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53號原 告 羅以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莉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被 告 同文同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吉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吳兆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羅以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羅以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羅以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自明。原告原對被告以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與第2 項、民法第227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就附表編號1 追加依民國103 年5 月1 日加盟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附錄壹之約定(見本院卷二第
18 1頁背面),核屬訴之追加,係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而來,堪認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林莉琪(下稱林莉琪)於102 年間見被告連鎖飲料店品
牌「找道茶」之加盟廣告,內容刊載「0 元加盟」、「開店設備、裝潢通通總部投資」、「最後優惠名額15組,名額有限,敬請把握」等文字,且經查詢「找道茶」官網亦刊載有諸多門市資訊,林莉琪遂與被告洽談加盟事宜。商談中,被告以「粗毛利高達55% 至80% 」、「獲利100%歸加盟主」等話術為招攬,林莉琪以為應有相當獲利,故於同年8 月22日簽署加盟預約書、同年9 月25日簽署加盟經營契約書(下稱原加盟契約)。雙方本約定在國立臺北大學三峽校區附近開設店面,林莉琪並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房租與押租金8 萬4,000 元(嗣作為附表編號2 公共裝潢費之用),惟被告多次否決林莉琪尋覓之地點,復於103 年初要求在臺北捷運新埔站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三猿廣場」地下1 樓店鋪(下稱系爭店鋪)經營,更稱系爭店鋪改採複合式餐飲模式,與原先「0 元加盟」方案不同,應繳納65萬元加盟金,並要求林莉琪開設公司重簽契約,然獲利依舊,林莉琪遂依被告要求設立原告羅以有限公司(下稱羅以公司),於103 年5 月1 日簽訂加盟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依被告指示支出因系爭店鋪開設所需如附表支出金額欄所示各筆款項。詎系爭店鋪自103 年7 月26日起營業未久,被告與三猿廣場間就系爭店鋪之租賃契約(下稱三圓租賃契約)即生爭議,訴外人即三猿廣場業主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圓公司)於103 年9 月11日起拒絕原告使用系爭店鋪,原告雖依被告要求續為經營,仍遭三圓公司強制關店,被告從未解決該等爭議。原告嗣向三圓公司查證,始知三圓公司未曾向被告收取公共裝潢費20萬元,且原告經營系爭店鋪期間之粗毛利率僅3.94% ,與被告所稱差異甚大,惟兩造於103 年10月間在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下稱中正調委會)調解時,僅就如附表已和解金額欄所示項目達成部分和解。
㈡林莉琪本為原加盟契約與被告簽約之人,因稅務考量設立羅
以公司,故林莉琪始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若非林莉琪,羅以公司始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被告未提供原告契約審閱相當期間,亦未充分揭露加盟資訊,利用兩造間資訊不對等之方式欺騙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縱系爭契約嗣已終止,因終止僅向後生效,不影響原告(按:原告於本院卷二第141 頁背面誤載為被告)仍可為撤銷或解除之意思表示。原告所為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既已撤銷,或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業予解除,被告所收受如附表編號1 至7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又被告未充分揭露加盟資訊,侵害原告精神表意自由權,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全數金額。另系爭契約採委任加盟模式,亦即被告於開店前負有提供店面協尋規劃、管理、經營技術、器具提供、複合式飲品店裝潢、指導整體規劃、協助籌備開業設計、教育訓練、商圈評估調查、相關圖表及文件規劃等義務,開店後亦負開幕日駐店輔導、疑難諮詢等義務,是原告毋庸負擔任何裝潢費用。詎被告竟稱三圓公司要求繳納公共裝潢費20萬元,復未處理三圓租賃契約糾紛,致系爭店鋪遭三圓公司強制歇業,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並未提供可使用場地,亦未支出裝潢費用,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經原告於103 年9 月12日催告解決三圓租賃契約糾紛,被告遲未解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54 條、第259 條及第260 條,以同年月22日函文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應給付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全數金額,又9 月份報酬金係以原告8 月份所得報酬金為預估。被告亦無得請求公共裝潢費20萬元之依據,此亦得以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爰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與約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羅以公司19
9 萬2,4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林莉琪199 萬2,4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對任一原告為給付時,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林莉琪僅係羅以公司負責人,代表羅以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
