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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9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被 告 晟新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建岧被 告 符云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代理人 胡智皓被 告 黃宜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晟新國際有限公司、吳建岧、黃宜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肆點零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晟新國際有限公司、吳建岧、符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肆點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晟新國際有限公司、吳建岧、黃宜惟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晟新國際有限公司、吳建岧、符云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公債為被告晟新國際有限公司、吳建岧、黃宜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晟新國際有限公司、吳建岧、黃宜惟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公債為被告晟新國際有限公司、吳建岧、符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晟新國際有限公司、吳建岧、符云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添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朱潤逢,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2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

17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晟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晟新公司)、吳建岧、黃宜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晟新公司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以吳建岧、黃宜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6 月25日起至105 年6 月25日止,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4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03%),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逾期清償本息,則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查上開貸款至104 年1 月25日起延滯未償,借款人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按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約定,其等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數清償滯欠之本金484,496 元,及並應給付如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吳建岧、黃宜惟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晟新公司於103 年12月23日以吳建岧、符云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30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

3 年12月24日起至104 年12月24日止(下稱系爭契約),後於103 年12月25日簽立借據,借款期間自103 年12月25日起至104 年6 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短期放款利率4.30%計算。嗣後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

2.96%計算(前為週年利率4.30%),如逾期清償本息,則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查上開貸款至103 年12月25日起延滯未償,借款人未能依約清償本金,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約定,其等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數清償滯欠之本金300 萬元,及並應給付如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吳建岧、符云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符云則以:⒈符云為大陸籍人士,曾於102 年7 月至103 年7 月間任職

於被告吳建岧所開設之晟新公司,在職期間,吳建岧曾向符云借款100 萬元,惟至符云離職後,吳建岧尚欠符云80萬元,符云於103 年9 月底向吳建岧請求返還借款後,吳建岧表示,只要簽署幾份文件後,即會返還上開借款,符云不疑有詐,遂於103 年12月23日與吳建岧至原告東台北分行辦理相關手續,符云迄至收受本件原告起訴狀後,始驚覺其所簽署之不詳文件疑似涉及連帶保證事宜。符云為大陸籍人士,雖來台多年,然對於繁體中文並無能力閱讀,因此並不了解所簽署文件之意函,且原告雇員陳飛麟均未就相關文件涉及連帶保證契約之內容與額度等重要事項詳細說明,亦未要求符云提供印鑑證明,亦未出示對保資料,原告更未曾提供符云審視該契約之合理審閱期間,故符云與原告並未就連帶保證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因而契約並不成立。原告就雇員陳飛麟之疏失,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承擔,不應轉嫁予符云。

⒉縱認兩造間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然符云係因被吳建岧向

其謊稱只要符云簽署幾份文件後,即能返還80萬元借款,未向符云說明文件內容,隱匿應告知之重要事項,且陳飛麟亦未就連帶保證契約之內容、借貸額度等重要事項向符云說明,亦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致符云陷於錯誤而簽立該連帶保證契約,應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

⒊退萬步言,縱認符云未受吳建岧、陳飛麟詐欺,惟符云為

大陸人士,不僅對於繁體中文不甚瞭解,亦不諳臺灣之金融交易之法令與實務運作,不知所簽署者為連帶保契約,意思表示之內容有誤,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

