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55號原 告 松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梨秋訴訟代理人 許向雲被 告 辰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訴訟代理人 李鳴翶律師複 代理 人 林仕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 一、被告應將(如證2圖)侵權、偽製新模具收回在原告面前予以銷毀。二、被告應依『模具開模保密合約書 』(證1)11罰則:2內容規範,給付原告違約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利率5﹪之利息。三、前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㈠5頁),嗣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前項請求願提供擔保品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5頁),核原告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98年9月21日與被告簽立「模具開模保密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密書),依據系爭保密書第11條罰則約定:「乙方(即被告)不管是有心或無意將本設計搞,透露或轉賣他人,即構成違約侵權行為,應賠償甲方(即原告)100萬元違約金」,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下為訴外人家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家暘公司)製造1穴4模名片型卡片外殼新模具(下稱新模具),卻使用原告存放於被告處名片型卡片外殼3D圖(下稱系爭3D圖),得款25萬元,被告顯然違反上開約定,自應依系爭保密書第11條約定賠償原告1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家暘公司提起請求履行合約之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而由另案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記載:「上訴人主張(即原告):兩造於98年10月21日簽訂『塑膠卡片射出保密合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書),由伊向訴外人辰曜企業有限公司( 即被告)定作模具(下稱舊模具)…又兩造於99年間另簽訂『塑膠卡片射出保密合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即家暘公司 )出資定作1模4穴上蓋及下蓋各1組之模具(下稱新模具 ),為伊射出生產100萬組產品,新模具之所有權則伊所有。被上訴人已向辰曜公司訂製新模具,並於100年2月10日前送交新模具之量產樣本予伊驗收,伊發現諸多瑕疵,要求被上訴人改善未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頁)、「五、關於請求返還新模具部分:…查被上訴人確曾於99年間針對新模具之訂製向辰曜公司詢價,辰曜公司並於同年11月30日出具新模具之報價單,被上訴人嗣將該報價單出示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在其上加註『家暘開模,30萬片之內維持原價5元/每片,30萬片以後變成4元/每片』等字後回傳予被上訴人,並由李敏菁在前開加註文字旁用印,表示被上訴人同意加註文字之內容。而被上訴人嗣以自己名義向辰曜公司訂製新模具,且沿用上訴人向該公司訂製舊模具之圖,僅更改模具穴數,被上訴人並已給付辰曜公司兩期模具款,但尾款尚未給付等情,雖據辰曜公司之負責人陳俊良及李敏菁證述在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頁背面)、「五、關於請求返還新模具部分:…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時提出之系爭B契約書,第3條之內容為:『5元/每組(上蓋+本體),雙方同意開模量產後價格調整為4元/每組(上蓋+本體)總價應依此報價更改』,上訴人在前開約定旁,另以手寫加註『依照附件四(即辰曜公司(即被告)出具予被上訴人(即家暘公司)之新模具報價單),談好價格填入』等字(見原審卷㈠第14頁),顯見前開約定之內容,係依照前述報價單內上訴人加註之價格為記載,由此可知,前述報價單之提出日,應早於系爭B契約書之製作日期。尤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就系爭B契約書之內容與其達成合意後,方依約向辰曜公司訂製新模具云云非實。應以被上訴人所述:其向辰曜公司訂製新模具後,上訴人方提出系爭B契約書予其閱覽等語為真。易言之,被上訴人係在兩造針對新模具之合作計畫開始洽談後、尚未達成合意前,即先向辰曜公司訂製新模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頁),且由原告確曾於被證三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57頁)上就「NO.1品名-松宇主體」勾選以S420作為模仁主體、就「NO.2品名-USB」勾選以S420作為USB之鋼材,而上述鋼材合計費用為26萬元,嗣經與家暘公司協調後價格降為25萬元,適與原告起訴狀指摘被告得款25萬元相符,以及原告於被告製作新模具後,原告曾與家暘公司進行試模,並就新模具射出結果進行討論,並羅列出被證4第1至8點之檢討結果,此情亦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向辰曜公司訂製新模具後,兩造確曾就新模具進行試模,除據李敏菁證述在卷…,並有兩造在100年2月間針對新模試模問題,往來之文件足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頁),且由檢討結果第7點記載:「已經重新開模,若還像舊模那樣需要重新摸索…本公司(即原告)均無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並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許先生在被證4下簽名及加蓋原告公司章等情。