契約,其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不得主張系爭契約之權利,此部分不具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羅以公司為被告加盟業者,林莉琪本欲參加「0 元專案」加盟方案而與被告簽立原加盟契約,然林莉琪遲至0 元專案截止日即102 年12月底仍未找到合適地點,遂改由羅以公司與被告另立系爭契約,基於系爭契約內容多元,裝潢設備、教育訓練與單純經營茶飲之原加盟契約類型實有不同,成本較高,是加盟條件自與0元專案不同。羅以公司與被告於103 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向三圓公司承租系爭店鋪,時曾為三猿廣場最佳業績之店家,惟三圓公司因欲將三猿廣場數家茶飲店撤櫃,不斷藉故挑剔系爭店鋪,更拒收租金表示系爭店鋪每月營業額應達36萬元始願收受。因被告無法接受三圓公司要求,三圓公司遂自103 年9 月起對系爭店鋪斷水斷電、強制歇店,致羅以公司無法經營,被告因而評估不宜委任羅以公司續在系爭店鋪經營而通知移店,然羅以公司於30日內仍拒絕移店,依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系爭契約業於103 年10月視為終止。
㈡被告已充分提供正確資訊予原告,締約時所稱「粗毛利達55
% 至80% 」中之「粗毛利」乃單指茶類產品,不含麵包、其他裝潢與人力支出等成本,與「毛利」或「淨利」不同,且無所謂10萬元進貨回饋,僅係購買10萬元商品即贈送1 萬元商品,且均贈送完畢。再者,原加盟合約與系爭契約條款幾乎相同,林莉琪於簽立原加盟契約時已悉加盟金、履約保證金等契約內容,仍代表羅以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可知系爭契約係經原告同意始為簽署,並無詐欺情事可言。又系爭店鋪開業時本經營良好,原告甚要求被告支援,卻因發生三圓租賃契約糾紛,事後反悔欲解約而謊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僅為單一民事糾紛,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尚無公平交易法第25條適用。又被告已盡一切方式與三圓公司協商,三圓公司故意干擾系爭店鋪經營,實非可歸責於被告,羅以公司卻拒絕依約移店,依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系爭契約視為終止,羅以公司請求實無理由。
㈢況原告請求項目金額並不合理,細項如下:
⒈履約保證金7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羅以公
司應履約3 年,但實僅履行數個月即因上開原因終止系爭契約,自得沒入。
⒉公共裝潢費20萬元:系爭契約確約定開店設備、裝潢均由被
告負擔,被告未令原告負擔系爭店鋪設備及裝潢費,但因三圓公司要求含系爭店鋪在內之三猿廣場各店鋪均應給付20萬元公共裝潢費,被告考量三猿廣場提供之裝潢不符系爭店鋪需求,乃與三圓公司協議由被告負責系爭店鋪裝潢而不收公共裝潢費,改由原告給付20萬元予被告,原告亦同意匯款。
⒊加盟金6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加盟金係被
告提供原告經營系爭店鋪之技術移轉、經營管理等對價,原告已取得相關技術、教育訓練及營業秘密等以為經營,自不得要求返還。
⒋店面租金暨稅金10萬5,000 元:被告已於中正調委會達成調
解返還自103 年10月至104 年1 月之租金暨稅金21萬元與押金15萬元,但10萬5,000 元部分係系爭店鋪自103 年7 月26日起至同年9 月已營運之租金暨稅金,自不得請求。
⒌管理費(廣告費與清潔費)4 萬4,000 元:被告已於中正調
委會達成調解返還8 萬8,000 元,但4 萬4000元係經營系爭店鋪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請求。
⒍駐派系爭店鋪協助人員白于軒薪資4 萬1,904 元:此係因原
告請求而派駐,由羅以公司聘僱白于軒,且白于軒已執行勞務完畢,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及被告管理規章第2 條第
5 項規定,薪資應由羅以公司負擔。⒎工讀生薪資7 萬1,136 元:此係經營系爭店鋪時應自行負擔之人力成本,自不得請求。
⒏103 年9 月報酬金8 萬393 元:系爭店鋪自103 年9 月初即
因羅以公司自行停業而無收入,103 年9 月3 日停業前之報酬金均已匯入羅以公司帳戶,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第138 頁背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並依部分證物更正整理內容):
㈠林莉琪與被告於102 年8 月22日簽署加盟預約書,林莉琪申
請為委任加盟,確定林莉琪預計於大臺北地區近捷運站、特殊商圈、三峽區之特許經營資格。
㈡林莉琪與被告於102 年9 月25日簽署原加盟契約,表示自願
加盟被告複合式飲料店,林莉琪選擇申請委任加盟,期間自
102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1月1 日,由林莉琪提供70萬元現金為履約擔保,並以「0 元」為使用被告技術、經營管理、營業秘密、生財設備及裝潢施工之對價的一部分。但未約定加盟店名稱、營業所在地。
㈢羅以公司與被告於103 年3 月19日簽署含飲料、麵包、輕食
複合式飲料店之系爭契約,期間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3年6 月1 日止,並給付65萬元予被告作為使用被告技術、經營管理、營業秘密、生財設備及裝潢施工對價之一部,另提供7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雙方並約定第一次續約3 年期免收加盟金,由被告向三圓公司承租系爭店鋪予原告經營「找道茶新埔店」,自103 年7 月26日起試營運。
㈣林莉琪分別於102 年9 月16日匯款19萬元、同月26日匯款15
萬元、同年10月3 日匯款40萬元及34萬元予被告。㈤羅以公司分別於103 年2 月27日匯款11萬6,000 元、同年3
月31日匯款65萬元、同年5 月5 日匯款15萬元及同年6 月4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
㈥訴外人即林莉琪婆婆李美妍於103 年7 月4 日匯款11萬5,00
0 元予被告。㈦系爭店鋪於103 年9 月間遭三圓公司斷水斷電,三圓公司並於同月11日強制關閉系爭店鋪。
㈧原告委託齊彥良律師事務所以103 年9 月12日(103 )律良
字第7 號函催被告於文到1 週內解決系爭店鋪使用權源,否則將終止委任契約,此函文於同月15日送達被告。
㈨被告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3198號郵局存證信函
表示:其業與三圓公司於103 年5 月簽訂租賃契約,請羅以公司提出三圓公司斷水斷電證明,以利其向三圓公司求償,並要求羅以公司應向被告要求協助,並不得私自停止營業,此信函於103 年9 月20日送達原告。
㈩原告委託齊彥良律師事務所以103 年9 月22日(103 )律良
字第8 號函表示被告並未採取任何解決行動,爰終止系爭契約,此函文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
被告於103 年9 月25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0
00號郵局存證信函表示均有依約確認三圓租賃契約,羅以公司於103 年9 月9 日私自多次不營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約定,有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項之適用,此信函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
羅以公司與被告經中正調委會103 年10月31日103 年民調字
