜合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醫療意外險、原告個人生活費用238萬元,原告得主張以該等金額(593萬元+18萬元+30萬元+63萬元+7萬元+238萬元+115000元=960萬5000元)與被告家庭生活費用相抵銷,若有剩餘,請歸還原告。

8、此外,在94年6月至97年4月之間,聲請人也陸續提款存至相對人板信銀行帳戶(房屋貸款帳戶,每月固定扣繳),土地為新北市○○區○○段○○○○○○○○○○號(本院卷(一)第55頁),供給家庭生活居住所需費用。

9、被告板信銀行帳戶(本院卷(二)第191頁),被告94-06-17由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匯入49萬及96-08-01由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匯入40萬,這些錢是原告把錢交給被告至銀行臨櫃匯款,還是從被告帳戶扣款後匯款,請調查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現在改為合作金庫板新分行)00-00-00至94-12-31期間帳戶明細及台灣銀行板橋分行96-01-01至96-12-31期間帳戶明細,釐清是原告出的錢還是被告出的錢。已付綜合所得稅是扣除預先扣款部分,請法院調查綜合所得稅預先扣款部分,還有多少錢是原告支出的。

(三)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裁定(本院卷(一)第6至14頁),原告應付被告105798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33035元。被告持系爭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貴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5295號執行,扣押原告薪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付558萬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得主張以該等金額與被告家庭生活費用相抵銷,若有剩餘(新北地院103司板調字第415號、104家婚聲第1號),應給付原告。

(四)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揆其立法理由,係因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與內容,有時與執行時實體法之權利狀態並不一致,故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因此債務人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貴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295號兩造間給付家庭生活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之生活費不外乎飲食、家庭用品、子女養育、水電及其他費用,上開費用均由原告支付,否則若以被告在醫院安胎、月子中心及在家育嬰期間無工作,豈有可能支付上述開銷?何況原告有工作,一直有固定收入,若原告不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豈不曾異議?兩造婚姻豈能和好維持至101年10月發生通姦案件?因通姦案件導致給付生活費原告敗訴(本院卷(一)第90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59號)。被告在104年5月8日民事答辯狀第十段第十六行自認「更何況從101年通姦案之後原告就不再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至今」。可知在101年10月之前原告已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2、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係供給兩造及二名子女居住之房屋,不是給被告當禮物。而是因被告戶籍於94年先遷至板橋自強新村,原告戶籍留在苗栗,有當地選舉權,可投票給地方親朋好友。後來因為小孩學區問題,原告戶籍於98底年遷至板橋自強新村,被告戶籍於99年初才遷至板橋高中(文化路一段25號,本院卷(一)第91、92頁),被告主張給被告當禮物顯違常理及事實,不足採信;車子登記在被告名下,係供給兩造及二名子女使用之交通工具,不是給被告當禮物。是因為板橋高中可免費停車,且女生保險費低。參照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25697號不起訴書,被告主張給被告當禮物顯違常理及事實,不足採信。

3、原告買房買車係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屋及交通工具,自屬供給家庭生活居住所需,自應列為家庭生活費支出。原告已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得主張以該等金額與被告家庭生活費用相抵銷,既已互為抵銷,債權即已不存在,被告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⑴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0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判決(本院卷(一)第103、104頁),「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自得提起異議之訴(參見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例意旨)。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之事實審(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而上訴人所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票據及借款債權得行使抵銷之事由,均在該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八十九年至九十四年間已陸續成立,尚非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等事實。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縱被上訴人對伊有其所稱之債權,但伊對被上訴人有票據及借款債權,得主張與之抵銷,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伊(債務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抵銷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不當等情,並提出支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證(原審卷四至十六頁)。似見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義(裁判)成立後,於原審方就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果爾,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能否謂為非於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消滅債權人(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否認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遽以前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本院卷(一)第105至111頁)「又查,抵銷得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自得提起異議之訴(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縱被上訴人對伊有其所稱之債權,但伊對被上訴人有票據及借款債權,得主張與之抵銷」,顯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抵銷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此已據其提出支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證(本院上訴審卷第4-16頁),遍觀上訴人於其執行名義即前開95年度訴字第2446號及本院96年度上字第112號之確定判決、並未為任何抵銷之抗辯,可見上訴人係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方於原審就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形式上已符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主張有消滅債權之事由存在,其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固屬有據。」。

