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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陳錦斯被 告 楊曜綸

大冶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卓慧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大冶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冶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大冶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曜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楊曜綸、卓慧貞賠償其已支付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追加大冶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冶公司)為被告,並追加依據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並聲明:(一)被告大冶公司應給付原告14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曜綸、卓慧貞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如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四)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前開追加,均係依據原告與被告大冶公司及其負責人間簽署系爭合約交付承攬款項後,所生之返還款項爭議等同一基礎事實為之,核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大冶公司已於102年9月30日廢止,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68頁),惟被告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4頁)。則被告大冶公司並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情形,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本件訴訟程序應列被告公司之唯一股東即卓慧貞,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需進行室內裝潢全面裝修系爭房屋,而與被告楊曜綸接觸,被告楊曜綸稱其具有高學歷且有規劃室內設計能力,並以精美之模擬圖片欺騙原告,被告楊曜綸遂以大冶公司名義於100年5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額為416萬,原告已支付124萬8000元。簽約後大冶公司陸續施作部分拆除、泥作、機電等零散工程,但是尚有鋁窗、空調、機電、衛浴、木作、油漆工程尚未施作完畢。被告大冶公司應於100年9月30日前施作完畢,然迄未完工,顯有遲延,原告已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大冶公司既未完成承攬工程,實無從受領未施作部分工程款,經扣除已施作部分工程價值41萬3000元,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冶公司返還不當得利83萬5000元。又被告大冶公司有遲延工程,應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給付每日4160元之違約金,目前請求100天,共計41萬6000元。被告大冶公司僅為前期拆除工作,遲延完工,導致系爭房屋與鄰屋嚴重積水,原告亦終日不成眠,原告之妻憂鬱症發作、身心受創,故請求被告大冶公司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給付20萬元之賠償。以上合計共為145萬1000元(計算式:835,000+416,000+200,000=1,451,000)。原告上開財產損害,均係因為被告楊曜綸、卓慧貞共同詐欺所致,原告請求被告楊曜綸、卓慧貞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第185條規定連帶負責。原告亦得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民法第188條規定,主張被告楊曜綸、大冶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並聲明如前。

二、被告大冶公司、卓慧貞辯稱:被告卓慧貞因當時與被告楊曜綸為男女朋友,而擔任大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不了解工程專業。大冶公司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款項亦係支付至被告大冶公司帳戶,被告卓慧貞身為被告大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原告精神賠償有理由,則願賠償20萬元。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楊曜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卓慧貞為被告大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曜綸接觸後,於100年5月24日與大冶公司簽訂系爭合約,裝修系爭房屋,約定工程總價額為416萬,原告已預先支付124萬8000元。原告前以被告以詐術欺騙原告交付124萬8000元後,然並未施作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等情,對被告楊曜綸、卓慧貞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498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被告楊曜綸、卓慧貞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系爭合約、收據、估價單及前開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32頁、第52至61頁、第81至103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大冶公司給付83萬5000元部分:

(一)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亦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依前說明,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於被告大冶公司遲延給付之時,原告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大冶公司履行,如未履行,其得向大冶公司終止系爭合約。

(二)查,原告經由被告楊曜綸介紹,與被告大冶公司成立系爭合約,約定自100年5月25日開始進場施作,應於同年9月30日前完工。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系爭房屋於100年1月29日拍攝時,其前院大門、客廳大門、1樓客廳、廚房、往地下室樓梯、地下室主臥、左臥室、右臥室、衛浴設備等均完好無拆除情形。惟於100年9月26日時,系爭房屋前開部分均已拆除,有部分泥作及機電工程,現場放置部分紅磚、水泥、砂土、鋼架及器具等物品。足認原告主張簽約後,大冶公司僅陸續施作部分拆除、泥作、機電等零散工程,但迄至100年9月間,尚有鋁窗、空調、機電、衛浴、木作、油漆工程尚未施作完畢等情為真。次觀系爭合約承攬總價款為416萬元,其中包含拆除、泥作、防水、鋁窗、空調、機電、設備、雜項、木作、水電、油漆、石材等工程,應於100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6日間完成泥作工程、同月7至13日、完成鋁窗工程;同年9月4日至10日完成木作及水電工程、同月18日至24日完成油漆工程等情,有系爭合約估價單、系爭房屋施工進度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26頁、第44頁),則被告大冶公司至100年9月間僅完成拆除工程及部分泥作機電工程,其餘鋁窗、空調、木作、油漆、石材等工程均未開始施作,足認被告大冶公司於100年9月間施作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已遲延。