第451 號,就103 年10月至104 年1 月之清潔費及廣告費8萬8,000 元、同期間押金15萬元以及同期間租金21萬元,由被告給付予羅以公司一事成立調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林莉琪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當事人適格要件?㈡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何人?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而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所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而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㈢被告有無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三圓租賃契約糾紛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嗣有無提供合適之店鋪供原告移店?如否,系爭契約得否解除或終止?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 萬2,43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二第66頁,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並因原告主張被告詐欺與成立侵權行為之理由相同,爰將侵權行為置於債務不履行之前論述。)茲分述如下:
㈠林莉琪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當事人適格要件?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要旨參照)。林莉琪主張其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因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亦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其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情,核屬給付之訴,其既將自身與被告均作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揆諸前開要旨,當事人自屬適格。被告固抗辯林莉琪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等節,此屬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範疇,是被告抗辯林莉琪於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一事,尚非可採。
㈡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何人?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而得依民法第
88條、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所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而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⒈系爭契約當事人應為羅以公司與被告: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細繹系爭契約相關規定,可見第18條第1 項約以:「乙方(
含乙方負責人、股東、受僱人)於本契約期間內……」;第22條就契約多項終止原因均載為:「乙方負責人……」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第39頁),準此,所謂「乙方」實具負責人或由股東所設立;參之系爭契約第28條第1 項,更明定:「林莉琪君擔任乙方之負責人為本契約成立及生效之重要因素,如於本契約期間內,該君離職或未繼續擔任負責人,不論理由為何,則甲方(按:即被告)有權隨時終止本契約……」、「乙方保證其公司或商號之登記證件所記載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其實際出資、經營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契約文義已彰顯「乙方」即為羅以公司甚明。稽之原告亦自承本係林莉琪簽立原加盟契約並支付部分款項,但因被告要求須以公司名義簽立系爭契約,故設立羅以公司乙節(見本院卷一第6 頁背面),準此,系爭契約「乙方」實屬羅以公司,林莉琪僅係羅以公司法定代理人,並將原加盟契約支付金額以縮短給付方式以為交付,是林莉琪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無從向被告主張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合先敘明。
⒉羅以公司是否受被告詐欺而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公平交易法第25條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10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亦有明定。此條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故如事業利用其市場上與消費者資訊不對等之相對優勢地位,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資訊引人錯誤之方式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手段,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使消費者之權益遭受損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自可認為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行為,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至於是否構成此條規定,應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10
1 年度台上字第99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羅以公司既主張遭被告詐欺,或被告未充分揭露資訊,侵害羅以公司表意自由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自應由羅以公司就此負舉證責任。
②羅以公司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林莉琪受被告稱「0 元加盟」、
「55-80%粗毛利」等話術且未充分揭露加盟資訊之詐欺,而為成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找道茶」DM、官網擷圖與手寫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2頁)。但查:
⑴前開DM雖有「裝潢設備0 元總/ 部/ 提/ 供」等字樣(見本
院卷一第18頁),但羅以公司自承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已告知無「0 元加盟」,改為複合式餐飲等情,此亦為被告所肯認(見本院卷一第6 頁背面、第93頁),則羅以公司於簽署系爭契約時,早已知悉此方案並無0 元加盟之適用。遑論系爭契約第4 條已載:「乙方須於本契約簽訂之同時或以前給付甲方65萬元整,做為使用甲方技術、經營管理、營業秘密、部分生財設備及裝潢施供之對價的一部份」等文(見本院卷一第37頁),明載需給付加盟金65萬元,核與原加盟契約第4 條第1 項記載「0 元」不同(見本院卷一第25頁),是系爭契約之簽立實與「0 元加盟」無涉,羅以公司主張林莉琪受此話術詐欺,殊難憑採。
⑵另就「55-80%粗毛利」部分,羅以公司稱實際經營後始知粗