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本院卷(一)第112至114頁),「按扺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四二號由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其所據之執行名義為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宣判之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號確定民事判決,惟原告提起本訴主張抵銷之而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四○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十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六號等裁判確定之主動債權,即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房屋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抵銷意思表示到達於被告之日止,按月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固部分發生於被告執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惟其迨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始以該主動債權行使抵銷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該消滅被告請求之事實,即係在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宣示判決之後,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⑷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588號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判決

(本院卷(一)第130、131頁),「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僅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其適用,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則不在該條適用之列,亦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非禁止扣押之債,不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所定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限制。」。「被上訴人曾將其互助會會款二十餘萬元取走,並將其所購置新生北路套房一間出售,得款七十五萬元,以此九十餘萬元充作生活費,足供二、三年之所需得行使抵銷之抗辯。」。

⑸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裁定(本

院卷(一)第117至120頁),「至抗告人又辯稱:家庭所居住之房屋及家庭使用之汽車,價金幾乎都是由其支付,是關於住、行部分,應認相對人亦有支出相當之家庭費用等語。本院查,相對人抗辯其購置之房屋或汽車應可視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等語,固非無見。然原審於審酌兩造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之比例時,係將抗告人所抗辯之房屋及車輛均計入相對人之資力加以考量,因此認定月薪僅

3、4萬元之相對人與年收入高達150萬元之抗告人資力相當,而應平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換言之,就抗告人辯稱其有提供房屋及車輛供作家庭使用,可充作生活費用一節,實際上已在原審裁定審酌事項之中,否則,以兩造薪資之差距高達一倍以上,抗告人又何能僅僅分擔二分之一之家庭生活費用?。」。是在說明民法第1003條之1則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被告名下有房地各一筆、汽車一輛,均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供作家庭使用,按照經濟能力,原告薪資(原告名下無房地、汽車),被告名下有房地、汽車及薪資,審酌兩造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之比例。非民法第334條、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提到「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因此前案並無抵銷家庭生活費。

⑹依據上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

五號判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588號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判決意旨,雖然原告買房買車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屋及交通工具,係發生於被告系爭執行程序之前,但前案一審敗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裁定,本院卷(一)第121至129頁)及抗告敗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裁定,本院卷(一)第117至120頁)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抵銷生活費,雖原告於再抗告時未行言詞辯論(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五七號,本院卷(一)第115、116頁),主張抵銷生活費,仍然敗訴,因再抗告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之債權,非為禁止扣押之債,原告得主張抵銷。原告買房買車係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屋及交通工具,自屬供給家庭生活居住所需,自應列為家庭生活費支出。原告已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得主張以該等金額與被告家庭生活費用相抵銷,既已互為抵銷,債權即已不存在,被告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判決(本院卷(二)第199至205頁),第13頁提到「上訴人甲○○得請求85年3月15日至89年3月15日之家庭生活費用為362萬3362元。89年3月16日至93年2月11日之家庭生活費用為321萬9986元」。及「查兩造對於乙○○自81年至85年間,由國外陸續匯回甲○○之帳戶計美金309,000元,兩造同意匯率按28.5兌一美元計算(見原審卷第383頁),折計新臺幣8,806,500元之事實,於原審為爭點整理時,為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364頁),應堪信為真實。甲○○於本院再為爭執,要非可採。從而,乙○○抗辯其自81年至85年間共交付甲○○8,806,500元,已足夠支付家庭生活費用(8,806,500-3,623,362-3,219,986=1,963,152)等語,足堪採信。是甲○○主張乙○○上應再支付其母子三人之家庭生活費用,於法顯非有據。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206至209頁),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8月1日起至99年8月16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共計660,888元本息,雖屬有據,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返還伊代上訴人清償之借款債務385,141元及其未經伊同意自伊帳戶提領之存款52萬元,合計905,141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亦屬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家上易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210至212頁),又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月三萬元,因被上訴人先前已提供上訴人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該筆款項足供使用至九十四年三月止,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將來有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二年四月起至九十六年六月止,每月家庭生活費三萬元,亦無所憑,均予駁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被告於87年2月至五月所匯予原告之款項,並非僅20,000元,而分別為30,000元及40, 000元不等,足見被告所抗辯此部分之金額,高達140,000元,實係上開契約中應對原告所給付養育費之預付,應屬真實。此部分之金額,被告主張扣扺其後其未支付原告養育費之數額,自有理由。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可預付家庭生活費,被告認為家庭生活費不可預付,那其自101年10月後所預付之家庭生活費,也不可預付,原告也不需抵銷,被告所言為無稽之談。且家庭生活費與剩餘財產是不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自101年7月中被告對原告乙○○及其婚外情對象羅秀燕提出妨害家庭訴訟之後,原告即對整個家庭漠不關心,原告嚴重違背婚姻忠誠在先,又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更遑論家事勞動,甚而對未成年子女毫無聞問、棄之不顧,不論在心理上或實際生活層面,原告的行為表現致使被告及未成年子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言喻,亦造成被告在養育二名未成年子女的過程中產生諸多困擾,提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訴訟實屬無奈,以被告的收入要供養自己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只能用「捉襟見肘、入不敷出」來形容。故請求原告乙○○支付自101年10月起迄今的家庭生活費用,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陸續提出之相關書狀皆已詳述事實及理由,並已檢附各項繳費收據及證明,業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23日裁定在案(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57號)。原告乙○○對上述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案件聲請再審,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10日裁定再審聲請駁回(103年度家聲抗更字第2號),原告提出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24日裁定抗告駁回在案(104年度台簡抗字第59號)(本院卷(一)第64頁)。

