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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77號原 告 吳彥佳訴訟代理人 郭詠晴律師被 告 李正匡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被 告 黃綉茹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 862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與被告乙○○(下合稱被告2 人)於國中時期即

已相識,畢業後素有連絡,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27日訂婚後,被告乙○○透過MSN 傳訊要求被告甲○○共赴旅館,在原告發現後,被告甲○○允諾不再與被告乙○○聯絡,孰料,於97年2 月24日婚禮當天,被告乙○○到場祝賀時,竟以親暱「綉茹」具名落款在紅包上,讓收受禮金之親友甚為詫異、議論紛紛兩人關係非比尋常,被告甲○○當下保證婚後不再與被告乙○○往來。婚後被告甲○○繼續博士班學業,兒女陸續報到,婚姻幸福美滿,但由於原告忙於照顧一雙幼兒,性生活次數較為減少,被告甲○○便與被告乙○○暗通款曲開始通姦。100 年10月10日時,原告發現被告甲○○手機中傳來「我現在真的好想你」等曖昧字眼之簡訊,至此始知被告2 人從未斷了聯絡,反而因小孩陸續出生而關係緊密,原告追究此事,被告甲○○先推拖對方精神有病,後因原告繼續詢問簡訊乙事,被告甲○○竟惱羞成怒出手打斷原告鼻樑,事後被告甲○○以原告會造成其精神不穩打人為由,試探性要求離婚,然在原告認為前次施暴並非常態,且顧念舊情及兒女之前提下,加上被告甲○○仍再三保證不再與被告乙○○有任何聯繫,是夫妻關係看似又回復正軌。直到102 年5 月間,原告無意間看到被告甲○○的日記,詳細記載被告甲○○在該年1 月底前往美國公差之旅程中,與被告乙○○摸大腿等曖昧之肢體接觸過程,對原告而言簡直晴天霹靂,希望被告甲○○能給予一個清楚交代,至此被告甲○○終於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乙○○有通姦3 年餘之事實。此事曝光後,被告甲○○不時以離婚相逼,希冀原告能同意被告甲○○大享齊人之福,並要求原告對外與被告甲○○共同維持幸福家庭之表面和諧,原告當然無法接受與原諒,然被告甲○○見無法享有齊人之福,遂設法佈局陷害原告,創造可訴請離婚之事由。最初,被告甲○○力邀昔日大學同學即訴外人高嘉宏商討設立公司,另一方面又要求原告協助處理公司設立之雜事,以希望原告能共同為這個家多賺點奶粉錢,並使原告生活忙碌而減少胡思亂想之藉口,使原告卸下心防。嗣原告於102 年6 月因婦科開刀需要休養,希望被告甲○○幫忙接送小孩及購買餐點,但被告甲○○卻以業務繁忙為由拒絕,故意商請高嘉宏協助,藉以創造原告與高嘉宏看似過從甚密之狀,原告不知應如何解決,便告知父親即訴外人吳振乾,吳振乾得知後致電女婿瞭解來龍去脈,詎被告甲○○不顧羞恥對吳振乾坦承與被告乙○○通姦持續約

3 年左右,因此對原告已無感情基礎,希望伊能同意離婚。㈡被告2 人早於99年間即開始為通姦行為,嗣於102 年10月12

日凌晨被告2 人在兩造戶籍址發生通、相姦之性交行為,原告會同警方當場查獲被告2 人均全裸共眠一床,是被告2 人於102 年10月12日所為之通姦行為,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鈞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86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被告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緩刑2 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鈞院刑事庭以10

4 年度審簡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2 人確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法行為。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婦之夫,竟與被告甲○○基於共同犯意連絡互為相姦行為,其等2 人之行徑已故意侵害原告對於被告甲○○之配偶權長達3 年之久,案發之後仍大言不慚表示要在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繼續交往,並不斷促使被告甲○○尋找律師處理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蓄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且被告乙○○曾入原告家中幫被告甲○○洗襪子,顯有將自己置於元配地位之意思,入侵原告家庭情況甚為嚴重,而被告 2人至今均未對此等犯罪行為向原告道歉,致原告受有嚴重之精神損害。是因被告2 人相姦行為,不但使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瀕臨破滅邊緣,更使原告遭受到他人異樣眼光對待,受人非議恥笑,飽受精神上之折磨與煎熬,讓原告痛不欲生。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甲○○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㈠本件審理範圍係被告侵權之事實,並非處理兩造婚姻問題,