毛利為10-20%,被告則抗辯所謂「粗毛利」實為飲料單品,且與系爭契約中羅以公司經營之複合式餐飲不同。觀諸原告所提手寫資料,上已記明:「55% -80%粗毛(單品)」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22頁),輔以原告自陳原加盟契約係為開設被告連鎖飲料品牌「找道茶」,足徵所謂「55-80%粗毛利」,確屬飲料單品之利潤無誤。羅以公司雖主張實際經營後毛利僅為10-20%,惟據原告歷次提出之計算方式(參本院卷一第190 頁、第234 頁),或純以103 年7 月至9 月收入與成本為計算,或將麵包進貨成本與收入併同計入,實與本院上揭乃「飲料單品」為粗毛利基礎之事實認定相悖。被告所提各飲料單品粗毛利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61頁),固祇單以「茶湯」、「糖」與其餘配料為成本之計算,而未納入飲料杯、封口膜、吸管等成本,且經原告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65頁),惟即便加計被告所提「找道茶供應商品價格統計分析表」(見本院卷二第87頁),飲料單品亦非均未達「55-80%之粗毛利」;況飲料單品相關成本有隨市價漲跌之可能,即便部分因成本上漲致粗毛利未達55% ,亦難逕認即為被告所詐欺,是羅以公司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就實未符合55-80%粗毛利且為被告詐欺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規定及要旨,仍不足為有利羅以公司之認定。
⑶羅以公司雖稱被告未充分揭露加盟資訊,但原告所提手寫資
料中,書有:3 年履約保證金70萬元、店鋪租押金、進貨成本等內容,左下方更詳載:店租(含稅金)、水電冷氣費、食材、人事(保險)、營業稅等字樣,以及若營業額達22萬元即可打平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2頁),核與系爭契約第
7 條、第16條由羅以公司負擔人力費用、營業稅等節相符,系爭契約附錄貳第3 點亦明訂所謂委任加盟之報酬係以月營業額扣除進貨成本、系爭店鋪產生之相關費用後於次月撥款(見本院卷一第37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41頁),堪認其等於商討加盟事宜時,被告已和羅以公司(即其法定代理人林莉琪)說明履約保證金之給付以及相關成本,使林莉琪得以作為是否加盟之判斷。原告提出之被告官網店鋪擷圖(見本院卷一第20頁),固有多間店鋪放置「近期開幕」、「籌備中」等圖片,但已清楚揭示各間店鋪資訊與近況;況上開官網店鋪擷圖係於104 年2 月3 日列印,實晚於系爭契約簽立之時,無從以此逕認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乙節為真。衡以系爭契約與原加盟契約書之契約內容大致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44頁背面),原加盟契約書上更有林莉琪之加註字跡,堪認羅以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莉琪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早已詳閱各項約款。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有何符合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要件下(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張敦傑、被告法定代理人謝明吉作證部分則如後述),其此部分主張,殊難採信,是羅以公司以起訴狀繕本為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主張,自無足取。
③原告另以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
加盟業者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為由,主張成立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侵權行為。惟以:⑴系爭契約當事人為羅以公司,承如前述,則羅以公司既為法
人,實無所稱「精神表意自由權」遭被告侵害之情事。至於林莉琪雖為羅以公司法定代理人,但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詐欺之事實均未證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云云,洵無足取。
⑵依上開判決要旨,公平交易法第25條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惟衡立法者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立法理由中,已揭櫫此乃「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亦即參諸前揭判決要旨,所謂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故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就整體交易秩序為綜合考量。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欺罔之行為,業同上述,自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有何積極欺瞞或消極隱瞞重要資訊,致使交易秩序受有實際影響之行為,自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亦難憑採。
⒊基上,系爭契約當事人為羅以公司,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
羅以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莉琪有何非其過失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抑或受被告詐欺而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及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無足採。㈢被告有無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三圓租賃契約糾紛是否
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嗣有無提供合適之店鋪供原告移店?如否,系爭契約得否解除或終止?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此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7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兩造係成立「委任加盟」繼續性契約,亦即被告負有提供良
好完善店鋪供羅以公司使用經營之一切相關義務,且三圓租賃契約糾紛乃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①觀諸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羅以公司與被告係成立「
委任加盟」之方案。所謂「委任加盟」,綜觀系爭契約第30條第2 項約定,店鋪相關裝潢、生財工具、五金、招牌商標均為被告付費設置提供加盟店使用,實為被告所有,被告有權增減、更改店鋪裝潢,且於契約解除、終止時更得要求羅以公司返還或逕自拆除取回,以及系爭契約附錄貳第3 點:
