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聲 請 人 游進行即 原 告 徐瑞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相 對 人 大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 告特別代理人 黃全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全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事件,為相對人大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大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大信公司已經由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兩造間之訴訟依法應由清算人代表公司,惟因相對人無清算人可代表應訴,為免延滯案件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原公司董事長黃全德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大信公司提起之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3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相對人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以95年10月19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後,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查詢資料、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於清算中之仍應以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本件訴訟。惟相對人之監察人徐瑞珠亦為本件原告,不宜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則堪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選任原相對人之負責人即黃全德為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黃全德至相對人遭廢止時,仍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足認其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應當知悉,故本院認黃全德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黃全德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