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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歐元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人信原 告 麗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太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被 告 華廬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國龍訴訟代理人 黎承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5萬5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麗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5萬5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以追加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移除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法定空地部分上堆放之垃圾廢棄物,且不得再於該法定空地上堆放任何垃圾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嗣經本院會同兩造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至原告所指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履勘並丈量占用面積,原告依據該所104 年3 月30日回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判決書後附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於104 年4 月16日以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確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貿易有限公司24萬9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麗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4萬9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堆置垃圾及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背面)。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減縮,均係本於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並依附圖一及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28147 號判決後附附圖(下稱附圖二)測繪之範圍為請求不當得利數額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4分之

1 ,系爭土地非由華廬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僅原告及其他具所有權之8 位共有人為所有權人。原告亦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 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B 、C 部分建築管理室,面積共計9 平方公尺,此無權占有事實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8147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416 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前案)確定在案。並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C 部分劃設停車格,並於附圖一所示D 部分長期堆置垃圾,面積為8.4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合計為69.22 平方公尺,合計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為78.22 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上開附圖二所示A 、B 、C 部分及附圖一所示B 、C 、

D 部分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及其他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之不當得利。而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復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則依系爭土地自98年至103 年度之公告地價之80%,以及被告劃設停車位及設置管理室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78.22 平方公尺,計算被告自98年11月至103 年10月間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合計348 萬9707元,被告應將所受利益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而原告於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各為14分之1 ,被告應返還原告各24萬9264元(計算式:348 萬9707元÷14=24萬9264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被告於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堆放垃圾廢棄物,亦屬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應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排除之,爰依民法第17

9 條、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貿易有限公司24萬9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麗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4萬9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堆置垃圾及廢棄物。㈣上開聲明第㈠、㈡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307 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C 、D 部分為華廬大廈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並登記作為法定停車空間使用,故縱系爭土地劃歸登記為原告所有,亦不因此影響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B 、C 部分及附圖一所示B 、C 、D 部分係作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用之本質,非原告得本於所有權地位排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又系爭土地經首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訂立規約第2 條第4 、6 項,規定得授權由華廬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告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並得設置汽、機車停車位,被告自得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空間利用之。另如附圖二所示A 、B 、C 部分即管理室空間,亦坐落於華廬大廈法定空地上,且原告以外之系爭土地之其他7 名共有人並於99年4 月30日、100 年8 月28日承認如附圖二所示A 、B 、C 部分作為管理室利用,並以折減住家管理費作為對價,故依據98年7 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此外,原告自101 年2 月16日迄今長達4 年期間未曾給付任何管理費,積欠之管理費共計34萬2267元,且原告無視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全體過半數之同意利用,又如附圖一所示B 、C 、D 部分、附圖二所示A 、B 、C 部分分別設置停車空間、管理室、就附圖一所示D 部分規劃為資源回收及垃圾集散區,係為華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利益所為之,原告卻因之屢屢對被告興訟,並於本件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顯屬權利濫用。又縱認被告確有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然如附圖一所示B 、

C 、D 部分、附圖二所示A 、B 、C 部分均係為華廬大廈全體住戶之利益所設置,故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並不合理,應以申報地價5 %計算始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分別以1 萬5933元、7 萬1853元為上限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第307 頁背面):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4分之1 ,亦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㈡被告現於華廬大廈建築基地中之如附圖一所示B 、C 、D 部分,劃設停車格,並由被告管理使用。

㈢被告曾自98年11月至103 年10月間,因在系爭建物及同巷弄

6 號1 樓建物間之樓梯間出入口前即華廬大廈之法定空地部分,加蓋管理員室,占用如附圖二所示A 、B 、C 部分。

㈣如附圖二所示A 、B 、C 、如附圖一所示B 、C 、D 部分均位於華廬大廈之法定空地上。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B 、

C、如附圖一所示B 、C 、D 部分,並分別作為管理室與停車空間使用,並於附圖一所示D 部分堆放垃圾,自應依民法不當得利、物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給付如聲明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原告,並不得於附圖一所示D 部分堆放垃圾廢棄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B 、C 及如附圖一所示B 、

C 、D 部分受有利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原告,並禁止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堆置垃圾及廢棄物,是否有據?㈡如是,則該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A 、B 、C 及如附圖一所示B 、C 、D 部分受有利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原告,並禁止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堆置垃圾及廢棄物,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767 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約定專用部分則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約定專用部分,自以區分所有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約定始足當之,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範圍,應本於建築執照設計圖樣、使用執照等文件是否有將數建物併為同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社區為準,非以各數量上單一之公寓大樓即劃分為一獨立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另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 條第4 款亦規定甚明。