羅以公司係每月領取月營業額扣除進貨成本及相關該店產生費用後之「委任報酬」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41頁),輔以依系爭契約第3 條採用之被告管理規章第A 條第2 項第34款就營運費用(管銷費用),已列舉含括:「文具費、郵電費、水費、瓦斯費、電費、運費、盤損益、壞品、自用商品、現金短溢、包裝費、雜費、內部利息支出、交通費、發票費用(含紙捲費用)、雜項購置、租金、清潔管理費(含大樓管理費)、POS 維護費暨保修費、手續費、設備修理費、營繕修理費、儲值卡盤損(盈)、一般保險費等」(見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足徵此種「委任加盟」之方式,實係被告提供羅以公司加盟店鋪以為經營,在每月扣除上揭相關支出後由羅以公司領取報酬,並涉及羅以公司販售商品與被告原料供給等相關約定,應屬類似委任契約之無名契約。職是,為使羅以公司能履行其依系爭契約所負經營店鋪之義務,被告自應提供羅以公司得良好使用經營店鋪之一切相關義務,殆無疑義。
②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店鋪自103 年7 月26日起開始營運,但於
同年9 月間遭三圓公司斷電,並於同年月11日強制關閉之事實為真,亦有三圓公司人員與白于軒簽署之文件,以及被告
103 年12月31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4664號郵局存證信函所陳:「貴司於103 年9 月4 日至9 月9 日期間對我司所租賃之店鋪多次進行斷電及強拉鐵門」等內容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4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104 年度北重訴字第2 號第一卷,下稱北重訴卷一,第117 頁至第119 頁),是系爭店鋪自103 年9 月4 日起既遭多次斷電,實無良好營業之可能,則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店鋪,自不符合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被告固抗辯三圓租賃契約糾紛實係三圓公司故意不收受租金並要求諸多苛刻條件,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
⑴首參被告與三圓公司於103 年5 月16日簽定之三圓租賃契約
第3 條第2 項、第5 條第1 項與第11條第1 項約定(見北重訴卷一第7 頁與第10頁),可知租賃期間自開幕日起3 年、被告應於簽約時一次開立作為每月租金共12紙支票(票載發票日為每月1 日)以及15萬元保證金(現金或即期支票均可)予三圓公司,倘未開立租金支票或有任2 期租金支票未兌現者,三圓公司即得終止三圓租賃契約並沒收保證金。
⑵被告於三圓公司與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三圓民事
事件)中,固提出伊簽發之票載發票日103 年7 月15日、票面金額10萬元、票據號碼AK0000000 號,與發票日103 年8月1 日、票面金額5 萬元、票據號碼AK0000000 號支票2 紙,以及發票日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1 日止,每月
1 日簽發,金額均5 萬2,500 元、票據號碼各為AK0000000號、AK0000000 號、AK0000000 號至AK0000000 號支票12紙(見北重訴卷一第301 頁至第302 頁、第304 頁至第307 頁),表示前2 紙為保證金支票、後12紙則為租金支票為辯,然前2 紙支票顯非即期支票,已與三圓租賃契約前開約定相違。況票據號碼AK0000000 號保證金支票之空白支票本係於
103 年7 月21日領取,且其餘12紙租金支票中票據號碼AK0000000 號、AK0000000 號支票之空白支票本係於103 年11月
6 日始向玉山銀行城中分行請領乙節,有玉山銀行城中分行
104 年12月9 日玉山城中字第1041203002號函在卷足憑(見北重訴卷一第334 頁),被告自無於103 年7 月21日前即交付保證金支票、103 年6 月起至8 月間即交付前開2 紙租金支票之可能。
⑶證人即為三圓公司管理、規劃三猿廣場之新星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星公司)經理陳尚偉於三圓民事事件中證稱:新星公司受三圓公司委託管理三猿廣場,亦處理三圓公司與各間店鋪承租人之簽約事宜;其於簽約前一日曾提醒被告代表賴郁蒓須攜保證金15萬元即期支票與12紙租金支票以完成簽約程序,未料103 年5 月16日簽約當日,賴郁蒓至三圓公司簽約用印後,竟祇提出1 紙票載發票日為103 年7 月27日之遠期支票,更未提出任何租金支票,其表示此與三圓公司約定不符無法收受,是當日未完成簽約程序,被告亦未取得三圓租賃契約原本,未料其多次催促提出上開支票,均遭以各種理由拖延,未曾繳納;但擔心趕不及施工與103 年7 月27日三猿廣場開幕日,被告曾於103 年6 月26日和其商量先由伊施工,故其曾收取5 萬元即期支票作為施工押金,然被告仍遲未提供保證金支票與租金支票,且開幕後系爭店鋪廚房與管線外露、進排水管設計不良等諸多問題,其曾與被告協調未果,嗣因被告與系爭店鋪加盟業主有爭議,系爭店鋪在103 年9 月9 日歇業等語(見北重訴卷一第123 頁至第
125 頁),核與證人即三圓公司租賃部主任簡琴樺所證:其於103 年5 月16日亦在簽約現場,賴郁蒓表示支票均準備好,故三圓公司即讓被告先用印,詎賴郁蒓提出之保證金支票為遠期支票,更未提出租金支票,與三圓租賃契約約定不符,故三圓公司拒收,賴郁蒓表示會盡快開票,但未約定特定時間,但賴郁蒓從未到場繳交,嗣其均委由陳尚偉處理等語(見北重訴卷一第265 頁至第266 頁)相符,是被告實未依三圓租賃契約約定於簽約日繳納保證金即期支票與租金支票,堪以認定。
⑷據上,被告未依三圓租賃契約約定交付租金支票予三圓公司
,經三圓公司人員催告仍未履行,三圓公司遂於103 年9 月17日發函終止三圓租賃契約等情,有三圓公司103 年8 月4日、同年月19日存證信函與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103 )⑼然法一字第1294號函在卷足考(見北重訴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第43頁至第47頁),被告於三圓民事事件中亦將三圓公司所為前開103 年9 月17日終止函文列為不爭執事項(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115號卷宗第34頁),則三圓租賃契約確已終止,此糾紛乃源於被告未按三圓租賃契約約定交付保證金即期支票與12紙租金支票所致,臺灣高等法院10
5 年度上字第1115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諉稱三圓租賃契約糾紛非可歸責於伊云云,自無足憑。
⒊被告未能證明嗣要求羅以公司移店處為良好使用經營之店鋪
,無從認定已盡伊系爭契約之義務,故系爭契約業已終止:①系爭契約第29條第1 項至第3 項約以:本契約期間內,如店
鋪租約到期或因其他原因無法續租,或因續租條件變動,經被告評估不宜繼續委託羅以公司經營時,雙方同意由被告依當時移店辦法安排羅以公司移店並通知相關因應措施;若雙方對於移店安排未獲協議者,羅以公司得於30日內決定是否接受被告移店安排,否則系爭契約視為終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則雖被告得與羅以公司協商移店事宜,羅以公司仍可決定是否接受被告之移店安排,且所移店鋪,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提供良好完善足以經營之店鋪予羅以公司,茲不贅述。
②證人即被告執行長(實為股東)謝佩汝於本院雖證之:其與