(三)原告於100年9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大冶公司工程,以其一再拖延,近似停擺嚴重違約為由,請求於100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有前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細譯前開存證信函係載「楊仲倫(即被告楊曜綸)、卓慧貞以下是我9月26日寄給你的EMAIL,請詳細看看Allen(即被告楊曜綸)今天中午我們通過電話,你說你會用各種方法按照你說的新日程在限期內完成這個工程,我回來後再詳細研究這份新合約後看法如下:你們工程進度已違約在先,新約內容包括付款辦法和罰則,明顯只保障你單方面不保障我,再加上之前合約的品質跟經驗,我決定『本合約到期日中止承包委託』,不再換約...照這4個月的工程看起來,我相信你們公司簽約時就沒有能力如期履約,否則工程不可能如此延宕,工程的延誤造成我很大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已提及原告前已因為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延宕,而由被告楊曜綸提出完工新日程及新合約,而於100年9月26日與被告楊曜綸以電子郵件溝通後,仍決定終止系爭合約,足認原告於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延宕後已有催告被告大冶公司依照原期即100年9月30日完工,因被告大冶公司逾期仍未完工,而於約定應完工當日同時終止系爭合約,堪以認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然承攬人就已給付部分如有溢領報酬之情,仍應返還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97號、82年度台上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就承攬契約原告先行給付之款項124萬8000元,為承攬之材料費用、報酬先付,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應予結算已施作部分之工料,並依照結算後未承做之部分,返還溢領款項。系爭房屋由被告大冶公司裝修狀況,僅完成拆除工程、部分泥作工程、機電工程,業如前述。拆除工程總價為21萬8540元、泥作工程總價為73萬9245元,機電工程總價為26萬6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審酌前情,足認原告主張已施作之工料費用為41萬3000元,應屬適當。則大冶公司就其已受領之124萬8000元,扣除前開已施作之工料費用後,溢領預付款項為83萬5000元(計算式:1,248,000-413,000=835,000),則原告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冶公司返還不當得利83萬5000元,即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9條給付41萬6000元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為民法第250條所明定。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

乙方(即大冶公司)應於訂立合約後於100年9月30日完工;第9條約定:如乙方無正當理由未能如期完工時,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甲方總工程費之千分之一,此項賠償甲方(即原告)得就乙方尾款內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惟系爭合約已由原告於應完工日即100年9月30日終止,業如前述,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已歸於消滅,足認自終止該日被告大冶公司已無履行如期完工之義務。此外,系爭合約亦無有關被告應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仍應負有遲延責任並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則原告請求依照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合約終止之後100日,每日工程費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因無從認定終止系爭合約後,尚有何逾期未履行之日數,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支付違約金,並非可採。

七、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大冶公司給付精神損失20萬元部分: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慰撫金者,仍以有侵害民法第195條所列之人格權有為前提。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大冶公司延宕工程,未如期完工,導致無法居住,且原告因延宕工程以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云云,惟依原告所舉事證,固可認被告大冶公司未依照系爭合約如期施工完畢,而對原告之系爭房屋財產權有所影響,惟難認其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將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有侵害,且本件亦無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

八、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楊曜綸、卓慧貞共同詐欺,並由被告楊曜綸出面誘騙原告簽約並給付系爭房屋裝修款項,而應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145萬1000元之損害。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楊曜綸於簽立系爭合約當時,提供假學歷及提案設計簡報,以致原告遭其詐騙,而簽立系爭合約,並提出被告楊曜綸製作之簡報為證(見本院卷第194至206頁),前開簡報包含被告楊曜綸之學經歷簡介,並以圖片示意系爭房屋裝修風格及介紹其他作品。惟就被告楊曜綸是否有假冒學歷一情,未經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又被告楊曜綸與原告接觸所提出之前開簡報以磋商系爭合約,簡報示意圖及作品固與系爭房屋裝修狀況僅有拆除、機電、泥作工程有異,惟審諸系爭合約於締約前之100年5月8日、同月21日已有平面規劃圖(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於100年5月13日、同月24日亦已有詳細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至26頁)。於系爭合約訂立後,系爭房屋亦有進行拆除、機電、泥作工程,且有施作材料進場,亦如前述。顯見被告楊曜綸與原告接觸後,於成立系爭合約前,已依照原告需求,繪製平面圖,依據原告所需工程項目及材質報價製作估價單;成立系爭合約後復依照施工進度,先為部分拆除、泥作、機電工程,並將材料、工具運送至系爭房屋置放,已有實際履行系爭合約之行為。嗣雖有延宕工程情事,並因原告催告後終止系爭合約而致剩餘工程未完工,然難以事後延宕系爭合約進度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認被告楊曜綸有於磋商之始即施用詐術以欺騙原告締約。原告亦自承磋商系爭合約時,未接觸被告卓慧貞,事後方知為被告大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難以被告卓慧貞為大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楊曜綸為男女朋友關係,即認與被告楊曜綸有共同謀議詐欺原告之行為。原告前告訴被告楊曜綸、卓慧貞詐欺,被告楊曜綸、卓慧貞亦經判決無罪確定,業如前述。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楊曜綸、卓慧貞共同謀議詐欺原告以致原告陷於錯誤成立系爭合約,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違反法律而損害原告之情,依據前開說明,其主張被告楊曜綸、卓慧貞應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足採。

(二)原告復主張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大冶公司亦應與其僱佣人被告楊曜綸連帶賠償。惟原告已未能證明被告楊曜綸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其主張被告大冶公司與被告楊曜綸連帶負責,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如前之聲明,其中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大冶公司給付不當得利83萬5000元,為有理由。又原告係於104年5月13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起訴被告大冶公司,前開書狀於104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183頁)送達被告大冶公司。則被告大冶公司自受前開起訴書狀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