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98號原 告 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秋英訴訟代理人 駱建仲被 告 嘉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凱裕(原名:王旭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14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叁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委託駐衛服務契約書第15條及康泰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6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6頁、第47頁、第67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87頁反面),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統及駐警保全服務契約,兩造預定保全服務期間均未到期,由原告分別在新北市○○區○○路○○○ 號(對面山地)、新北市○○區○○○路○段○○號、91號提供駐警及系統保全服務,以及在新北市○○區○○路○○號、臺北市○○區○○○路○段88口提供系統保全服務。嗣原告經銀行告知被告公司退票存款不足,經前往協調催討數次並無結果,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發函告知欲終止合約並結清勞務費,然未得到回應。原告於103 年10月17日,因續追款項,而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即於10
3 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依保全契約第15條之規定,終止系統保全及工地保全人員之防護。迭經原告多次派員聯絡處理,並告知所積欠之勞務費用已達新臺幣(下同)763,
164 元,被告公司均藉故拖延,為此,爰依兩造間委託駐衛服務契約書及康泰保全服務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用763,164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之主張,並認諾原告之聲明及請求訴訟標的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委託駐衛服務契約書、保全服務契約書、統一發票、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91頁),並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4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因為有欠原告錢,對於原告的請求為認諾,對本件利息起算日為104 年3 月18日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被告既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