林莉琪碰過三次面,第二次見面是因系爭店鋪遭三圓公司斷水斷電,故當時雙方協商移至行政院或三峽附近之店鋪,林莉琪僅表示會回去考慮,但沒幾天後被告即收受律師函通知,其事後亦與林莉琪碰面,確認係要移店或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系爭契約所定「移店辦法」之書面資料,此須與加盟店主協商且經評估,評估多須考量人潮,提供多處地點予加盟店主選擇;當時行政院店鋪已經裝潢完畢可立刻營業,三峽店鋪仍須尋找並裝潢,或有些裝潢費等個別費用,此則由謝明吉和林莉琪溝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背面至第230頁),則斯時不僅實無系爭契約第29條所稱之「移店辦法」可資參酌,證人謝佩汝就經詢問就移店一事有無提出具體商圈規劃予羅以公司(林莉琪)確認時,祇證以:其等告知可移至行政院,若有中意之點,其等可以評估,原告表示要考慮,但2 、3 日後即收到律師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背面),並未說明行政院店鋪之評估方式,且被告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證明該等店鋪(如行政院店鋪)已符良好完善經營之要件,要難為被告已盡系爭契約義務之有利認定。
③被告既未就要求羅以公司移店之店鋪已符良好完善經營之要
件舉證以實其說,羅以公司委請律師以103 年9 月12日(10
3 )律良字第7 號函催被告於文到1 週內解決系爭店鋪使用權源,於同月15日送達被告,但因被告遲未解決,其再以10
3 年9 月22日(103 )律良字第8 號函終止系爭契約,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亦有上開函文附卷足徵(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第62頁),堪認羅以公司已確認不接受移店方法,則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
3 項約定之解釋,鑑於系爭契約為類似委任契約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 條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及系爭契約屬繼續性契約之性質,羅以公司自得終止系爭契約無訛,是系爭契約於原告103 年9 月22日(103 )律良字第8 號函文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之際,即向後失其效力。被告雖以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5 項但書約定,羅以公司並無終止權為辯(見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惟系爭店鋪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三圓公司因而終止三圓租賃契約,致系爭店鋪無法使用經營,應屬系爭契約第29條第1 項「因其他原因無法續租」之類型,承上,羅以公司自得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④羅以公司固稱103 年9 月12日(103 )律良字第7 號函、10
3 年9 月22日(103 )律良字第8 號函實為解除之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惟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系爭店鋪既開始經營,佐之系爭店鋪委任報酬金月報表(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至第195 頁)可見羅以公司業取得一定報酬,堪認羅以公司與被告均已開始履行系爭契約,揆之上開判決要旨,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系爭契約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始屬妥適。況細繹前揭函文內容,乃明載「終止」之用語,顯揭示羅以公司實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羅以公司此部分主張,當屬無稽。前揭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之認定,固與羅以公司主張不同,惟本院本於職權適用法律,尚不受其法律上主張之拘束而得為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 萬2,43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⒈林莉琪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其自不得向被告為請求。至於羅
以公司主張其支出如附表編號1 至8 支出金額欄所示金額,被告應返還或賠償乙節,業提出部分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53頁),被告就羅以公司有上開支出未予爭執,惟否認有返還或賠償之義務。是被告既未否認羅以公司確有上開支出,本院爰就各細項之請求,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羅以公司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爰不審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第2 項規定),逐一認定如下:
①附表編號1 項目履約保證金70萬元,尚屬有據:
⑴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
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金性質,倘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須因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之給付不能(履行不能),受履約保證金當事人始可主張沒收該履約保證金,如僅係給付遲延及不為給付與給付不完全而能補正者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履約保證金70萬元部分,基於本院所為上開系爭契約因被
告未提供良好完善店鋪以供羅以公司經營,乃不完全給付,羅以公司已於103 年9 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認定,難認系爭契約有何因可歸責於羅以公司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之情,是被告所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70萬元之抗辯,難認可採。
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且被告已將系爭店鋪相關營運設備搬離等節,有白于軒簽署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頁),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與系爭契約附錄壹約定,被告持有履約保證金70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予羅以公司。
②附表編號2 項目公共裝潢費20萬元,應屬有理:
⑴自系爭契約第30條第2 項與生財器具借用契約書第1 條以觀
,已約定系爭店鋪全數設備均為「被告付費設置」提供羅以公司使用,所有權均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41頁背面);被告亦不否認確曾約定開店設備、裝潢均為被告負擔處理(見本院卷一第95頁),則系爭店鋪相關裝潢、設備依羅以公司與被告間之約定,自應由被告負擔無訛。
⑵被告固提出訴外人鈞岑企業有限公司於103 年7 月27日以裝