(二)當時買房、買車的費用與本案請求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無關。汽車是原告乙○○外遇前送給被告結婚十週年的禮物。房子是新婚後,被告兩年內連生兩胎,且第二胎為詹家添男丁,一方面為了保障被告及子女往後生活安定、另一方面則體恤被告辛勞,為讓被告安心育嬰(被告產後即請育嬰假留職停薪四年多,專心在家照顧兩名幼兒),因而將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夫妻感情和睦,原告乙○○心甘情願將房子、汽車登記在被告名下,如今原告外遇,另結新歡,不但棄妻小不顧還要向被告請求生活費,天理何在?且當時買房子的錢是付給前任屋主,買車子的錢是付給車商,無法從買房買車的費用中扣除家庭生活費,亦無法將已支付給前屋主及車商的錢再拿來養小孩。依民法第1003-1條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在原告未外遇之前,被告一直認為彼此雙方是依照各自經濟、勞動的能力來照顧這個家庭,而且被告請求原告支付的家庭生活費用是在原告發生妨害家庭案件、棄子女家庭於不顧之後的家庭生活費(101年10月迄今),並未追溯之前的家庭生活費用。

(三)目前原告與被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皆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村00○0號4樓,原告乙○○於此處所指的家庭生活費(房、車),事實上也用在原告自己身上,原告也有享用、使用這些動產、不動產,是故,原告所謂的家庭生活費(房、車)並非由被告或子女獨享。原告乙○○自外遇後即對家庭漠不關心、與子女間完全毫無互動,不但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現在居住於此房屋內的一切開銷舉凡水費、電費、瓦斯費、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各項修繕費用、汽車保險、保養費用、牌照稅、燃料費…等等都是由被告獨力負擔。且該房屋係老舊公寓,為一家大小遮風避雨、安身立命之處,無法以該住所賺取金錢以供開銷,而車子是偶爾遠行代步的工具。日子每天要過,二名未成年子女正值學習、發育成長快速的階段,再再無法省略。近幾年來,被告獨力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所有生活起居至今,包括食、衣、住、行、育、樂、學校課業、英文家教、才藝學習及各種活動之接送及費用支出,平日點點滴滴之開銷、家務之處理、子女的教養皆由被告甲○○單獨承擔,原告並未分擔。被告所聲請給付的家庭生活費用,是為了扶養兩名在學的未成年子女,不是為自己。自民國101年7月起,因被告對原告乙○○及其婚外情對象羅秀燕提出妨害家庭案,夫妻兩人即因原告外遇通姦而導致關係不睦。但被告與原告乙○○之婚姻關係現今仍存續中,雙方共同擁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惟原告乙○○早已對整個家庭棄之不顧,對兩名與其同姓氏的孩子不聞不問、形同棄養,完全未盡為人父之職責。原告把這個家當成旅館,只享用,不付出,讓被告一人獨自承擔所有經濟、家務與養育兒女的責任。請求原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只是要求其盡為人父最低、最簡便的責任,原告卻連這樣微小的責任都沒辦法做到。

