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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70號原 告 屠國榮訴訟代理人 梁家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潘春梅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屠勝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訴狀所載,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聲明求為被告夫妻二人給付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三百十元(見本院卷㈠第五頁反面及第七頁即原告起訴狀第二頁及第七頁);嗣於本院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確認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八二頁正反面)。詎於本院一○四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時,未得被告同意,變更其標的及聲明為:先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上開金額及利息,備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屠勝國給付其上開金額及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潘春梅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三頁正反面);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表明,除先位聲明及標的均不變外,備位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潘春梅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利息,標的變更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八頁正反面、第一五一頁);復於本院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除確認其先位標的及備位標的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項規定外,撤回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部分,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亦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八頁正反面)。

三、查本件原訴之基礎事實,係原告所有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潘春梅名下,嗣被告屠勝國以其為被告潘春梅之債權人,於該不動產遭法院拍賣時參與分配,獲償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三百十元,故被告所受上開分配款之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原告受有不能取得分配款之損害,本院因依原告主張及被告抗辯於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整理兩造間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在卷(見本院卷㈠第八三頁反面至第八四頁)。詎原告變更及追加之新訴,既不再依原訴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且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原告與被告潘春梅間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其以存證信函終止,詎被告潘春梅未將該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致該不動產遭他債權人聲請拍賣,而被告屠勝國以假債權參與分配,且被告潘春梅未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被告二人行為均具有不法性,致該不動產遭法院拍賣,原告受有無從請求該不動產返還之損害;備位之訴依非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基礎事實為被告潘春梅於其與原告間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經終止後,仍明知而為原告管理不動產,原告因得請求被告潘春梅給付其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足見除原訴關於原告與被告潘春梅間確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屠勝國曾於原告所有但借名登記在被告潘春梅名下之不動產遭拍賣時參與分配之事實,於新訴相關可資利用外,其餘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約定終止事由?原告寄送存證信函是否得認為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即原告與被告潘春梅間該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終止?何時終止?及該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未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遭拍賣,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潘春梅之事由所致?被告潘春梅是否明知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乃至原告先位主張侵權行為所受無從請求不動產返還之損害為何?備位主張被告潘春梅因非適法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為何?上開侵權行為之損害及無因管理之利益與原訴主張不當得利之損害及利益是否同一?等事實若何,均非原訴所須審究者,原告上開新訴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自非同一。再就原告新訴之法律上主張而言,原告先位以被告屠勝國以假債權參與分配及被告潘春梅未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致其受有無從請求該不動產返還之損害等基礎事實,而主張之被告之行為是否均具有不法性?原告有無不能請求返還其不動產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謂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備位以被告潘春梅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明知而仍為原告管理不動產,因此受有管理所得之利益等基礎事實,而主張之被告潘春梅是否有為原告無因管理不動產而應返還管理所得之利益?亦均非原訴所須審究者,原告上開新訴主張之法律要件,既為被告以書狀所否認,且歷經本院一○四年十月七日、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等期日仍未能確認兩造間關於新訴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為何,若准許原告為變更及追加,自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被告以書狀爭執原告新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在確認兩造間新訴應列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為何,並非對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此觀被告上開書狀均以爭點整理之形式提出(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六頁及第一九七頁至第二○三頁),及於上開原告變更及追加新訴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各該期日亦僅在確認原告變更及追加之新訟究應列何內容為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並未就原告變更及追加之新訟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三頁、至第一六八頁、卷㈡第三頁及第二三頁)可知。是以本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規定情形均屬有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原訴之請求,並未明示撤回,於本院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新訴確定後,應認回復其訴訟繫屬,當由本院依法繼續審理終結之,附此敍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