2.經查,系爭建物所屬之華廬大廈,其分為A 、B 棟,坐落基地為系爭土地及同區段535 、536 、537 號土地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3日北市大地資字第10430065100 號函文及其所附上開535 號等4 筆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93頁),足見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535 、536 、537 號土地均為華廬大廈之建築基地。又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其範圍包括如附圖二所示A 、B 、C 等節,業經原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07 頁背面),而如附圖一所示A 至D 部分,經本院函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確認上開部分是否均屬華廬大廈之法定空地,經該處於104 年6月10日以北市都建照字第10463602600 號函復以:「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用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如附圖所示A 至E 範圍之均屬65使字第2244號使用執照(64建(大安)(信)字第069 號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可見如附圖二所示A 、B 、C 、如附圖一所示B 、C 、D 部分均屬華廬大廈之法定空地無誤。又經本院函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關於華廬大廈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建築基地何以分別登記為各別區分所有權人就特定部分為共有,而非就全部基地為分別共有,經該所以104 年3 月24日回函覆以:因內政部於90年9月14日修正土地登記規則始增訂第83條「區分所有權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除依第79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外,並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登記機關受理前項登記時,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適當欄記明基地種類及範圍」,故於上開日期以前並無基地權利範圍如何分配之規定。華廬大廈係於66年8 月15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基地坐落於坡心段34-12 、34-13 、34-14 、34-15、34-33 、37、47-14 、47-24 、47-25 、47-49 及47-79等11筆土地,登記原案因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無從查悉土地權利分配方式,惟依地籍資料記載,該建物共計28戶主建物,重測後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其同區段535 、536 、537號土地上,分別各有7 戶主建物,各戶主建物各別分配上開地號,建物坐落權利範圍似係以均分方式為之即權利範圍各為7 分之1 等情(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可見系爭土地於登記當時,係因土地登記規則未就建築基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登記,故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僅就上開基地配屬各區分所有權人各就其中某1 筆土地登記為權利人,然揆諸前開說明,倘認各區分所有權人僅就華廬大廈建築基地之其中一地號為共有,而對於其他基地地號並無權利,則豈非對於基地無所有權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對土地屬無權占有,違背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作為判斷是否為同一區分所有之公寓大廈之立法意旨,是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A 、B 、C 部分及如附圖一所示B 、C 、D 部分既屬華廬大廈之建築基地之一部,並為法定空地,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基地共享所有權,不因系爭土地於登記時擇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為登記即影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餘8 名共有人所有,非華廬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云云,自不足取。

3.又查,華廬大廈規約第2 條第4 項、第6 項分別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得劃設汽、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之汽、機車停放,其相關管理規範依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管理辦法為之等語,有華廬大廈98年1 月15日制訂之規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3 頁正背面),故如附圖二所示A、B 、C 及如附圖一所示B 、C 、D 部分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被告為管理使用,自與上開規約之規定相符,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上開管理室、停車空間使用為異議,反觀系爭土地除原告外之其餘共有人曾於99年4 月30日簽立聯合聲明書,其內容記載「管理室坐落於共有地上,多年來均提供管理員在此24小時輪班,執行本大樓人員出入管制及周遭環境監控等工作,為維護全體住戶居住安全及生活品質提升所必須之空間,原本即已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許人信先生個人所提出之主張(即拆除管理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已違反常理且損害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等語,有聯合聲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頁),並於100 年8 月28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得於系爭土地設置管理員室,並溯及自96年1 月1 日起生效等語,並約定「被告於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應依該會管理服務費資料表,提供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減收住家管理費之優惠」等語,上開同意書有效期間為5 年等節,有上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自難認被告屬無權占有上開部分。至原告主張上開規約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之規定,不生效力云云。然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

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 款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所決議約定為共有之部分屬「專有部分」為前提,系爭土地既如前述非屬原告專有,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另原告主張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如附圖二所示A 、B 、C 為被告無權占有,本件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然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前案判決係考量上開部分是否曾於98年7 月23日以前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管理使用,惟並未就系爭土地之前揭登記情形為審酌,本件經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屬華廬大廈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系爭土地是否應歸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等節均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詳予查明,自屬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本於上開證據資料之判斷,自無受系爭前案爭點效之拘束,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4.至原告主張應禁止被告於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堆放垃圾等語,查被告固自承上開D 部分於晚上6 點至7 點半供住戶放置垃圾於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36 頁背面)。惟按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同條例第36條第2 款亦約定甚明。是公寓大廈住戶既不得任意棄置垃圾廢棄物,而管理委員會亦有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保持清潔及維護之法定職務,則被告將附圖一所示D 部分之法定空地規劃為提供給華廬大廈全體住戶垃圾集散之場所,亦係本於其法定職務所為,並符合全體住戶將垃圾廢棄物統一集散維護華廬大廈環境管理之利益,尚難被告將附圖一所示D 部分之法定空地規劃為垃圾集散區為無權占用。況本院於104 年3 月10日至現場履勘結果,並無原告主張垃圾散亂堆放之情形,有履勘筆錄及所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1 、186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於附圖一所示D 部分堆放垃圾有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虞,應禁止被告繼續利用云云,自不足取。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B 、C 及如附圖一所示

B 、C 、D 部分,既經本院認定非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其數額為若干,自無庸審究。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B、C 及如附圖一所示B 、C 、D 部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聲明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師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