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62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林仁魁被 告 王蘇雪華
王永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王蘇雪華、王永豐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年簡易字第133590號所登記,擔保金額新台幣350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王永豐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間之新台幣200萬元及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王永豐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以新店地政事務所簡易字第133590號收件所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設定權利範圍為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予以塗銷。」,嗣於104年5月14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為「㈠確認被告王蘇雪華與被告王永豐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3886、18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於102年12月13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年簡易字第1033590號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王永豐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復於104年7月15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將第一項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王蘇雪華與被告王永豐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3886、18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於102年12月13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年簡易字第1033590號登記之3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且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永豐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1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103年9月24日具狀陳報對被告王蘇雪華有3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而上開債權之存否,將使原告之債權無法藉由執行程序獲得清償,因此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將導致兩造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蘇雪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王蘇雪華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字71187號)中,因被告王永豐於103年9月24日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二紙及借款證二紙,陳稱對被告王蘇雪華有350萬元之抵押權及3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而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據以撤銷查封,被告王永豐復於本件訴訟提出孫惠燕之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惟自該交易明細觀之,僅能證明孫惠燕之帳戶於86年5月28日有提領300萬元之情形,並不足以推論被告王永豐有將該300萬元交付王蘇雪華之事實,且該帳戶交易明細內亦有86年5月23日存入300萬元、同日支出300萬元,復於86年5月26日存入300萬元、86年5月28日支出300萬元之記錄,該帳戶短期內存入及支出頻繁,則是否被告王蘇雪華業已清償該筆借款,亦非無疑;又被告王永豐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所陳報之借款證及本票,署押日期分別為89年5月6日、89年6月21日,借款證上亦記載「即日領收」,亦與被告王永豐所陳述之借款事實不同,況縱使被告抗辯為真,依系爭土地謄本內他項權利部分之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為「102年12月12日之金錢之消費借貸」,足見被告間無論於86年、89年均無金錢借貸之事實,因此被告間於102年12月13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年簡易字第1033590號登記之3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則其普通抵押權之登記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塗銷。為此聲明:㈠確認被告王蘇雪華與被告王永豐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3886、18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於102年12月13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年簡易字第1033590號登記之3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㈡被告王永豐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主張部分:㈠被告王蘇雪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永豐部分:被告王蘇雪華確於86年5月28日向被告王
永豐借款300萬元,被告王永豐於同日經配偶孫惠燕同意,由孫惠燕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萬元之現金交付,並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王蘇雪華斯時表明3年屆至前會給付100萬元,另再開立20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證,惟王蘇雪華借款後即陷於無資力狀況,3年清償期屆至後,被告王永豐認為仍須由王蘇雪華承諾日後若有資力應負擔返還借款之義務,王蘇雪華乃於89年6月21日再開立10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證;嗣因第三人郭展志於85年5月10日向王蘇雪華借款300萬元,並表明於87年5月10日清償,惟郭展志遲至102年仍拒不清償,經王蘇雪華提起訴訟後,於第二審程序中達成和解,由郭展志將其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王蘇雪華,此為土地登記謄本載明系爭土地取得原因為「和解移轉」之緣由,王蘇雪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將系爭土地設定3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王永豐,並合意以登記前一日即102年12月12日為雙方消費借貸關係發生日,另外,系爭土地對外並無通行之道路、坡度大、無開發可能性,被告王永豐實無以假債權做為增加系爭土地他項物權之必要,是故被告間確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王永豐並已將借款交付王蘇雪華,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王蘇雪華於102年11月21日以「和解移轉」為登記原因
取得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2年12月10日登記(卷第8-11頁)。
㈡被告王蘇雪華於102年12月13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
額:3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2年12月12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107年12月11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蘇雪華,債務額比例全部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王永豐,並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年簡易字第133590號收件登記(卷第8-1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陳報狀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以為佐證(卷第8頁),被告王永豐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表以資為據(卷第40頁),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71187號強制執行卷宗所附之本票、借款證經影印後附卷可按(卷第69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間於抵押權擔保之期間內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確認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並以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由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
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永豐、王蘇雪華間,就系爭土地係設定普通抵押權,其設定乃以「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登記日期102年12月13日」、「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2年12月12日之金錢之消費借貸」、「清償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卷第10頁),應堪確定。
㈢其次,被告王永豐所主張之債權證明即借款證係記載:⑴「
本人王蘇雪華向王永豐借新台幣200萬元正款項借用是實即日領足現金恐日無證特立此證絕無異議。借款人王蘇雪華…89年5月6日」等語,以及於89年5月6日由借款人王蘇雪華所開立於「92年8月1日」付款之本票;⑵「新台幣100萬元正款項借用是實即日領收足現金應遵守履約恐口無證特立此證絕無異議。89年6月21日。借款人王蘇雪華」等語,以及於89年6月21日由借款人王蘇雪華所開立於「92年12月1日」付款之本票之事實,有借款證及本票在卷可按(卷第69-72頁),因此,依被告王永豐所提出上揭借款證、本票所記載之借款款項,乃係⑴89年5月6日借款200萬元,於92年8月1日清償,以及⑵89年6月21日借款100萬元,於92年12月1日清償,亦堪確定,而此項借款,即與系爭土地所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350萬元、民國102年12月12日之金錢之消費借貸、清償日期107年12月11日」之內容,並不相吻合,即不能證明為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㈣再者,被告王永豐主張於86年5月28日經配偶孫惠燕提領300
萬元現金交付被告王蘇雪華之部分,經核即與前揭「⑴89年5月6日借款200萬元、⑵89年6月21日借款100萬元」之時間及金額不相吻合,尚難遽以採信;另被告王永豐雖主張:王蘇雪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將系爭土地設定3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王永豐,並合意以登記前一日即102年12月12日為雙方消費借貸關係發生日等語,然而,被告王永豐並未就此一部分提出證據以資佐據,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況且,被告所主張300萬元之金額,亦與所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350萬元之金額不符合,是被告王永豐前揭主張,均無從遽以採信。
㈤末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
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以確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而設定之擔保物權,不同處僅在於抵押權設定時擔保之債權額是否確定而已。是債務人提供所有不動產,不問係設定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若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均得依法訴請撤銷,並無軒輊;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且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104年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王永豐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於102年12月12日消費借貸350萬元予被告王蘇雪華,並約定107年12月11日清償,以及該300萬元之消費借貸為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原告主張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並依此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非無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