綜上,足證家暘公司委託被告製作新模具並非依據系爭B契約書,而係系爭B契約成立前磋商階段,原告與家暘公司新模具製造之約定,又因原告曾在系爭報價單上勾選新模具之鋼材,可認原告知悉家暘公司接洽委託製作新模具之廠商為被告,亦因原告未交付新圖,且曾就新模具試模,可證原告確實同意被告以系爭3D圖為家暘公司製作新模具,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保密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0萬元,應屬無據。退步言,縱鈞院認定被告有違反系爭保密書第11條約定,然依據系爭保密書所示舊模具款僅9萬4,500元,原告竟要求逾價金10倍之100萬元違約金,該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且原告顯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68頁):
(一)兩造於98年9月21日簽訂系爭保密書,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定作模具,其中系爭保密書第11條約定:「 …2、乙方(即被告)不管是有心或無意將本設計稿,透露或轉賣他人,即構成違約侵權行為,應賠償甲方(即原告 )100萬元違約金。」,此有系爭保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二)被告曾於99年間為家暘公司製作新模具,且被告製作新模具係使用原告存放於被告電腦之系爭3D圖。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私下為家暘公司製造新模具時,使用原告存放於被告處之系爭3D圖,故依據兩造簽立之系爭保密書第11條罰則:「 …2、乙方(即被告)不管是有心或無意將本設計稿,透露或轉賣他人,即構成違約侵權行為,應賠償甲方(即原告)100萬元違約金。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0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為家暘公司製作新模具,而使用原告系爭3D圖之行為,有無經過原告之同意?(二)原告依據系爭保密書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為家暘公司製作新模具,而使用原告系爭3D圖之行為,有無經過原告之同意?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據被告負責人陳俊良於另案證稱:家暘公司向被告訂製新模具之用途伊不知道,伊只知道家暘公司下單給伊,伊就依照訂單交貨,家暘公司跟伊訂製新模具那次,並沒有給伊圖,而是沿用之前原告做模具時給伊的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頁、第11頁),顯見被告收受家暘公司之訂單時並無確認家暘公司有無系爭B契約書之授權, 被告收受訂單前後亦無以電話、E-mail或是其他文件告知原告,並經原告同意授權使用系爭3D圖。又依家暘公司之會計李敏菁於另案證稱:伊確認有將新模具下單給被告,但不知道是何人說要開新模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頁)、家暘公司另案法定代理人王祥益於另案陳稱:是伊得知原告要給伊100萬個訂單後,伊先去向被告訂製新模具, 後來原告才拿出系爭B契約書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4頁背面及第35頁 ),顯見家暘公司向被告確認新模具訂單時, 並無系爭B契約書之授權,新模具訂單亦未經原告同意、簽名及蓋章。綜上,因訂製原告之專利模具有2種方式:一為依據系爭B契約書之授權製作,二為私下委請被告製作。然無論原告下單100萬組或1,000萬組數量於家暘公司、或是原告提供家暘公司使用之舊模具是否能負荷原告下單量,家暘公司均無權製作原告之專利模具,除非原告與家暘公司有成立系爭B契約書,因系爭B契約書第17條始有授權家暘公司合法製作原告之專利模具。然家暘公司已於另案否認與原告有訂立系爭B契約書, 則家暘公司並非原告委託之模具製造廠,是家暘公司向被告訂製新模具,顯係私下委託製作,足證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直接沿用原告存放於被告之系爭3D圖為家暘公司製作新模具,因此被告已違反系爭保秘書第11條之約定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家暘公司委託被告製作新模具並非依據系爭B契約書,而係系爭B契約成立前磋商階段,原告與家暘公司就新模具製造之約定,又由原告曾在系爭報價單上勾選新模具之鋼材,且未提供製作新模具之設計圖予家暘公司或被告,並曾就新模具試模及作出檢討等情觀之,足證原告明知家暘公司接洽委託製作新模具之廠商為被告,且原告確實同意被告以系爭3D圖為家暘公司製作新模具等語。