然原告所提證物僅原證9 、12、13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有關,其餘證物與原告請求被告因妨害家庭應負連帶責任無涉,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爭執,均與被告乙○○有關。至原證5 、8 之錄音譯文,實有部分文字之遺漏,係因原告擷取片斷錄音內容,並非連續完整之錄音,無法窺知前後文義,不具證據能力,亦爭執形式上真正。又原證6 僅有錄音光碟並未有譯文,其所載之文字與錄音內容不符,亦無法證明與本件被告妨害家庭之侵權事實有關,被告否認原證2 、4 形式上真正。另被告否認有向原告或吳振乾坦承通姦3 年之情事,然原告卻仍執與本件無關且與事實不符之證據,復以天馬行空之想像,以莫須有之事證,自行杜撰虛構故事情節,且原告一再提及兩造婚姻情形,顯已偏離本件審理範圍,況兩造當時均有對婚姻發生不忠情事,惟兩造婚姻業經調解在案可稽。是被告甲○○就原告所提之通姦罪,雖於刑事庭之審理中坦承係因與原告間之婚姻出問題,遂與被告乙○○有發生一次性行為,惟被告否認有原告「被告2 人長期通相姦之行為」云云,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2 人前因妨害家庭之行為業於刑事庭審理時共同賠付原

告750,000 元,其等之真意無非係對因妨害家庭之事實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所為之賠償,解釋上該賠付金額已具有和解之性質,故基於誠信原則,原告不得再對被告2 人提出民事求償。且原告於另案離婚訴訟與被告達成和解時,確曾當場表示不再對被告甲○○請求民事賠償及對之提出刑事上訴,惟原告竟毀諾,亦有違禁反言原則,顯有權利濫用之情。況衡諸刑事庭最後判決被告2 人緩刑,不難看出被告2 人共同賠付原告750,000 元予原告,且於原告於收受後並未有反對之表示,亦認兩造已有和解之意。倘認無和解之意,以刑事庭對於被告2 人所為之量刑而言,實已超出量刑標準甚多,此與被告當初賠償和解之原意相悖。此外,該750,000 元賠付之金額,亦屬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損害填補之法理,並衡以實務類此妨害家庭判賠金額,以及本件被告妨害家庭之1 次之事實等觀之,被告共同賠付原告750,000 元,已與實務上判決標準相當,縱原告違反誠信再為請求,亦應扣除被告2 人前已共同賠付 750,000元損害賠償之金額。再者,被告甲○○為國立臺灣大學光電所博士之學歷,現於長庚大學電機系及醫療機電研究所擔任助理教授,每月薪資約7 、8 萬元,扣除目前每月需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庭生活費用之開銷支出,所餘可運用之金額所剩無幾,請鈞院審酌並核定符合比例原則之合理賠償金額。

㈢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對原告主張有妨害家庭的侵權事實不爭執,但原告既然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前已經收受被告2 人共同賠付750,000 元,不應再提起本件請求。此外,被告乙○○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畢業,於國立交通大學擔任計畫專任人員一職期間,每月薪資約3 、4 萬元,並於104 年6 月30日任職期滿,目前待業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甲○○是夫妻,此有被告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㈡被告2 人於102 年10月12日凌晨1 時許,在被告甲○○位於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住處頂樓加蓋之臥房內,發生通、相姦之性交行為,經原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30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9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86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被告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4 年3 月18日,以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

㈢被告2 人已共同給付750,000 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及第116 頁)。

㈣被告甲○○另行對原告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於104年1月14

日調解成立,此有民事起訴狀及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10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婦之夫,竟與被告甲○○基於共同犯意連絡互為相姦行為,其等2 人之行徑已故意侵害原告對於被告甲○○之配偶權長達3 年之久,案發之後仍大言不慚表示要在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繼續交往,且被告2 人至今均未對此等犯罪行為向原告道歉,致原告受有嚴重之精神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兩造就本件妨害家庭之侵權事實是否已成立和解?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禁反言原則,而

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本件妨害家庭之侵權事實是否已成立和解?