潢工程為品名開立20萬元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抗辯此為三猿廣場各店面所應給付之基礎公共裝潢費,因被告擔心該公共裝潢不符合系爭店鋪需求,故與三圓公司協議由被告負責裝潢,但改由原告支付予被告云云,然無論三圓公司有無要求店家提供20萬元公共裝潢費,系爭店鋪一切裝潢、開店設備本應由被告負責,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無將此成本以其他名義歸由羅以公司負擔之理。被告既未提出所辯羅以公司同意支付之證據,伊取得此2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羅以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
③附表編號3 項目加盟金65萬元,尚屬無由:
系爭契約第4 條約以:羅以公司須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或簽訂前給付被告65萬元,作為使用被告技術、經營管理、營業秘密、部分生財設備及裝潢施工對價之一部等語(見卷一第37頁),是以,65萬元加盟金應屬羅以公司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時所應負之成本。系爭店鋪既於103 年7 月26日開始經營至同年9 月間,堪認羅以公司已取得所付65萬元加盟金之約定對價給付,被告取得65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羅以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準用給付遲延規定為請求,尚不足取。
④附表編號4 項目店面租金暨稅金10萬5,000 元、編號6 項目管理費4 萬4,000 元,要非有據:
⑴誠如上揭認定,依系爭契約第16條、附錄貳第3 條、管理規
章第A 條第2 項第34款約定,以及原告提出之手寫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第41頁、第42頁背面),羅以公司每月所能取得之報酬,應以營業額扣除進貨成本與系爭店鋪所生含租金、清潔管理費等相關費用為前提。
⑵系爭店鋪確自103 年7 月26日起開始營運,且系爭契約已於
103 年9 月24日終止,均如前述。羅以公司自陳系爭店鋪6個月租金含稅金31萬5,000 元、管理費(清潔與廣告費)6個月共13萬2,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被告亦未就前揭金額為爭執,輔以三圓租賃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
1 項至第3 項已明文約定租金暨稅金每月5 萬2,500 元、管理費每月1 萬元、廣告補助費每月2,000 元以及清潔費每月
1 萬元(見北重訴卷一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職是,每月租金含稅金5 萬2,500 元、管理費(清潔與廣告費)2 萬2,
000 元乙節,應足認定。準此,從103 年7 月26日起至同年
9 月24日止,羅以公司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自應支付租金10萬5,000 元、管理費(廣告費及清潔費)4 萬4,000 元(計算式:52,5002 =105,000 ;22,0002 =44,000),此為羅以公司請領報酬金本須扣除之必要支出,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⑤附表編號5 項目預付進貨成本10萬元,並無理由:
羅以公司主張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預付進貨成本10萬元,並提出含房租6 個月營業稅合計11萬5,000 元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單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8頁)。被告則以此為優惠活動,即買10萬元貨品即送1 萬元貨品,且均出貨完畢為辯(見本院卷一第98頁)。細繹系爭店鋪9 月委任報酬金月報表計算式所列「期間進貨」1 萬3,083 元,係自月報表上除水電費、電話費、發票費用與現金短收溢收外之成本加總所得出(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但就7 月委任報酬金月報表(可見實際上從103 年7 月25日即有些許營運紀錄)各成本計算後共計14萬2,876 元,卻與下方「期間進貨」4 萬7, 922元相去甚遠;8 月委任報酬金月報表各成本計算後為14萬2,
189 元,亦與下方「期間進貨」12萬7,143 元所有差異(分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本院卷一第178 頁),且差額共計11萬元(計算式:142,876 -47,922+142,189 -127,143 =
11 0,000),堪認被告所辯為真,準此,羅以公司預付進貨成本既確已抵扣於進貨成本中,羅以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不完全給付為請求一事,尚不足憑。
⑥附表編號7 項目駐派門市協助人員費用4 萬1,904 元、編號
8 工讀生薪資7 萬1,136元,尚非有據:羅以公司雖提出上開相關支付單據為憑,但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即明載:經營系爭店鋪所需人力應由羅以公司自行聘僱並負擔費用,被告亦提出白于軒之打卡資料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羅以公司亦不否認白于軒為派駐於系爭店鋪之協助人員,則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以及此同為羅以公司請領報酬金本須扣除之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⑦附表編號9 項目九月份報酬金4 萬1,490元,核屬有據:
系爭店鋪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營業,業已認定如前,則於系爭契約103 年9 月24日終止前無法營業期間之報酬金,實為羅以公司原應獲得之履行利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被告仍應給付之。查系爭店鋪7 月至9 月委任報酬金月報表、存款憑條及存摺明細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至第180 頁;本院卷二第169 頁至第170 頁),可謂羅以公司已領取7 月份工作日數之報酬金2 萬427 元、8 月份工作日數之報酬金8 萬393 元,以及9 月份工作日數之報酬金2 萬6,399 元,自上開請領報酬與工作日數以觀,每日平均可得2,766 元(計算式:《20,427+80,393+26,399》46≒2,
766 ,元以下四捨五入)。9 月份報酬金既僅支付至9 日,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羅以公司請求自10
3 年9 月10日起至同月24日共15日之報酬金4 萬1,490 元,亦屬足取。
⑧據上,羅以公司請求被告給付94萬1,490 元(700,000 +20
0,000 +41,490=941,490 ),洵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由。
⒉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羅以公司前揭金額,均如上述,羅以公司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3 月24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回證附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70頁),依上揭規定,被告應自104 年3 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則羅以公司請求自10