(四)原告一再強調購屋買車金額全由其一人支付,完全無視被告為其及家庭、子女在經濟及勞力上的付出。事實上,被告在家庭經濟上所付出的絕對不少於原告。自民國91年至民國93年間,被告與原告共同擁有的一雙兒女相繼出世,為扶養幼小子女,讓子女得到安全無慮的照顧,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女兒出生後即向服務單位申請留職停薪育嬰假至民國96年5月,在此期間被告損失工作收入計約新台幣一百玖拾萬元。留職停薪請育嬰假期間,被告日夜親自照顧兒女,為這個家庭省下計約新台幣一百參拾萬元的保姆費用(保姆費以每人每月15,000元計)。被告於育嬰期間親自哺餵母乳,亦省下可觀的奶粉錢。被告所損失的工作收入,加上為家庭省下的保姆費用,合計約新台幣三百多萬元,此為被告自92年至96年5月間為這個家庭在經濟上的付出。以上金額尚不包括家事勞動舉凡採買、煮飯、洗衣、打掃、整理家務、簡易水電修理…等;亦不包括自96年5月復職後至101年9月前對家庭生活上、經濟上的種種付出。再加上從101年通姦案至今,被告一人獨自扶養小孩所付出的心力、所支出的生活費用,林林總總,被告在經濟上的付出早已遠高於原告花費於購屋、汽車的費用。

(五)原告之經濟能力明顯優於被告,且差別甚鉅,此觀原告所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65頁),99年10月間財團法人資策會憑證轉帳共三筆分別為10月7日45,120元、10月15日81,216元、10月21日50,000元以及10月15日薪資委發款項62,845元,原告99年10月份的收入共計239,181元,約為被告月薪的6.5倍。在夫妻財產共有的制度(法定財產制)及一般社會價值觀念下,夫妻雙方收入較高者負擔較多的家庭生活費用實屬合情合理。且若無被告請育嬰假不分日夜親自照顧一雙年幼子女及打理家務,原告哪能有那麼多時間及精神投入於工作、能這麼快的還清房貸、之後又快速累積數百萬元的存款,由原告提出其郵局存摺影本觀之,在97年4月還清房貸之後,97年6月21日原告郵局帳戶餘額有235,864元(本院卷(一)第66頁),99年10月21日其郵局帳戶餘額高達1,812,127元(本院卷(一)第65頁),二年間其在郵局存款即增加一百伍拾多萬元,尚不包括其他銀行帳戶之存款。且在101年4、5月間原告曾親口向被告提及其在郵局及其他銀行的存款總額已近三百萬元,更何況從101年通姦案之後原告就不再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至今,原告所累積的現金存款甚為可觀。反觀被告這幾年獨自一人支撐家中經濟,不但積蓄早已用罄,甚至要向親友借貸度日,被告獨自照顧這個家及一雙子女,要兼顧工作與家庭,早已心力交瘁、身心俱疲至極。原告卻有時間天天查閱各種判例、不斷對被告提出各項無理之訴訟、想盡辦法讓被告疲於奔命於各法院間、蠟燭多頭燒。原告卻逍遙自在、吃喝玩樂、不管在時間上還是金錢上原告皆有很大的餘裕,原告卻不願意將金錢及時間用來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養育子女,原告連子女的營養午餐費900元都拒絕支付,卻四處興訟、樂於繳交各項為數不小的抗告費、裁判費、擔保金(本院卷(一)第67至70頁)。被告雖因原告發生婚外情而與之對薄公堂,但並未因此而棄家庭不顧,仍然盡本份養育與栽培孩子,獨力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負擔所有生活開銷,長期在這樣強大的精神壓力與體力透支、過勞情形下,被告不得不請求原告在婚姻關係消滅前,應對二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庭支付最基本的生活費用,期望透過法律途徑來保障弱勢子女最基本的生活權。歷經多年官司纏訟終於裁判確定,原告依然不主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只好聲請強制執行,沒想到原告早已脫產(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還提出異議之訴,暫停了生活費用的強制執行程序。原告積欠被告自101年10月迄今之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從未與原告互負債務,更無互為抵銷之理。