⒋又該定型化連帶保證契約,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誠信原則

,應屬無效。保證契約雖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然應適用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來審查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符合誠信原則,該連帶保證契約對於符云之權益影響甚鉅,然陳飛麟完全未就契約之性質、所保證之債務種類,保證期間等重要事項為應有之說明,且放貸前亦未進行對保程序,確認保證人之真意,完全罔顧符云應有之權利,致符云身陷連帶保證人此一法律上極度不利之地位,且原告完全未給予符云合理之審閱期間,符云實難充分瞭解該保證契約之內容,原告行為嚴重違反民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該連帶保證契約應為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晟新公司、吳建岧、黃宜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2 份、授信約定書4 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 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 份,被告符云對保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客戶授信申請書、被告符云、吳建岧之個人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3頁、第82頁後附件、第131 頁至第136 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又被告晟新公司、吳建岧、黃宜惟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而被告符云雖以前詞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符云為晟新公司於103 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已提出據被告符云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之系爭契約為證,被告符云亦不否認系爭契約係經其本人所親自對保,且其有在系爭契約簽名(見本院卷第116 頁),惟主張其不瞭解連帶保證人之意涵,因而未與原告就連帶保證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故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或主張係遭詐欺、係因錯誤而簽署,系爭契約應予撤銷;或主張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應為無效等語,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契約有無效、得撤銷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僅為得撤銷,並非當然無效。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第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符云雖辯稱其為大陸籍人士,不瞭解繁體中文,故主張其未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或系爭契約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然查,證人即原告承辦系爭契約貸款之員工陳飛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 年12月23日大約中午12點半左右,由被告符云本人跟吳建岧一起來我們銀行東臺北分行辦對保手續,太細節部分,我沒有印象,但是我記得金額部分我有跟他提醒,我有跟他說這份契約是週轉金的貸款,金額是300 萬元,我有說主債務無法清償時,連帶保證人必須要有責任負責清償這筆債務。被告符云當場並無異議,就直接在相關文件上簽名,整個程序約15分鐘,在我解釋完後,他們簽署之後就離開了。我記得對保當天我們在閒談中,我們有說到保證人是呆人,其他就是簽文件時,我有指出需要簽名的地方給被告符云簽名。而被告符云在本件對保前1 個月已先有辦理過另一次對保手續,從其第一次對保後到本件對保的期間,被告符云有跟我聯絡了解更深入的貸款細節,且說她是大陸人士,但她有提出中華民國身分證,而在更早之前,她也是我們的房貸戶,且提供的資料顯示,她有大學學歷,被告符云來現場簽約,我們解釋完,她沒有異議就簽名,她應該了解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應該就是雙方都承認這份契約。而關於本件徵信部分,因現在大部分的人都有房貸,所以我們徵信的重點,在於債務人有沒有辦法正常履約,因此,雖然被告符云當時負有房貸債務,但她在本行也還有三十幾萬的存款,並無債信不良的紀錄,其房貸也都正常履約還款,且其在汨橙公司也擔任店長職務,有一個穩定的工作,之前也沒有不良的還款紀錄,所以有通過我們的徵信審查會議,案件就成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頁),再參與證人陳飛麟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88號案件104 年6 月10日審理時所證:汨橙公司的貸款是在103年10月31日核准通過,核准通過後,主契約是在103 年11月12日簽約的,我也是在103 年11月12日為汨橙公司及其負責人吳建岧辦理對保作業,另一位連帶保證人符云,是於103 年11月14日下午大約1 點多左右,由吳建岧帶符云到銀行對保,文件上符云的簽名是她所親簽,章也是由符云拿來由我蓋用,我有告知符云金額是300 萬元,借用期間是1 年,也有告知符云她是連帶保證人,符云有問我連帶保證人為何,我有回覆說,當汨橙公司如果無正常履約時,銀行有權力向符云進行訴追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可認被告符云於進行本件對保程序前,即先於103 年11月14日擔任過汨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曾向證人陳飛麟業詢問過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其是否確對連帶保證人之意涵完全不知,即屬有疑。再參以被告符云於本院訊問證人陳飛麟時,亦有到庭,其針對證人陳飛麟之證述,除可連續、完整的表示其意見外,經本院依其陳述逐字繕打後,其亦可觀看電腦筆錄,逐字朗讀,除「講」、「實」、「轉」等字,無法念出外,其於都可逐字唸出,其中就書記官誤繕之處,尚可予以指正,亦有本院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6 頁),可見被告符云非無閱讀繁體中文之能力,且觀諸系爭契約之文字,並非艱澀難懂,依被告符云可朗讀筆錄、指正筆錄之能力,其應可理解系爭契約之條文涵意,是被告符云辯稱其為大陸籍人士,對於繁體中文無閱讀能力,其雖在系爭契約簽名,然未與原告就連帶保證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云云,並不可採。

