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7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王樹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蕭志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又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如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誤少為多而溢繳等情事。揆其立法意旨謂:「一、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係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增訂,於立法理由中雖載明『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當然應返還之』,惟目前實務上偶有當事人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當事人信賴上開記載繳納裁判費(例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但判決書內卻誤載為得上訴第三審,致當事人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後,遭原審或最高法院駁回之情事),上開情形能否適用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尚非明確。二、因當事人係信賴法院文書之記載,方為相關之訴訟行為並繳納裁判費,法院收受上開裁判費後若不返還,顯非合理,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參酌規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三項。三、本條第一項適用之情形為當事人自行向法院繳納訴訟費用,致生溢收之情事;若有法院曉示文字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致當事人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則應適用第三項之規定,併此說明。」,是當事人若自行繳納訴訟費用,聲請返還訴訟費用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若因法院曉示文字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則應於繳納裁判費起5年內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通知聲請人退費,惟聲請人當時並未領取,爰聲請退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審簡交上字第30號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4萬5,121元,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本院104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依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審理,並於104年11月11日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萬9,52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而上開判決結果,兩造各自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標準150萬元,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聲請人本不得對系爭事件上訴第三審,然因本院書記官於104年11月11日製作該判決之正本時,於教示欄誤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文字(此部分業經書記官於105年4月20日另以處分書更正其上開處分為「本件判決不得上訴」),故聲請人於104年12月2日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萬2,885元,惟因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已如前述,是本院復分別於105年1月22日、同年7月22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聲請退還裁判費等情,有系爭事件所附相關文書為證。從而,聲請人既係因系爭事件曉示文字錯誤而溢繳裁判費,依據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溢繳之裁判費,自應於104年12月2日聲請人繳費之日起5年內為之,而聲請人迄於111年10月17日始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按,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所定5年之期間。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