(六)原告乙○○自發生妨害家庭案件(102年度簡上字第97號,本院卷(一)第75至84頁)判刑確定後,為了要報復被告,對被告提出多項訴訟,令人不勝其擾:

1、原告於102年7月12日下午擅自開走被告為前往台中面試暫時停放在路邊的汽車,致使被告置於車上的畢生重要文件不見,包括從國小至專科的畢業證書、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自87年擔任公職後至102年之歷年銓敘部審定函、派令、考績通知書、獎懲令,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中餐烹調乙級、丙級)、參加台灣省及全國烹飪比賽獎狀、公務人員履歷表…等正本文件。被告找到車子卻遍尋不著上述文件,只好前往警察局申報文件失竊,卻因「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所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25697號)。原告因前案獲不起訴處分後即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誣告罪(103年度偵字第14386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聲請再議(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364號),於103年11月3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在案(本院卷(一)第74頁)。原告因102年度偵字第25697號案獲不起訴處分後即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103年度板簡字第1408號、10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上訴駁回。原告聲請再審(104年度再易字第4號),於104年4月8日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本院卷(一)第68頁)。

2、原告因不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對被告提出教唆偽證罪刑事告訴(103年度偵字第14387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聲請再議(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364號),於103年11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在案。

3、原告因不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於103年10月31日對被告提出給付家庭生活費474萬多元之民事案件(103司板調字第415號、104家婚聲字第1號)。

(七)原告乙○○先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經最高法院民事裁定駁回(本院卷(二)第53頁):

債務人乙○○先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於104年3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171號裁定移送最高法院(本院卷(二)第52頁)。理由: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最高法院於104年5月29日104年度台簡聲字第21號(本院卷(二)第53、54頁)裁定內容提及「惟債務人再審之聲請如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度家聲抗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另向該院聲請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同院103年度司板調字第415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2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聲請人上開再審之聲請,業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家聲抗更字第2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台簡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確定,依前開說明,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至聲請人另向新北地院聲請相對人給付生活費用,則與首開規定不合。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八)原告乙○○已具狀撤回聲請甲○○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案:原告乙○○以其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甲○○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04年度司板調字第415號、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2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原告乙○○已於104年7月17日具狀撤回聲請(本院卷(二)第55頁)。

(九)原告乙○○提出家庭生活費案之抗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駁回(本院卷(二)第56至60頁):原告乙○○不服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家庭生活費民事裁定提出抗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駁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8頁):「(三)至抗告人又辯稱:家庭所居住之房屋及家庭使用之汽車,價金幾乎都是由其支付,是關於住、行部分,應認相對人亦有支出相當之家庭費用等語。本院查,相對人抗辯其購置之房屋或汽車應可視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等語,固非無見。然原審於審酌兩造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之比例時,係將抗告人所抗辯之房屋及車輛均計入相對人之資力加以考量,因此認定月薪僅3、4萬元之相對人與年收入高達150萬元之抗告人資力相當,而應平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換言之,就抗告人辯稱其有提供房屋及車輛供作家庭使用,可充作生活費用一節,實際上已在原審裁定審酌事項之中,否則,以兩造薪資之差距高達一倍以上,抗告人又何能僅僅分擔二分之一之家庭生活費用?」;「(四)綜上調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認為原審裁定生活費用金額過高,其負擔不起,或稱希望相對人將小孩單據交給抗告人去繳納,抗告人不想直接拿錢相對人云云,於法無據,均無足採。原審參酌兩造身份、地位、資力、經濟能力、兩造子女所需及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等一切情狀,定兩造應平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且抗告人應補足其給付不足之部分,而裁定命抗告人需返還相對人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替抗告人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105,798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支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用33,035元,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乙○○不服上述家庭生活費抗告案提起再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駁回(103年度家聲抗更字第2號,本院卷(二)第61、6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62、63頁):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四、從而,原確定裁定既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情事,則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乙○○不服上述家庭生活費再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駁回(本院卷