2、經查,參諸原告於另案起訴狀陳稱:「…四、雙方協議由99年12月再重新製作1模4穴上蓋1組與1模4穴下蓋1組(附件四有辰曜企業有限公司99年11月30日報價單),上述報價單原告(即原告)有記錄原告與被告(即家暘公司)王老板協議新開模具成本射出合作價格:30萬組內維持原價5元/1組, 30萬組以後價格降為4元/組,另外原告也指定模具模仁鋼材為S420+熱處理。…五、新模具製程從99年12月開始開模,100年2月10日被告送來新模具試模與舊模具量產樣本,內附被告廠長說明(如附件五)……※原告於100年2月11日對於被告100年2月10日送來樣品做出回覆,回覆全文(如附件六)※100年3、4月左右被告再送1次新模具試樣,原告試完後回覆被告反面突出物四周會積墨現象要求改善,被告要本人先磨平看看是否會積墨,原告依據被告指示有先做沙紙磨平再試印,情況依舊,原告將此情況告知被告,被告承諾會處理但從此未見被告關於模具有進一步相關動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至24頁),且原告於另案所檢附之附件四、五、六核與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7、9證物相同,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又參以證人李敏菁即家暘公司之會計於本院證稱:家暘公司委託被告製造新模具是基於與原告間之合意,原告一開始自己有跟被告開一付舊模具,當時原告有提供1個系爭3D圖給被告製作舊模具,有2個附件1大1小,同時開在同1個模具上,因為試模試很久試了1年多,雖然可以量產,但不符合原告他要下100萬片的產能,所以因為原告有100萬片產能的需求,而我們是負責塑膠成品的量產,而被告是製作模具的廠商,因為有100萬片的前提,而舊模具不符合量產要求,所以我們有與原告口頭商談後,原告同意由我們先出錢25萬元,委託被告以原告之前所提供被告系爭3D圖直接製作1大1小的2個模具(也就是將舊模具分成1大1小的方式製作,即新模具),而我們所支付的25萬元,再由100萬片的生產量再慢慢抵扣,後來所製作之新模具也試模給原告許先生確認,…而試模後送樣給原告後,就不了了之。又被證3是新模具之報價單,上面的家暘公司及我的章都是我蓋用的,但這字不是我寫的,這字是原告公司許先生寫的。被證3當初是被告以電子郵件寄送給我的新模具報價單,後來我將報價單傳給原告,後來原告公司的許先生就在被證3撰寫「家暘公司開模…變成4元/每片」,而他撰寫後是以何種方式拿給我,我不記得了。另新模具製造後,家暘公司與原告有針對新模具進行試模檢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背面至35頁);再參以原告不否認前曾委由被告製作舊模具,並曾提供系爭3D圖,已如前述,而系爭報價單即被證3證物下方有記載:「模具製作以2D或3D圖面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頁);另參以原告之許先生回覆家暘公司之「新模第1次試模、舊模更改缺點與注意事項說明」即被證9證物(下稱系爭試模檢討書)記載:「…特別交代模具主體裡面圓凸柱,別家又圓、又大、又堅固,我們的圓凸柱就非作成又尖、又小、又不堅固,射幾次便會融掉。有樣本、『有圖可以看』可以更改,還是做不出來,1年半的檢討真正白費,生氣是必然的,就不知生氣會不會讓品質提昇。主體裡面圓凸柱在閉合上不是沒有作用,只是作用比較小,不要把它當作裝飾品」等語(見本院卷㈡29頁),其上並蓋有原告公司章及原告公司許先生之簽署,且原告亦不否認被證9證物為其所製作繕打(見本院卷㈡第145頁)等情,原告雖就系爭試模檢討書上有關「有圖可以看」等文字之記載,主張係指產品上印刷的各式彩色風景、人物、卡通圖云云,然觀諸系爭檢討書之其他內容:「1、新模射出品比舊模厚…新模具射出若太厚與舊模具射出放在一起印刷會有問題」、「2、新模所有1、正面上蓋斜度2、半手指斜度3、正面主體四週斜度是否與舊模同,…」、「3、新模所有1、反面上蓋凹槽突起斜度2、反面主體四週斜度是否與舊模同…」、「4、新模上蓋與主體摩差卡榫,依舊做不好,這個地方說明最多次,但沒有一次滿意…新模上蓋與主體部分若無法達到與別家同樣結合度與全面式的平整度與靈活開、閉合度,那新模就不要驗收…」等,均係在檢討試模產品之外型,而產品外型應與模具是否依據設計圖製作有關,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復參以系爭保密書第6條約定:「…開模完成甲方(即原告)不再需要使用時,應通知乙方(即被告)立即將設計圖由電腦或使用機器上去除。乙方不得藉故刁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頁),而原告並未證明其於舊模具開模完成後曾通知被告立即將系爭3D圖由電腦或使用機器上去除。綜合上開事證,可認原告與家暘公司曾就先行製作新模具達成約定,且因原告曾審閱被告所出具之系爭採購單,足見原告知悉家暘公司係委由被告製作新模具,又原告前委託被告製作舊模具時曾提供系爭3D圖,於舊模具開模完成時亦未曾通知被告將系爭3D圖由電腦或使用機器上去除,且系爭採購單上已記載「模具製作以2D或3D圖面為準…」,原告於新模具製作時復未提供新模具之設計圖予家暘公司或被告,其後,原告就新模具試模且作出檢討事項時,亦從未就被告沿用系爭3D圖乙情表示不同意或質疑,足認被告為家暘公司製作新模具而使用原告系爭3D圖之行為,係經過原告之同意。至原告主張家暘公司委由被告製作原告之專利模具,僅能依據系爭B契約書之授權,然因家暘公司已於另案否認有與原告訂立系爭B契約書,足認被告沿用系爭3D圖為家暘公司製作新模具,係未經原告之同意云云。然查,被告為家暘公司製作新模具,係基於原告與家暘公司先行製作新模具之合意,已如前述,則原告及家暘公司間是否成立系爭B契約書,實與本件無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家暘公司製作新模具而使用原告系爭3D圖之行為,係未經原告之同意云云,應無可採。
(二)原告依據系爭保密書第11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100萬元,有無理由?按系爭保密書第11條第2項固約定:「乙方(即被告 )不管是有心或無意將本設計搞,透露或轉賣他人,即構成違約侵權行為, 應賠償甲方(即原告)100萬元違約金。」(見本院卷㈠第6頁 )。然查,被告為家暘公司製作新模具而使用原告系爭3D圖之行為,係經原告之同意,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家暘公司製作新模具而使用原告系爭3D圖之行為,係經過原告之同意,則原告依據系爭保密書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