4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林莉琪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羅以公司未能證明其法定代理人林莉琪所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或遭被告詐騙之情事,亦無法證明被告所為行為成立侵權行為,然因被告未盡履行給付良善營業場地予羅以公司之義務,此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系爭契約已經終止,被告自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給付其餘九月份報酬金,以及返還本不得收取之公共裝潢費予羅以公司,從而,羅以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系爭契約附錄壹與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萬1,49
0 元,及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羅以公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羅以公司與林莉琪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即時同為三猿廣場店家之「賽門甜不辣」負責人陳孟廷作證,欲證明三圓公司確向商場店家收受公共裝潢費(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原告則聲請通知證人即林莉琪配偶張敦傑作證,欲證明如未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將被沒收原加盟契約70萬元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二第93頁),以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謝明吉作證(按:應為當事人訊問),欲證明委任加盟與特許加盟之區別、毛利係如何計算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然陳孟廷僅能證明其自身與三圓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即便三圓公司確曾向商場店家收受公共裝潢費,被告得否收取該公共裝潢費仍應視羅以公司與被告間之約定而定;且原告係主張陷錯誤與遭詐欺而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但並未說明沒收70萬元履約保證金係符合何要件之待證事實;至於毛利如何計算,以及委任加盟與特許加盟之不同,均已揭載在原告所提手寫資料與系爭契約約定中,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移店情況應由被告舉證,是均無調查或行當事人訊問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項目 │支出金額 │請求金額 │已和解金額│請求權基礎(以本院卷二第139 頁││ │ │ │ │ │及第181 頁背面為原告最終主張)│├──┼───────────┼─────┼─────┼─────┼───────────────┤│1 │履約保證金 │700,000元 │700,000元 │0 │民法第179 條 ││ │ │ │ │ ├───────────────┤│ │ │ │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 │ │ │ ├───────────────┤│ │ │ │ │ │民法第227 條準用給付遲延 ││ │ │ │ │ ├───────────────┤│ │ │ │ │ │系爭契約附錄壹約定 │├──┼───────────┼─────┼─────┼─────┼───────────────┤│2 │公共裝潢費 │200,000元 │200,000元 │0 │民法第179 條 ││ │ │ │ │ ├───────────────┤│ │ │ │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 │ │ │ ├───────────────┤│ │ │ │ │ │民法第227 條準用給付遲延 │├──┼───────────┼─────┼─────┼─────┼───────────────┤│3 │加盟金 │650,000元 │650,000元 │0 │民法第179條 ││ │ │ │ │ ├───────────────┤│ │ │ │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 │ │ │ ├───────────────┤│ │ │ │ │ │民法第227 條準用給付遲延 │├──┼───────────┼─────┼─────┼─────┼───────────────┤│4 │店面租金暨稅金 │315,000元 │105,000元 │210,000 元│民法第179條 ││ │ │ │ │ ├───────────────┤│ │ │ │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 │ │ │ ├───────────────┤│ │ │ │ │ │民法第227 條準用給付遲延 │├──┼───────────┼─────┼─────┼─────┼───────────────┤│5 │預付進貨成本 │100,000元 │100,000元 │0 │民法第179條 ││ │ │ │ │ ├───────────────┤│ │ │ │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 │ │ │ ├───────────────┤│ │ │ │ │ │民法第227 條準用給付遲延 │├──┼───────────┼─────┼─────┼─────┼───────────────┤│6 │管理費 │132,000元 │44,000元 │88,000元 │民法第179條 ││ │(廣告費與清潔費) │ │ │ ├───────────────┤│ │ │ │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 │ │ │ ├───────────────┤│ │ │ │ │ │民法第227 條準用給付遲延 │├──┼───────────┼─────┼─────┼─────┼───────────────┤│7 │駐派門市協助人員費用 │59,654 元 │41,904元 │17,750元 │民法第179條 ││ │ │ │ │ ├───────────────┤│ │ │ │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 │ │ │ ├───────────────┤│ │ │ │ │ │民法第227 條準用給付遲延 │├──┼───────────┼─────┼─────┼─────┼───────────────┤│8 │工讀生薪資 │71,136元 │71,136元 │0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 │ │ │ ├───────────────┤│ │ │ │ │ │民法第227 條準用給付遲延 │├──┼───────────┼─────┼─────┼─────┼───────────────┤│9 │九月份報酬金 │80,393元 │80,393元 │0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 │ │ │ ├───────────────┤│ │ │ │ │ │民法第227 條準用給付遲延 │├──┴───────────┼─────┴─────┼─────┼───────────────┤│合計 │ 1,992,433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