(二)第63、64頁):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63頁)「查證人詹詠晴等二人在前程序第一審於民國102年4月10日到庭作證,業據法官諭知毋庸具結(見一審卷第三一頁)。就該二位未具結證人之證言,其證據力如何,法院仍得依自由心證判斷,未得遽指該證言無可採用。又抗告人於前程序第二審提出抗告狀、抗告補充理由狀三(見二審卷第十五、四二頁),一再指摘詹詠晴等二人之證詞不實,經原確定裁定斟酌抗告人提出之繳費單據,僅係101年10月前有關子女義務教育學費及房屋管理費之部分,其因與他人通姦,自該月後早出晚歸,未再照顧子女及負擔家庭責任等情,因認上開二證人證述為可採,核係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乃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十二)原告在本件異議之訴所指稱的購置房車費用,為民國94年6月至99年11月間所發生的事情,本案是請求原告支付自101年10月之後迄今的家庭生活費用。原告所述內容,發生時間為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之前發生的事,甚至是10年前的事,且原告所列舉之金額與實際情形有很大的差距,嚴重灌水,請其提出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婚後一直勤儉持家,經由本訴訟被告才知道原告收入之高、花費之大,被告不解原告每次6萬、6萬的提款到底花用至何處?由原告婚外情對象羅秀燕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得知,原告與婚外情對象自97、98年間即在一起,合理懷疑原告將錢花用在小三身上。乙○○並非第一次棄養未成年子女。原告曾有多次家暴紀錄(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甲○○原姓名為陳惠欣),民國96及97年間原告亦曾因家暴案件而對妻小完全不聞不問、棄養二名年幼的子女,當時也是由被告一人獨力撫養、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當時被告幾經考量為了給二名年幼子女一個完整的家庭,百般忍讓、委屈求全,家庭氣氛雖漸趨融洽,但原告支付家用全憑其心情好壞,且從不主動給付家用,被告每次開口向原告拿錢總覺得自己像個乞丐,一個月零零總總拿不到幾千元,原告雖曾經支付過家用但不等於足額支付,被告並非不曾有異議,而是原告情緒陰晴不定、常爆怒,被告為了家庭平靜只好忍氣吞聲、敢怒不敢言。誰知委屈並不能求全,原告給的承諾全是謊言,原告在發生妨害家庭案件之後更完全變了一個人,完全無法溝通,被告只好尋求法律途徑來保障弱勢子女最基本的生活權。原告自101年10月起即不再養育子女、對小孩棄之不顧、不分擔家務、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經強制執行程序時才發現原告已將帳戶淘空,原告在華南銀行自101年8月9日至104年12月17日,總計提領8,678,820元,只留餘額2,651元。原告郵局帳號自101年7月17日起至103年8月22日止,總計提領2,238,000元,只留餘額577元。原告彰化銀行自102年2月26日至102年3月7日止提領95,000元,留下餘額3,830元,原告合庫銀行自102年2月23日提領69,000元,留下餘額520元,共計11,080,822元,所以當我強制執行的時候,是執行不到任何的錢,,但是原告完全不支付小孩的生活費用一毛錢,也完全不照顧小孩。

(十三)原告理由狀(七)所述與事實差異甚大,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錢是用於他所指稱的事物上:原告於94年至97年間的郵局提款金額並不能等同於其所付貸款金額,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錢是用於他所指稱的事物上。原告所提及安裝鋁門框房屋修繕費等費用,時間點及金額與實際情形出入甚大,完全是灌水捏造之數值,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錢是用於他所指稱的事物上,且上述事件發生時間皆為96年以前的事。原告稱其支付家庭生活費共計709萬元與事實差異甚大,且原告所列舉之事皆為101年10月以前的事,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949萬元是用於他所指稱的事物上。