(三)而被告符云固辯稱,其係因遭吳建岧與陳飛麟詐欺,始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云云,惟依其所述:是因為我的老闆吳建岧跟我借錢,他說請我去銀行是簽名之後我就可以拿到錢了,我就在經辦的指示下簽名,我心想我簽了名,我就可以拿到錢了等語,縱認吳建岧確有如此向符云表示,惟吳建岧可能係基於倘符云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助其向原告取得貸款,即可先行對被告符云為清償所為,尚難認係對被告符云施以詐術。被告符云雖亦主張證人陳飛麟未對其解說連帶保證人之意涵,即指示其簽名,亦係對其施詐術云云,然其既於本件對保前即先為汨橙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第一次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證人陳飛麟已於本件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88號案件中皆已具詰證述,其確有告知被告符云何謂連帶保證人等語,衡其與被告符云、吳建岧並無親誼關係,其證詞亦無刻意偏袒被告符云或被告吳建岧其中一方,亦無甘冒偽證或詐欺罪責之必要,其前開所證,應堪信實。況被告符云除表示陳飛麟未向其詳為說明系爭契約之內容、未給予審閱期外,並未具體陳明陳飛麟有何對其施行詐術之行為,及陳飛麟與被告吳建岧有何共同對其施行詐術之行為,且觀諸系爭契約亦已載有連帶保證人字樣,亦約明原告、晟新公司及被告符云3方之權利義務,被告符云當無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狀。是被告符云既在系爭契約明確記載「連帶保證人」之文字後面簽名,自應履行連帶保證之責任,其抗辯不瞭解保證制度云云,自無可採。

(四)關於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否為錯誤之意思表示部分,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符云辯稱其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係出於錯誤而在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1 行開宗明義記載:「立約人為向貴行借款,茲邀同連帶保證人訂立本契約,約定共同遵守下列條款:…」,其內容僅有2 頁共18條條款,最末當事人欄則載明有連帶保證人欄,經被告符云在其上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而依被告符云所述:我已來臺12年,大約4 年前即取得臺灣的身分證,我到被告吳建岧公司上班前,有在幼稚園當過1 年的保母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其對於證人陳飛麟證述其為大學畢業乙節,亦未爭執。因此,被告符云既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於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前已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經驗,且已來臺12年,對於繁體中文字尚能認讀,並有大學學歷,其如不明白簽名之原因,自應在簽字之前向他人詢問清楚,否則即屬可歸責於自己之疏失,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主張撤銷。況縱被告符云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效果有所誤認,此乃意思表示之緣由有錯誤,而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之重要性事實,認識有誤,非他人(即原告)所得窺知,均屬動機錯誤,而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或其表示行為錯誤。故被告符云主張受詐欺、錯誤,而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於法無據。

(五)關於系爭契約是否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無效部分: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尚非屬消保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本件被告符云與原告所簽立系爭契約係連帶保證契約,依上開說明,並無消保法之適用。況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2 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該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使消費者在訂立定型化契約前,能充分了解契約之內容,故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即已滿足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自不得再執審閱期間之規定,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觀諸系爭契約最末當事人簽名欄上有與約定條款相同大小之「立約人、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審閱本契約全部條文及附註之說明,充分瞭解其內容,…及願遵守本契約之全部約定,並簽名或蓋章於後」註記,並特別以粗體字表示,該內容於簽名前即可輕易看見,被告符云實難推說不知,其既親筆簽名於下(見本院卷第10頁),以被告符云之年齡、智識程度,對於上開文字所表達之意思,應可理解,應認其亦認同該文字所表達之意思,亦即被告符云於簽名時應係認為已充分瞭解系爭契約之內容,並願遵守,其抗辯於簽約前未給予合理契約審閱期間,難以採信。縱使屬實,惟原告既未有妨礙被告符云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且被告符云於簽約前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則被告符云主張系爭契約未給予其審閱期間,違反民法第148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六)從而,被告符云並未就其所辯意思表示不合致、被詐欺、因錯誤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契約亦無違反民法第14

8 條之情形,而無不成立、得撤銷、無效之瑕疵,被告符云自難免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被告符云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晟新公司、吳建岧、黃宜惟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被告晟新公司、吳建岧、符云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