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甲○○辯稱:被告2 人前因妨害家庭之行為,業於刑

事庭審理時共同賠付原告750,000 元,該賠付金額性質上已具有和解之性質,故基於誠信原則,原告應不得再對被告2 人提出民事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

⑶被告2 人已共同給付原告750,000 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3 紙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855 號刑事卷第5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

116 頁、第185 頁),堪信為真正。⑷經查,被告2 人於103 年6 月25日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

855 號妨害家庭案準備程序中,係稱:「我們願給付告訴人(即原告,下同)750,000 元,……先行賠償告訴人損害……」等語,而告訴代理人則稱:「對被告願意先行賠付的金額還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 855號刑事卷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亦即被告

2 人對於給付原告750,000 元部分,係「先行賠償告訴人損害」性質,而原告對於被告2 人先行賠付之750,000 元部分,仍有意見,足認兩造於前開妨害家庭刑事案件中,實未就損害賠償部分,已以被告2 人共同給付原告750,00

0 元而成立和解。且被告2 人嗣於103 年10月2 日刑事案件陳報狀中,復載稱:「被告甲○○及被告乙○○涉嫌妨害家庭案件,正由貴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55 號審理,於103 年6 月25日庭,被告2 人與原告吳彥佳和解未成,被告甲○○與被告乙○○當庭向法官認罪協商,判分4 期給付原告750,000 元,並得緩刑……」等語(見本院 103年度審易字第855 號刑事卷第65頁、本院卷第112 頁),已明確表示:「於103 年6 月25日庭,被告2 人與原告吳彥佳和解未成」等語,足證被告2 人與原告並未成立和解甚明。是被告2 人辯稱:其等前因妨害家庭之行為,業於刑事庭審理時共同賠付原告750,000 元,該賠付金額性質上已具有和解之性質云云,洵屬無據,委不足採。

⑸另原告與被告甲○○固於104 年1 月14日,就本院103 年

度家移調字第87號離婚等事件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及反面)。惟觀諸前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乃係原告與被告甲○○間就其等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探視照顧,及扶養費之給付等所為之調解,尚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無涉,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有無理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顯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⑵被告2 人於102 年10月12日凌晨1 時許,在被告甲○○位

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住處頂樓加蓋之臥房內,發生通、相姦之性交行為,經原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30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9日,以

103 年度審簡字第186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被告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4 年3 月18日,以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檢察官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判決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可信為真實。

⑶經查,被告2 人因上開通姦、相姦行為,破壞、干擾原告

與被告甲○○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據此主張被告2 人前揭行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請求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2 人之通、相姦行為,已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喪失婚姻之信任而難以面對及維繫原有之婚姻生活,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係屬重大。而原告係臺北市立大學(原臺北市立教育大學)特殊教育學系畢業,前任國小教師,103 年度給付總額為457,99

7 元,名下財產總額30,000元;被告甲○○係臺灣大學光電所博士班畢業,現擔任長庚大學電機系及醫療機電研究所助理教授,月薪約7 、8 萬元,103 年度給付總額為1,446,656 元,名下財產總額31,010元;被告乙○○係臺灣師範大學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畢業,前任交通大學計畫專任人員,月薪約3 、4 萬元,自104 年6 月30日任職期滿後目前待業中,103 年度給付總額為639,049 元,名下財產總額9,800 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第 166頁至第167 頁、181 頁、第186 頁),並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57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本院審酌兩造前開之身分、地位、資力,及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前揭情節,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2 人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額以1,000,000 元為適當。又本件被告2 人前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已共同給付原告750,00

0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扣除750,000 元後,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250,000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禁反言原則,而

有權利濫用之情形?⑴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

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7 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⑵被告2 人辯稱:其等2 人前因妨害家庭之行為,業於刑事

庭審理時共同賠付原告750,000 元,該賠付金額性質上已具有和解之性質,故基於誠信原則,原告按理衡情應不得再對被告2 人提出民事求償;且原告於另案離婚訴訟與被告達成和解時,確曾當場表示不再對被告甲○○要求民事賠償,及不再對之提出刑事上訴,惟原告竟毀諾,顯亦有違禁反言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 頁)。

⑶惟查,前開750,000 元金額性質非為兩造間就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成立之和解,且另案離婚訴訟原告與被告甲○○間成立之調解,係其等就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探視照顧,及扶養費之給付等所為之調解,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無涉,均如前述,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配偶身分,為保障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專以損害被告2 人之目的而行使權利,自無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及權利濫用之情形。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而被告2 人則於103 年9 月11日以寄存送達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862 號卷第9 頁、第10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 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乙○○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日期:201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