(十四)原告在理由狀(八)所述理由與事實不符:被告於94年及96年間確實由本人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匯出49萬元及台灣銀行帳戶匯出40萬元至房屋貸款帳戶板信銀行。這些錢是被告省吃簡用存下來的,並非由原告交給被告臨櫃匯款;101年6月所購買機車的費用約五萬元,非原告所述的七萬元,且機車是被告接送二名子女上學、補習、參加各種活動的代步工具,原告當時純粹出資購買機車,這三年多來二名未成年子女都是由被告接送,機車的汽油錢、保養維修費用全部都是由被告所支付;原告所列舉支付的費用,除了一筆房屋稅2180元為家庭消費外,其他皆為用於原告個人的費用:原告明明沒有撫養被告及二名未成年子女的事實,卻申報撫養扣抵其個人的高額所得稅,原告所列舉的勞保費、健保費、醫療保險、餐費、交通費、購衣費…全係使用在原告個人的費用。

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即由被告支付其健保費迄今,96年起完全由被告支付二名子女的醫療保險費用迄今,自101年10月起被告獨自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一切開銷迄今。以被告的年收入撫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或許不必繳任何所得稅還能退稅。原告完全沒有撫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也沒有支付子女的保險費卻申報扣抵,實為原告佔盡便宜。

(十五)原告乙○○一再以房車為其所購買為抗告理由,不願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但小孩要吃飯、要求學、要照顧、食衣住行育樂都要錢。房屋前年及去年因颱風來襲造成遮雨棚嚴重?損是被告出錢更換,今年屋頂又因颱風而?損漏水沒錢修理,被告只能自己買材料用最克難的方式處理漏水,房屋稅、地價稅皆為被告所支付,汽機車是被告用來接送二名未成年子女的代步工具,所有的維修費用、保養費用、汽油錢、通行費皆為被告所支付,日常生活中支出甚為瑣碎,被告只是請求最基本、最低的家庭生活費用,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57號)審理時陸續提出之相關書狀皆已詳述,並已檢附各項繳費收據及證明。補呈被告陸續繳納費用之一部分證明:

1、102年9年至104年9月瓦斯費共計12,464元(本院卷(二)第69至75頁)。

2、102年11年至104年9月電費共計14,376元(本院卷(二)第76至81頁)。

3、102年8年至104年10月水費共計5,925元(本院卷(二)第82至88頁)。

4、自用小客車102至104年全期使用牌照稅共計33,690元(本院卷(二)第89、90頁)。

5、102至104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18,990元(本院卷

(二)第91、92頁)。

6、自用小客車於101年12月至104年7月間定期保養費及維修費用共計33,730元(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

7、機車定期保養費共計2,650元(本院卷(二)第96、97頁)。

8、103年及104年房屋稅共計4,262元(本院卷(二)第98頁)。

9、102年及103年地價稅共計3,160元(本院卷(二)第99、100頁)。

10、女兒詹詠晴自101學年度第2學期至103年學年度第2學期課後班輔導費共計29,283元(本院卷(二)第101至104頁)。

11、兒子詹孟修自102學年度第1學期至104年學年度第1學期課後班輔導費共計34,611元(本院卷(二)第105至109頁)。

12、女兒詹詠晴及兒子詹孟修自103學年度第2學期至104年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共計3,819元(本院卷(二)第

110、111頁)。

13、女兒詹詠晴及兒子詹孟修自103學年度第1學期103年11月至104學年度第1學期104年10月學校午餐費共計13,266元(本院卷(二)第112至119頁)。

14、兒子詹孟修參加新北市英速魔法營104年度暑假夏令營費用計3,400元(本院卷(二)第120頁)。

15、103年11月28日更換熱水器零件計1,400元。103年12月13日更換家中廚房水龍頭及馬桶水箱零件計2,200元。

103年7月至104年6月管理費計4,000元(本院卷(二)第121至124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係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10萬5798元及及利息,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3萬3035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5295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嗣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誤。

(二)就兩造互為抵銷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8條亦有明文。而所謂禁止扣押之債權,例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2.從而,原告與被告互負扶養費給付債務與家庭生活費用債務,雖均屬於金錢之債;惟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未成年子女生活所必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裁定書附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為禁止扣押,其目的在於保障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倘若原告竟主張抵銷,致被告之禁止扣押債權竟歸於消滅,則保護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立法趣旨即無從實現,故原告依法自不得為抵銷之主張。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2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